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子平 對 龍記運輸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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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梁子平先生(「梁先生」)乃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2016年第19865號申索(「該申索」)的申索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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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SA 34/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43/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7年第43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6年第19865號)

申索人 梁子平  
   
被告人 龍記運輸工程有限公司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國瑛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7年8月9日
頒下判䅁書日期 : 2017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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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䅁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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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申請

1.梁子平先生(「梁先生」)乃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2016年第19865號申索(「該申索」)的申索人。

2.梁先生不服審裁處陳露怡暫委審裁官判其勝訴但只可追索11,780港元的裁決(「該裁決」),現根據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該條例》)第28條,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案情及爭議

3.該申索的被告人龍記運輸工程有限公司(「龍記」)是一項位於新界元朗洪水橋田心路23號C1(「該地盤」)的工程的總承建商。

4.該地盤於2016年5月9日發生意外,工人觸電死亡。勞工處於2016年5月20日以該地盤存在觸電危險為由,下令該地盤暫時停工。

5.梁先生是一名註冊安全主任,並在另一個地盤全職工作。

6.為了使該地盤可以重開,龍記的許俊文先生(「許先生」)於2016年5月23日下午通過WhatsApp與梁先生取得聯絡,表示就一件向勞工處申請解除停工令的事情想請梁先生幫忙。

7.在2016年5月23日至26日這四天內,梁先生與許先生就該地盤的停工令的問題通過WhatsApp及電郵作出多次的討論,當中包括文字的通訊及錄音的對話,許先生亦有向梁先生提供該地盤的資料。

8.其中,許先生曾於2016年5月24日向梁先生確認龍記會選擇由梁先生提出的40,000港元的定額收費方案。許先生並於2016年5月25日11:58 am對梁先生有關付款安排的提問作出以下回應:

「你可以開張報價;付款註明:扑搥1萬,交初步安全計劃書給勞工處1萬;解除停工令14天內付清餘款。
這樣可以嗎?」

許先生並表示報價單是「拿去做交代」的。

9.龍記於5月25日2:18 pm向勞工處發出一封授權書,授權由梁先生處理該地盤暫時停工事宜。於同日4:14 pm,梁先生通過電郵向龍記呈交一份“Safety Management Plan for Installation, Maintenance or Dismantlement of Electrical Appliance”(《安全計劃書》)。梁先生並於4:41 pm,再通過電郵向龍記發出一頁致許先生丶題為《報價單》及內容如下的文件:

「本人獲貴司邀請擔任安全顧問一職,關於在處理2016年5月20日勞工處向貴司派發的停工令,本人會盡力提供意見及盡快向勞工處解除相關的停工令。本人已跟閣下相(sic)量付款方式如下:

1)  本人接受這安全顧問一職$10,000

2)  本人編寫完成安全計劃書給勞工處$10,000

3)  本人已能在勞工處解除相關的停工令后14天內付清餘數$20,000」

10.許先生約了梁先生於翌日(即5月26日)往該地盤與勞工處代表陳先生開會,但梁先生當天最終未能赴約。龍記當天也準備了另一份草擬授權書,內容大致為龍記聯同其二判委派梁先生負責解決停工令事宜。

11.然而,到了5月28日,許先生通過WhatsApp通知梁先生該地盤的業主已經以30,000港元委任了另一位人士擔任安全顧問一職,因此不用梁先生提供服務。

12.盡管如此,梁先生仍然於5月30日9:22 am,通過電郵(抄送龍記)將他於5月25日發給龍記的《安全計劃書》發送給勞工處的陳先生。龍記隨即以電郵向勞工處澄清它沒有委託梁先生跟進該地盤的情況。

13.梁先生並於同日午後,再通過電郵向龍記發信要求龍記3天內付款40,000港元。許先生隨即回郵向梁先生表示並沒有委託梁先生跟進該地盤的情況。

14.梁先生認為他與龍記既然已經達成協議,是以固定收費完成解除該地盤的停工令的問題,因此就算龍記單方面取消有關協議,它仍然有責任支付整筆數款。

15.面對該申索,龍記辯稱它們與梁先生從未落實協議。首先,龍記須要就是否委任梁先生向其他人士作出諮詢及確認。另外,當時梁先生在另一地盤全職工作,因此他必須在正式被委任前確認委任的合法性和其身份沒有任何衝突。

該裁決的理據

16.陳審裁官裁定:

(1)  梁先生與龍記於5月24日就聘任一事已經有了明確的協議(見2017年7月27日判決理由書第17段)。

(2)  當龍記在5月28日通知梁先生該地盤的業主已經另覓 安全顧問,是單方面終止協議,屬毀約的行為,雙方的協議亦因而於5月28日當天終止(見判決理由書第17,19及21段)。

