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潤梅, Beneficiary De Bonis Non of the Estate of 霍培添, Deceased 對 霍培枝, Administrator De Bonis Non of the Estate of 霍培添, Deceas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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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死者霍培添(「培添」)在沒有遺囑的情況下於2011年9月22日過身。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2135/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Aug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213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5年第21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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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FOK YUN MUI (霍潤梅),
Beneficiary de bonis non of the Estate of
FOK PUI TIM (霍培添), Deceased
 
   
被告人 FOK PUI CHI (霍培枝),
Administrator de bonis non of the Estate of
FOK PUI TIM (霍培添), Deceas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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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高勁修
聆訊日期: 2017年7月17日、19日及20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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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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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這是一宗遺產管理訴訟。

2.死者霍培添(「培添」)在沒有遺囑的情況下於2011年9月22日過身。

3.2012年5月15日,高等法院發出遺產管理書,委任培添的四哥(「培基」)管理培添的遺產。

4.培基於2013年3月22日過身。高等法院於2013年10月16日發出未作管理遺產的遺產管理書(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 De Bonis Non),委任培添的六哥(「培枝」)管理培添未作管理的遺產。

5.訴訟雙方同意,按照《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4條,培添的遺產有五位受益人,分別是:培添的二姊(「潤梅」)、培添的三姊(「玉蓮」)、培基、培添的五姊(「慧梅」),以及培枝。

6.慧梅過身後,由其女兒黃可詩處理有關慧梅遺產的事宜。

本案爭議

7.潤梅以受益人身份,指控作為遺產管理人的培枝未有妥善分配下述培添的遺產:

(1) 存放在培基位於竹園北邨的物業(「竹園物業」)內的:(a) 一些鈔票和硬幣,包括面值52,000元的香港新鈔;(b) 一部照相機;以及(c) 約五兩重的金器。

(2) 存放在培添位於觀塘德利樓的物業(「觀塘物業」)內的:(a) 一些香港版票和中國早期郵票;(b) 一些中國字畫;(c) 一部黑膠唱片機;(d) 一些匯豐銀行紀念金幣;(e) 兩部恆溫相機;以及(f) 800元利是。

8.潤梅又指培枝錯誤地向受益人收取培添的債務6,670元。

9.潤梅於是提出本案,向培枝追討59,470元[1],以及上述物品。

10.培枝否認指控,反指潤梅私自取走一些未作管理的培添的遺物:(a) 一個雕花木盒;(2) 20至40盒純金咭;(c) 存放着郵品的膠箱;(d) 兩副微形棺材、3至4個鼻煙壺、一個銅製香爐、一個硯台和3至4個雕刻印章;(e) 一部Leica牌子的照相機;以及(f) 兩部Panasonic牌子的攝錄機 。

11.培枝(作為遺產管理人)向潤梅提出反申索,要求她歸還上述物品。

12.本案的主要爭議在於:

(1) 在法律上,潤梅作為遺產的其中一名受益人是否有權向遺產管理人申索未作管理的遺產?

(2) 培枝作為遺產管理人是否(如潤梅所指)未有妥善分配培添的遺產?

(3) 潤梅是否(如培枝所指)私自取走一些未作管理的培添的遺物?

審訊

13.潤梅和培枝於審訊時作供;培枝亦傳召玉蓮作供。

14.訴訟雙方對呈堂文件沒有爭議。

討論

(1)   在法律上,潤梅作為遺產的其中一名受益人是否有權向遺產管理人申索未作管理的遺產?

15.根據潤梅的案情,培枝作為遺產管理人未有妥善分配培添的遺產。她於是在本案申索她所指「未被分配」的59,470元及遺物。

16.但在遺產管理期間,遺產的受益人對於遺產中未被分配的資產沒有法定或實質權益,只有藉訴訟使遺產得到妥善管理和分配的據法權益(chose in action)。[2]

17.因此,潤梅不可視任何「未被分配」的遺產屬於她,沒有法律地位提出本案申索。

(2)    培枝作為遺產管理人是否(如潤梅所指)未有妥善分配培添的遺產?

