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 對 劉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7139/2016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8 July 2017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
Ancillary relief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 Property division – LKW v DD – Costs – Property sold, proceeds split equally
Legal issues: Identification of family assets · Economic needs of parties · Sharing principle · Reasons for unequal distribution · Distribution result · Costs
Outcome: Property sold, proceeds split equally, costs to Petitioner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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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7139/2016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6年第 7139 宗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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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 1.本席在判案書內稱呈請人為“男方”,答辯人則為“女方”。 2.這是一宗附屬濟助的審訊,其中主要的爭論在法庭應如何處置訴訟雙方聯名持有位於屯門的一個住宅單位(以下稱為“前婚姻居所”)。 3.男方現年43歲,女方現年41歲。他們在1996年在香港結婚。這段婚姻並沒有家庭子女。 4.在2001年7月,訴訟雙方聯名以港幣$1,055,000購入前婚姻居所。該物業裝修完成後,他們便搬進該物業居住。 5.在2014年5月,男方從該物業搬出。以後,他停止支付物業的按揭供款,以及其他雜項開支。女方一直在該物業居住直至現在。 6.在2014年7月,男方以兩年分居為理由,在案件FCMC 8950/2014之下提交離婚呈請。但在2014年7月16日,女方將《送達認收書》存檔,表示會提出抗辯,亦於2014年8月5日將抗辯書存檔。女方認為雙方並沒有如男方所說自2012年1月分居。 7.在2015年10月,女方將表格A存檔,在其中她表示打算申請候訊期間贍養費、定期付款、一筆付款、財產轉讓、授產安排等附屬濟助。 8.男方現已有女友。在2016年2月,他和女友誕下一名兒子。 9.在2016年3月15日法庭頒下命令,許可男方在2016年6月後,以兩年分居為理由提出新的離婚呈請。 10.在2016年6月10日,在本案下男方以兩年分居為理由提出新的離婚呈請。 11.在2016年10月,男方將表格A存檔,在其中他表示打算申請一筆付款、財產轉讓、授產安排等附屬濟助。 12.在2016年10月11日,法庭舉行首次約見聆訊。但女方缺席聆訊。法庭將首次約見聆訊押后至2017年1月5日。 13.在2017年1月3日,法庭頒發暫淮離婚令。 14.女方亦缺席2017年1月5日的首次約見聆訊。在女方缺席的情況下,法庭頒令如下:
15.男方將誓章存檔,證明他已將2017年1月5日的命令送達女方。 16.在2017年2月16日,法庭頒發絕對離婚令。 17.女方缺席2017年3月1日的審前覆核聆訊,也並沒有按2017年1月5日的命令將其誓章、供詞、表格E、爭論點陳述書、家庭和各自的資產列表、估值報告、預計審訊時間證明書和公開建議書呈交法庭和送達男方。在女方缺席的情況下,法庭頒令如下:
18.在2017年5月,男方和女友結婚。 19.男方將多份誓章存檔,證明他已將其表格A、暫淮離婚令、絕對離婚令、2017年3月1日的命令、爭論點陳述書、家庭和雙方各自的資產列表、預計審訊時間證明書、其公開建議、日期為2017年2月6日的估值報告,和審訊文件冊送達女方。 20.女方依然沒有按命令將其誓章、供詞、表格E、爭論點陳述書、家庭和各自的資產列表、估值報告、預計審訊時間證明書和公開建議書呈交法庭和送達男方。她並缺席今天的審訊。 21.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男方已經將審訊通知以及有關的法庭文件妥為送達給女方。所以,雖然女方缺席,本席認為審訊應繼續進行。 男方的案情 22.在2001年7月,訴訟雙方聯名購置前婚姻居所。首期付款$105,000由男方獨自支付,餘額即$949,500則以銀行按揭貸款支付。物業的按揭供款為每月$5,534,由男方支付,至2014年5月男方從該物業搬出停止。