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湛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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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在暫委裁判官何極輝席前審訊,被判罪名成立,罰款$2,0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由大律師代表,而在本上訴聆訊則沒有律師代表。

Case No.HCMA 31/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Aug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1/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7年第3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16年第2459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方湛鈞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
聆訊日期: 2017年5月11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8月25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在暫委裁判官何極輝席前審訊,被判罪名成立,罰款$2,0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由大律師代表,而在本上訴聆訊則沒有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2.2016年2月26日下午7時32分左右,上訴人在灣仔港灣道駕駛着一部私家車(KZ3700)(從有關呈堂相片來看,這部車是7座位的私家車,亦有粵港車牌ZY375)[1]。上訴人的私家車和第一控方證人的電單車(SM7243)發生碰撞。第一控方證人說當時他的電單車頭燈亮着,車速約30至40公里,在到達上訴人的車的位置約3至4米的時候,上訴人的車在沒有打指揮燈的情況下,由左一線切入至左二線。第一控方證人曾呼喊,剎車和駛向右邊,但兩車仍然相撞。上訴人並沒有出庭作供。

就定罪的上訴理據

3.上訴人在2016年12月16日所填寫的表格101寫上了「定罪不穩妥」[2]作為上訴理由。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日之前,曾寫信要求法庭把案件押後。本席在5月8日覆信,不批准押後申請。

4.上訴人在聆訊當日早上在庭上才呈上一份9頁紙,用中文打字而字體較細小的「上訴人方湛鈞的陳詞大綱」,亦呈上7張由上訴人車內的視像器所製造的截圖,和一張彩色列印的有關運輸署所發出的「停車距離」的單張。答辯人沒有反對這些新增證據。本席亦批准呈堂,列為辯方證物DP‑1(單張)和DP‑2(相片)。本席亦批准上訴人這麼遲才呈交陳詞大綱,亦稍作休庭以便答辯人立刻閱讀當中內容。

5.在上訴人自備的陳詞大綱,明顯地已經有其法律人士或朋友的幫助而寫出。首段的標題是「法律及判刑」,跟着是「事實」,繼而「上訴理由」。

6.上訴人指出他「作為私家車駕駛人有適當謹慎及守法,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3]。上訴人提出道路使用者的前和後車輛司機有其各自需要注意的地方:—

「 (1) 當前車要變線到某一車道時,應該給該車道上行駛的後車留出足夠的時間及空間,以便後車停車(或減速);

(2) 當後車發現別的車道的前車已經駛向並開始使用後車行駛中的車道,而後車無法完全超越,則後車應提前減速,甚至停車」[4]

7.上訴人亦用了不少篇幅來「計算」電單車的速度、距離和反應時間,亦指出根據運輸署的停車距離守則,若時速是40公里時,停車所需的最短距離為20米[5]。「上訴人因此認為第一控方證人的電單車當時車速是11.111米/秒,大約0.9秒就可以思考到控制停車,大約1.8秒就可以停車」[6]。上訴人已經預留5秒的停車時間,或約55.555米停車距離。上訴人得到的「結論」是「由此可見,我駕駛私家車開始使用左二道時,給後面在左二道行駕的電單車距離是安全距離,預留時間是合理的時間,我有顧及到在後的電單車,以便其停車(或減速)」[7]

8.上訴人亦認為「左一線有不少車輛停泊,因而第一控方證人理應比平時更加小心,適時減速慢行甚至停車」[8]

上訴理據的討論

9.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是以重審方式進行。原審裁判官是專業法官,深知控方的舉證責任。他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有利情況,自當能夠公正持平地評審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從而作出事實的裁斷。

10.另一方面,裁判官並不需要鉅細無遺地把其思想歷程詳述出來。

11.首先,本席要指出上訴人並不是專家證人,他所計算出來的數字結果並沒有任何測試和驗證。上訴人亦沒有出庭作供。事實上,上訴人的計算亦是假定有關的車速和距離作為計算基礎。如果第一控方證人的時速估計有錯誤或有所差別的話,計算出來的結果便大有不同。

12.在交通事件上,車輛的碰撞很多時都是在電光火石之間發生。目測的距離、記憶力、估計能力都有很大的差異。

13.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指出法庭要解讀那車上的視像記錄儀的影像,從「動態的角度而不是靜止的思維」來分析那幾秒的時光。

