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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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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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128/19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1986年第1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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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 官: 被告承認兩項有意圖傷人嘅控罪喇,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嘅。喺同一個公訴書上面有另外一個嘅控罪喇,就係入屋犯法罪喇,呢一個係控方申請將案--呢一個嘅控罪保留喺檔案裡面喇,如非得法庭許可,不過進一步處理嘅,呢個係亦都係法庭之前所下達嘅命令嘅,所以呢一個嘅判刑只係處理兩項嘅傷人控罪嘅。 兩項傷人控罪嘅罪行詳情分別就係話1986年4月28日,被告人與其他兩名不知名嘅人士非法及惡意咁傷害兩個人士嘅,分別係楊先生同埋余女士,而係有意圖導致佢哋受到嚴重嘅身體傷害嘅。被告人係喺案發嘅當日就已經被拘捕㗎喇,後來佢係等候審訊嘅期間被給予保釋嘅,咁但係被告人就棄保潛逃,並冇喺1986年嘅10月10號嘅案前覆核預審嘅聆訊上面出現嘅。咁直至到去到2016年嘅6月23號當天,被告人就親自去到油麻地警署去自首,咁換句話說,就係案發之後大概三十年嘅時間嘅。 有關案件嘅案情撮要喇,被告人喺承認控罪之後同意咗以下巳案情嘅。喺1986年嘅4月28號上午嘅時分,楊先生同埋佢太太余女士喺屋企裡面嘅工作喇,而呢個屋企亦都係佢哋用嚟做一個打金工場嘅地方嚟嘅,佢哋嘅兩個孩子就喺睡房裡面瞓覺嘅。當其時門鈴係響起,楊先生於是就應門嘅,咁就見到有三名男子企咗喺外邊,其中一個就拎住一張類似好似警員委任證嘅卡,咁就話佢係雜差,咁就話有人就舉報,話嗰度有係有非法入境者嘅單位裡面,咁就希望要求入內調查嘅,咁楊先生就信以為真,於是就開門畀佢哋三人入內嘅。 咁然後楊先生同埋佢太太就諗住去攞佢哋嘅身分證明文件嚟到去畀嗰啲嘅自稱警員嘅人睇喇,咁然後其中一個男子就話唔使喇,咁跟住然後就其中兩個男子就每人攞出一把長12吋長嘅牛肉刀,另外一個男子就攞出一把看似手槍嘅物體。咁其中一個搦住牛肉刀嘅人同埋嗰個搦住手槍嘅人就上前嘗試控制捉住呢一個嘅楊先生,楊先生反抗㗎,之後佢哋就發生糾纏喇,糾纏期間,揸刀嗰個男子就斬咗楊先生嘅頭兩下,導致到佢受傷嘅。 而另外一個拎住牛肉刀嘅男人就走過去撳低咗余女士(即係楊生嘅太太)嘅頭喇,咁而佢哋之間亦都發生糾纏嘅,咁糾纏期間,嗰個男人嘅刀就係亦都導致到嗰位太太嘅手係受咗傷嘅。咁余女士後來就能夠成功咁樣逃咗入去洗手間裡面喇,咁喺--透過窗口向街外高聲呼救嘅。而楊先生亦都能夠最終將佢兩位嘅施襲嘅人士推開,打開咗屋企嘅前門,咁就然後就大聲呼救。 被告人同埋嗰兩名男子於是就逃跑喇,咁就跑落去樓梯嘅,咁楊先生負傷去追住佢哋,咁同埋不停咁就大叫,同埋叫余女士佢太太去報警嘅。咁追趕嘅期間,楊先生就喺5、6樓嘅梯間就係搵到一把牛肉刀喇,地下。然後另外喺2樓嘅梯間就搵到認得係之前其中一個襲撃佢嘅男子所穿著嘅白色嘅外套嘅,上面係染有血跡。楊先生繼續追趕嗰三名嘅人士,咁又一路追住呢個被告人嘅,同埋喺街上面亦都不停咁高聲呼救嘅。