按產業測量師作出的估值,前婚姻居所在2017年2月6日的市值為$4,300,000。銀行按揭餘款為約$254,000。 23.男方現年43歲,現於眼鏡店任職售貨員,每月薪金為約$20,000。除了持有強制性公積金約$354,000外,他並沒有其他資產。綜合他在2015年10月17日存檔之經濟狀況陳述書(表格E)和他的口供,他現有約$100,000的銀行貸款。 24.他的現任妻子是文員,每月薪金為大約$11,000。 25.就開支方面,綜合他在2015年10月17日存檔之經濟狀況陳述書(表格E)和他的口供,他的每月開支包括一般開支為約$19,000(包括租金$8,800)、個人開支約$6,000和子女開支約$8,000。 26.在2017年1月,因為欠付律師費,女方名下於前婚姻居所的權益被扣押。根據從土地註冊處取得的資料,當時的欠款包括本金$48,435、訟費$210、訟費$5,630和利息。 男方的公開建議 27.男方要求將前婚姻居所出售,所得淨款由訴訟雙方平均攤分。 女方的案情 女方現年41歲,現住前婚姻居所。她是診所護士,但按現有的證據,法庭對她的經濟狀況並不瞭解,只知道在2001年期間她的月薪為約$11,000。 28.女方並沒有提出任何公開建議。 本席的看法 29.女方曾將一份表格A存檔。但除此以外,她並沒有就附屬濟助提交任何證供,又多次缺席聆訊,也缺席本審訊。 30.經小心考慮全部證供後,本席採納男方的表格E和其誓章的內容作為本案的事實認定。 31.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32.在LKW v DD (FACV 16/2008) [2010] HKFC 1727一案中,終審法院認為法庭審理附屬濟助問題時,應遵從下列5個步驟:
第一步:識別家庭資產 33.據現有證據,本案主要的家庭資產為前婚姻居所。本席信納其市值為$4,300,000,銀行按揭餘款為約$254,000。 34.除了持有強制性公積金約$354,000外,男方並沒有其他資產。他現有約$100,000的銀行貸款。 35.如前所述,法庭對女方的經濟狀況並不瞭解,只知道在2001年期間她的月薪為約$11,000。 第二步:訴訟雙方的經濟需要 36.女方拒絕作出詳盡和坦白的披露。雖然並無證據她是有意作出隱瞞,刻意誤導法庭作出對其有利的判決,但本席認為由此可以推斷,在附屬濟助方面,女方並沒有特殊的需要。 37.女方正值壯年,有穩定的收入。 38.男方和現任妻子也有穩定的工作。綜合男方在2015年10月17日存檔之經濟狀況陳述書(表格E)和他的口供,他現在的每月收入,應可勉強應付日常的支出。 第三步: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39.在LKW v DD一案中,終審法院也確立了下列的原則:
40.本席相信當年訴訟雙方聯名購入前婚姻居所時,雙方的共同意願是將前婚姻居所是用於他們婚姻期間一同生活及居住之用,並且由雙方平均擁有前婚姻居所的一半權益。 41.訴訟雙方在1996年結婚,這是一段長的婚姻。在婚姻期間,雙方都有出外工作,和分擔家庭的各種支出。總的來說,本席認為訴訟雙方對家庭的貢獻是相當的。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若採用“平均分割準則”來作為分配前婚姻居所的起步點,是一個公平的做法。 第四步:考慮有沒有充份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42.男方於2014年5月搬離前婚姻居所,以後停止支付物業的按揭供款,以及其他雜項開支,自此與女方分居,這是不爭的事實。女方或會認為男方自行出走破壞婚姻。本席卻認為在本案的案情而言,雙方在婚姻期間的行為並不是一個重要的考慮因素。 43.在上述LKW v DD案中,終審法院認為法庭審理附屬濟助問題時,不應讓任何人試圖費錢耗時去審查某段失敗婚姻的往事。因為,這樣的審查往往徒勞無功,且很可能大大消耗雙方(和法庭)的資源,以及增加敵意和阻礙和解。因此,本席也藉此機會勸告雙方,不要再糾纏於導致婚姻失敗的誰是誰非,因為這樣的審查往往是徒勞無功的。 44.經考慮以下各點後,本席認為沒有充份理由不作出不均分配:
第五步:決定分配結果 45.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4條,在批予離婚判令或在其後的任何時間,法庭可在不抵觸第25(1)條的條文下,對婚姻的一方作出經濟給養,而根據第6A條可作出關於出售財產的命令。 46.基於以上的考慮,本席認為可接着考慮如可就訴訟雙方的主要家庭資產,即前婚姻居所作出攤分,並就此作出一個清楚了斷的安排。 47.綜合各點考慮,現本席頒令:
訟費 48.男方勝訴,女方又在處理附屬濟助問題時採取不合作的態度。就現有證據衡量,本席認為女方須付男方附屬濟助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的金額達成協議,將來由法庭評定。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如訴訟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 由莊重慶律師事務所代表出席 答辯人: 親自代表和缺席聆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