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恭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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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張恭澧在裁判官朱仲強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罪有罪,違反《普通法》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 章)第101I (1) 條,他不服定罪, 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522/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Aug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2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52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414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張恭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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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16年7月12日及8月23日
判案日期: 2016年8月2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7年8月 8 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張恭澧在裁判官朱仲強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罪有罪,違反《普通法》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 章)第101I (1) 條,他不服定罪, 提出上訴。

2.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上訴人是一名物業代理,受僱於中原地產代理有限公司 (“中原”)的威靈頓街分行。2011年7月20日,中原向上訴人發出警告信(證物P6 號),指上訴人在2011年上半年未能達到每月最低營業額,但因主管求情,特別酌情處理,延後3 個月再檢討成績。

4.2009年上訴人的前妻提出離婚呈請。2011年9月30日,前妻在申請濟助的法律程序中,向法庭提交誓章,指2011年8月,上訴人銷售表現出眾,在未來兩個月會從中原獲得863,190元佣金。

5.2011年10月21日,上訴人就離婚案件向法庭提交誓章(證物P49號),指他就大埔比華利山一個物業(比華利山物業),將會從中原獲得一筆189,900 元的佣金,但實際上這交易的臨時買賣合約是同事林嘉亮Katrina(“林小姐”)促成(procure)的,他得到的佣金是從林小姐「借數」的,日後扣除薪俸稅須全數還給林小姐。因此,他其實不會得到任何佣金。上訴人在律師面前閱讀這份誓章,並聲明確認該誓章內容準確。

6.2011年10月24日,區域法院法官陳振國席前的命令(證物P50號),法庭經閱釋上述誓章,頒令上訴人作出特定披露。

7.控方第一證人李小姐是中原監察部經理。她指中原主管級職員才可以把營業額轉撥給其他員工,普通營業員之間不能這樣做。有關時期,陳志強Jacky(“陳先生”)是上訴人的主管,林小姐並非主管級人員。

8.第三及第四證人是大埔比華利山物業買家。他們指在看樓及簽約的全部過程,由上訴人及一名男同事負責。其間有一名自稱中原地產經紀的女士致電他們,但該女經紀沒有參與交易,亦記不起一名叫林嘉亮的女經紀。

9.第五證人鄭先生是中原資訊科技部職員,負責佣金電腦管理系統。公司在月中向員工發放佣金,派發「佣紙」,員工可登入電腦系統查閲佣金紀錄。各員工的營業額亦會張貼在分行的壁報板上。他將有關電腦紀錄呈堂,顯示上訴人在作出誓章前曾就比華利山物業及另一個藍天海岸單位(藍天海岸物業)得到佣金。營業員實際可得的佣金,要到最終成交後才能確定,亦會因應營業額而跳升。

10.據中原2011年8月9日的電腦紀錄(證物P7 號)顯示,Kenny(上訴人英文名)就藍天海岸物業交易可得佣金126,450 元;就比華利山物業交易,可得佣金736,740 元。

11.據中原日期為2011年8月31日之「成交報告—營業」(證物P21 號)顯示,比華利山物業售價36,837,000 元,初步訂金(即臨時買賣合約)日期為2011年8月29 日,訂金餘款(即正式買賣合約)日期為2011年9月9日,購買價餘款(即正式成交)日期為2012年3月28 日。該項交易之洽談者(Negotiator )為新界東分行的Ricky Yam,第一合作洽談者(Co-Negotiator 1)則為上訴人,第二及第三合作洽談者分別屬新界東及大埔分行的職員。上訴人所佔佣金比率為80%,金額為736,740 元。

12.據中原2011年11月17日的佣紙(證物P10 號)顯示,當天向上訴人支付比華利山物業佣金16,208.30 元,扣除強積金供款810.42 元,淨金額為15,397.88 元。

13.中原2012年6月16日的佣金紙(證物P11 號)顯示,當天向上訴人支付包括比華利山物業之佣金206,548.50 元。

14.據中原日期為2011年8月30日「成交報告—營業」,(證物P20 號)顯示,碧海藍天物業之售價為港幣14,050,000 元 ,初步訂金日期為2011年8月9日,訂金餘款日期為2011年8月23日,餘款日期為2011年9月30日。該交易之洽談者為Eric Lee,上訴人為第一合約洽談者,Debby Lee為第二合作洽談者。上訴人所佔佣金比例為50%,金額為126,450元。

