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金玉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491/2016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8 February 2017.

1. 在原審裁判官席前,上訴人否認一項「管理沒有牌照按摩院」罪(控罪一)和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控罪二),經審訊之後,她被裁定兩項罪名均成立。上訴人不服兩項控罪的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491/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Feb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9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49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208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劉金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7年2月8日
判案日期: 2017年2月8日

判案書


1.在原審裁判官席前,上訴人否認一項「管理沒有牌照按摩院」罪(控罪一)和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控罪二),經審訊之後,她被裁定兩項罪名均成立。上訴人不服兩項控罪的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警方對涉案的無牌按摩院作出「放蛇」行動,兩名臥底警員首先前往上述地點,他們由一名身穿白色「T恤」、黑色短褲的女子接待,並安排按摩服務,控方指這名女子是上訴人。稍後,接應的警員到場拘捕上訴人,並在她的黑色手袋內檢獲兩部手提電話、一本筆記簿、現金3,510元和五條鎖匙(證物P12)。

3.警員於現場致電從該按摩院檢獲的按摩院名片上列印的電話號碼,上訴人的手袋內檢獲的其中一部手提電話便響起。至於被檢獲的五條鎖匙則獲證實可以開啟該按摩院的四間按摩房和員工休息室的門。

辯方案情

4.上訴人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辯方把按摩院的閉路電視片段呈堂。辯方的立場是,上訴人並非招呼和接待臥底警員的女子,她亦沒有向臥底警員介紹按摩服務,上訴人提供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了接應警員到場之後的情況,辯方同意片段中開門讓接應警員進場的人是上訴人,而片段可以見到上訴人穿的是白色T恤及淺色短褲。上訴人否認警方聲稱檢獲的手提電話、筆記簿、現金和鎖匙,是從她的手袋中找到。

定罪理由

5.裁判官首先對自己作出了舉證責任和標準的法律指引。他注意到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對上訴人作出了有利她的考慮。裁判官更警醒自己,案件涉及身分辨認問題,他謹記一個誠實的證人可能會認錯人。

6.裁判官留意到閉路電視片段見到上訴人身穿的短褲是淺色的,但是臥底警員和事後到場接應的警員,不論在主問時或看過該片段之後,均一致堅持上訴人所穿的其實是一條黑色的短褲。裁判官認為,該片段並非彩色,而只是黑白,按照常理,不同的物料具備不同反光度的物質,可以令鏡頭下所呈現的顏色與現實不同。

7.裁判官更指出,臥底警員對上訴人的身分的辨認並非單靠衣著的顏色,他們和上訴人有對話,有充分的時間和機會看到和觀察她的容貌。而且,PW1更加留意到上訴人比另一名已經離開的女子更漂亮,所以對上訴人印象深刻。

8.裁判官進一步說,如果上訴人真的是穿著淺色的短褲,警員只要稍為改變對短褲顏色的說法,根本毋須要把不同顏色的衣著強行加諸於上訴人身上。

9.有關於PW3作供時並沒有提及檢獲鎖匙證物這一點,裁判官認為這只不過是證人沒有被特別問及鎖匙證物而已。

10.裁判官仔細分析所有證據之後認定,PW1至PW6的證供合情合理,沒有任何潛在的不可能性;PW1和PW2於身分辨認上的證供準確可靠。裁判官裁定PW1至PW6皆是誠實可靠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閉路電視片段並不對任何控方證人的證供構成任何疑點。裁判官認定,事情的經過正如所有控方證人所描述,上訴人就是招待臥底警員的女子。

11.就控罪一,上訴人不單只介紹服務,而且安排按摩技師的工作,她亦管有可以開啟該處所內按摩房和員工休息室房門的鎖匙,而按摩院的名片上的電話號碼亦能接通她的手提電話,因此裁判官作出推論,上訴人當時是扮演按摩院管理人的角色。

12.至於控罪二,上訴人是一名訪港旅客,不得接受有薪或無薪工作,但她參與管理按摩院的業務。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兩項罪名成立。

討論

13.上訴人提出四項上訴理由,但重點是上訴理由一。辯方指,裁判官錯誤地考慮了一些不存在的證據,並錯誤地倚賴該些不存在的證據,作出對被告不利的裁斷。在原審時和本上訴中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力陳,上訴人提供了現場的閉路電視片段,可清楚看見上訴人穿著淺色短褲。在審訊中,控方沒有反對把這證物呈堂或就影片的質素提出爭議,亦從來沒有提出證據去證明上訴人穿著的黑色短褲可能由於物料問題而在黑白片段中變成淺色。因此,裁判官在分析證據時,錯誤地考慮了審訊中不存在的證據,指衣物可以由不同的物料所造成及具備不同反光度的物質,令鏡頭下所呈現的顏色和現實有差異。