咁就沿途有兩名穿著制服嘅警員就聽到呢個呼救,所以加入係追捕呢一個嘅被告人嘅。同一時間,另外一位警員透過佢嘅對講機得知事發,於是亦都係從相反嘅方向向住呢個被告人而去追過去嘅。 最終,被告人係被警員截停同埋控制咗嘅,楊先生即時就向警員指出呢個男子就係其中一個有份襲撃佢嘅人士喇。被告人於是就係被以入屋犯法罪拘捕嘅。警誡之後,就被告人就講法就係話佢從來冇講過「打劫」兩個字嘅,就話佢係畀人擺佈嘅。 楊先生同埋余女士後來都被帶到去醫院喇,咁就佢哋受咗以下嘅傷害嘅:楊先生嘅左手、膊頭、右手有多處嘅擦傷,另外佢嘅頭頂有一個3厘米長嘅裂傷,需要縫咗十針嘅。余女士嘅左手嗰個嘅墣位有5個厘米嘅裂傷喇,咁就係需要聯咗五針嘅。 喺後來嘅警誡會面裡面,被告人就講喇,就話喺襲擊之前嗰一日,佢嘅其中一個朋友豬仔就話佢會同另外一個朋友去屈楊先生嘅錢,因為楊先生就係涉嫌係「滾」咗一個內地嚟嘅非法入境者嘅女士,咁而楊先生嘅太太亦都發現咗呢個事情嘅,咁而呢一個嘅非法入境者碰巧就係豬仔嘅親戚嚟嘅,於是豬仔就係邀請被告人同呢一個豬仔一齊去屈呢個楊先生嘅錢嘅。被告人就同意咁樣做喇,因為豬仔就係應承話屈到嗰啲錢就畀一份畀被告人嘅。 喺第二日喇,咁被告人同豬仔同埋嗰個豬仔嘅朋友就會合,咁佢哋一齊搭的士去案發嘅地點嘅,喺的士上面,咁就豬仔就畀咗一把牛肉刀畀被告人嘅。佢哋三個就喺上海街近住南京街落的士,然後上咗去一間大廈嘅6樓嘅。豬仔負責撳門鐘,然後有一個男子嚟應門嘅,豬仔就將一個似乎係委任證嘅文件就展示畀嗰個男子睇,咁就話佢自己係警察,於是嗰名男子就畀佢哋入屋嘅。入到屋之後,被告人就話佢就攞咗佢把牛肉刀出嚟喇,佢亦都見到豬仔攞咗一把類似手槍嘅物體嘅,咁就喺腰間嗰度攞出嚟嘅。 咁嗰個男人--原本開門嗰個男人同埋單位裡面有一位女士就開始喺度大叫話打劫嘅。咁跟住豬仔就叫嗰個女人坐低,咁而被告人就上前去撳住嗰個男人嘅膊頭,亦都叫佢坐低嘅,但係嗰個男人就反抗喇,於是嗰個被告人就同佢糾纏嘅。咁然後豬仔同另外嗰個男人就上前去幫呢個被告人嘅,咁然後跟住被告人喺會面裡面就話,跟住佢哋三個就打開門就逃走喇,咁然後嗰個男子就追佢哋嘅。咁被告人講到話因為佢跑得最後喇,咁佢嘅外套就畀嗰個男子,即係後來知道係楊先生喇,咁就喺梯間嘅追趕嘅期間就捉住咗,咁於是被告人就除咗佢件外套喇,同埋將手裡面原來搦住嘅牛肉刀亦都掉低嘅。咁然後被告人就跑咗上街,但係嗰個男人都係不斷咁追住佢嘅。而最終呢個被告人就話佢就遇到著住制服嘅警員,然後就被拘捕嘅。 後來進行嘅鑑證測驗確認喇,係呢一件嘅白色外套上面搵到嘅血跡係屬於楊先生同埋佢太太余女士嘅。而當其時被告人所身穿嘅襯衫、T裇同埋佢嘅長褲上面亦都有啲嘅血跡,確認番啲血跡係來自余女士嘅。最後,被告人就係被檢控喇,咁但係就喺等候審訊期間就係給予保釋,咁一如較早嘅時候提過喇,佢就並冇喺10月10號1986年嗰一個嘅審前覆核聆訊係出現嘅。亦都係之前提過喇,係喺2016年嘅6月23號,被告人就喺油麻地警署自首㗎。 被告人係有之前三次嘅刑事定罪紀錄喇,都係1981年左右喇,咁同埋三個嘅定罪紀錄都係同今次嘅案件嘅控罪無任何類似嘅,全部都係賭錢嘅案件,都係用罰款嚟到處理嘅啫。 咁喺求情陳詞裡面,我得知被告人現年66歲喇,案發嘅時候就36歲嘅。佢喺1950年嘅5月喺內地出生,73年嚟到香港嘅,喺內地嘅教育至到小學六年班嘅程度喇。喺今次--當其時喇,86年被拘捕之前並冇工作喇,咁就而佢喺今次呢個案件,就係2016年嘅6月23號正式再被拘捕喇,咁之後就一路被還押嘅。 喺求情陳詞裡面我就得知被告人佢其實係今次返香港係用佢自己嘅方法嚟到返香港,並冇去透過香港嘅海關同埋呢個入境事務處嚟到入港嘅,因為佢根本都冇香港嘅旅遊證件嘅。咁然後傅大律師就話畀法庭知喇,當其時被告人選擇去不應訊,棄保潛逃,就係其實最初嗰個理由似乎就係話佢爸爸因為係喺1986年過咗身,所以佢希望就係返去奔喪嘅,咁但係佢離開咗香港之後就冇再返嚟喇。