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New Lucky House 對 Chung L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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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被告人以日期為2016年11月15日的傳票,要求剔除原告人的申索案的聆訊(“該傳票”)。被告人申請的主要基礎,為訴訟程序中無人作出行動 (want of prosecution),即自從雙方於2004年8月16日存檔及送達專家證人證據後,超過12年間原告人未有就本案作出任何行動。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3786/200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Aug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3786/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4年第3786號

___________________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NEW LUCKY HOUSE 原告人
   
  CHUNG LAM 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黃敬華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7年8月1日
判決日期: 2017年8月1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7年8月4日

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

1.這是被告人以日期為2016年11月15日的傳票,要求剔除原告人的申索案的聆訊(“該傳票”)。被告人申請的主要基礎,為訴訟程序中無人作出行動 (want of prosecution),即自從雙方於2004年8月16日存檔及送達專家證人證據後,超過12年間原告人未有就本案作出任何行動。

2.在庭上代表原告人的王健强先生大致同意剔除此申索䅁,本席觀察到他有無限的無奈,亦有很多難言之隱。但本席認為,縱使王先生不同意剔除,基於以下的理由,此䅁應被剔除。本席最終剔除並頒令如下:

i) 剔除原告人提起的這訴訟䅁;

ii) 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在這䅁發生的訟費,包括這剔除申請的訟費,以訴訟各方對評基準(party and party basis) 算,連大律師證書,如各方未能協議,交法庭作評估。

3.本席表示會以書面判詞說明判䅁理由,如下。

䅁情簡要

4.為支持其申請,被告人提交了一份日期為2016年11月14日的誓章。截至今日,除了申請押後聆訊外,原告人未有就此申請提交任何反對誓章。

5.原告人是位於香港佐敦彌敦道300-306號華豐大廈(“該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而被告人是該大廈地下樓梯底下的一個單位(“該物業”)的業主。被告人在2004年2月,從該物業的前業主褚蕎(又名褚碧茵)手中,購得該物業。

6.原告人在2004年3月17日在土地審裁處,透過代表律師向被告人提起訴訟,原告人指被告人在該大厦地下大堂近該大廈的公用部分,建有一些非法結構物,並把一部份大廈公用部分圍封,這部份引致該大廈其他的使用者不便或感到煩厭,這是違反大廈公契和香港法例第344章《建築物管理條例》,原告人要求法庭頒下強制令,強制被告人把這些非法結構物移除(“該爭議部份”),或頒令由法團移除,並要求禁制令,禁止被告人日後再犯。

7.被告人不同意,並透過律師存檔和送達《反對通知書》,被告人的抗辯理由,主要是:

i) 該爭議部份一直都是該物業的一部分,並不構成該大廈的公共部分;

ii) 即使該爭議部份應是該大廈的公共部分(對此被告人否認),該物業的前業主,及褚蕎和他哥哥褚國昌在1964年至2003年間一直獨家佔用該爭議部份,而原告人或該大廈的管理處或其他業主從未提出反對,因此,褚蕎和她哥哥早就通過逆權侵佔 (adverse possession) ,成為該爭議部份的業主。褚國昌於2000年過世後,褚蕎就成了該物業和該爭議部份的唯一業主,而被告人通過向褚蕎購買他們的所有權,獲得了該物業和該爭議部份的佔有業權 (possessory title);

iii) 即使該爭議部份是該大廈的公共部分(對此被告人否認),原告人是在明知或應該知道這一點的情況下,長期(1964至2003年間)默許褚蕎和褚國昌對該爭議部份的佔用。正因為原告人的長期不作為,被告人相信該爭議部份屬該物業的一部分,並花上港幣178萬買入該物業。因此,原告人在行使其權利方面有疏忽延誤 (laches) 或不當延誤 (undue delay),或是已經放棄了(waive)有關的權利,又或者是已經默許了(acquiescence)前業主和被告人對對該爭議部份的佔有,因此不能再行使其有關對該爭議部份的權利。

8.這案後來被轉至區域法院,聆案官在2004年8月6日發出指示命令,雙方已存檔的《申請通知書》和《反對通知書》,將作為雙方的狀書,並下令雙方交換事實證人供詞和專家證人口供,另外,原告人須在命令兩個月內(即2004年10月6日前),申請審前覆核。

9.原告人在2004年8月16日存檔和送達他的專家證人報告,而被告人則在2004年8月17日存檔和送達她的專家證人報告。

10.根據被告人2016年11月14日的誓章,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在2004年9月4日向被告人的代表律師發信,要求將交換證人證詞的期限延後14日至2004年9月20日,但此後雙方便没有任何行動,直至被告人這剔除傳票。在2016年12月8日,原告人的代表律師獲法庭批准不再代表原告人。

