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潤梅, Beneficiary De Bonis Non of the Estate of 霍培添, Deceased 對 霍培枝, Administrator De Bonis Non of the Estate of 霍培添, Deceas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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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死者霍培添(「培添」)在沒有遺囑的情況下於2011年9月22日過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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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213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5年第21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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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背景 1.這是一宗遺產管理訴訟。 2.死者霍培添(「培添」)在沒有遺囑的情況下於2011年9月22日過身。 3.2012年5月15日,高等法院發出遺產管理書,委任培添的四哥(「培基」)管理培添的遺產。 4.培基於2013年3月22日過身。高等法院於2013年10月16日發出未作管理遺產的遺產管理書(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 De Bonis Non),委任培添的六哥(「培枝」)管理培添未作管理的遺產。 5.訴訟雙方同意,按照《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4條,培添的遺產有五位受益人,分別是:培添的二姊(「潤梅」)、培添的三姊(「玉蓮」)、培基、培添的五姊(「慧梅」),以及培枝。 6.慧梅過身後,由其女兒黃可詩處理有關慧梅遺產的事宜。 本案爭議 7.潤梅以受益人身份,指控作為遺產管理人的培枝未有妥善分配下述培添的遺產:
8.潤梅又指培枝錯誤地向受益人收取培添的債務6,670元。 9.潤梅於是提出本案,向培枝追討59,470元[1],以及上述物品。 10.培枝否認指控,反指潤梅私自取走一些未作管理的培添的遺物:(a) 一個雕花木盒;(2) 20至40盒純金咭;(c) 存放着郵品的膠箱;(d) 兩副微形棺材、3至4個鼻煙壺、一個銅製香爐、一個硯台和3至4個雕刻印章;(e) 一部Leica牌子的照相機;以及(f) 兩部Panasonic牌子的攝錄機 。 11.培枝(作為遺產管理人)向潤梅提出反申索,要求她歸還上述物品。 12.本案的主要爭議在於:
審訊 13.潤梅和培枝於審訊時作供;培枝亦傳召玉蓮作供。 14.訴訟雙方對呈堂文件沒有爭議。 討論 (1) 在法律上,潤梅作為遺產的其中一名受益人是否有權向遺產管理人申索未作管理的遺產? 15.根據潤梅的案情,培枝作為遺產管理人未有妥善分配培添的遺產。她於是在本案申索她所指「未被分配」的59,470元及遺物。 16.但在遺產管理期間,遺產的受益人對於遺產中未被分配的資產沒有法定或實質權益,只有藉訴訟使遺產得到妥善管理和分配的據法權益(chose in action)。[2] 17.因此,潤梅不可視任何「未被分配」的遺產屬於她,沒有法律地位提出本案申索。 (2) 培枝作為遺產管理人是否(如潤梅所指)未有妥善分配培添的遺產? 18.培枝是培添遺產現在的遺產管理人。根據他的證供:
19.根據培基的遺囑,潤梅的大女兒羅美玲是培基的遺產的其中一位遺囑執行人。根據培枝的證供,羅美玲把該筆屬於培添遺產的568,374元存入她的銀行戶口。 20.根據培枝的證供,他獲發遺產管理書後點算培添遺產中的鈔票,發現培基本人借了52,000元。此外,他自己也從遺產借出35,000元。因此,各受益人都有借貸,明細如下:
21.2013年11月29日,培枝第一次分配培添的遺產。根據他的證供:
22.2014年11月29日,培枝第二次分配培添的遺產。根據他的證供:
23.綜上所述,每位受益人已從培添的遺產獲分配得665,541元。 24.除此之外,培枝把部分培添的遺物分成五份,每份用九隻膠箱承載,於2014年3月29日在觀塘物業由受益人抽籤分配。 25.根據培枝的證供,潤梅當日與她的子女一同出席。抽籤分配後,潤梅不滿獲分配的物品,不理會他的反對與子女進入房間「摷東西」,私自取走一些未作管理屬於培添遺產的物品,即反申索項目。 26.但根據潤梅的證供,觀塘物業位於7/F,大廈又沒有電梯,大家年事已高,各受益人同意一次過分配所有培添的遺物。當天,她獲培枝授權把培添餘下的遺物分成五份,再次抽籤分配,各受益人事後取走分配得的物品。 27.培枝否認有授權潤梅處理培添的遺物。他解釋,觀塘物業面積有限,他打算先處理放置在客廳的培添的遺物(合共45箱),待各受益人搬走物品後,再把存放在房間內的遺物移到客廳處理。 28.玉蓮證實潤梅第一次抽籤後不滿獲分配的物品,與子女進入房間摷東西。她確認除了潤梅一方,沒有其他受益人要求一次過分配所有培添的遺物。她亦確認培枝沒有明確授權潤梅作出分配。 29.根據玉蓮的證供,潤梅及其子女摷了數小時東西後,把培添餘下的遺物搬到客廳分成五份作第二次抽籤,各受益人事後取走獲得的物品。 30.就於本案的申索及反申索而言,玉蓮沒有利益衝突,她的證供亦合情合理。潤梅沒有怎樣質疑玉蓮的證供,主要不同意她指培枝有勤勉及盡責地行事(“diligent and responsible”)[8],因為培枝每逢賽馬日都拒絕管理培添的遺產。本席決定接納玉蓮的證供。 31.就於潤梅的申索項目:
32.此外,潤梅指培枝錯誤地向受益人收取6,670元,而該筆款項應算為培添的債務。[17] 但潤梅的手寫記錄卻顯示她不滿培枝以遺產管理人身份,在未有諮詢受益人的情況下於2014年5月14日支付律師費3,200元、於2014年10月1日支付了442元,以及於2014年10月16日支付3,000元維修費。[18] 根據潤梅的手寫記錄,她所申索的6,670元根本不是培添的債務。 33.培枝解釋,他合共支付67,317元遺產管理的開支,明細記錄在培枝的帳簿,在第二次分配遺產時已向各人展示,沒有受益人提出異議。潤梅否認培枝有向受益人展示帳簿,玉蓮卻忘記了當時有否展示帳簿。 34.不論培枝有否在第二次分配遺產時向受益人展示帳簿,各受益人(包括潤梅)現在都獲悉67,317元開支的明細,潤梅亦是從培枝的帳簿識別出她質疑的三個項目的。 35.培枝的帳簿是一份流水帳,記錄由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超過一百項支出。潤梅質疑的項目記在最後兩頁的項目當中,記錄如下:
36.潤梅質疑這三個項目,是因為培枝付款前沒有諮詢她,這是不足夠的。《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62(2)條授權培枝支付適宜的遺產管理開支。[19] 37.《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57(1)條進一步規定:
Annotated Ordinances of Hong Kong亦說明,遺產代理人一般可從遺產償還合理和適當的遺產管理開支。[20] 38.沒有證據顯示培枝並非「真誠地」為著管理遺產而支付該等開支,或者開支並非「適宜」,培枝應可獲得第57(1)條的保障。 39.總結以上的討論,潤梅的申索在法律上、證據上,以及道理上都站不住腳。本席撤銷她的申索。 (3) 潤梅是否(如培枝所指)私自取走一些未作管理的培添的遺物? 40.《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66條[21]只規定將不動產的法定產業權歸屬予他人的允許(assent),必須以書面作出。[22] 涉及其他形式財產(例如死者的私人物品)的權益的允許沒有法定格式,只要允許的意願清晰便可。換言之,遺產代理人可以明確、暗示,或藉行為允許將死者的遺物作出分配。[23] 41.雖然培枝堅持沒有於2014年3月29日明確授權潤梅及其子女在第一次抽籤分配後分配餘下的遺物,但根據玉蓮的證供,當天是在他在場的情況下作出第二次抽籤分配的。玉蓮作供後,培枝選擇不再出庭澄清。尤其是,沒有證據反駁玉蓮指各受益人(包括培枝)都取走第二次抽籤分配得的物品。本席裁定培枝行為上經已允許作出第二次抽籤分配。 42.雖然將死者遺物歸屬予他人的允許沒有法定格式,但文獻奉勸遺產代理人作分配時作書面記錄,避免日後爭拗。[24] 43.就於本案而言,沒有人就各受益人取走甚麼作記錄。在這情況下,雖然:
但培枝又實在提不出證據證明:
44.本席撤銷培枝的反申索。 結論 45.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撤銷本案的申索及反申索。 46.順帶一提,培枝原本打算在處理完畢另一宗相關案件(即DCCJ 2434/2015),以及潤梅按照本案判決歸還反申索項目後,將會一次過分配所有餘下的遺產。但他結案時透過梁大律師表示,已決定放棄該宗相關案件,待潤梅歸還屬於培添遺產的物品後便會分配餘下遺產。 47.既然反申索已被撤銷,培枝應該從速履行他作為遺產管理人的責任,分配培添餘下的遺產。 48.大家的申索都失敗,本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本案申索及反申索的訟費都不作命令,但被告人本身的訟費須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49.除非有人申請更改,否則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在本判決宣告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任禤氏律師行延聘梁希賢大律師代表 [1] 即52,000元 + 800元 + 6,670元。 [2] 上訴法庭在 Pacific Harbor Advisors Pte Ltd v Winson Federal Ltd, HCMP 1285/2015, 2015年8月21日判決第28.2段指出:“… it is well-established that a beneficiary has no legal or beneficial interest in the assets of a deceased person’s estate until administration and distribution. What a beneficiary has is only a chose in action to have the deceased person’s estate properly administered and applied for his benefit when the administration is complete: see Commissioner of Stamp Duties v Hugh Duncan Livingston [1965] 694 at 708 and 717.” [3] 審訊文件夾A第173頁。 [4] 根據培枝在審訊文件夾A第175頁的計算:974,299元 - 175,416元 - 230,000元 - 509元差餉。 [5] 即126,000元 + 潤梅借給培添的30,000 元 + 潤梅代支的2,240元 - 潤梅借遺產的50,000元。 [6] 人民幣2,343元兌換成港幣2,983元。 [7] 即539,541元 - 28,833元。 [8] 玉蓮的證人陳述書第4段。 [9] 經修訂申索陳述書第8(a)(i)段。 [10] 審訊文件夾B第264頁。 [11] 經修訂申索陳述書第8(b)(i)段。 [12] 審訊文件夾B第252至256頁。 [13] 審訊文件夾A第116頁。 [14] 審訊文件夾A第111至115頁。 [15] 審訊文件夾A第116頁。 [16] 審訊文件夾A第121頁第8點。 [17] 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第9段。 [18] 審訊文件夾B第276頁。 [19] 《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62(2)條:「從出售及轉換該等動產及不動產(在支付費用後)所得的金錢淨額中,以及從死者遺囑(如有的話)未有處置的現金中,遺產代理人須支付適宜從該等金錢支付的一切殯殮、遺囑管理或遺產管理的開支、債項與其他法律責任;而從該等金錢的餘額中,遺產代理人須撥出一筆款項,其數額須足以支付死者遺囑(如有的話)作出的金錢遺贈。」 [20] Annotated Ordinances of Hong Kong第 [57.10] 段:“A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is probably generally entitled to an indemnity from the estate for expenses reasonably and properly incurred in the administration…”. [21] 《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66條:「(1) 任何遺產代理人可允許將立遺囑人或無遺囑者有權享有的不動產或他藉遺囑行使一般指定受益的權力而轉予該遺產代理人的不動產,以遺贈、轉予、分派或其他方式歸屬予任何有權享有該不動產的實益權益的人,或有權以受託人或遺產代理人身分享有該不動產的人。 … (3) 將法定產業權歸屬予他人的允許須以書面作出,由遺產代理人簽名,並註明獲歸屬該產業權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其作用是使與該項允許有關的法定產業權歸屬予該人;任何允許如非以書面作出或無註明獲歸屬產業權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則並無轉移該法定產業權的效用。」 [22] Williams, Mortimer & Sunnucks, Executors, Administrators and Probate,第20版(2013),第81-12段說明:“This provision [ie s 36 of the Administration of Estates Act 1925, which is equivalent to s 66 of the Probate and Administration Ordinance], however, is limited to estates or interests in real estates, and does not enable an administrator to assent to the vesting of pure personalty in a person entitled on intestacy. This is generally immaterial, because … delivery is sufficient for personal chattels…”. [23] 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第2版,第51冊(2015),第 [425.831] 段說明: “An assent to the vesting of personal estate or of an equitable interest in real estate may be express or implied; it need not be in writing, nor need it be given in any particular form. Informal expressions, if sufficiently clear to indicate intention, may amount to an assent. The assent may also be implied from the executor’s conduct.” [24] Executors, Administrators and Probate第81-13段說明:“It is good practice, however, in the interests of avoiding disputes, if even assents of pure personalty are made or recorded in writing.” [25] 原告人提供的進一步詳情,審訊文件夾A第71至7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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