入境事務處處長 訴 李錦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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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 李錦綢 女士在1998年9月7日被原訟庭法官 楊振權 駁回她申請司法覆核許可,該申請是有關1997年6月26日由入境事務處副處長向上訴人發出的遣送離境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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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243/1998 民事上訴案件編號 :CACV243/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編號1998年第243號 (原本案件編號 :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1998年第33號、1998年第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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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1999年2月3日 宣判日期: 1999年2月3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宣讀判案書 : 1. 本案上訴人李錦綢女士在1998年9月7日被原訟庭法官楊振權駁回她申請司法覆核許可,該申請是有關1997年6月26日由入境事務處副處長向上訴人發出的遣送離境令。 2. 李女士於1965年5月在國內出生,1991年6月在國內和香港永久居留居民陳先生結婚。在1991年至1994年間先後兩次偷渡來港,兩次皆被遣返。在兩次留港期間,上訴人產下兩名女兒。在1996年11月15日,上訴人第三次偷渡抵港,翌年2月在港產下第三名孩子。留港期間,上訴人向入境事務處處長自首,事後上訴人拒絕離開香港。在1997年6月26日,入境事務處處長經調查上訴人及其家庭背境後,向上訴人發出遞解令。上訴人曾經向入境事務處上訴要求撤銷該遞解令,但她的上訴被駁回。其間,上訴人的丈夫亦曾經代表上訴人向香港行政長官呈請要求容許上訴人留港,但申請最後亦被拒絕。 3. 1998年5月24日,上訴人接獲入境事務處處長通知會在6月1日安排上訴人離港。上訴人在1998年5月26日向高等法院原訟庭申請司法覆核許可,在1998年9月7日申請被楊振權法官駁回。上訴人不滿楊振權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 4.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已在上訴通知書詳細列出,她的理由共有兩點。第一點,就是她的丈夫陳先生長期患病,需要有人在港照顧。第二點,她的三名稚齡子女亦需要母親在旁照顧。在聆聽本上訴時,上訴人亦提交了她丈夫代筆書寫文件支持她的上訴。另外,並呈上她的丈夫陳先生在屯門專科醫院的三份覆診預約便條,要求法庭一併考慮。 5. 上訴人的身份在香港並不享有居留權或入境權,她也沒有依據《入境條例》在香港獲得准許在香港入境。在法律而言,上訴人是個非法入境者。因此,本案答辯人是有權根據第19條(1)(b)(ii)的規定發出遣送離境令。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1)條規定,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應從速申請,並無論如何須在決定的日期起計三個月內提出。但法庭可就好理由延展提出該申請的期限。 6. 有關本案的遣送離境令在1997年6月26日發出,上訴人在1998年5月才申請司法覆核許可,超出法定的限期達8個月之久。此點,原審法官楊振權亦已經考慮。本案中,以下判例均適用。 7. 在鍾建蓮案(1),上訴法庭列舉四項情況,如果其中一點証實存在,法院可藉司法覆核糾正政府機關的錯誤 :
8. 另外,在何明茜案(2),上訴法庭對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驗證,曾經指出 :在考慮是否批准許可時,法官應該考慮在他席前的資料是否存在著「潛在可爭論處」(3)。 9. 楊法官在判詞中亦清楚指出上訴人並沒有提供証據支持合法居港權,上訴人只是希望入境事務處處長可以行使酌情權,以人道理由准許她留港。楊法官亦顧及到入境事務處已經作出多次調查,入境事務處處長亦考慮過上訴人的個人背境和她的丈夫及兒女的健康狀況才作出有關命令。楊法官認為全無依據指稱入境事務處處長在決定上訴人的申請時犯了任何錯誤,他考慮過在他席前的文件後,沒有發覺任何潛在可爭論處,因此撤銷了上訴人的申請許可。 10. 本庭亦考慮到上訴人今天所提交的証據,上訴人強調她的丈夫陳先生患了非常嚴重的病,但根據文件內容,上訴人丈夫的病情並不嚴重,亦無任何資料支持其所說會影響丈夫的生命。至於要留港照顧三名子女,這一論點上訴人已經在楊振權法官聆訊時提出考慮。本庭詳細考慮過上訴人的論據和呈堂文件,本庭三位法官一致認為上訴人沒有提供任何法理依據指出楊振權法官的裁決有任何不穩當或錯誤之處,因此,本庭撤銷上訴人的上訴,並維持楊法官的判決。
答辯人 :由律政署政府律師郭毅英代表 上訴人 :李錦綢(無律師代表) (1) Chung Kin Lin v. Immigration Department.. (2) Ho Ming Sai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3) Potential arguability.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