15.據中原2011年10月17日之佣金紙(證物P9 號)顯示,當天向上訴人支付藍天海岸物業佣金25,412.5 元,扣除強積金供款1,000 元,淨金額為24,412.5 元。

16.據中原電腦系統登入紀錄(證物P53 號)顯示, 2011年10月17日09:30:01至09:30:31時,上訴人的佣金檔案4次被開啟。

17.據上訴人中國銀行戶口之電腦紀錄(證物P44 號)顯示,2011年10月16 日20:28 時之結存為774.30 元,2011年10月17日00:13 時,中原向戶口存入24,412.50 元,結餘25,186.80 元。2011年10月17日10:49  時,提款機轉賬10,045 元,結餘15,141.80 元。

辯方案情

18.上訴人在錄影會面記錄指稱,比華利山物業交易(deal)是林小姐做的。林小姐之前曾帶過控方證人看過大埔區的其他樓宇,之後就交了給他跟進,他沒有與林小姐一起看樓。比華利山物業的佣金應該屬於林小姐的。

19.上訴人作供稱,就比華利山物業,因為他業積表現欠佳,沒有成交,因此在2011年7月20日之後數天,向林小姐「借數」(借quota),假裝交易,在下年度扣除稅項後全數歸還。雖然公司不准員工借數,但員工下有對策。

20.上訴人並沒有參與藍天海岸物業的交易,營業額及佣金是主管陳先生撥歸他名下的。但他作出有關誓章時,根本不知道此事,後來才知道。所以他以為前妻誓章所指之佣金只屬於比華利山物業,他的誓章回應未提及藍天海岸物業佣金。他沒有生意時只獲發底薪,有時就獲發十多個月前的佣金,因此不想知收道入多少,不看糧單、不查閲佣金紀錄。他是「有幾多、使幾多」,毋需知道何時收到錢,不會查看銀行結餘。為方便工作,同事間互相知道大家的電腦密碼。

21.辯方第二證人梁偉堅先生是中原威靈頓街分行文員。他指公司會在每月17日發放佣金、23至24日派發佣紙給職員、下個月3至5日上載電腦。上訴人不懂打印,他有幫過上訴人打印糧單。2011年10月17日,上訴人「打咭」(即上班)時間為上午9 時28 分。他指若要開啟電腦佣金紀錄,一般需時3至4 分鐘。

22.辯方第三證人潘思瑜先生是中原威靈頓街分行的營業員,上訴人同事。辯方第三證人指上訴人因營業額不足,希望向他借數。他與上訴人初步談論過「借數」,指出如果他有「單」,即是有樓宇買賣或租務成交,才可以轉到上訴人的名下,但最終沒有討論詳情。他後來聽到「好似」有人,「好似」是林小姐幫上訴人開單,但兩人間的事是不會公開的。辯方第三證人指中原每月會將各員工上一個月的生意額列表標貼在公司,每位員工都會看到自己和同事的生意額。而員工亦知道其他同事的電腦密碼,以便協助同事搜尋資料。

裁判官的理由

23.裁判官指出辯方的辯解為:

(1)上訴人沒有參與藍天海岸物業的交易,他在作出誓章時,可以不知道陳先生將的佣金撥歸他的名下;

(2)比華利山物業的佣金是上訴人從林小姐借來充數的,控方證人們不能肯定林小姐沒有參與比華利山物業的交易。

24.裁判官指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均直接清晰,率直可信。

25.裁判官信納辯方第二及第三證人所指,各員工的生意額會表貼在公司,同事可以看到各人的生意額。

26.裁判官指出辯方第二證人所指,一般需要3、4分鐘才能打開電腦佣金檔案,只是估計,與電腦系統登入紀錄(證物P53 號)所顯示的時間不符,不信納這點。

27.裁判官信納辯方第三證人與上訴人曾初步談過「借數」,但他們沒有詳細討論,換言之沒有特定的慣常方案。辯方第三證人只是聽說「好似」林小姐幫上訴人開單,資料不多,裁判官不予比重。

28.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有多處不合理,拒納他的證供:

(1)上訴人指自己不缺錢生活,毋需知道自己的收入。既然他不著緊份工,根本毋需與同事「借數」,以保工作;

(2)上訴人收入不穩,理應關心每月收入和銀行結餘,一定要查過銀行結餘,才知道「有幾多、使幾多」;