11.根據土地註冊處的土地登記册,被告人已於2005年2月初將該物業轉手,現不再是該物業的業主。

12.值得留意的是,在被告人申請剔除後,原告人的主席,一位名為王健强先生(即是次聆訊原告人的代表) ,曾向法庭發信和存檔誓章,總的來說,是說原告人現面對種種困難包括經濟困難,要求押後剔除申請聆訊,但在2016年12月23日的信函中,王先生表示這䅁已解決。無論如何,在2017年7月6日原告人申請押後的聆訊時,竟没有獲原告人妥為授權的人士出席,只有該大廈兩名業主出席,本席遂撤銷原告人的押後申請,剔除申請如期進行。

適用法律原則

13.終審法院在 Wing Fai Construction Co Ltd v Yip Kwong Robert[1] 一䅁,對應用於訴訟程序中無人作出行動 (want of prosecution) 而遭剔除的原則,有清晰和權威性的論述。代表被告人的許琪莉大律師,在她的陳詞大綱中,把從Wing Fai案,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7) 第25/L/1A 至 25/L/7段,和Tang Hon Tsai v Kin Chi Trading Co Ltd[2]三案的原則撮要出來,本席認為正確、可取,並在此把適用的中文部份(加上些微修改)節錄,如下:

i) 剔除是最後的濟助(remedy of last resort),法院只有在明顯合適的時候,才會頒發這濟助;

ii) 以訴訟程序中無人作出行動為由剔除的基礎,是濫用程序 (abuse of process of the court);

iii) 濫用程序有很多種形式,光只是延誤,並不足以構成剔除的基礎(Mere delay per se would not suffice)。濫用,包括過度和不可原諒的延誤(inordinate and inexcusable delay),造成對被告人的損害(prejudice),或構成侮慢的行為(contumelious conduct),也可以包括 “倉儲” 申索(“warehousing” of claims)、不可原諒地不遵守或無視(inexcusable non-compliance)法庭命令和規則,和引發訴訟焦慮(litigation anxiety);

iv) 當明顯存在濫用行為時,即使對被告人的損害不能被證明(prejudice to the defendant cannot be shown),法庭也可以剔除有關程序。然而,在大多數申請中,損害的問題是非常重要的(extremely relevant);

v) 所謂侮慢的行為 (contumelious conduct),指的是故意不遵守法院的強制令 (peremptory order),或是構成濫用法庭程序的行為。故意拖延向法庭和對方披露相關證據是應受譴責的,特別是在民事司法制度改革(CJR)生效後,可以視為侮慢的行為;

vi) 在考慮過度和不可原諒的延誤 (inordinate and inexcusable delay) 是否造成對被告人的損害時,法庭會審查造成延誤的情況,雙方提出的案件的性質,以及自引起爭議的事件以來總的時間影響;

vii) 損害是一個事實和程度的問題。常見的因素包括時間流逝對證人的記憶造成的影響,和在這過程中有關證人的死亡或消失。它們的重要性取決於情況,爭議問題和其他可用的證據。因此,如果對於事故的情況或口頭的陳述有爭議,時間的流逝可能會對一方造成極大的損害。

討論

14.自原告人在2004年9月4日要求將交換證人證詞的期限延後14日(至2004年9月20日)後,原告人便沒有再對本案的訴訟程序作出任何行動,直至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提出本申請為止。簡單一算,本案的訴訟程序有超過12年的時間,毫無進展。原告人作為應推動此䅁至審訊的訴訟方,毫無作為,明顯違反了法庭於2004年8月6日的命令,但對這毫無作為,竟又没有解釋。

15.12多年的延誤,從原告人致法庭的信,可推斷原告人没有再訴訟的心思,問題可能只涉及雙方須要負擔的訟費,或是原告人法團內部矛盾,對如何下去,未有集體共識,本席認為,無論以什麽的準則來看,毫無疑問這是過度和不可原諒的延誤 (inordinate and inexcusable delay), 由於原告人毫無解釋此案會否再進行下去,相反,卻有證據顯示他們將不會進行下去,但卻不主動終止,明顯是濫用法庭程序的行為。

16.本席對被告人的抗辯理由有幾個觀察,首先,被告人已不是業主,不是公契的一方,就算曾侵權,已用不着發出禁制强制令了,因為她已不是業主,訴因終絕,所以法庭是不會向原告人發出所要求的濟助,光是這點,已是足夠剔除或終止法律程序。

