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志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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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違反《道路交通條例》(Cap. 374)第36(1)條(第一項控罪)及使用裝有非法視象顯示器的汽車,違反《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Cap. 374)第37(3)及121(1)條(第二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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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3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7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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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承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違反《道路交通條例》(Cap. 374)第36(1)條(第一項控罪)及使用裝有非法視象顯示器的汽車,違反《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Cap. 374)第37(3)及121(1)條(第二項控罪)。 案情 2.事發地點是深水埗東京街與通州街交界。東京街西向東行的三線車道過了通州街街口後連接東京街東行二線。事發時是大白天,天氣良好,路面乾爽,行車暢順,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3.2015年12月8日上午7時36分左右,被告駕駛中型貨車MT 4809(「中型貨車」)沿 東京街西向東行左一線經過通州街路口後駛入東京街左一線,同一時間張偉剛先生(83歲(「死 者」)騎踏單車從通州街街口(東南行)左轉入東京街左一線。當中型貨車從右邊駛越單車時,左前倒後鏡撞倒死者,死者從單車跌倒地上。 4.目擊證人吳先生當時站在通州街西北行的行人過路線等候橫過通州街,聽到有車輛響號(持續三至四秒)及煞車聲,看見中型貨車跨著東京街向東的左一和左二線,且猛然煞車,同一時間,死者在左一線離中型貨車前方不遠處騎踏單車。雖然中型貨車已向右扭軚,但仍撞倒死者。 5.另一名目擊證人梁先生當時站在東京街西南行的行人過路線等候橫過東京街,看見死者在東京街左一線騎著單車,而中型貨車亦同一行車線行駛,離單車後面約一至兩呎,死者的單車有一次的左搖右擺,梁移開視線後聽到踫撞聲,即時望前見到中型貨車的左車身撞倒死者。 6.在警誡下,被告說事發時他的車速約為每小時50公里,見到死者沿通州街向東南行騎單車,死者回頭看到中型貨車,但單車沒有停低的跡象,中型貨車減速至每小時40公里,響按一次以作警醒死者,當時死者在中型貨車前面約22米。當中型貨車去到單車後面約15米時,中型貨車減速至每小時10公里,響按第二次。其後單車左轉入東京街左一線,並左搖右擺,中型貨車響按第三次,死者望向中型貨車,並把單車踏到左一線的左邊。當中型貨車去到單車後面約4米時,單車微微向右轉,中型貨車再減速,並響按第四次及向右扭軚閃避單車,兩車太過接近,他相信死者失去平衡靠向中型貨車,被中型貨車的左前倒後鏡撞倒。事發時,他判斷不須停車來避免撞倒死者。 7.他在事發一天前借來中型貨車時已知有該部DVD播放機裝在那裡。 8.死者在醫院延治20天後死亡。 求情 9.被告現年42歲,是一名菜欄理貨員,他有一項藏毒記錄,罰款了事,沒有其他刑事定罪記錄,2007年有一項不小心駕駛定罪,2012至2015年期間有三次超速定額罰款。 10.林大律師指被告犯案是基於一間之嚴重判斷錯誤,屬於危險駕駛案中刑責較低的級別,沒有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所羅列的加刑因素,要求本席考慮以12至18個月作量刑基準。 本案判刑 11.本席同意林大律師的陳詞,被告犯案是基於一間之嚴重判斷錯誤,本席以15個月作為量刑基準,被告在控方未傳證供前認罪,本席減刑20%,刑期是12個月,停牌5年,另須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才可恢復駕駛資格。這是第一項控罪的刑期。 12.第二項控罪罰款$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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