14.代表答辯人的大律師回應說,雖然原審時控方沒有反對辯方把閉路電視片段呈堂,但是雙方就此片段沒有作出確實的承認事實;而且這片段並不反映完整的調查過程,只是從接應警員到達現場開始,但是沒有臥底警員到場的部分;案中亦沒有證據證明閉路電視片段中不同程度的黑白色代表甚麼真實顏色。

15.大律師強調辯方當然沒有舉證責任,但是控方證人提出了確實的證據,指出片段中見到上訴人穿的淺色短褲事實上是黑色的,這是案中唯一直接證明上訴人短褲顏色的證據。大律師作出了十分仔細的觀察,他指出在片段中可見到,隨著人物的移動,這些人物的深色頭髮在不同時段會變成淺色,而上訴人的長髮髮尾部分有時亦由深色變成淺色。

16.雙方並不爭議,在原審時控辯雙方都沒有就閉路電視片段依照《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作出承認事實,當然,閉路電視的可接納性是不受爭議才會被呈堂,辯方並就此對控方證人作出盤問。案中沒有證據證明閉路電視片段中見到的人或物的不同程度的深淺黑白色代表甚麼的真實顏色。辯方的論點是建基於一個基礎:黑白片中的淺色不可能是真實環境中的黑色,不過案中並沒有支持這說法的專家或其他證據。當然,辯方是沒有舉證責任的,但是控方提出了多名控方證人的證供,他們都說閉路電視片段中長髮女士穿著看來是淺色的短褲,事實上是黑色的。

17.本席要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要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上訴庭不能夠依據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而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有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所遺漏、或不曾作出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裁判官的裁斷。在本案,裁判官裁定各控方證人都是可信可靠證人,這是他權力範圍的裁斷。

18.本席已小心觀看這片段,並且同意大律師的觀察。片段中的人物或物件,尤其是人物的頭髮,在不同時段顯示的深淺色也有不同,而長髮女子的頭髮在同一時間的顏色也是部分深色、部分淺色。

19.大律師強調,上訴人穿的短褲一直都顯示淺色,對這一點,答辯人是同意的。但仍然不能推翻的是,在閉路電視片段見到的某種深淺色,不一定代表某種真實顏色。有些影像看來是淺色的,實質上卻反映出深色的物件。

20.裁判官說不同衣服物料有不同反光度,這也只是常識。有些衣服甚至是螢光色,在夜間穿著時更會反光,例如交通警員穿著的外套、夜間道路工人穿著的安全外套及晚間單車運動員穿著的服飾等等。

21.裁判官進一步分析,他說如果警員要誣告上訴人為另一個穿白色T恤、黑色短褲的女子的話,根本毋須硬要把上訴人的淺色褲說成是黑色褲。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合理。最終,裁判官分析了所有證據之後,認為閉路電視的片段不影響各控方證人的可信性或構成疑點,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沒有出錯。

22.上訴理由一亦涉及五條鎖匙的證物鏈,大律師指出,這是重要證據,但是證物的連貫性中斷了。證物鏈的證據是這樣的:PW3拘捕上訴人,他要求一名女警PW6協助對上訴人進行搜身。上訴人手上有一個黑色手袋,在PW3見證之下,PW6從手袋中找到一些私人物品,PW6把這些物品交了給PW3保管,後來PW3把證物交給證物警員PW5保管。

23.主控官在原審時把手袋中搜出的物品出示,要求PW3去辨認,但是卻遺漏了把五條鎖匙也展示給PW3。裁判官認為,這只是因為PW3沒有被特別問及這五條鎖匙而已。根據雙方承認事實,警方在這按摩院只撿取了五條鎖匙,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觀察是正確無誤。從整體證據去考慮,唯一合理推論是,PW6搜出的五條鎖匙必然是後來交給PW5的五條鎖匙。因此,上訴理由一不能成立。

24.上訴理由二至四建基於上訴理由一,上訴理由一不能成立,其他理據便缺乏支持。裁判官裁定PW1至PW6是可信證人,PW1及PW2的認人證據是可靠準確。

25.本席認為,裁判官的事實認定完全有足夠證據支持。他認定了上訴人不但介紹服務,並且安排按摩技師工作,她更管有可以開啟幾間按摩房和員工休息室的門匙。警員打按摩院的名片上的電話號碼亦接通到上訴人的手提電話。本席認為,裁判官作出上訴人是這按摩院管理人的推論,完全無可批評。

26.因以上理由,控罪一的定罪是安全穩妥的,控罪一定罪上訴駁回。大律師同意,控罪二是否罪成取決於控罪一,因此,控罪二的定罪上訴亦必須駁回。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布偉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佘英輝律師行延聘曾慶東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