18.培枝是培添遺產現在的遺產管理人。根據他的證供:

(a)   培基獲發遺產管理書後,收回屬於遺產的財產合共974,299元,並支付培添的債務和遺產管理的開支合共175,416元,詳情筆錄在審訊文件夾A第171頁的文件上。

(b)   根據另一份培基的手寫記錄[3],培基從遺產借出50,000元給潤梅、借出150,000元給玉蓮,以及借出30,000元給慧梅的遺產,合共借出了230,000元。

(c)   培基過身時,遺產仍有未有處置的現金568,374元。[4]

19.根據培基的遺囑,潤梅的大女兒羅美玲是培基的遺產的其中一位遺囑執行人。根據培枝的證供,羅美玲把該筆屬於培添遺產的568,374元存入她的銀行戶口。

20.根據培枝的證供,他獲發遺產管理書後點算培添遺產中的鈔票,發現培基本人借了52,000元。此外,他自己也從遺產借出35,000元。因此,各受益人都有借貸,明細如下:

潤梅 50,000元
玉蓮 150,000元
培基 52,000元
慧梅 30,000元
培枝 35,000元

21.2013年11月29日,培枝第一次分配培添的遺產。根據他的證供:

(a) 他把遺產當中的鈔票和硬幣變賣,獲得港幣382,640元和人民幣35,095元。

(b) 考慮到各受益人的借貸,以及需留現金作遺產管理之用,他決定向每位受益人分配港幣126,000元。

(c) 潤梅實收108,240元[5]、玉蓮尚欠遺產24,000元、培基實收74,000元、慧梅的遺產實收96,000元,以及培枝實收91,000元。計算詳情記錄在審訊文件夾A第182頁文件上(「第一次分配文件」)。

(d) 第一次分配後,培添的遺產尚餘現金港幣48,495元和人民幣2,343元。

22.2014年11月29日,培枝第二次分配培添的遺產。根據他的證供:

(a) 他變賣了培添遺產當中的郵品,獲得港幣315,090元、出售觀塘物業分別收取訂金180,000元和尾數1,620,000元,以及收到6,083元退稅。

(b) 他支付遺產管理的開支合共67,317元,明細記錄在審訊文件夾A第187至194頁的帳簿(「培枝的帳簿」)。

(c) 扣除開支後尚餘現金2,105,334元(已包括第一次分配後餘下的現金[6])。

(d) 培枝手頭上的現金,加上存放在羅美玲戶口的568,374元,以及玉蓮尚欠遺產的24,000元,培添的遺產的現金結餘合共2,697,708元。

(e) 上述現金結餘平分五份,每位受益人獲分配539,541元,計算詳情記錄在審訊文件夾A第184至185頁(「第二次分配文件」)。

(f) 根據第二次分配文件,屬於培基遺產的一份與存放在羅美玲戶口的568,374元抵銷,培添的遺產還有28,833元在羅美玲的戶口。潤梅(羅美玲的母親)願意代收該筆款項,潤梅於是簽收餘額510,708元[7]

23.綜上所述,每位受益人已從培添的遺產獲分配得665,541元。

24.除此之外,培枝把部分培添的遺物分成五份,每份用九隻膠箱承載,於2014年3月29日在觀塘物業由受益人抽籤分配。

25.根據培枝的證供,潤梅當日與她的子女一同出席。抽籤分配後,潤梅不滿獲分配的物品,不理會他的反對與子女進入房間「摷東西」,私自取走一些未作管理屬於培添遺產的物品,即反申索項目。

26.但根據潤梅的證供,觀塘物業位於7/F,大廈又沒有電梯,大家年事已高,各受益人同意一次過分配所有培添的遺物。當天,她獲培枝授權把培添餘下的遺物分成五份,再次抽籤分配,各受益人事後取走分配得的物品。