而喺內地逗留嘅期間,佢就認識咗佢嘅太太喇,後來亦都係兩人就生咗一個女兒,咁就其實都27、28歲㗎喇,咁個女兒都有自己嘅女孩添,亦都係一個4歲大,換句話說,被告人已經係一個外祖--一個祖父喇。 傅大律師話畀我知喇,被告人今次自首,返嚟香港,係希望就住呢個事情得到一個了斷、一個了結嘅,佢亦都希望若然佢服完刑之後,佢能夠返內地喇,希望可以喺內地裡面同佢嘅太太過--同埋女兒喇、孫女咁樣過埋餘生嘅。咁而根據被告人呈遞上嚟嘅法庭--寫畀法庭知,較早時候希望申請保釋嘅信件,其實法庭得知,原來被告人喺逃離香港之後,1986年,其實喺內地,喺97年嘅時候都干犯咗一啲嘅刑事罪行,導致到佢被監禁咗一段時間,咁事實上係十九年之後係先至就6月8號喺內地放監,咁佢就選擇23號就已經返到嚟香港去自首嘅。 跟住喇,傅大律師就喺之前就已經呈遞咗一系列嘅案例喇,尤其是幾個案例就係協助法庭去考慮點樣去考慮去判刑嘅。咁首先一啲案例牽涉到就係話到底喺今天我哋2017年去處理一個發生喺1986年嘅事情,法庭應該用咩嘢嘅角度去考慮嗰個刑期嘅長短嘅。 咁就喺案例HKSAR 對Ling Man Foon裡面,咁就得知應該個處理手法嘅,嗰個案件裡面上訴人喺經過審訊之後就裁定呢一個傷人罪罪名成立嘅,咁就喺區域法院判處咗5年嘅監禁嘅。咁嗰個案件嘅事實就係話喺1978年,78年,雖然嗰個案例係2004年嘅編號喇,但係就係1978年嘅時候,嗰個上訴人同埋另外兩個共犯就係喺一個有預謀同埋好狠毒嘅襲擊,用一啲嘅牛肉刀喇,meat cleaver -- 對唔住,肉--佢唔係牛肉刀,啲肉刀喇,咁就去斬到嗰個傷者嘅頭、背、手同埋手臂嘅。 咁嗰個事情就係話嗰個受害人同埋佢太太其實就喺凌晨1點20分左右就喺街度等的士嘅,咁突然間畀人從後去斬佢喇,咁就喺背上,於是就受傷,佢就立即逃跑,咁但係嗰啲人就追住佢繼續斬佢嘅頭同埋手嘅,咁而最終喺十二日之後,嗰個上訴人就被嗰個受害人喺一個認人行列裡面認出嘅。咁但係嗰個上訴人當其時就冇去出席佢嘅審訊喇,就逃咗返去內地嘅,而直到2003年喇,佢就係因為身體嗰個嘅健康狀況好差喇,咁就返咗香港,咁就係自首嘅。 咁就喺案件嘅時候,嗰個上訴人就係22歲嘅,冇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咁而個受害人就係頭皮受咗兩處嘅斬傷喇,背部有多處嘅裂傷,同埋喺右手臂有一個7吋長嘅裂傷,另外喺右手有一個好深嘅裂傷而導致到係其中一隻手指嘅骨係骨裂嘅,同埋有一啲嘅長久性嘅傷殘嘅情形。咁而有關嗰個上訴人同埋嗰個受害人,其實佢哋之前已經認識㗎喇,就住嗰個上訴人嘅太太就發生過一啲事情嘅。咁嗰個上訴庭就認為似乎嗰個上訴人有可能因為佢係妒忌而去導致到佢去干犯呢個控罪嘅,因為喺案發之前兩個星期佢見到佢嘅太太同呢個受害人一齊食飯嘅。 咁跟住喺上訴嘅時候就提到喇,一般嗰類型嘅案件,喺七十年代末期嘅處理都會較喺真正佢哋判刑嗰個時間係較輕嘅,就提出咗十個案例嚟到支持呢一個嘅建議。咁上訴人嗰個上訴申請最終係成功嘅,咁係上訴庭就係話嗰個法庭判刑嘅時候應該考慮番喺案發嘅時候有關嘅判刑嘅風氣同埋手法,咁就上訴庭進一步睇到,即係話牽涉暴力嘅罪行喺過去--嗰個案件嘅過去十年有明顯嘅上升嘅趨勢嘅,咁換句話說,就係較早時候嗰個刑期就會輕啲嘅,咁所以喺嗰個案件裡面嗰個刑期就係扣減咗1年,去到係4年嘅監禁嘅。 呢一個原則亦都喺後來--其實係一個較早嘅案件喇,係一個R v Chu Chi Yat,咁就亦都係確認番喇,任何後來嘅所定嘅刑期要需要跟番喺犯案嘅時候所行使緊嘅判刑嘅手法同埋風氣嘅。咁後來喺一個另外一個案例HKSAR v Choi Shu(?)呢個案例裡面,呢一個原則亦都係更加被確認番,就係話要跟番嗰個案發嘅時候嘅風氣,而且若然案發嘅時候嗰度已經有一啲嘅判刑指引係在生效嘅,咁後來先至更改的話,咁嗰個後期嘅判刑都要跟番之前嗰個判刑指引嚟到去處理嘅,除非後來新嘅判刑指引係比之前嗰個寬鬆。 