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建明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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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方傳召八名證人,當中包括第三、第四及第八證人,為特別事項的證人;第五、第六、第七為化驗所之證人;第一及第二證人為母子關係,第一證人失去大約35,000元,第二證人失去斜孭袋及其斜孭袋內的私人物件。

Case No.DCCC 1126/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Aug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2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1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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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建明 (第一被告人)
馬立漢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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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日期: 2017年8月9日
出席人士: Mr Tso Yum Ma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Tony Li,由梁鄧蔡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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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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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第二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

2.控方傳召八名證人,當中包括第三、第四及第八證人,為特別事項的證人;第五、第六、第七為化驗所之證人;第一及第二證人為母子關係,第一證人失去大約35,000元,第二證人失去斜孭袋及其斜孭袋內的私人物件。

3.在一般事項辯方沒有作供,傳召了兩名證人。

4.不論分析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的時候,本席謹記舉證嘅責任在控方身上,標準必須達至毫無合理。

5.兩名被告人在一般事項沒有作供,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作任何不利的推斷。

6.首先處理特別事項,即招認部分。

7.第三證人在5月6日接手調查本案,亦找到案發地點外面的閉路電視,閉路電視亦在庭上播放,可以見到三名男仕影像下車及搬運貨物,調查報告亦寫了兩個 “wanted person”。第三證人分別亦在5月8日、11日、12日、14日等日子返回東京(譯音)車場,理由相信犯案人是有可能返回現場。

8.當5月8日已知道第一被告人就是SH3216車主時,加上5月7號第二證人已說出與第一被告人有生意往來,因此,懷疑第一被告人與案有關。

9.在5月15日,第一被告人與另外兩名男仕出現於東京車場時,第三證人只是拘捕第一被告人,對於另外兩名男子,一名是第一被告人的兒子,另一名第一被告人說與案無關。第三證人連他們的資料,例如身分證也沒有作出任何紀錄,只單憑第一被告人說與案無關便放走他們,因此令辯方有機可乘,作出重重指控。

10.另外,第三證人指,搜屋包括第一被告人的寫字樓及居所。不過第一被告人身上沒有門匙,第一被告人居所可以裝上密碼,可以毋須用鎖匙。不過第一被告人居所的大閘車輛出入表並無第三證人所乘車輛的紀錄,加上會面紀錄只曾提及到寫字樓搜屋,去之前的一份會面紀錄及搜完寫字樓、返回警署的會面紀錄完全沒有提及搜第一被告人的家居。

11.第三證人到過第一被告人居住的翠濤屋,第三證人對於翠濤居房間數量、房子面積、裝修擺設等一概都沒有印象。曾經到過的地方還是搜屋,尤其是35,000元仍然下落不明,連居所的一絲印象也沒有,實在令人百思不得其解。一般普通人也會問,第三、第四證人是否曾經真的到過翠濤居搜屋?當每一個有問題的小事項加上來的時候,便形成疑點,證人的證供的可靠性便成疑,同時難於磨合之間的差漏,疑點歸於被告人,故此,所有招認不能接納為證供。

12.現在處理一般事項。

13.事發地點為昌記鐵皮屋1樓的寫字樓。本案中,並沒有證人看見誰人進入寫字樓偷去第二證人的斜孭袋及其失物,以及第一證人的35,000元。

14.事情被揭發是第一證人收到由昌記寫字樓打出來的電話。當時已是晚上,昌記已經沒有運作三年,應該沒有人在昌記的鐵皮屋內。第一證人知道事有蹺蹊,故此翌日(5月6日)返回昌記,揭發寫字樓的門鎖被揭開,兩隻狗被圍在一邊,不可以自由走動。寫字樓內的抽櫃及衣櫃門亦被打開。在寫字檯的一個抽櫃內放有三萬至三萬五元不同等值紙幣亦不見了。第一證人說,她與丈夫一向習慣不定期把紙幣放入抽櫃,以作過年封利是之用。