27.培枝否認有授權潤梅處理培添的遺物。他解釋,觀塘物業面積有限,他打算先處理放置在客廳的培添的遺物(合共45箱),待各受益人搬走物品後,再把存放在房間內的遺物移到客廳處理。

28.玉蓮證實潤梅第一次抽籤後不滿獲分配的物品,與子女進入房間摷東西。她確認除了潤梅一方,沒有其他受益人要求一次過分配所有培添的遺物。她亦確認培枝沒有明確授權潤梅作出分配。

29.根據玉蓮的證供,潤梅及其子女摷了數小時東西後,把培添餘下的遺物搬到客廳分成五份作第二次抽籤,各受益人事後取走獲得的物品。

30.就於本案的申索及反申索而言,玉蓮沒有利益衝突,她的證供亦合情合理。潤梅沒有怎樣質疑玉蓮的證供,主要不同意她指培枝有勤勉及盡責地行事(“diligent and responsible”)[8],因為培枝每逢賽馬日都拒絕管理培添的遺產。本席決定接納玉蓮的證供。

31.就於潤梅的申索項目:

(a) 培枝承認尚有一些屬於培添遺產尚待分配的金器存放在竹園物業內,詳情記錄在他抄寫給潤梅和玉蓮的文件上(即審訊文件夾A第106頁記錄的11項金器)。

(b) 培枝表示已變賣遺產內的所有鈔票和硬幣,並在第一次分配時向各受益人交代,各受益人(包括潤梅)亦在第一次分配文件上簽署確認同意分配及收妥款項,遺產沒有餘下任何鈔票、硬幣或利是錢。

潤梅未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仍有52,000元新鈔尚待分配,只聲稱最後一次於2013年5月見到該批鈔票。[9] 但根據她的手寫記錄,培基過身後點算遺產時起初發現不見了76,000元現鈔,經核實發現不見了52,000元現鈔。她寫到:「因為我於2013年11月1日和培枝爭吵,承諾咩起這筆數,迫霍培基遺產受益人要扣這$52,000,但他們不承認扣這筆數,我以母親身份迫他們扣$52,000,所以我很後悔當初迫子女扣這筆錢而偏幫培枝做壞事。」[10] 這明顯與她在狀書的指控(即仍有52,000元新鈔尚待分配)不同。

無論如何,第一次分配文件上註明「基欠$52,000」及「凡所有人士欠公款者一律扣除」。羅美玲代表培基的遺產在文件上簽署,同意收取扣除52,000元後的餘款74,000元。

本席裁定培添的遺產沒有尚待分配的鈔票、硬幣或利是錢。

(c)   潤梅未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尚有香港版票及中國早期郵票尚待分配,只聲稱最後一次於2014年4月5日見到該批放在膠箱內的郵品。[11]

培枝表示已變賣遺產內的所有郵品,當中包括一些香港版票及中國早期郵票,獲得315,090元。[12] 他已在第二次分配時作出交代,潤梅亦在第二次分配文件上簽署確認同意分配及收妥款項,遺產沒有餘下任何香港版票或中國早期郵票。

潤梅結案時提出,培枝盤問下承認曾於2015年1月委託旭力集郵公司(「旭力」)拍賣一批郵品,獲得30,000多元。她的律師曾向旭力查詢,代表旭力的律師回覆指培枝是以培添遺產管理人的身份處理該批郵品的。[13] 因此,她懷疑培枝變賣了她所申索的郵品。

培枝覆問時解釋,他在2014年以遺產管理人的身份透過旭力拍賣屬於培添遺產的郵品,獲得315,090元,已在第二次分配時向各受益人交代。他在2015年1月拍賣的是屬於自己的郵品,部分是他從培添遺產獲分配的物品,當中並沒有香港版票或中國早期郵票,但他沒有保留相關記錄。梁大律師結案時提出,因為培枝曾於2014年以死者遺產執行人的身份去拍賣郵票,所以當被告人其後再透過旭力拍賣郵票時,旭力誤以為培枝以同樣身份聘用他們。