咁跟住傅大律師亦都係喺文件裡面--當其時畀咗三個案例我,咁就亦都係1980年嘅後期嘅處理嘅案件喇,嚟到嘗試協助法庭去考慮正確嘅判刑嘅。無論如何,咁係大家都接受喺有關傷人--有意圖傷人控罪方面,法庭係冇訂下過任何嘅判刑指引嘅。 咁第一個提到嘅案件就係The Queen v Kwok Chi Ming喇,咁喺嗰個案件就係經過審訊之後裁定一項傷人,有意圖去毀容咁樣嘅情形嘅呢個控罪,個案件就牽涉一個襲撃喇,就係上訴庭嘅形容就係一個兩個曾經愛嘅人之間嘅一個爭拗嘅,咁嗰個申索人同埋嗰個受害人係李女士喇,喺83年嘅時候就相識喇,咁嗰個李女士當其時係一個舞池嗰度去工作嘅,咁就見過呢一個申請人幾次喇,咁後來就確認番佢哋就成為咗愛侶嘅。 喺襲撃嘅當晚,其實佢哋一齊食過飯喇,去過購物喇,咁而嗰個申請人甚至買咗一條裙畀嗰位女士(受害人)嘅,咁跟住佢哋分開之後,受害人就返到屋企喇,咁然後上訴人--申請人就打電話畀李女士喇,咁就而嗰個申請人就係透露電話就認為--佢得到一個印象就係話嗰位女士有人喺佢嘅單位裡面嘅,於是申請人就過去睇下發生咩嘢事喇。咁然後進入咗李女士嘅屋企喇,就嗰個申請人就話佢喺單位裡面曾經有個男人,咁李女士覺得好嬲喇,咁於是就係用一個塑膠嘅衣架就打嗰個申請人嘅面,咁跟住於是兩個都開始動手喇。 咁跟住然後李女士喺動手嘅期間就咬過同埋抓到呢一個嘅申請人喇,同埋用一個樽嚟到打嗰個申請人,亦都用佢嘅鞋嘅踭嚟到打呢個申請人嘅,咁而申請人就隨手攞起喺單位上面搵到嘅一把刀就係傷害咗李女士嘅面度嘅。咁而醫療報告顯示,李女士個面分別有10個厘米、12個厘米、10個厘米、3個厘米同埋3個厘米長嘅--對唔住,應該係佢面上面有12厘米、10厘米同埋3厘米長嘅裂傷,而佢嘅手亦都有一啲3厘米嘅裂傷嘅。咁而面上面嘅傷勢需要去縫針,咁甚至喺審訊嘅時候都仲見到嗰啲嘅疤痕嘅。申請人自己亦都有一啲嘅輕微嘅傷害喇,咁就背部有啲瘀傷喇,咁同埋頭皮,亦都面都有嘅。 申請人當其時冇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喇,之前就係有一個好穩定嘅工作嘅,咁就係做牙醫嘅助手嘅,咁就形--嗰個報告--對唔住,嗰個法庭就形容佢係一個其實都係比較溫和嘅人,但係就脾氣都比較暴躁。咁就上訴庭就不同意呢一個原審嘅法官嘅睇法,就話呢個係一個最嚴重嘅案件(most serious one)。咁就上訴庭有咁講嘅,雖然,當然講到雖然係呢一個17條底下嘅傷人嘅案件有一個增加嘅趨勢喇,咁同埋呢個傷人案件本身一定都係嚴重喇,咁但係佢哋認為喺嗰個案件裡面由於呢一個係愛侶之間嘅爭吵而開始演變成為一個嘅打鬥,係突然間即時發生,而唔係有預謀,咁所以個案件唔能夠應該定性為係最嚴重嘅類形嘅案件嘅。 咁上訴庭就提到喇,若然嗰個案件係真係一個報復嘅案件同埋晒預謀嘅話,咁可能原審法官嗰個嘅刑期就係真係適合嘅,尤其是考慮到嗰個傷害嘅性質同埋程度。咁而最終嗰個上訴係成功嘅,判刑嘅上訴係成功批准咗嘅,咁原本經過審訊之後嘅3年嘅刑期被撤銷,咁就改為以15個月嘅監禁嚟到處理嘅。 咁我哋睇番係嗰個案件嘅事實,其實同我哋呢個案件係基礎性地不同嘅,咁似乎傅大律師所倚賴嘅就係話嗰個上訴庭喺以上我所提到嘅引述到嘅一啲嘅說法就係話,若然係一啲嘅報復嘅案件而有預謀的話,又導致有咁嚴重嘅傷害的話,有可能3年嘅判刑起點,即係審訊之後3年嘅刑期就係合適嘅。 跟住另外一個案例就係Attorney General 對 Chuk Chi Hoi喇,嗰個案件就係一個判刑嘅覆核嘅案件喇,咁就嗰個原本嘅被告人,咁就佢係原本係面對一項嘅謀殺罪同埋一項嘅傷人導致他人嚴重身體傷害嘅控罪嘅,咁但係審訊之後,法官就係冇將呢個傷人罪畀陪審員考慮喇,咁而陪審員最終就係裁定嗰個謀殺嘅罪名不成立,但係誤殺嘅罪名成立嘅,佢哋都裁定係嗰個傷人--有意圖傷人嘅控罪不成立,但係普通襲擊嘅控罪成立嘅。