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文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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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控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朱文瀚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6 個月,現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89/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Ju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89/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18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56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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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文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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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17年6月14日
判案日期: 2017年6月14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控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朱文瀚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6 個月,現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在原審時,上訴人有一位當值律師代表。在上訴聆訊時,他是作出自辯。

3.控方案情不複雜,在2015 年9 月25 日案發當日,上訴人在深水埗福華街被警員截停,並從他身上搜出一張支票,被呈堂為控方證物 P1,該支票是一張集友銀行劃綫支票,日期為2015 年9 月17 日,銀碼為港幣15,100 元及支票抬頭寫上F. S.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但支票抬頭被更改為林文光(即上訴人的名字),上訴人被控指知道或相信有關虛假文書,而他沒有合法權限或解釋下保管這文書。

4.在原審時,雙方同意案情。該支票其實是屬於一個大廈立案法團並蓋有其印章,該支票是存放在大廈大堂的管理處內的牆上,等待有關人士來收取。兩名大廈立案法團代表人在簽名之前或之後,沒有更改過指定人的名稱,也沒有在支票上寫上任何字,亦從沒有在支票上其他位置加簽。在2015 年9 月22 日,該支票不翼而飛。3 日後即案發當日,上訴人被第一證人截停,並從他身上搜出涉案支票 P1。而在上訴人身上的手機內亦有一張顯示 P1發票人簽名的相片及閉路電視片段(即證物 P3)的證物有連鎖性。

5.控方傳召一名證人作供,他是拘捕上訴人的警員。控方第一證人供稱,該支票 P1是從上訴人身上搜出。上訴人亦選擇作供。上訴人供稱,他的辯解理由是指涉案支票 P1是由他的朋友 Eric給他,因 Eric買了一隻手錶價值港幣15,000 元,再加上Eric之前所欠港幣100 元,因此,支票上的銀碼是港幣15,100 元。上訴人堅稱,他沒有在大廈拿取支票,亦沒有修改過支票,涉案支票P1 是Eric給他的,他當時不相信涉案支票P1 是虛假的文書。裁判法官分析各證人的證供後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但控方所呈堂的閉路電視片段 P3,裁判法官最後不給予任何比重。

6.至於上訴人的證供,裁判法官作出分析後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是不合邏輯、難以置信。涉案支票P1 明顯是由大廈立案法團開出,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第 14 段指出上訴人沒有理由沒有留意到,亦沒有理由完全沒有理會,亦不可能不覺得可疑而不追問 Eric為何會由大廈立案法團來支付 Eric的名錶等等。在這情況下,上訴人收取該支票竟然認為是正常,裁判法官認為這說法簡直是匪夷所思、令人費解。裁判法官亦在他的裁斷陳述書第 15 段指,上訴人的證供前後矛盾,所以他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最後作出一個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知道或相信證物 P1是虛假的文書,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7.本席留意到在裁判法官裁決之後及判刑之前所索取的精神報告,兩位精神科醫生均指出上訴人的智力是低於普通人,IQ分數為 80,屬於英文稱為 borderline intelligence。其實,政府小欖醫院精神科在1996 年開始已處理上訴人精神上的問題,若裁判法官考慮和分析上訴人的證供時已知道他精神上的問題,這會否影響他對上訴人的裁決?由於本席存有這疑問,黃律師亦了解本席的擔憂,在這情況下,若是裁判法官在他裁決之前已知道上訴人精神上的問題,本席不認為裁判法官也會作出一樣的事實的裁斷。因此,疑點利益歸於上訴人,本席裁定定罪不穩妥,撤銷控罪,刑罰擱置。

8.頒下訟費令,答辯人須支付上訴人的上訴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 杜麗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