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擎天龍國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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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公司面對一張傳票,指稱公司於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月6日期間,在九龍新蒲崗大有街32號泰力工業中心地下3號舖(下稱「該處所」)並非根據及按照食物環境衛生署署長所批出的牌照而經營食肆,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所訂立的香港法例第132X章《食物業規例》第31(1)(b)、第35(1)(a)及第35(3)(a)條。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302/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Aug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02/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30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7年第758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擎天龍國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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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2017年8月2日
判案日期: 2017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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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公司面對一張傳票,指稱公司於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月6日期間,在九龍新蒲崗大有街32號泰力工業中心地下3號舖(下稱「該處所」)並非根據及按照食物環境衛生署署長所批出的牌照而經營食肆,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所訂立的香港法例第132X章《食物業規例》第31(1)(b)、第35(1)(a)及第35(3)(a)條。

2.2017年5月16日上訴人公司於九龍城裁判法院趙慧怡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承認控罪。被裁判官處罰20,000元,另外加持續期間23日,每天罰款10元,所以總罰款為20,230元。

判處考慮的因素

3.裁判官定罪之後,上訴人公司代表向法庭表示沒有求情的陳詞。裁判官指出本罪行的最高刑罰為第五級罰款,即港幣50,000元,以及監禁6個月,另外加持續期間每天可以罰款至高為港幣900元。此外,上訴人公司過往有兩次相同定罪紀錄,以及上訴人公司所經營的食肆的店舖面積為1,650平方呎,並非小型食肆。

上訴理由

4.上訴人公司在陳詞大綱之中針對判處提出多項的上訴理由,但其實可以歸納有三點:-

(一)上訴人公司針對首兩次被票控的判處已經提出上訴  (HCMA 256/2017),而本案判刑是否寬大應該取決於該上訴的判決結果;

(二)上訴人公司所以持續經營並非毫無悔意,或者因判刑是沒有阻嚇力。只不過地政署在接獲申請兩年多之後仍未能夠發出土地豁免的許可,而其他所有部門都不反對發牌,持續經營實屬無奈,以及乃逼不得;

(三)上訴人公司指他們已經積極地配合發牌部門去取得牌照,部門只是沒有依照服務承諾去處理申請,這亦非公司的控制範圍之內;及

(四)此外,法庭亦應該考慮HCMA 256/2017上訴案判決的結果去參考同類案件的平均罰款,以及重犯刑罰的增幅,以顯示法例的公平性和一致性。

5.上訴人公司曾經在本案聆訊之前向本席提出押後聆訊本案,以等待 HCMA256/2017上訴案的結果。不過由於負責審理該案的黃崇厚法官已於7月31日頒下判案書,故此本席應為毋需押後所以不批准上訴公司的押後申請。

HCMA 256/2017的判決

6.在該案,為協助法庭考慮,代表答辯方的檢控官提供了2017年由1月1日至6月20日期間所涉及相同的罪行的判處資料供法庭參考。法官指出,資料顯示這期間法庭共就824張傳票作出判處,其中821張傳票的被控人是認罪的,這些案件平均罰款為8,098元。這金額已包括罪行持續期的每天另加罰款。824張傳票之中,有88張罰款金額為20,000元或以上,其中52張傳票的被控人是有相同罪行的定罪紀錄,初犯而被罰20,000元以上,有36張傳票的被控人,是824張傳票的4.37%。

7.法官在他的判案書的第13段詳細列出法庭在量刑時候應該顧及的情況,他亦在第14段特別提醒當法庭在同時處理主罰款與持續性罰款的時候,必須特別小心,以免有因為同樣的因素而出現雙重或者過度處罰的情況。

8.在該案,上訴人公司被票控兩張傳票,法庭於第一張傳票(KCS 4088/2017)罰款20,000元,另外加持續期21天,每天罰款10元,總罰款為20,210元。而第二張的傳票(KCS 4089/2017),法庭同樣罰款20,000元,另外加持續期14天,每天罰款10元,總罰款為20,140元。