咁而就住嗰個嘅誤殺嘅控罪,嗰個回應--即係嗰個原本嘅被告人喇,佢就被判處6個月嘅監禁,嗰個普通襲擊罪1個月嘅監禁,同期執行個刑期嘅,於是咁呢一個嘅律政--而家嘅律政署就係去申請去覆核呢一個嘅刑期嘅。 咁有關個案件嘅事實就係話喺1986年嘅10月12號凌晨五點半,一個李先生同埋過咗身嗰位嘅劉先生就喺南京街嗰度係行緊嘅,咁跟住佢哋就行過呢一個嘅被告人,就喺個路中心,咁然後被告人就突然間就同佢哋--趕上佢哋喇,咁就講咗一啲說話,導致佢哋有一啲嘅打鬥嘅。咁而呢一個被告人就跌咗落地嘅,咁而佢同嗰個李先生之間有一啲嘅糾纏喇,後來李先生就能夠從--擺脫到佢嗰個--其他人喇,咁就跑向呢個--同劉先生一齊跑向彌敦道方向嘅。跟住就一路跑嘅時候,一路逃跑嘅時候,亦都有一系列嘅打鬥斷斷續續咁樣發生喇,直至到佢哋三個去到彌敦道嘅。咁而去到彌敦道之後,被告人就有三個朋友加入呢一個嘅糾纏--打鬥喇。 咁呢個被告人嘅朋友就襲擊李先生同埋劉先生喇,而李先生同埋劉生就繼續喺度逃跑嘅,咁最終嗰兩個--李生同劉生就畀人打低咗,喺呢個彌敦道近住一間戲院嘅地方。咁當李先生同埋劉先生仲喺地上面--躺咗喺地上面嘅時候,呢個被告人嘅朋友繼續就去踢同埋打喇,其中有人就係踩呢一個劉先生嘅頭,咁而喺呢個襲擊嘅末段,呢個被告人就加入,就踢咗呢個李先生嘅身體,咁但係冇證據顯示佢事實上有襲撃過劉先生。咁而劉先生係後來就因為頭部嘅傷勢而過身嘅。 喺判刑嘅時候,原審嘅法官就留意到呢一個被告人就係當其時係20歲喇,留意到佢係1982年嘅時候曾經因為傷人嘅控罪被判罰喇,跟住係另外1982年就住一個刑事恐嚇同埋襲擊嘅控罪都被處罰過喇,1984年係傷人,有意圖傷人嘅控罪喇,1984年亦都係有一個入屋犯法罪,咁就另外1984年亦都係一個身為三合會會員嘅控罪嘅定罪嘅。上訴庭認為嗰個誤殺罪嗰個嘅判刑係非常咁明顯地過輕嘅,咁佢哋嘅睇法係一個合適嘅刑期就係3年嘅監禁嘅,咁由於一個覆核就一般嚟講會有一個扣減喇,所以最終係用一個兩年六個月嘅刑期嚟到去取代嘅。咁似乎Mr Fu係倚賴呢個刑期就係去顯示話就算係一個咁樣嚴重性嘅誤殺嘅控罪,當其時嗰個刑期都只係用一個3年監禁處理嘅啫。 然後第三個案例喇,The Queen v Nguyen Quang Thong,咁就係一個越南人士喇。呢一個上訴人當其時係18歲嘅,咁佢就係就住一個傷人控罪被判處三年半嘅監禁,呢個刑期喺區域法院去加諸佢身上嘅。有關嘅事實就係咁樣嘅,喺1988年嘅8月8號凌晨十二點三左右嘅時候,個受害人就喺喜靈洲拘留中心就係睇緊電視嘅,嗰個休息室嗰度,晚飯休息室喇,咁其中有三個男人就攞住一啲嘅鐵嘅筆,類似咁樣嘅嘢喇,咁就去襲擊佢喇,咁嗰啲每一條嘅鐵筆大概4呎咁長,但係就可以摺埋嘅,當其時嘅法庭都唔係好肯定呢啲鐵筆原本係用嚟做乜嘢嘅。咁但係無論如何喇,嗰個受害人就係喺佢頭頂嗰度有三處裂傷,每一條都係5個厘米長嘅。另外佢嘅頭嘅後方就係一個3厘米長嘅裂傷喇,另外右手嘅手指公就有兩厘米嘅裂傷嘅,另外亦都係佢嘅右前臂同埋佢嘅左邊嘅大髀內側嗰度有啲地方都係輕微嘅擦傷。 審訊嘅時候,咁就正確咁認出咗呢一啲嘅--呢個申請人喇,上訴人喇,為其中一個襲撃者嘅,咁就有份參與喇,佢有搦住鐵筆,但係就冇證明到佢真係落手去打嘅。咁就再有啲背景,就係話嗰個申請人,即係上訴人同埋個受害人其實互相都有一啲嘅歷史㗎喇。嗰個受害人本身其實襲撃過呢個上訴人嘅,亦都係因為之前事件判處咗一個嘅監禁嘅,而嗰個受害人佢係喺被襲擊之前嗰一天就係被放監,兩個都係住喺喜靈洲嘅同一個嘅宿舍裡面嘅。 喺呢一個嘅判刑理由裡面,原審嘅法官就提到話佢係覺得呢個案件係對佢嚟講係冇見過咁嚴重嘅案件嘅,咁就採納咗4年㗎,4年監禁嘅判刑起點嘅。咁就上訴庭當其時就首先就係確認番喇,除非有一啲嘅特別嘅求情嘅理由,否則的話,一般嚟講,第17條嘅傷人控罪都係用一個即時監禁嘅形式嚟到處理嘅,即使嗰個犯法嘅人士係可能相對嚟講較年紀喇。咁上訴法庭亦都接受有一個原則嘅角度嚟講,呢類型咁樣嘅案件,喺一個嘅羈留嘅營裡面發生的話,係法庭就需要強調用一個較為重啲嘅刑期嚟到去強調需要保持呢一個嘅控制嘅重要性嘅。 