14.上訴人重申他已經預留充裕時間給後來駛至的電單車。上訴人說「我冇話佢(電單車駕駛者)錯」,但上訴人說他自己亦沒有錯。

15.本席重申上訴人並沒有出庭作供。這亦表示上訴人在原審時並不能以證人的第一身身份削弱和動搖控方證人的證供。裁判官亦明確地說出他的立場,不會對沒有交通定罪紀錄的上訴人有任何不利的推論[9]

16.第一控方證人說他的電單車是新的,有強力剎車系統而他亦是有經驗駕駛者。第一控方證人亦說上訴人的七人車在沒有打指揮燈的情況下向右駛出。第一控方證人否認他高速駕駛,亦重申他有開電單車頭燈。

17.裁判官在評審證人作供的情況下,認為第一控方證人「誠實可靠,實話實說,沒有實質矛盾或固有不可能性。盤問中沒有動搖。光碟支持其證供,特別是在短距離剎車的說法,提供有力的佐證」[10]

18.裁判官亦說「會面紀錄的內容主要是開脫性的。被告沒有提及相撞前曾見到電單車,更遑論它快速行駛」[11]

19.事實上,上訴人的書面會面紀錄(證物P3)亦說出「……當時有2部私家車係左2線駛走離開。之後我就由左1(線)扭入左2線,停定後入後波準備後駛入上述嘅左1線空位,就係停定準備駛後前,我望車後嘅情況,期間我聽到右邊有聲響,所以我向右望,見有部電單車已倒地並跌埋係我右車身位置……」[12]

20.從這答案的內容來看,明顯地和上訴人在其陳詞大綱大有不同。上訴人是在聽到「聲響」才發現有電單車在上訴人的右車邊跌倒。如果是因聲響才知悉電單車的存在,那麼何來上訴人是在小心謹慎計算那從後駛來的電單車「理應」有足夠時間來減慢車速或停車。

21.另一方面,就算有如上訴人所言:他已經預留合理時間給電單車駕駛者;他已經顧及那電單車以便其停車或減速[13]等等,但上訴人並沒有打指揮燈轉線。第一控方證人已經開着電單車頭燈(本席相信,這理應是電單車一般在日間時間,甚至在開動電單車時的裝置)。第一控方證人曾呼叫和剎車,上訴人是佔用左二線,或者在左一和左二線中間。上訴人並不爭議第一控方證人在當時身在道路的左二線,是有其道路使用的優先權。當然本席亦認為縱然第一控方證人有優先權,亦要小心謹慎地駕駛和留意其他道路使用者。

22.但問題是如果誠如上訴人那麼謹慎小心,甚至預留後面駛來電單車的停車時間,那麼為何上訴人不能有如案發早一點時間他「禮讓」紅色的士和黑色小車[14]?上訴人大可再「禮讓」而不是預留空間給後面駛來的電單車。為何上訴人不打「死火燈」?如果這樣,這交通事故便不會發生。但從上訴人的會面紀錄中的回答,上訴人根本沒有留意到那電單車的前來。

23.本席認為裁判官作為事實判斷者所得到的結論,指「在切線時,被告對電單車沒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或沒有合理顧及它」[15]並不是不穩妥的。

結論

24.本席裁定上訴理據不能成立,駁回定罪上訴。本席在考慮案件性質、案情及各項因素,決定不作任何訟費的頒令。

  ( 陳廣池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李庭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照片6-8(上訴宗卷第21至22頁)

[2] 上訴宗卷第1頁

[3] 上訴人的陳詞大綱第10段

[4] 上訴人的陳詞大綱第11段

[5] 同上,第14段

[6] 同上,第16段

[7] 同上,第25段

[8] 同上,第26段

[9] 裁斷陳述書第7至8段(上訴宗卷第10頁)

[10] 裁斷陳述書第17段(上訴宗卷第12頁)

[11] 裁斷陳述書第20段(上訴宗卷第13頁)

[12] 上訴人的會面紀錄答案(3),上訴宗卷第27頁

[13] 上訴人的陳詞大綱第25段

[14] 見上訴人所呈堂的截圖(PP‑2)第2和第3張照片,及上訴人的陳詞大綱第33段(2)

[15] 裁斷陳述書第24段(上訴宗卷第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