9.法官在參考了答辯方所提供的判處資料之後,認為以上法庭所判處的罰款金額較其他很多案件為高,而這一點亦為該案負責的檢控官所接受而同意。法官特別提出,要保持判處的一致性是重要的。在考慮了該案已知的所有情況之後,法官認為法庭就持續性罰款的金額定為每天10元是太低,即使顧及上訴人公司認罪,以及上訴人公司正在申請牌照這一個情況,每天的罰款金額應該為100元。由於持續犯案這個因素已經反映在每天罰款的情況之下,法官亦認為法庭當初處罰的主罰款20,000元是過高,故此將罰款下調至18,000元。

10.至於第二張傳票,由於兩張傳票是同一日發出,因此法官認為不存在上訴人公司在收到傳票之後依然繼續違規,所以亦沒有出現明顯加重刑罰的情況。因此他最後下令將第二張傳票的主罰款金額由20,000元大幅調低至2,800元以反映此情況與及判刑整體性的原則。至於每天罰款的金額亦同樣由每天10元更改為每天100元。法官說明他就第二張傳票並沒有提高每天罰款,因為他認為兩張傳票所涉及的情節一樣,違規延續已經可以從主罰款反映出來,所以毋須再度調高每天的罰款。

本席考慮後的意見

11.本席完全同意法官在HCMA 256/2017的判決,以及他所持的理由。由於在他十頁的判案書之中,已經詳細列出相關的考慮因素和量刑原則,本席認為毋須在本判決中再累贅重複。

12.正如代表答辯人的黃俊軒高級檢控官在他的補充陳詞大綱之中公平地指出,他留意到HCMA 256/2017的兩張傳票都是在2017年2月8日同日發出。換言之亦是在本案犯案的日期(即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月6日)之後才發出,故此本案亦不能夠顯示是上訴人公司在收到以上兩張傳票後繼續違規。

13.本席留意到法官在HCMA 256/2017之中正是因為這個原因,所以才將第二張傳票的主罰款大幅由20,000元下調至2,800元。答辯人亦同意,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表示若法庭認為本案的傳票的主罰款有下調空間是可以理解的,但答辯人仍然希望法庭考慮到由於本傳票是與HCMA 256/2017中的兩張傳票的犯案日期相隔有一個月,而發出傳票的日期也不同,所以有關的聯繫性與首兩張傳票較弱,所以在整體量刑原則之下,罰款仍應該反映有關因素。

14.另外,答辯人亦引述法官認為本案的情況每天10元的持續性罰款是太低,每天的罰款應該為100元。以本案的傳票而言,持續性的罰款因此也應該為2,300元,而非裁判官所定的230元。

15.答辯人亦指出,法官提到因為違規的持續,就第一張傳票之後的傳票每日罰款金額是可以向上調的,而是否應該這樣做,或者金額應該提高多少,是視乎每宗案件的情況。答辯人認為本案之中上訴人在判刑的時候向法庭表示有關食肆仍然是無牌經營,所以認為法庭可以考慮再上調金額,即每天罰款的金額。

16.本席同意HCMA 256/2017之中的兩張傳票由於犯案日期相近,而兩張傳票也是同一天發出,因此以聯繫性來考慮,本案的傳票的確與此兩張傳票的聯繫性是比較弱。不過無論如何,由於上訴人公司在本案傳票所涉及的犯案日期,食環署其實仍未對他所經營的食肆發出過任何的傳票,因此在處罰的時候,本席認為這三張傳票雖然涉及不同的時段,實際上是應該一併整體考慮,而不應該特別將它獨立分開處理,否則會出現過度處罰的情況。

17.本席同意,本案的情節與HCMA 256/2017那兩張傳票在本質上是分別不大,只不過是屬於違規的延續。因此只要在主罰款裡面反映出來,毋須再度在每天罰款裡面提高有關的金額。

18.在考慮了上述的情況後,本席裁定上訴人公司今次上訴得直。命令有關的罰款金額修改如下:傳票KCS 7582/2017主罰款的金額為6,000元,而每天的罰款金額維持在100元。而持續期由於是23日,所以為2,300元。最後上訴人公司就本案傳票的總罰款金額更改為8,300元。

(郭啟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由公司董事劉天益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