咁但係上訴庭係示同意原審法官話呢一個案件係最嚴重嘅傷人案件嘅睇法喇,法庭認為嗰個--嗰啲嘅傷勢本身係明顯地係 “at the lower end of the scale”喇,即係喺嗰個較為輕微嘅一邊嘅。咁就上訴庭認為4年係一個判刑起點係太高喇,認為3年嘅判刑起點,如果冇其他嘅量刑扣減就會係比較合適。咁就然後喇,上訴庭認為喺個案件裡面有好強嘅求情因素喇,於是就將原本三年半嘅刑期推翻,就以一個兩年嘅監禁刑期取代㗎。 咁我嘅睇法亦都係喇,嗰個案件裡面嘅事實同我哋呢個案件係好唔同喇,嗰個案件嘅事實係好獨特嘅,咁可以睇到嘅就係話上訴庭認為嗰類型咁嘅傷勢係一個lower end of the scale,當其時認為係一個較為輕微嘅傷勢嚟嘅。 咁除咗傅大律師提到呢三個案例,我亦都係有一啲嘅資料搜集之下有以下嘅案例留意到嘅,另外一個就係The Queen v Chan Kim Fai喇,(CACC 1830/1983)。咁就18歲嘅申請人喇,上訴人就係承認一項有意圖傷人控罪嘅,咁佢其實係同一個15歲嘅男子一齊被檢控嘅,咁而15歲嘅男子就經過審訊之後被定罪嘅,咁而呢個上訴人就係被判處3年嘅監禁嘅,認罪之後被判處3年嘅監禁嘅。 嗰嗰個案件牽涉一班人襲撃一個18歲嘅年青人喇,咁嗰個年青人就係喺佢嘅背部同埋手係被多處斬傷嘅,咁其中七處嘅受傷就係喺背部就去到深至肌肉嘅層面嘅,咁而係左上臂嘅傷勢咁就係前--其中佢嘅左前臂亦都係喇,其中一個嘅肌肉係被部分咁樣切斷嘅。佢嘅腳踭亦都係被切到去背後嗰度一啲嘅纖維喇,咁法庭裁定呢一個好嚴重同埋好狠毒嘅襲撃嚟嘅。 咁而呢個襲撃就發生喺嗰個上訴人同嗰個受害人曾經有過一啲口角之後嘅數天嘅,呢個上訴人就搵咗佢啲朋友幫手進行一個復仇咁樣嘅襲撃喇,佢哋全部人就喺一個天台嗰度會合,有啲人就帶咗一啲嘅武器喇,咁而嗰個上訴人就自己就攞咗一把牛肉刀,咁於是就進行咗襲撃嘅。 咁嗰個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其實佢係可以有權認為呢個申請人其實就係一個發起呢個襲擊嘅人士嚟嘅。嗰個案件裡面嘅申請人就係冇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喇,亦都法庭聽取到一個合理地良好嘅感化官報告嘅,咁而上訴庭佢嘅睇法就係話,佢哋清楚知道呢個年青人干犯--兩位青年人喇,干犯呢類型嘅控罪喇,咁但係認為嗰個案件係一個好壞嘅案件(a bad case),咁於是嗰個申請人嘅年紀唔係一個重大嘅求情因素)(not an overwhelming mitigating factor),咁就認為認罪之後嘅3年嘅刑期係一個非常合適嘅刑期嚟嘅,考慮晒所有嘅環境之後。 咁就住呢個案件得到兩個觀察,就係話首先就唔係--裡面就冇提到話係給予過一個三分之一嘅扣減喇,咁但係如果有嘅話,咁嗰個判刑起點就會係大概四年半嘅,雖然嗰個上訴庭就係顯示--即係佢哋表示喇,話呢個申請人嘅年齡唔係一個重大嘅判刑--求情因素喇,咁但係視乎嗰個隱含嘅意思,就係話佢哋都認為係一個求情因素,只不過唔係一個重大嘅求情因素啫。 跟住就最後一個想提下嘅案例,就係The Queen v Lee Yee Hung喇,(CACC 145/1988年)嘅。嗰個案件裡面嘅上訴人其實就係使用毒品超過十年嘅人嚟嘅,佢亦都有超過二十年嘅刑事定罪紀錄喇,佢同佢嘅妹妹一齊居住。咁就有一日就曾經發生爭拗,咁呢個上訴人就嘗試趕佢嘅妹妹走嘅,唔畀佢住喺嗰度喇。咁就喺審訊開始咗,到個妹妹預備畀口供嘅時候,呢個上訴人就係推翻佢之前不認罪嗰個嘅決定,咁就改為承認控罪嘅,咁但係上訴庭就認為呢一個嘅承認控罪純粹因為佢係對嗰個當其時原審嘅法官話冇信心,而唔係因為要避免自己個妹妹要承受畀口供嘅痛楚嘅,痛苦嘅。咁但係無論如何喇,嗰個原審法官就住呢一個承認控罪都係有給予呢一個嘅量刑扣減喇,好明顯。 