(3)上訴人指他需要在下一年將佣金除稅後全數還給林小姐,但2012年7月時,他的銀行結餘不足以還款。他最初說那又如何,支吾以對,後才説可以向家人或朋友借錢。

29.裁判官亦拒納上訴人會面紀錄中有關林小姐的開脫部份。假設上訴人與林小姐曾談及將比華利山物業的交易轉到上訴人名下,第三及第四證人均指是上訴人帶他們看樓和簽約,林小姐並無陪同。以林小姐所扮演的角色,並無所謂促成臨時買賣合約,並非達到做成生意開單的地步,林小姐並無理由得到全部佣金。

30.上訴人在2011年10月21日呈交誓章時,是知道他名下有藍天海岸物業交易的。8月份的成交額在9月中已經在公司表貼。上訴人身為地產代理,無理由不關心自己和同事有多少生意。因此,他從表貼的生意額知道自己在8月份的生意額,不止有一宗交易。

31.裁判官指2011年10月17日的電腦佣金檔案是上訴人自己開啓的。即使表貼的資料沒有顯示樓盤,但各人營業額並無秘密。即使同事間互相知道密碼,電腦佣金紀錄沒有什麽值得看。裁判官不相信有人會開啓上訴人的佣金檔案。

32.至於銀行存款,2011年10月17日前結餘為774.30元,17日凌晨存入藍天海岸物業佣金,上訴人 17日早上轉走10,045元。如果上訴人不知有相當款項已存入戶口,不可能會轉走款項。因此,上訴人是知道他從陳先生處獲得藍天海岸物業的佣金。

33.不過,即使上訴人只有比華利山物業的佣金,不知藍天海岸物業的佣金,他在誓章指自己不會收到分文,也是刻意隱瞞,明顯是希望影響法庭的判決。因此,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34.完備上訴理由概括如下:

(1)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刻意隱瞞比華利山物業和藍天海岸物業的交易:

(a)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在作出誓章前,有開啓或閲讀過電腦佣金檔案、佣紙、營業額列表,或查閲過銀行結餘;

(b)錯誤地拒納上訴人的證供;

(c)沒有充分考慮他沒有定罪紀錄。

(2)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在誓章中提及與林小姐「借數」的安排是虛假的:

(a)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並未否定林小姐參與比華利山物業交易;

(b)辯方第三證人指上訴人曾向他提及「借數」,及上訴人似乎成功向林小姐「借數」;

(c)控方沒有證據顯示林小姐與上訴人之間的佣金分配必須與他們對交易各自的貢獻相關。

討論

35.代表上訴人的姚大律師對蓄意作出虛假誓章構成妨礙司法的法律問題沒有爭議,但指出辯方沒有責任去證明上訴人「借數」或不知道藍天海岸物業佣金收入的事實,而控方沒有傳召重要證人林小姐及陳先生,又沒有任何解釋,未能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36.就比華利山物業的交易,姚大律師陳詞指出,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說有一個女經紀曾致電他們,但記不起她的名字,不能肯定是否林小姐。若果林小姐同意作出「借數」的安排,是可以將客人交予上訴人跟進看樓和成交。況且,控方沒有傳召林小姐,裁判官不應以上訴人沒有交待扣稅後還款的細節,拒納上訴人「借數」的證供,亦忽略辯方第三證人亦指上訴人要求他「借數」,都是扣稅後還款。裁判官亦指上訴人在「借數」的一年後沒有足夠存款向林小姐還款,但上訴人說可以向家人及朋友借款,並非支吾以對。

37.就比藍天海岸物業,姚大律師指出,不爭的是上訴人沒有參與交易,是主管陳先生將佣金撥歸上訴人。有關金額又不是很大,上訴人在作出誓章時可以不知撥款。再者,控方沒有傳召陳先生。

38.還有,裁判官計算佣金金額時,錯誤地混淆了營業額和營業佣金,裁決是基於錯誤的事實了解。

39.本席認為,裁判官就佣金總額的計算,其實是不關鍵的。首先,控罪日期,即誓章日期為2011年10月21日,上訴人的認知應以當日為界,最終獲發放的佣金的是後話。況且,佣金最終視乎總額累進,作出誓章時只是預計。再者,上訴人在誓章所稱是8月份做不到生意,否認可得任何佣金,並非質疑前妻所提出的佣金金額,因此,後來計算的總額是不相關的。

