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 對 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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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由第二申請人(以下稱為「女方」)所提出的更改入息扣押令及更改贍養費的申請。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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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JA 3788 / 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離婚共同申請 2011 年第 3788 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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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 1.這是由第二申請人(以下稱為「女方」)所提出的更改入息扣押令及更改贍養費的申請。 背景 2.女方與第一申請人(以下稱為「男方」)於2003年在香港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女兒,於2004年出生,現年13歲。男方與女方於2011年11月21日共同申請離婚。法庭於2012年1月11日頒布暫准離婚令,並於2012年4月5日頒布絕對離婚令。 3.於2012年3月30日,法庭頒令女方獲得女兒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而男方則有合理探視權。基於雙方同意,法庭亦頒令男方須支付每月薪金收入的百分之四十予女方作為女兒的贍養費,直至女兒年滿十八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較後的日期為準。 4.女方於2013年7月9日提出入息扣押令的申請。法庭按照男方當時月薪的百分之四十,即約為港幣6,100元,於2013年12月13日發出入息扣押令,頒令男方的僱主須每月從男方的薪金中扣除港幣6,100元予女方作為女兒的贍養費。 女方的申請 5.女方於2016年11月9日以傳票形式提出更改入息扣押令的申請,要求法庭頒令男方的僱主須從其月薪之中扣除百分之四十予女方作為女兒的贍養費,而並非定額港幣6,100元。女方存檔了一份誓章支持其申請。男方反對女方的申請。 6.女方於審訊中指出,每月港幣6,100元供養女兒的贍養費並不足夠,如果法庭不接納她更改入息扣押令的申請,她希望法庭考慮增加女兒的贍養費金額至多於港幣6,100元。 7.男方及女方均同意法庭須就以下兩個事項作出裁決:
(一) 入息扣押令應否以每月薪金的百分之四十取代定額金額 8.女方提出其申請的主要原因如下:
9.男方反對有關的申請,他認為入息扣押令應該扣押一個定額金額,否則,會對其僱主造成不便,他或會因此而被解僱。 10.由於有關的申請涉及女兒的贍養費金額,本席認為女兒的利益及福祉應為首要的考慮因素。按照女方的說法,由於男方加薪,所以女兒的贍養費亦應相應增加。女方作供時表示,如果男方減薪,女兒的贍養費亦應相應下調。 11.本席認為若女兒的贍養費以男方薪金的百分之四十作為基準,並未能保障女兒的福祉及利益。如果男方減薪,他可以考慮減省其他方面的開支,以確保每月能支付女兒的定額贍養費。倘若男方因大幅減薪而未能繼續支付女兒每月的定額贍養費,他理應向法庭提出更改贍養費的申請,而非自行減少女兒每月贍養費的金額,因而使女兒的生活未能受到應有的保障。 12.法庭認為就子女的贍養費金額,於考慮所有有關的因素的時候,子女每月的經濟需要及贍養費支付人的經濟能力應為首要考慮,而並非與贍養費支付人的薪金的百分比直接掛鈎。 13.此外,本席認為,將入息扣押令內所扣押的金額與贍養費支付人的薪金的百分比直接掛鈎並不合適。男方於作供時表示,雖然他每月獲發基本薪金,但每月的實際收入並不相同。男方每月獲發定額基本薪金外,他有時候會因加班或於公眾假期上班而獲得額外收入(見於男方的表格E所夾附的支持文件)。由於男方受僱於酒店,基於工作性質,他或須不時應僱主要求而於公眾假期上班,因而獲得補償薪金,致使他每月獲發的薪金不盡相同。本席認為,將入息扣押令所扣押的款項定為每月薪金的百分之四十,而非一個定額金額作為贍養費,做法並不理想,不單在行政上造成不便,更重要的是,女兒的生活未能受到應有的穩定保障。 14.就此議題,本席認為每月扣押一個定額金額作為女兒的贍養費是合適的,因此本席撤銷女方更改入息扣押令的申請。 (二) 女兒每月港幣6,100元的贍養費應否予以增加 15.就此事項,女方認為每月港幣6,100元並不足夠,金額應予以調高。男方反對女方的申請。男方並非要求減少女兒的贍養費,而是希望每月港幣6,100元的贍養費金額維持不變。 相關法例及法律原則 16.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1(1)條,法庭有權就定期付款令作出更改或解除。 17.法庭在行使法例所賦予的權力時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須要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這些事項包括雙方的行為以及在《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中第7條所指出的各項事宜。 18.上訴法庭於AEM v VFM [2008] 3 HKLRD 36一案中指出(見判詞第14段),法庭在處理此類申請而行使法例所授予的權力時,應考慮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雙方目前的經濟情況,並重新以目前的情況為基礎來考慮有關申請。最終目標是要取得一個對雙方公平、公正的結果。 19.基於上述的法律原則,本席認為本案的關鍵為:
女兒的經濟需要及女方的經濟狀況 20.女方於1978年出生,現年38歲,是一名全職家庭主婦,現時無業,並沒有收入。女方於2008年從內地來港,至今大約有八至九年,她能講及聽得懂廣東話,但不懂英語。現時女方及女兒同住於男方及女方共同登記的公屋單位內。 21.女兒今年13歲,就讀全日制中學一年級,每天早上大約七時二十分至七時三十分離家,下午大約四時放學回家,如有課外活動,則大約下午五時至六時放學回家。 22.根據女方於表格E中所披露及於庭上作供時的更新及澄清,她現時的每月開支如下:
23.女方於表格E中披露及於庭上作供時指出,申請調高贍養費的其中一個主要原因,是為了支付女兒的英語補習費用。英語補習每小時的收費為港幣150元,每次補習兩小時共為港幣300元,一星期補習兩至三次,每月大約十次,因此為應付英語補習所需的額外支出預計為港幣3,000元。 24.於審訊期間,男方就女兒的交通費、服裝費/鞋費、校服費以及午餐及零用錢等開支向女方作出盤問。 25.女方解釋,有關的交通費只是乘搭巴士的費用,如果乘搭校車,則有關支出應該會更多。本席認為每月港幣250元的交通費是合理的。 26.男方亦質疑為何服裝費/鞋費每月需要港幣500元,男方認為女兒並無需要每月購買新鞋或新衣服。女方指出有關的費用包括部份上學所需的服裝費及鞋費(例如購買冬季及夏季校服以及給女兒用作替換的校服等),而且現時的童裝並不便宜,女兒亦正值發育階段,每每換季時便需要購買新的服裝或新鞋。本席考慮了女方的證供,認為有關服裝費/鞋費及校服費(每月為港幣290元)的金額每月共港幣790元是合理的。 27.男方亦批評女兒午餐及零用錢每月港幣800元過多。女方解釋女兒於學校吃午餐,每月費用大約為港幣450元,其餘的金額為女兒的零用錢,包括早餐的費用。本席認為餘下的大約港幣350元作為女兒的早餐及零用錢是合理的。 28.男方進一步批評為何女兒的學校書簿及文具支出為每月港幣650元,即每年需要港幣7,800元。男方指出,女兒的書簿費用獲得政府的資助。女方就此於作供時承認每年獲得政府的書簿資助大約為港幣8,000元,但女方指出除了政府的書簿津貼外,女兒還需額外花費購買工具書,每本約需數百元,每年需要購買約兩至三本,另外亦需要購買指定型號的計算機。 29.法庭認為就算女兒需要額外購買工具書及計算機,但金額也有限,指定型號的計算機並不需要定期更換,而每年所需的工具書大約為兩至三本,每本約數百元,亦即是每年只需要大約千多兩千元便足夠應付所需,所以本席認為女方指出女兒學校書簿及文具每月需要港幣650元的金額有下調數百元的空間。 30.最重要的是,假設法庭完全接納女方於表格E第4.3部分內所列出的開支,即女兒每月總開支金額為港幣2,990元,以及家庭每月開支總額為港幣4,879元,又假設女方及女兒各佔家庭每月開支總額的一半(即約為港幣2,440元),則女兒每月的總開支應為合共港幣5,430元(即港幣2,990元 + 港幣2,440元) 。由此可見,男方每月支付給女方港幣6,100元的贍養費足以應付女兒的需要。 31.就女方向男方要求支付額外港幣3,000元作為女兒補習英語的開支,女方於作供時承認,她並沒有就此提供任何支持文件,而補習英語的預計開支亦只是她的估算。假設法庭接納女兒有補習英語的需要,並接納補習英語所需的額外開支為港幣3,000元,則法庭須繼而考慮女方應否承擔部分女兒補習英語所需的費用。 32.如本席以上的觀察,男方現時支付每月港幣6,100元的贍養費,而女兒的總支出只佔大約港幣5,430元,當中仍有數百元餘款可供女方用作支付女兒額外的補習英語費用。 33.