本席接納培枝的案情。根據潤梅的證供,該批郵品存放在放置在觀塘物業內的大膠箱之內,她最後一次於2014年4月5日見到該批郵品。但很奇怪,潤梅與她的子女於2014年3月29日在觀塘物業摷了數小時東西都沒有發現該膠箱或該批郵品。再者,根據潤梅的證人陳述書第13段,潤梅與她的子女於2014年4月5日再到觀塘物業取走抽籤所得的物品。如果她當時看見該膠箱或該批郵品尚待分配,考慮到3月29日發生的事,本席認為她不會置之不理。

另一方面,根據培枝的證供,他已把所有屬於培添遺產的郵品拍賣,並已在第二次分配時向各受益人作出交代。沒有證據顯示他(如潤梅指控)收起部分郵品據為己有,也沒有確實證據推翻他於2015年1月拍賣屬於自己的郵品的解釋。

潤梅一早知道培枝的解釋,但仍分別發律師信給培枝及旭力威脅要告他們。[14] 本席認為旭力的律師回信時有可能把兩次培枝的委託混為一談,目的是要指出:“We are instructed that our client has been duly authorised by Mr Fok Pui Chi, the Administrator of the above estate under the Grant No HCAG012125/2013 to deal with the stamps...  We are of the opinion that should your client as one of the beneficiaries believe that she has any right or interest in the Stamps, it is the matter between herself and the Administrator.”[15]

無論如何,培枝的律師即時澄清:“We are instructed that the stamps our client has consigned to Unitric Philatelic Company to sell on public auction are his own stamps allocated in his share from the estate.” [16] 本席認為培枝的解釋並非事後堆砌出來的借口。

本席裁定培添的遺產沒有尚待分配的香港版票或中國早期郵票。

(d) 培枝表示2014年3月29日分配培添的遺物後,剩下一些不值錢的東西,包括幾幅中國字畫和一部黑膠唱片機。當天,羅美茵(即潤梅的細女)曾詢問潤梅是否想要該些東西,潤梅表示不要。培枝其後於2014年6至8月找來「收買佬」免費搬走該些不值錢的東西,培枝本人或培添的遺產都沒有從中得益。潤梅未能提出相反證據。

本席裁定培添的遺產沒有尚待分配的中國字畫或黑膠唱片機。

(e) 培枝表示遺產沒有餘下任何紀念金幣、照相機,或者恆溫相機。潤梅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仍然存在。

本席裁定培添的遺產沒有尚待分配的紀念金幣、照相機,或恆溫相機。

32.此外,潤梅指培枝錯誤地向受益人收取6,670元,而該筆款項應算為培添的債務。[17] 但潤梅的手寫記錄卻顯示她不滿培枝以遺產管理人身份,在未有諮詢受益人的情況下於2014年5月14日支付律師費3,200元、於2014年10月1日支付了442元,以及於2014年10月16日支付3,000元維修費。[18] 根據潤梅的手寫記錄,她所申索的6,670元根本不是培添的債務。

33.培枝解釋,他合共支付67,317元遺產管理的開支,明細記錄在培枝的帳簿,在第二次分配遺產時已向各人展示,沒有受益人提出異議。潤梅否認培枝有向受益人展示帳簿,玉蓮卻忘記了當時有否展示帳簿。

34.不論培枝有否在第二次分配遺產時向受益人展示帳簿,各受益人(包括潤梅)現在都獲悉67,317元開支的明細,潤梅亦是從培枝的帳簿識別出她質疑的三個項目的。

35.培枝的帳簿是一份流水帳,記錄由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超過一百項支出。潤梅質疑的項目記在最後兩頁的項目當中,記錄如下:

「…

14-5-14 灣仔至北角地鐵來回$10. 律師費$3200-

合共$3210-

1-10-14 霍培添過世三年,上神位,燒肉雞,白飯$360- 大發$40-生果$22+20

合共$442-

16-10-14 北角至觀塘地鐵來回$19- 維修費$3000-

合共$3019-

…」

36.潤梅質疑這三個項目,是因為培枝付款前沒有諮詢她,這是不足夠的。《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62(2)條授權培枝支付適宜的遺產管理開支。[19]

37.《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57(1)條進一步規定:

「任何人根據任何承辦而真誠地作出或准許作出任何付款或財產處置,須在作出此事方面獲得彌償及保障...」。

Annotated Ordinances of Hong Kong亦說明,遺產代理人一般可從遺產償還合理和適當的遺產管理開支。[20]

38.沒有證據顯示培枝並非「真誠地」為著管理遺產而支付該等開支,或者開支並非「適宜」,培枝應可獲得第57(1)條的保障。

39.總結以上的討論,潤梅的申索在法律上、證據上,以及道理上都站不住腳。本席撤銷她的申索。

(3)   潤梅是否(如培枝所指)私自取走一些未作管理的培添的遺物?

40.《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66條[21]只規定將不動產的法定產業權歸屬予他人的允許(assent),必須以書面作出。[22] 涉及其他形式財產(例如死者的私人物品)的權益的允許沒有法定格式,只要允許的意願清晰便可。換言之,遺產代理人可以明確、暗示,或藉行為允許將死者的遺物作出分配。[23]

41.雖然培枝堅持沒有於2014年3月29日明確授權潤梅及其子女在第一次抽籤分配後分配餘下的遺物,但根據玉蓮的證供,當天是在他在場的情況下作出第二次抽籤分配的。玉蓮作供後,培枝選擇不再出庭澄清。尤其是,沒有證據反駁玉蓮指各受益人(包括培枝)都取走第二次抽籤分配得的物品。本席裁定培枝行為上經已允許作出第二次抽籤分配。

42.雖然將死者遺物歸屬予他人的允許沒有法定格式,但文獻奉勸遺產代理人作分配時作書面記錄,避免日後爭拗。[24]

43.就於本案而言,沒有人就各受益人取走甚麼作記錄。在這情況下,雖然:

(a) 培枝堅持羅美茵(潤梅的細女)取走了內藏反申索的古董微型棺材、鼻煙壺、銅製香爐、硯台,以及石製印章的雕花木盒。潤梅一方亦承認管有如反申索所指的古董微型棺材、銅製香爐,以及石製印章[25];以及

(b) 培枝堅持羅美茵取走了生肖純金咭,

但培枝又實在提不出證據證明:

(a) 假設上述提及的反申索項目的確在潤梅處,她不是透過第二次抽籤分配得的;以及

(b) 其他的反申索項目(例如:Leica相機和兩部Panasonic攝錄機),並非由其他受益人取走。

44.本席撤銷培枝的反申索。

結論

45.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撤銷本案的申索及反申索。

46.順帶一提,培枝原本打算在處理完畢另一宗相關案件(即DCCJ 2434/2015),以及潤梅按照本案判決歸還反申索項目後,將會一次過分配所有餘下的遺產。但他結案時透過梁大律師表示,已決定放棄該宗相關案件,待潤梅歸還屬於培添遺產的物品後便會分配餘下遺產。

47.既然反申索已被撤銷,培枝應該從速履行他作為遺產管理人的責任,分配培添餘下的遺產。

48.大家的申索都失敗,本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本案申索及反申索的訟費都不作命令,但被告人本身的訟費須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49.除非有人申請更改,否則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在本判決宣告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 高勁修 )
署理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任禤氏律師行延聘梁希賢大律師代表



[1] 即52,000元 + 800元 + 6,670元。

[2] 上訴法庭在 Pacific Harbor Advisors Pte Ltd v Winson Federal Ltd, HCMP 1285/2015, 2015年8月21日判決第28.2段指出:“… it is well-established that a beneficiary has no legal or beneficial interest in the assets of a deceased person’s estate until administration and distribution. What a beneficiary has is only a chose in action to have the deceased person’s estate properly administered and applied for his benefit when the administration is complete: see Commissioner of Stamp Duties v Hugh Duncan Livingston [1965] 694 at 708 and 717.”

