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庭軒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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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席前,兩名被告承認一項簡稱「處理贓物」的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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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0/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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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在本席前,兩名被告承認一項簡稱「處理贓物」的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 2.罪行詳情指,兩名被告於2016年10月14日在香港,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士,知道或相信某些貨品是贓物,即知道或相信屬於另一人財產的約60卷銅線、一些銅板、一些銅喉及一部鏟車連電子磅是贓物,而不誠實地從事或協助另一人或為另一人的利益而將該等贓物保留、搬遷、處置或變現,或不誠實地作出如此安排。 事實 3.事實上,當日約中午時份,肇事的工業大廈單位遭人使用鎖匙入內爆竊,歹徒將贓物一一從七樓搬運到地面的停車場,再將贓物載上兩台貨車。 4.兩名被告人並沒有參與爆竊,他倆只受人所托,於下午1時多在停車場内出現,向兩名貨車司機指示目的地,並一同乘車確保兩台貨車將大批贓物送到新界區的回收場。最終,所有贓物變賣了30多萬元。被告二從中獲取一萬元報酬,至於被告一的利益,本席不得而知。 求情 5.被告一現年54歲,已婚,育有兩名兒子。他曾遭18次定罪,其中一次與本案同類。 6.被告二現年62歲,未婚,但育有一名14歲的女兒。他曾遭26次定罪,多數與毒品有關,並沒有與本案同類。 考慮 7.兩名被告到場的時間與爆竊時間相當接近,但他們的確沒有參與爆竊,本席不會對他倆採用30個月這一般非住宅爆竊案的監期作為量刑起點,而只採用27個月,給予他們全數三份一的認罪扣減,本席終把每名被告判監1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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