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仲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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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刑事損壞」罪,經審訊後被裁判法官徐綺薇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3 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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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8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689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34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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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刑事損壞」罪,經審訊後被裁判法官徐綺薇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3 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不複雜。上訴人與曾女士為夫妻。在2016 年9 月8 日案發時,他們仍在進行婚姻訴訟,而曾女士已遷出他們夫婦二人同住的住所,並居於沙田馬鞍山耀安邨耀榮樓一單位內。 3.在案發當日大約凌晨1 時左右,上訴人進入耀榮樓時,保安員(即「控方第一證人」)嘗試阻攔他,上訴人沒有理會,跟着乘搭電梯往案發樓層,上訴人到達案發單位門前(即案發地點)拍打木門4 至5 下,然後他用腳踢向木門下方4 至5 下,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再嘗試勸阻上訴人,但上訴人也沒有理會。期間,上訴人的情緒很激動,沒有說任何話。稍後,警方到場調查。這是在裁判法官席前的簡略的控方事實。 4.控方傳召控方第二證人,即該單位的屋主。控方第二證人亦同樣聲稱,案發當晚凌晨時分,他聽到有人拍打木門,拍打聲音很大,從單位內的閉路電視看到上訴人在單位外用腳猛力踢向木門,亦看到控方第一證人勸阻上訴人不要踢門但不成功。最後,控方第二證人等警察到場才開門。控方第二證人供稱,他檢視木門時見到木門的右下方有少許凹陷和花痕。在審訊時,他仍然未就有關損毀進行維修,估計維修費用大約港幣1,000 元。 5.在原審時,上訴人有律師代表,各證人都被盤問。控方第三證人是在案發當晚到現場進行調查的警員。控方第四證人是在案發現場負責拍照的探員。他供稱,當他檢視木門的情況時,他留意到木門有少許凹陷及有兩點油漆脫落的痕跡。 6.控方舉證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作供。 7.上訴人作供時表示,他前往該單位的目的是想取回子女的手冊。他到該單位門前用手敲門,力度普通。等了一會後,單位內沒有人應門,於是他改用腳尖敲門,次數大約三至四下,力度一般。後來,單位內便有人說「你再敲我就報警」,上訴人說他當時立即停止用腳敲門。上訴人同意他在警誡下曾經說過是他的妻子叫他到她的居所取回手冊。由於他當時手痛,所以他用腳敲門。上訴人則不同意木門的損壞是由他所造成的。上訴人作供後,裁判法官分析各證人證供認為控方證人的證供是可靠及可信的。而裁判法官分析上訴人的證供後,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第 23及24 段已解釋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的原因,最後判處上訴人罪名成立。 8.裁判法官在判處上訴人罪名成立後,當他判刑時得知在本案發生不久之前,上訴人曾干犯另一宗涉及同一單位的刑事損壞案件。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應該在這情況之下需要被判處一個有阻嚇性的刑罰。因為過往的刑罰明顯地沒有令上訴人汲取教訓而再干犯同一類型的案件。再加上早於2016 年3 月9 日,上訴人到他太太的朋友的住所干犯的刑事損壞罪案件,被判處2 星期監禁。因此,裁判法官考慮本案的案情後認為必須判處上訴人一個具阻嚇性的刑罰,所以3 個月監禁是適當的。 9.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是作出自辯。 10.首先,關於定罪方面,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堅稱,木門的凹陷及花痕並不是由他所造成的,他承認當時有用腳踢木門但並沒有造成任何損壞。上訴人供稱,控方的閉路電視影像在審訊時沒有呈堂作證物,因閉路電視影像可以證明他並不是大力踢向木門,所以他認為定罪是對他不公。上訴人也供稱,裁判法官不相信他在凌晨時分到他太太的住處的目的是想取回子女的手冊,所以上訴人帶來他子女的手冊以作證明。上訴人認為他太太當時是有意圖抹黑他,因他與他太太正在爭拗子女的撫養權。本席看到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已解釋為何他接納各控方證人的證供。該單位木門被上訴人大力用腳踢,無論上訴人到他太太的住處的目的是否想取回子女的手冊,也不是一個重大的問題。而問題是在於上訴人當時是蓄意用腳踢向木門,導致木門損壞。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分析的途徑對上訴人有任何不公,這是一個事實的裁斷,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裁決。 11.至於刑罰方面,上訴人稱,刑罰是明顯過重,他再強調這些損壞不是由他所造成的。其實,本席亦有一個考慮,就是該些損壞並不屬於很嚴重。按控方第二證人所說,木門有些凹陷及花痕,也看到有些油漆脫落。究竟刑罰是否應該有阻嚇性是要視乎每一宗案件的案情,就本案而言,裁判法官沒有犯錯,他判處具有阻嚇性的刑罰,因為在2016 年3 月9 日上訴人不單干犯同類的刑事損壞罪的案件,本席剛才已提及該案件的案發地點也是他太太的朋友的住所,兩星期的監禁刑罰也起不了一個阻嚇作用。而且本案發生之前,上訴人亦曾到控方第二證人的住所干犯同類的刑事損壞罪的案件,裁判法官等候報告後,上訴人再被判處兩星期的監禁刑罰。裁判法官在判刑時亦有考慮到這問題,他認為需要判處一個頗長的監禁刑罰來警惕及阻嚇上訴人不再干犯同類案件。上訴人亦稱,他與他太太的婚姻糾紛問題已經告一段落,他不會再干犯同類案件。上訴人亦承認他處理的方法是不正確。 12.本席在此須重新考慮刑罰方面的上訴,本席已提及過該些木門的損壞並不屬於嚴重,而且看到本案發生的背景及上訴人干犯同類案件的刑事紀錄,本席認為3 個月監禁是明顯過重的。雖然本席同意裁判法官判處的刑罰要具有阻嚇性,但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3 個月監禁的刑罰是明顯過重,因此本席裁定上訴人的刑罰上訴得直,改為判處上訴人6個星期監禁。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柏愛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