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凌業漢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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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本席前,第一被告人承認一項勒索罪(控罪二)和一項盜竊罪(控罪三),他面對其餘的兩項控罪,即控罪一和四,則保留在法庭檔案之內,除有法庭准許,不得重新檢控。

Case No.DCCC 70/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Ju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0/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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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凌業漢 (第一被告人)
  陳少寶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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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文隆
日期: 2017年6月23日上午10時06分
出席人士: 馬明德大律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偉顏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ike So, Joseph Lau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盧敏儀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 Yu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及 [3] 盜竊罪(Theft) [2] 勒索罪(Blackm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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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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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本案乃一宗盜竊車輛後,向車主提出勒索的案件。

2.在本席前,第一被告人承認一項勒索罪(控罪二)和一項盜竊罪(控罪三),他面對其餘的兩項控罪,即控罪一和四,則保留在法庭檔案之內,除有法庭准許,不得重新檢控。

3.至於第二被告人,他承認全數三項控罪(控罪一至三)。

事實

4.事實上,第二被告人先盜取車輛(及其車廂中屬車主的錢包和私人物品)(控罪一:盜竊罪指控第二被告人),繼而夥同第一被告人,大膽登門造訪,到車主住所,向車主要求車輛贖金,經一輪討價還價,贖金定為港幣4萬元(控罪二:勒索罪指控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5.同晚,兩名被告人陪同車主,輾轉到達一銀行提款機前,車主將4萬元贖金交給兩名被告人(控罪三:盜竊罪指控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兩名被告人即場把車輛物歸原主,但車廂內的錢包和私人物品,早已遭第二被告人拿去。

求情

6.第一被告人現年23歲,他單身但一向供養母親。他原本任職倉務員,唯半年來失業,經濟拮据,才被迫犯下本案。他曾兩次遭法庭定罪,性質與本案不同。

7.第二被告人現年36歲,已離婚,但須供養一名女兒。他已失業一年,身無分文,故才犯下本案。他曾兩次遭法庭定罪,其中一次是盜竊。

考慮

8.上訴庭並未有對勒索車主案件頒佈判刑指引,不過,本席認為盜取車輛後對車主勒索屬嚴重罪行,判監難免,第二被告人更拿取車廂內屬於車主的錢包和私人物品。就控罪一,本席採用2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就事後兩人向車主勒索和成功獲取贖金,本席則採用30個月監禁。

9.第一被告人在答辯日過後,才向控方提出認罪商討,雖然商討最後成功落實,但這顯示第一被告人的悔意,比起其他一早認罪的被告人(譬如第二被告人)來得較遲[1]和帶有條件[2],因此第一被告人只獲認罪所帶來的量刑扣減30%而已,第二被告人則獲一向的33%。

判刑

10.本席頒佈以下判刑。

11.第一被告人,就控罪二判監21個月;就控罪三,判監21個月,兩者全數同期執行,故今天共判處21個月監禁。

12.第二被告人,就控罪一,判監16個月;就控罪二和三則各20個月,兩者同期執行,但其中5個月與控罪一的判刑分期,故今天亦共判以21個月監禁。

  ( 蘇文隆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較遲:因為辯方大可以向法庭申請押後答辯的日期,期間與控方進行商討,若然商討成功,達成協議,被告人便可在答辯日認罪,保留應有的33%量刑扣減。鼓勵在可能的情況下,儘早商議,和儘早答辯,應該是上訴庭案例CACC 418/2014其中一個目標

[2] 帶有條件:若然第一被告人真心內疚,打算對控罪二和三負責的話,他大可以先對這兩罪認罪,來保留這兩控罪的33%扣減,再否認其餘兩罪進行抗辯,其間再向控方提出後者兩罪「留案」的要求,若然要求成功,辯方便沒有任何損失,失敗的話,後果當然自負。法庭已安排的審訊日期/時間(並非所謂「過堂」聆訊的時間)寶貴,故不應浪費,即浪費在辯方策略考慮之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