(3)   梁先生作為被違約的一方,可以遁合約法向毀約的一方追討因毀約導致的實際損失,但並不是整份未完成合約的餘額(見判決理由書第19段)。

(4)  在5月25日,當許先生提出有關付款方案的時候,而梁先生亦同意有關建議並準備報價單,便達到第一階段付款(即10,000港元)的要求(見判決理由書第20段)。

(5)  至於第二階段付款是梁先生須編寫完成《安全計劃書》給予勞工處,而第三階段付款則需要完全解決該地盤的停工令的問題。但因為雙方的協議已於5月28日終止,就算梁先生在其後呈上有關計劃書給予勞工處,亦都不會令協議繼續生效。因此梁先生不能向龍記追索整筆第二及第三階段的協定金額,而是只能就毀約對他產生的實際損失得到賠償(見判決理由書第21段)。

17.就梁先生因龍記毀約而產生的實際損失,在沒有任何專家證供給予法庭參考何謂一份有效及合格的《安全計劃書》的情況下,陳審裁官考慮到 (1) 梁先生在審訊期間承認《安全計劃書》是以他當時就任公司的計劃書為藍本; (2) 梁先生最多以一天的時間去準備《安全計劃書》; (3)《安全計劃書》的內容是在未經過視察該地盤,以及未曾與勞工處職員聯絡了解的情況下準備的,從而推論梁先生於5月30日發給勞工處的《安全計劃書》是未達到,甚至未接近完成的階段的。因此陳審裁官從梁先生花了的時間以及他呈上的工資推算出他的實際損失。梁先生與龍記首次商討委任的可能性是在5月23日,而有關停工令的文件則在5月24日才傳送給梁先生,而梁先生在翌日下午便已將《安全計劃書》交給龍記。綜合上述證據,陳審裁官認為以梁先生兩天工資(1,780港元)作為其就龍記毀約的實際損失已經甚為合情合理。見判決理由書第24至28段。

上訴小額錢債審裁處判決的規範

18.《該條例》第28(1)條規定,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19.毫無疑問,該申索是在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內的。因此,梁先生提出之擬上訴理由必須是「涉及法律問題」,原訟法庭才能批予上訴許可。

20.另外,梁先生作為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須同時向法庭顯示,此等法律問題具有可爭辯性,不然原訟法庭仍是不會批予上訴許可的。

該裁決是否有具有可爭辯性的法律問題?

21.梁先生於2017年6月28日就本申請存檔法庭一份6頁的文件,說明他為何不同意該裁決。本席反覆審視這份文件,但不能從中找到涉及具有可爭辯性的法律問題的擬上訴理由。

22.然而,本席認為該裁決的確是涉及以下具有可爭辯性的法律問題。

23.陳審裁官裁定龍記在5月28日就與梁先生於5月24日達成的協議單方面毀約。在法律上,合約一方單方面的毀約行為是不會自動終止合約,因為被毀約的一方有權選擇不接受毀約。如果被毀約的一方不接受毀約,合約便仍然生效,被毀約的一方亦可繼續執行合約。見Chitty on Contracts,第32版 (2015),第1冊,第24-003,24-010及24-011段。本席從雙方案情看不到梁先生接受龍記的毀約,相反地,梁先生於5月28日後仍然將《安全計劃書》發送給勞工處,顯示他是不接受毀約的。因此本席認為陳審裁官裁定雙方的協議於5月28日當天終止,在法律上是具爭辯性的。

24.然而,由於梁先生在沒有龍記合作的情況下,是不能完成他在第一付款階段後所有餘下的工作,因此梁先生只能追討龍記賠償他因為龍記毀約而承受的損失,而不是未完成合約的全部餘額。見Chitty on Contracts,第1742頁,第24-010段。但就梁先生因龍記毀約而承受的損失的這一點上,本席認為陳審裁官的觀點有商確的餘地。毀約賠償的目的是使被毀約的一方回歸到合約被執行的狀況。而在本案中,如果龍記如約執行它與梁先生於5月24日達成的協議的話,梁先生是應該得到40,000港元,而不是11,780港元。當然無辜的一方因為對方毀約而節省的資源(包括人力時間成本)可能在適當的情況下被量化並扣除。見Chitty on Contracts,第26-001,26-100及26-101段。

25.基於上文第23及24段所述的法律問題,本席就該裁決給予梁先生上訴許可。本申請的訟費將歸於上訴的訟費之中。

(黃國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