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黃之鋒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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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 2 頁 H至I 行「和平行使法律賦予權力的界線」及「干擾他人權力和自由的非法行為」,應更正為「和平行使法律賦予權 利 的界線」及「干擾他人權 利 和自由的非法行為」。

Case No.
Court
Date17 Aug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ar 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覆核申請

覆核申請案件2016年第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279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律政司司長
第一答辯人
第二答辯人
第三答辯人
黃之鋒(D1)
羅冠聰(D2)
周永康(D3)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7年8月9日

判案日期: 2017年8月17日

勘誤日期: 2017年8月29日

此勘誤取代於2017年8月21日發出的勘誤

勘誤

上訴法庭就上述案件頒下的判案書,現有以下更正:

1.第 2 頁 H至I 行「和平行使法律賦予權力的界線」及「干擾他人權力和自由的非法行為」,應更正為「和平行使法律賦予權的界線」及「干擾他人權和自由的非法行為」。

2.第 2 頁 K 行「合法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力與保護他人依法享有權力和自由是共存的」,應更正為「合法行使法律賦予的權與保護他人依法享有權和自由是共存的」。

3.第 2 頁 M 行「假以自由行使權力為名」,應更正為「假以自由行使權為名」。

4.第 2 頁 N 行「亦令其他人士無法行使其應有的權力和自由」,應更正為「亦令其他人士無法行使其應有的權和自由」。

5.第 2 頁 P 行「一鼓」,應更正為「一」。

6.第 2 頁 Q 行「自由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力為藉口而肆意作出違法的行為」,應更正為「自由行使法律賦予的權為藉口而肆意作出違法的行為」。

7.第 4 頁 D 行「抱撼」,應更正為「抱」。

8.第 5 頁 C 行「在自由行使權力」,應更正為「在自由行使權」。

9.第 5 頁 E 行「法律保障巿民的權力和自由」,應更正為「法律保障巿民的權和自由」。

10.第 6 頁I至J行「第一答辯人於2017年9月26日及第三答辯人於2017年9月26日至27日」,應更正為「第一答辯人於2014年9月26日及第三答辯人於2014年9月26日至27日」。

11.第7頁A行「原審裁不判官」,應更正為「原審裁判官」。

12.第10頁 G行「第一答辦人」,應更正為「第一答人」。

13.第10頁H行「政總前地園欄」,應更正為「政總前地欄」。

14.第 11 頁 R 行「方證物」,應更正為「方證物」。

15.第12 頁I至J行「佢地遭受到既暴力對待」及「已經有我哋既朋友被捕…」,應更正為「佢遭受到暴力對待」及「已經有我哋朋友被捕…」。

16.第 13 頁 A 行「穿學服的學生」,應更正為「穿服的學生」。

17.第 13 頁 C 至 D行「需要有心理準備被捕和被撿控,參與行動會有被拘捕和動被撿控的風險」,應更正為「需要有心理準備被捕和被控,參與行動會有被拘捕和被的風險」。

18.第 13 頁 F 行「約有數百人」,應更正為「約數百人」。

19.第13頁G行「推倒政總地」,應更正為「推倒政總地」。

20.第 13 頁 T 行「當時包圍旗杆的人數有好幾十」,應更正為「當時包圍旗的人數有好幾十」。

21.第 18 頁 J 行「口頭勸籲」,應更正為「口頭勸」。

22.第 20 頁 G 行「控方沒有證供證明」,應更正為「控方沒有證證明」。

23.第 20 頁K 行「亦沒有證據證明各答辯人對有參與那些襲擊或者對事件知情」,應更正為「亦沒有證據證明各答辯人有參與那些襲擊或者對事件知情」。

24.第 20 頁P 行「示威者也沒有絕對的示威權力」,應更正為「示威者也沒有絕對的示威權」。

25.第23 頁N行「刑事犯行紀錄」,應更正為「刑事犯紀錄」。

26.第27頁F行「懲罰的其行為」,應更正為「懲罰其行為」。

27.第27 頁H行「暴力行為並非對控罪的必要元素」,應更正為「暴力行為並非控罪的必要元素」。

28.第27頁L行「參與者會有知道有被捕的風險」,應更正為「參與者會知道有被捕的風險」。

29.第28 頁F至G行「有別於一般刑事件案件」,應更正為「有別於一般刑事案件」。

30.第 29 頁H 行「教導所及/或更生中心等」,應更正為「教導所及/或更生中心報告等」。

31.第29 頁S行「己反映其嚴重性」,應更正為「反映其嚴重性」。

32.第 33 頁 R 行「答應辯人」,應更正為「答辯人」。

33.第 33 頁 S 行「刑罪」,應更正為「刑」。

34.第35頁 E行「與本案批不可相提並論」,應更正為「與本案不可相提並論」。

35.第 35 頁 M 行「等等行為」,應更正為「種種行為」。

36.第36 頁 A行「判刑時法庭會考慮有以下的判刑元素」,應更正為「判刑時法庭會考慮以下的判刑元素」。

37.第 37 頁 M 行「遵守香港實行法律的義務」,應更正為「遵守香港實行法律的義務」。

38.第 38 頁 O 行「集合自由」,應更正為「集自由」。

39.第 38 頁 S 行「為簡潔見」,應更正為「為簡潔見」。

40.第 42 頁 H 行「挑撥生的行為」,應更正為「挑撥的行為」。

41.第 43 頁 T 至 U 行 “sheer numbers involved may had led some of the offenders to”,應更正為 “sheer numbers involved mayhave led some of the offenders to”.

42.第 44 頁 A 行「麥道高法官」,應更正為「麥高法官」。

43.第 45 頁 G 行「其至肆意及惡意使用暴力」,應更正為「至肆意及惡意使用暴力」。

44.第 46 頁 B 行「埾定」,應更正為「定」。

45.第 49 頁 S 至 T行 “Such type of sentence is punitive to the extent that it imposes restrictions on the offended and curtails his free time.  Besides, it is rehabilitative in the when preforming the service, the accused can”,更正為 “Such type of sentence is punitive to the extent that it imposes restrictions on the accused and curtails his free time.  Besides, it is rehabilitative in that when performing the service, the accused can”.

46.第 50 頁 H 行「散慢」,應更正為「散」。

47.第 51 頁 J 行「刑罪」,應更正為「刑」。

48.第 53 頁 I 行「刑事撿控」,應更正為「刑事控」。

49.第 53 頁 L 行「撿控」,應更正為「控」。

50.第 54 頁 B 行「社會服令」,應更正為「社會服令」。

51.第 54 頁 E 行「也需要顧到上文」,應更正為「也需要顧上文」。

52.第 56 頁 F 行「目賭」,應更正為「目」。

53.第 57 頁 B 行「發出衝突」,應更正為「發衝突」。

54.第 57 頁 S 行「相題並論」,應更正為「相並論」。

55.第 58 頁 O 至 P 行「有部份人繼而強行移開圍住旗杆的鐵馬,之後參與者在旗杆下圍攏」,應更正為「有部份人繼而強行移開圍住旗的鐵馬,之後參與者在旗下圍攏」。

56.第 60 頁 G 行「撿控」,應更正為「控」。

57.第 61 頁 D 行「雖然於保安員在事件中受傷」,應更正為「雖然保安員在事件中受傷」。

58.第 61 頁 S 至 T 行「原審裁判官判處答辯人等社會服務令是犯了原則性的錯誤」,應更正為「原審裁判官判處答辯人等社會服務令或緩刑是犯了原則性的錯誤」。

59.第 63 頁 G 行「透切」,應更正為「透」。

  司法常務官
(蘇家順 代行)

日期:201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