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家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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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被告人承認藏有涉案的「冰毒」但否認販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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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802/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Aug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0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8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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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家正Ro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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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17年8月18日
出席人士: 黃振榮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姚大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eung & Liu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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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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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被告人承認藏有涉案的「冰毒」但否認販運。

控方案情

2.2016年6月11日晚上約9:24 pm,被告人由吳松街123號步出行人路,因他形跡可疑,當他行至吳松街115號外時被警員截查。現場搜身時發時被告人的左前褲袋內有一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載有含13.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3.9克晶狀固體(冰毒)。

3.涉案「冰毒」估計市值為$4,726。被告人沒有合理原因身懷「冰毒」在該處出現,只能推論他管有涉案「冰毒」作販運用途。

辯方案情

4.被告人已在現場及稍後的會面承認管有涉案「冰毒」,並解釋是於被補前不久以$1,100購買作為自用。即使被告人的解釋或證供不被接納,販運全部或大部份涉案「冰毒」亦非唯一推論。

爭議事項

5.控方的證據不受任何挑戰。控方指被告人的說法和證供不可信,不應予以接納。辯方則指被告人的證供與早前警誡下的說法雖然有出入,但已提出合理解釋,亦有獨立證據文件支持,應予以接納。主要爭議是:—

1) 被告人警誡下的說法是否可信?

2) 被告人的證供是否可信?

3) 即使拒絶接納被告人的說法和證供,販運全部或大部份涉案「冰毒」是否唯一推論?

證據評核

6.舉證責任在控方,辯方沒有任何舉證責任。被告人選擇作供,即使他的證供不被接納,亦不影響舉證責任。所有證據證供均須就辯方的案情和陳詞作考慮,任何合理疑點的利益歸被告人。

7.高級警員34194軍裝巡邏期間留意到被告人由吳松街123號的一幢商住大厦行出,在行路上四圍望,見到警員後表現緊張,在吳松街單數門牌那邊行人路向南京街方向行去。警員對被告人起疑,上前截查,在吳松街115號截停被告人。搜查後在被告人的左前褲袋發現涉案「冰毒」。考慮後認定警員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警員的證供。

8.被告人承認涉案「冰毒」是一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載有含13.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3.9克晶狀固體(冰毒)。現場拘捕警誡下被告人說那包「冰毒」是自用的。做補錄會面紀綠時報稱無地方住。稍後被告人再自願參與了一個錄影警誡會面,仍然維持涉案「冰毒」是自用的說法。

9.被告人供稱自己是吸毒者,1989年起吸食「冰毒」,對上一次離開戒毒所是2016年3月,他每日吸食「冰毒」兩次,每次1.5克。控方並沒有質疑被告人的吸毒背景,除了質疑他的經濟來源、吸食的用量、吸毒的方法和地點。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不能承受每日吸食「冰毒」兩次,每次1.5克的份量。

10.被告人在荔枝角羈留所驗毒報告顯示他有可能在2016年6月14日前服食過「冰毒」。被告人供稱最後一次吸食是在2016年6月11日,他當日晚上已被拘捕,之後亦沒有機會吸食毒品。按被告人的證供他當日是往擺地攤工作前,即2:00 pm前吸食。

11.按被告人的證供他必然是以某種方法取得「冰毒」後以某方式在某地㸃吸食「冰毒」。既然被告人在現場已決定招認涉案「冰毒」是自用的,那為何他就(1)如何有錢買得及(2)如何和在那裏吸食「冰毒」會提供前後矛盾和不可信的說法:—

(1) 被告人一直向警方表示自己居無定所,在錄影會面內說自己用冰壺每日兩次,每次1.5克[記項39 – 46],平時一個人周圍在公廁吸食[記項58 – 61]。

(2) 被告人在錄影會面內說自己剛剛一個人在榕樹頭[ 記項69 – 78]約以$1,000購買涉案「冰毒」,約一星期的份量,他做小販賣地攤每月收入約一萬元[記項48 – 57]。他當時的解釋表面看來他有能力支付自己的毒品開支。惟之後控方提出平均街頭零售價為每克$340。

(3) 被告人若然平日是以現金購買「冰毒」他必定知道價格。他作供時稱他在案發前是每次以$300購買標準份量1.75克。若此他一個月的地攤收入不可能應付到他的「冰毒」支出。是否因為收入不足以應付自己的毒品支出,隨便說一個較低的約數購入涉案「冰毒」及說當時賣毒品的人亦沒有講明賣多少份量給他?又究竟被告人是否真的如他所說用錢買「冰毒」,還是以其他方法取得「冰毒」?