[3] 審訊文件夾A第173頁。

[4] 根據培枝在審訊文件夾A第175頁的計算:974,299元 - 175,416元 - 230,000元 - 509元差餉。

[5] 即126,000元 + 潤梅借給培添的30,000 元 + 潤梅代支的2,240元 - 潤梅借遺產的50,000元。

[6] 人民幣2,343元兌換成港幣2,983元。

[7] 即539,541元 - 28,833元。

[8] 玉蓮的證人陳述書第4段。

[9] 經修訂申索陳述書第8(a)(i)段。

[10] 審訊文件夾B第264頁。

[11] 經修訂申索陳述書第8(b)(i)段。

[12] 審訊文件夾B第252至256頁。

[13] 審訊文件夾A第116頁。

[14] 審訊文件夾A第111至115頁。

[15] 審訊文件夾A第116頁。

[16] 審訊文件夾A第121頁第8點。

[17] 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第9段。

[18] 審訊文件夾B第276頁。

[19] 《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62(2)條:「從出售及轉換該等動產及不動產(在支付費用後)所得的金錢淨額中,以及從死者遺囑(如有的話)未有處置的現金中,遺產代理人須支付適宜從該等金錢支付的一切殯殮、遺囑管理或遺產管理的開支、債項與其他法律責任;而從該等金錢的餘額中,遺產代理人須撥出一筆款項,其數額須足以支付死者遺囑(如有的話)作出的金錢遺贈。」

[20] Annotated Ordinances of Hong Kong第 [57.10] 段:“A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is probably generally entitled to an indemnity from the estate for expenses reasonably and properly incurred in the administration…”.

[21] 《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66條:「(1) 任何遺產代理人可允許將立遺囑人或無遺囑者有權享有的不動產或他藉遺囑行使一般指定受益的權力而轉予該遺產代理人的不動產,以遺贈、轉予、分派或其他方式歸屬予任何有權享有該不動產的實益權益的人,或有權以受託人或遺產代理人身分享有該不動產的人。 … (3) 將法定產業權歸屬予他人的允許須以書面作出,由遺產代理人簽名,並註明獲歸屬該產業權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其作用是使與該項允許有關的法定產業權歸屬予該人;任何允許如非以書面作出或無註明獲歸屬產業權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則並無轉移該法定產業權的效用。」

[22] Williams, Mortimer & Sunnucks, Executors, Administrators and Probate,第20版(2013),第81-12段說明:“This provision [ie s 36 of the Administration of Estates Act 1925, which is equivalent to s 66 of the Probate and Administration Ordinance], however, is limited to estates or interests in real estates, and does not enable an administrator to assent to the vesting of pure personalty in a person entitled on intestacy.  This is generally immaterial, because … delivery is sufficient for personal chattels…”.

[23] 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第2版,第51冊(2015),第 [425.831] 段說明: “An assent to the vesting of personal estate or of an equitable interest in real estate may be express or implied; it need not be in writing, nor need it be given in any particular form.  Informal expressions, if sufficiently clear to indicate intention, may amount to an assent.  The assent may also be implied from the executor’s conduct.”

[24] Executors, Administrators and Probate第81-13段說明:“It is good practice, however, in the interests of avoiding disputes, if even assents of pure personalty are made or recorded in writing.”

[25] 原告人提供的進一步詳情,審訊文件夾A第71至7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