17.另一方面,談到逆權侵佔 (adverse possession),本席認為,被告人或該物業的前業主,作為該大廈的其中一名業主(co-owners),不可能對屬於自己擁有的大廈公用地方進行逆權侵佔,法理上這是不可能的。至於該爭議部份不屬公用而是私人獨家享用的地方這抗辯,可透過測量弄清楚,應不受時日久遠而影響證據的質素,可能影響的是原測量專家可能已經離任或退休,又或已經忘記原來實地測量的情況,須要重頭再作測量,增加了訟費成本。

18.就其他在衡平法下的抗辯理由,包括默許(acquiescence)、疏忽延誤 (laches)、不當延誤 (undue delay)、或是已經放棄了(waiver)有關的權利等,這些都須要在確立事實後再作法律觀點的陳詞。現被告人的主張,就是即使該爭議部份是該大廈的公共部分(對此被告人基本的案情是否認),原告人是在明知或應該知道這一點的情況下,長期(1964至2003年間)默許褚蕎和褚國昌佔用該爭議部份。正因為原告人的長期不作為,被告人相信該爭議部份屬該物業的一部分,花上港幣178萬買入該物業。因此,原告人在行使其權利方面有疏忽延誤、或不當延誤、或是已經放棄權利、又是已經默許了前業主和被告人佔有該爭議部份。在本案開始時,褚蕎女士亦願意為被告人作證,而被告人又向她取得一份日期為2004年5月8日的法定聲明書,足見褚蕎女士的證供對被告人的重要性。

19.但12年過去,被告人稱現在已與褚蕎女士失聯,無法請她為本案作證[3];另如褚蕎女士現在還在生,她應該已屆96歲高齡了(她在2004年是84歲),被告人無從得知褚蕎女士是否仍在生,又或記憶仍正常、又或是否仍願意或有能力為本案作供[4]

20.本席同意由於原告人超過12年的不作為,是過度和不可原諒的延誤,對被告人舉證抗辯,造成嚴重困難,這對被告人造成了嚴重的和不可彌補的損害,她將不能獲得公平審訊,因此,本席將原告人的申索案剔除。

訟費

21.本席認為,原告人提起訴訟,半途而廢,沒有任何證據指向雙方曾有和解,又或指向原告人必會勝訴而不作為主要是被告人的原因,故按一般原則,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在這訟案所花的費用,包括這申請剔除的費用,連大律師證書。

22.被告人要求原告人以彌償基準評定須支付的訟費,本席不同意。

23.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7) 第62/App/12 段撮要了一些原則,指出在什麽情況下,法庭會行使酌情權,頒下彌償基準訟費,這包括法律程序的開展或進行是惡意中傷(scandalous) ,或無理纒擾(vexatious) ,又或法律程序的提起或進行,是惡毒(malicious) 或具必有用心的動機 (ulterior motive) ,又或以欺壓的方式 (oppressive manner) 進行;又或如任何法律程序的提起或進行,構成冒犯法庭 (constitute an affront to the court) ,法庭才會向勝訴方頒發彌償基準訟費;這不光是只針對原告方,亦適用於被告方以相類的手法來抗辯;而上述列出的,只是一般通例,並非一個徹底無遺漏的清單,法庭仍可針對個别特殊例子,在合適的情況,使某案的訟費評定高於一般基準。至於要訟費支付方支付較高的訟費基準,舉證責任,在訟費收取方,在這案,是被告人。

24.本席認為,本案的提起,並無不妥,表面上有足夠的訴因,並非無理取鬧,提出的證據屬合理的範疇,而抗辯亦在合理的範圍,亦無故意橫生支節,所以,無理由在剔除後,要原告人以較高的彌償基準支付訟䅁訟費。而原告人反對剔除,在聽過王先生和陪伴他的一名委員的陳詞後,本席認為只是原告人不懂法律,又或怕其他業主嫌他們不夠強硬,或甚至是一時愚昧又或誤判,但無論如何,不能說是惡意中傷、無理纒擾、惡毒、别有用心的動機、欺壓,亦未構成冒犯法庭,所以本席拒絶以彌償基準頒令訟費。

  (黃敬華)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由王健强先生代表應訊

被告人:由梁達堅律師行轉聘許琪莉大律師代表


[1] (2011) 14 HKCFAR 935

[2] (unrep) HCA1696/1996, 10/12/2007

[3] 參見被告人的誓章(14/11/2016) 第17段(A/45)

[4] 參見被告人的誓章(14/11/2016) 第17段(A/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