嗰個受害人就係佢嘅額頭同埋右手踭有一啲嘅好深嘅裂傷喇,一啲深嘅裂傷,而佢嘅左手踭就有一個好深嘅裂傷,直情去觸動到嗰個嘅神經線嘅傷害嘅。咁就另外佢嘅頸有一個較輕微啲嘅裂傷喇,佢嘅右手手指同埋左手都有受到傷害嘅。佢有三處骨裂喇,咁其中一個就係額頭嗰度喇,另外有一個嘅左手手踭亦都有一啲嘅骨裂喇,同埋左手無名指亦都有骨裂嘅。咁佢嘅手指,幾隻手指都係有一啲嘅永久性嘅傷害嘅。 喺原審法官嘅判刑理由裡面,佢提到呢一個係一個好狠毒嘅襲撃喇,咁就需要一個幾長嘅刑期嘅,咁原審法官就係話「若然冇嗰啲嘅求情因素的話,我就會採納一個大概6年嘅判刑嘅」,咁但係因為有呢啲嘅求情因素,包括話因為嗰個上訴人--嗰個被告人係有毒癮嘅人士喇,就認為最終嗰個合適嘅刑期係3年嘅監禁。上訴庭咁就認為,首先喇,呢個原審法官係錯誤咁樣相信咗呢一個--以為,以為呢一個申請人承認控罪,因為唔想佢嘅妹妹畀口供,咁但係無論如何,上訴庭喺仔細考慮過所有情形之後,認為雖然嗰個嘅襲擊係一個好野蠻,生番咁樣嘅襲擊喇,呢一個上訴庭最終係決定不去干擾嗰個嘅原審法官嘅判刑喇,咁就唔去加重呢個嘅刑期嘅。 換句話說,嗰個原本嘅3年嘅認罪之後嘅刑期係仍然成立嘅。雖然喺嗰個案件裡面嘅受傷情形係嚴重過我哋案件好多喇,咁但係嗰個案件干犯嗰個情形,比起我哋案件亦都未必係嚴重過我哋嘅,喺嗰個案例裡面只係得一個嘅襲擊者,同埋似乎嗰個襲擊可能係冇預謀喇,同埋係喺爭拗之後一個突然間發生嘅事情嚟嘅。 好喇,我而家轉移去考慮處理我哋呢個案件裡面需要考慮嘅一啲嘅事實。我係考慮咗以下嘅事實嘅,首先,根據被告人自己嘅警誡供詞所講喇,佢係經過呢個豬仔呢個朋友嘅邀請一齊去屈呢一個人--去屈人錢嘅,咁而嗰個對方就應承屈到嘅錢就畀一份畀呢個被告人嘅。雖然被告人喺佢嘅會面紀錄--喺佢嘅口供紙裡面就係講話--似乎提到過話嗰個朋友同埋嗰啲受害人之間有一啲嘅關係上面嘅糾纏喇,咁但係冇證據顯示呢一個襲擊係一個挑釁嘅襲擊或者係一個復仇嘅襲擊嘅。我嘅睇法係話,即係冇任何嘅疑點就係話被告人點解去同意參與呢一個屈人錢同埋最終去襲擊人哋、傷害人哋呢一個嘅行動,背後嗰個動機就係為錢嘅。 留意到兩位受害人佢哋嗰個受到襲擊嘅地方都係佢哋嘅工作地方,亦都同一時間佢哋嘅居所喇,咁而佢哋嘅單位裡面當其時亦都有小朋友喺房裡面瞓緊覺嘅。呢一啲嘅襲擊者就係假扮警員嘅身分嚟到去欺騙受害人嚟到去賺門入屋嘅。好明顯地,呢一個嘅襲擊係一個絕對係有預謀嘅襲擊嚟嘅。呢一個襲擊裡面牽涉三個嘅襲擊者喇,有兩個係搦住同埋使用牛肉刀喇,咁另外第三個襲擊者就係搦住一把嘅真槍,咁雖然喺襲擊裡面冇使用過嘅。 案件裡面對受害人所作出嘅傷害並非係最嚴重嘅一種嘅,事實上係可以係認為係相對嚟講冇咁嚴重嘅一種嘅。雖然咁樣講喇,咁但係襲擊楊先生嗰兩刀都係斬向佢嘅頭部嘅,咁呢個導致到係加重呢一個傷人嘅手法嘅嚴重性嘅。 有關嘅判刑起點喇,喺達至一個合適嘅判刑起點嘅過程裡面,過去嘅案例只能夠喺某個程求上給予一啲嘅協助嘅,因為每一個案件都係要睇番個案件裡面自己獨立嘅事實嘅。但係可以講到嘅,好安全地講到嘅就係話傷人導致--有意圖傷人嘅控罪,喺被告人干犯呢個控罪嘅年代嘅時候,嗰啲刑期係似乎整體上嚟講,比起若然喺今天干犯同樣嘅控罪的話,相對嚟講可能會較為低啲嘅。 雖然咁樣講喇,我嘅睇法係被告人同意為咗得到一啲嘅金錢報酬而去參與呢一個嘅行動,絕對係導致呢個控罪比較嚴重嘅因素嚟嘅。另外喇,亦都一個導致干犯呢個控罪嚴重嘅因素,亦都係呢個被告人同另外兩名人士一齊去干犯喇,另外就係話佢哋藉住呢啲受害人對於警方嘅--一般嚟講對警員嘅信任喇,嚟到去欺騙佢哋,嚟到賺門入屋,呢一個係一個嚴重事情嚟嘅。 另外,受害人根本當其時被襲擊嘅時候就冇任何嘢可以保護到佢自己喇,咁而冇受到更嚴重嘅傷害其實係非常之幸運嘅,尤其是喺楊先生嘅情形裡面,因為嗰個襲擊都係向佢嘅頭部嘅。咁但係同埋一如呢一個嘅控方代表大律師Mr Boey Chung講喇,正確咁樣指出,就係話控罪嘅嚴重性同埋判刑嗰個長短,考慮其中一個因素就係嗰個傷害嘅程度,咁但係亦都只係其中一個嘅考慮因素嘅啫。 