至於女方是否應該分擔部分額外的英語補習費用,這點涉及女方的經濟狀況及謀生能力。根據女方的說法,她現時為家庭主婦,並沒有收入。但本席必須指出家庭主婦並不等於沒有謀生能力。男方於盤問時指出女方應該嘗試尋找工作賺取收入,因為女方有工作能力及謀生能力。 34.女方於作供時亦承認於女兒讀小學時曾經有兼職工作。男方於盤問時指出女方於照顧女兒的同時應嘗試找些兼職工作以改善生活。女方回答指她曾經找過兼職工作,但並沒有得到僱主的回覆,亦沒有留意店舖派發傳單招聘兼職員工。女方表示,由於她並非在香港讀書及長大,並不熟悉香港的環境,亦不懂得英語,使她於找工作時遇到困難。男方繼續盤問時指出,女方不應只依賴店舖派發招聘傳單來找尋工作,而應該更主動於報章或互聯網找尋工作。 35.經細心考慮雙方的證供及陳詞,本席明白女方並非於香港長大,對香港的熟悉程度可能不及男方,但女方已經來港約八至九年,亦懂得以廣東話溝通,加上女兒就讀全日制學校,女方於女兒上學後(即大約早上七時多至下午大約四時)便有時間外出工作。雖然女方不懂英語,但本席認為若果女方能積極找尋工作,定能找到一些工作較為簡單、學歷要求不高、不需要運用英語的職位。就算未能覓得長期職位,最少也能找到一些兼職工作,以賺取收入。 36.女方指出在生活上及照顧女兒上面對壓力及遇到困難,而女方作供時亦表示明白有找工作的必要。法庭認為若女方能積極物色工作並成功覓得職位,不但可以改善經濟條件,也可以舒緩照顧女兒時所面對的壓力,長遠來說對於女方是有利的。法庭建議女方可盡量嘗試從不同的渠道找尋工作,亦可考慮向相關的政府部門或一些慈善機構尋求協助,從而獲得更多資訊,以融入社區及盡快找到合適的工作。 37.鑑於女方並非沒有謀生能力,加上男方現時所支付的每月贍養費港幣6,100元只是給予女兒,而不是給予女方,於考慮女兒現時的經濟需要後,本席認為港幣6,100元的金額並非不足夠。 男方的經濟狀況 38.男方於1979年出生,現年38歲,現時於香港島一間酒店從事飲食業的工作,月薪大約港幣18,000元。男方與女方於離婚後,與現任太太結婚,並育有一名兒子,兒子於2014年1月出生,現年3歲多。男方表示,現任妻子由於需要照顧兒子,所以並沒有工作,亦沒有收入或資產。男方為現時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男方現時與現任太太及兒子居於深圳,他每天須往返香港島工作。 39.根據男方於表格E中所披露及於庭上作供時的更新及澄清,他現時的每月開支如下:
40.於盤問期間,女方批評男方每月港幣3,000元的食物開支、每月港幣2,000元的雜項家用開支以及每月港幣3,000元的交通費過高。女方指深圳的生活指數比香港低,所以男方並不需要他所指稱的每月開支的金額。 41.男方解釋現時深圳的生活水平與香港的生活水平相差不太遠,不應以十多年前的情況作比較。另外,男方亦指出每月港幣3,000元的食物開支包括了一家三口的食物開支,而食物開支及雜項家用開支亦包括了他現時三歲兒子的奶粉開支。本席留意到男方於表格E內所指三歲小朋友的開支只涉及港幣200元,法庭接納男方的兒子除了港幣200元的服裝費/鞋費外,一名三歲小朋友就奶粉、尿片及各樣費用也需要有合理的開支。本席認為一個一家三口的家庭,雜項家用開支加上食物開支,總額為港幣5,000元並非不合理。 42.女方亦批評男方誇大了每月港幣3,000元的交通費,男方於作供時解釋由於他居於深圳,上班時需乘車由住所往羅湖,再由羅湖過關至上水,於上水再轉車往港島區工作,每天的車費大約港幣90元。而男方亦指出,有時候他須應僱主要求於假期工作以及須超時工作,如果加班至晚上十一時,由於羅湖關口於午夜十二時關閉,男方便須於二十四小時通關的皇崗口岸過關,而須額外繳付車費大約港幣100多元。本席留意到男方於表格E夾附的支持文件,當中可見男方除每月的基本薪金外,有一些於法定假期上班的加班費。本席接納男方的說法,認為每月港幣3,000元的交通費是合理的。 43.於本審訊中男方並沒有申請減少每月給女兒的贍養費金額,男方希望每月港幣6,100元的贍養費維持不變。本席同意現時男方有經濟能力繼續支付每月港幣6,100元的贍養費。 總結 44.基於以上的分析,及考慮到公平公正的原則,本席並不同意女方的申請,本席認為給予女兒每月贍養費的金額應該繼續維持於港幣6,100元,而入息扣押令亦不應作出更改。所以本席會頒布以下命令 :-
訟費 45.就訟費而言,由於女方的申請失敗,本席命令女方須支付予男方訟費,包括保留訟費。鑑於雙方在審訊中並沒有律師代表,本席將訟費簡易評定為港幣500元,須即時支付。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14天內沒有申請,將轉為絕對命令。
第一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應訊 第二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應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