(4) 被告人作供時說其實自己有兩份工,做釘板工人(工作時間8 am – 6 pm)每星期兩至三日,日薪$1,200,每月收入有$12,000至$15,000,另外地攤工作(工作時間2 pm – 9 pm),日薪$500。開足工平均每月總收入兩至三萬元,以解釋自己有能力購買所需「冰毒」。若然事實如此,被告人根本無需隱瞞他的工作及收入。究竟被告人當時是否真的有兩份工作收入?

(5) 被告人就如何及在那個公廁吸毒的證供前後矛盾和不可信。承接會面時所說周圍在公廁吸食,主問期間被告人說他在開工前收工後在公厕吸食,當日打算去買吸食工具後到公廁吸食,剩下的毒品會收藏在公廁內,工具用完即棄。盤問時說主要到兩個公廁吸食,之前每日買兩次毒品,今次首次買入一星期份量,工具會收藏在公廁用2至3次才棄掉。首先,按被告人證供之前每次買1.75克但只吸食1.5克,剩下的毒品藏在公廁,及要到榕樹頭那邊買工具,那他怎會到周圍公廁或兩個公廁吸食,照理應只在榕樹頭那邊公廁。其次吸食工具由用完即棄,變成收藏在公廁用兩至三次。若在公廁吸食是他的一貫習慣怎會出現不能磨合的證供。

(6) 再者被告人從無提及是如何量度每次所需的1.5克。若收藏在公廁的吸食工具有機會被人移走,那麼他為何能安心將一星期的毒品份量留在公廁?因為吸食「冰毒」會產生引人懷疑的氣味而不在家中吸食,但既然有固定居所為何不將剩下的毒品收在家中?被告人一直沒有向警方披露自己的居所。

(7) 被告人因為要利用到釘板工作的僱傭合約,在審訊時披露了自己的地址。被告人承認向警方撒謊,因為不想警方到他居所搜查。因為他不想鄰居和業主知道他是吸毒者,故他亦不會在家中吸毒。考慮後認為被告人並非誠實證人,對於他隱瞞住址,逃避警方搜查住所的解釋有保留。

考慮後認為被告人並非誠實證人,拒絕接納他有穩定工作,以正當收入購買涉案「冰毒」,在不同的公廁吸食「冰毒」及為何隱瞞居所地址的證供。

12.再者當被告人在會面時被問及怎樣得到涉案「冰毒」[記項24],他從未有提及是在123號的商住大厦4樓後梯間窗口外牆窗台邊取得,只是說在榕樹頭買。如何取得涉案「冰毒」是審訊期間提出,被告人說是在榕樹頭付款後,對方叫他自行到上址取貨,但沒有提到實質份量,只說包你開心。他解釋沒有跟警方說因為沒有被問及,但警方已清楚問了他「你喺㸃樣得番嚟㗎?」。

13.盤問期間被告人回答主控說自己急着吸食「冰毒」,所以行回榕樹頭那邊買吸食工具,若他真的是急着吸食,那為何不在榕樹頭那邊買了吸食工具再去取毒品,然後到他在盤問期間披露的吳松街垃圾站公廁吸食呢?考慮後認為被告人編作證供只為解釋為何會從123號商住大厦行出來,認為被告人並非誠實證人,拒絕接納他為何進入及由該大厦出來的解釋和證供。

總結

14.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證供並不等同控方成功舉證。舉證責任始终在控方,且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於本案中高級警員的證供並無受到質疑,他在公眾地方截停管有危險藥物的被告人。被告人亦承認管有涉䅁危險藥物。根據上述理由拒絕接納被告人在該商住大厦內取得涉案毒品的證供。

15.考慮後認為被告人警誡下的招認和證供未有對控方䅁情造成任何疑點。被告人身懷13.9克晶狀固體內含13.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冰毒」由一商住大厦行出,上址並非被告人的居所。雖然被告人是吸毒者,他並非要到上址吸食「冰毒」。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管有涉案「冰毒」作販運用途。故裁定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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