考慮晒所有以上提到嘅因素同埋案件裡面整體嘅環境喇,同埋以我能力範圍以內最能夠做到,就係考慮當其時有關嗰個判刑嘅風氣,關於呢一類型牽涉暴力嘅罪行,我嘅睇法係一個合適嘅判刑起點係每一條控罪都係5年嘅監禁,每一條控罪都係5年嘅監禁係合適判刑起點。 有關被告人今次承認控罪嘅扣減嘅幅度喇,首先確認番被告人嘅控罪並非係一個適時嘅認罪,唔係一個timely嘅guilty plea,就算考慮到被告人其實喺1997年之後就喺內地因為一啲嘅事情被還押喇,咁所以就算佢想返嚟香港自首都唔能夠做到喇喺嗰段時間,咁但係1986年至到1997年嘅期間都已經有十一年嘅時間被告人係棄保潛逃,咁就係呢個要考慮到嘅。 喺一個較近期嘅案件喇,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爵康(CACC 5/2016)。上訴庭就確認番佢嘅較早時候亦都係一個好--亦都係近期嘅案例喇,HKSAR v Lo Kam Fai,咁就確認番三分之一嘅認罪扣減只係喺一個適時嘅認罪情況之下先至應該會使用嘅,咁而當有一啲情形係話要考慮到並非係一個適時認罪,咁法庭要考慮啲咩嘢因素。咁上訴庭有咁嘅講法嘅,亦都係咁樣引述嘅,其中考慮到就係要話嗰個公義被延遲咗嘅時間。 換句話說,即係話嗰個潛逃咗嘅時間喇,另外就係話到底嗰個被告人是否最終係自首,還是係因為某啲嘅情形而被重新拘捕嘅,同埋最終係導致嗰個--由於嗰個唔能夠進行嘅聆訊而導致損失咗嘅時間同埋金錢,同埋導致一啲嘅不便喇,對於證人、代表律師同埋法庭等等嘅。尤其是如果牽涉到有一啲海外證人而嚟到香港作供喇,呢個係更加嚴重喇,咁就呢個亦都係考慮嘅因素之一嚟嘅。 跟住然後個上訴庭又係提到話喺Lo Kam Fai呢個案例裡面就提到喇,一般嚟講,如果一個被告人佢係棄保潛逃的話,咁嗰個嘅判刑扣減都係應該係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二十五左右嘅,咁當然喇,亦都要考慮埋個別案件裡面一啲嘅獨特嘅事情,就可能會係喺呢一個嘅範圍以外嘅。咁上訴庭亦都咁樣講喇 “Within the usual range, the judge has a discretion in determining the discount appropriate to the circumstances of any particular case.” 呢個亦都係傅大律師最終向我指出嘅,就係話喺呢個範圍裡面,法官係有一個酌情權去決定最終給予幾多嘅折扣嘅。 喺我哋呢個案件裡面喇,被告人棄保潛逃嘅階段就係案件去到審前覆核嘅程序嘅,似乎嗰啲嘅審訊日期,當其時應該唔會被浪費咗嘅。喺呢個案件裡面嘅受害人同埋證人都係本地嘅居民嚟嘅,咁而被告人最終係佢返到嚟香港唔係太耐嘅時間就已經去自首㗎喇。咁另外若然接受呢一個被告人自己親手寫畀法庭嘅一個信件喇,咁就話佢係喺內地曾經被扣押,咁而嗰個釋放嘅日期係6月8號,呢個係接受的話,咁被告人係喺佢內地被釋放之後,短短嘅十五天內就返到嚟香港自首嘅,呢個毫無疑問係反映到呢個被告人一個嘅悔意嘅。 考慮到被告人嘅棄保潛逃嗰個嘅時間十分之長喇,咁但係亦都同一時間考慮到佢後來嗰部分嗰啲時間係並非佢能夠控制而返唔到香港嘅,咁同埋佢係最終係自首,反映出佢嘅悔意喇,我認為佢應該得到一個百分之二十嘅量刑扣減嘅,因為佢係認罪,百分之二十嘅量刑扣減嘅。 就住呢個判刑整體性方面,我嘅睇法係呢一個襲撃對於楊先生同埋余女士嘅襲擊都係一次過咁樣嘅事件去發生喇,咁所以我認為兩個嘅刑期應該係同期執行嘅。換句話說,最終嘅刑期喇,每一條控罪,被告人喺給予佢百分之二十嘅量刑扣減之後,係判處4年嘅監禁嘅,控罪二同埋控罪三都係4年嘅監禁,咁但係兩個控罪嘅刑期都係同期執行,總共係判監4年嘅。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