40.代表答辯人的李律師指出,控方證人證明上訴人有參與而沒有女經紀參與比華利山物業的看樓和簽約,而佣金紀錄列明上訴人可得佣金,若上訴人半點佣金都得不到,而林小姐全得佣金,是完全違反常理的。

41.李律師同意沒有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有看過佣紙或電腦佣金紀錄,但公司提供佣紙、營業額列表、電腦佣金檔案給員工查閲,上訴人可以透過上述渠道得知獲派發的佣金,根據環境證據來推論,上訴人在作出誓章時知道藍天海岸物業的佣金收入。

42.在刑事案,事實裁斷者可憑直接證據定罪。直接證據外,亦可以用案中環境證據來作出有罪的推論。事實裁斷者作出推論時,必須基於案中的基本事實來作出。當然,事實裁斷者可以就基本事實證據以常理作出取捨,信納與否,自行決定。當其拒納任何證據後(無論是控方或者辯方),可以其信納的證據作出最終有罪的推論,條件是有罪的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的推論。

4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華裕 HCMA880/2007案引述了英國案例R v Exall (1866) 4F & F 922 一案,普勒首席男爵(Pollock CB)指出有關考慮環境證據的原則:

「有指環境證據需要以鏈鎖方式考慮,每一件證據作為連鎖的鏈接,但並非如此,不然,若一個鏈接破了,整個鏈鎖就會折斷。它更似由多根繩缐結成的繩子。單一根繩缐可能不足以承受重力,但三根繩缐一起便可以有相當足夠的力量。因此,或者環境證據可以是 – 可能有一組環境,沒有單一項會導致合理定罪或超過只是懷疑,但三樣連起來可能會產生有罪的結論,有著人類事情可以要求或接受的肯定性。」[1]

44.而傳召那個證人由控方或辯方自行決定。事實裁斷者基於已傳召證人的證供考慮是否有罪,對沒有傳召的證人不會作出臆測。當然,若因缺少某些證人而令到證據出現疑點,則必須裁定無罪。

45.不爭的證據顯示,上訴人在作出誓章前,是收取過比華利山物業和藍天海岸物業的佣金。上訴人有份參與比華利山物業交易,但完全沒有得到任何佣金,簡直是難以置信。況且,即使林小姐之前帶過控方證人看過其他樓,又有女經紀致電他們,但女經紀沒有參與看樓和成交,那些服務才是賺取佣金的關鍵。況且,「借數」畢竟是欺騙公司,對參與者的誠信,絕對會有負面影響。而扣稅安排毫無文件或細節,流於表面。裁判官拒納「借數」一説,絕無不合理之處。

46.上訴人身為地產代理,底薪每月只有5,700元,收入主要來自佣金。所謂不看糧單、佣紙、營業額列表,不查閲銀行賬項,「有幾多、使幾多」,提款前不理會及不知到銀行剛存入所需款項,如此證供存在固有不可能性。裁判官拒納上訴人所謂不知情的證供, 沒有不妥。

47.在拒納上訴人的證供和辯方證人的開脫證供下,整體考慮其他一切獲信納的證據,如上訴人有全程參與比華利山物業的成交,他有機會看到各項佣金紀錄和提款的時間性,有罪的推論昭然若揭。雖然控方沒有傳召林小姐或陳先生,亦不構成任何疑點。

48.誠如裁判官所言,基於比華利山物業的佣金,即使撇除藍天海岸物業的佣金,控罪也是成立的。

49.裁判官已考慮過上訴人沒有案底,其裁斷實合乎常理,審理上訴的法庭不應干預。而即使以上訴「重審」的角度作出推論,結果都是一樣。

結論

50.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51.最後,本席對姚大律師及李律師的陳詞謹此致意。

  ( 馮驊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吳少鵬律師事務所轉聘姚本成大律師及余奇大律師代表



[1] “It has been said that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is to be considered as a chain, and each piece of evidence as a link in a chain, but that is not so, for then, if any one link break, the chain would fall.  It is more like the case of a rope comprised of several cords.  One strand of the cord might be insufficient to sustain the weight, but three strands together may be quite of sufficient strength.  Thus it may be in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 there may be a combination of circumstances, no one of which would raise a reasonable conviction or more than a mere suspicion; but the three taken together may create a conclusion of guilt with as much certainty as human affairs can require or admit o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