15.第一證人亦指出,除了現金外,還有四十八包尿片,因為大批購買價錢有折扣,比較便宜,可是尿片並非控罪書中的失物之一。

16.至於第二證人放在昌記寫字樓上的斜孭袋,第一證人並不知情。其證供指,女兒與第二證人電話溝通後才通知她。可是第二證人說沒有此事。不過第二證人指出,5月2號放了斜孭袋在昌記寫字樓,沒有證供他把斜孭袋取走,本席裁定斜孭袋在事發時是放在昌記寫字樓檯面上。

17.入屋爆竊一事是鐵一般的事實,因為門已被撬開,狗也被圍在一邊,並非報假案。不過在此順帶一提,控方的證供有一點奇怪的地方,就是第一證人在5月5號收到寫字樓打出來的電話,第二證人從沒有將母親的電話告知第一被告人,其母親對於兒子的經濟狀況也不大清楚。第二證人申請破產的原因亦不知情,相信第一證人不認識第一被告人。控辯雙方都會各自問誰打的電話?賊人入屋應該盡量減低被人知道存在的可能性,若果第一證人當晚立刻報警,可能人贓並獲。

18.第二證人在5月7日已向警方表示,與第一被告人有金錢上的糾紛,即是第一被告人可能是嫌疑人。事實上並非糾紛,而是欠債,第二證人承認電話要經常關閉,免收到債主的滋擾。在2016年3月1日,他曾簽下一張欠據(證物D1-6),內容指第二證人及其他人欠第一被告人合共2,700,000元貨款,須每月歸還$225,000。

19.3月30日,第二證人承認還款80,000元,即是第一被告與第二證人之間存有債項問題;至於4月份沒有證供還款,不過第二證人曾到過第一被告人的寫字樓;5月份發生昌記寫字樓爆竊事件。第一證人5月3日到過昌記餵狗,走時關門上鎖,只有她和第二證人才有門匙入寫字樓。

20.第二證人證供清楚說明,沒有准許、批准第一被告用昌記寫字樓,第二證人對於一張WeChat相片(即D1-12證物)明確肯定說出並非昌記寫字樓,即是第一被告及其公司職員不可以用昌記寫字樓。但是控方仍須舉證入屋爆竊的人士就是第一、第二被告人。第三證人從CCTV(P13)見到5月5日大概晚上7時57分,有一輛輕型貨車入東京車場,司機下車,19:58至20:05時有人在搬貨,相片可見,合共三人,一名白衣男仕、一名紫藍衣男仕,另一名橙色上衣男仕,可是看不清容貌。

21.第三證人在5月15日東京停車場拘捕第一被告人,同日在他的寫字樓搜出控罪書中的證物,除了35,000元外,任何普通人都會認為D1的嫌疑極大。

22.從相片中見到D1的寫字樓看來有數張寫字檯,是一間有運作的寫字樓。當第二證人被盤問時,辯方曾向第二證人指出有一名“亞Ken” 人仕,是D1的伙記。第一被告人在5月15日在東京停車場被拘捕時指出另外兩人,一名是兒子,另一名是伙記。即是寫字樓內應有職員工作。

23.另外,發現載有失物的寫字檯是木製的,比其他普通寫字樓檯名貴,同時,該寫字檯的抽櫃存有支票簿,不過沒有證供顯示該寫字檯是第一被告人專用,亦沒有證供顯示支票簿屬誰,誰可簽發。

24.由發現失物日期5月6日至寫字樓搜出失物日期中間大約十天,當中過程不得而知,是否直接由昌記寫字樓取去之後,放入第一被告人寫字樓?第一被告人是否夥同第二被告人在昌記取去該批失物?第一被告人又是否知悉該批失物存在其寫字樓?而該筆35,000元的紙幣及斜孭袋仍然不知所蹤,這裡存在斷層的證供。

25.至於第二被告人,控方針對其證供主要靠一口煙頭。

26.第五證人、第六證人、第七證人是化驗所的證人。第二被告人沒有爭議三名證人的證供,即是由第三證人撿取煙頭,6月13日向第二被告人套取口腔拭子樣本送往化驗所化驗,而得出P10至P12報告,沒有爭議。報告指出,煙頭的測試結果的來源人是應該極有可能來自一名男子(即D2)。

27.該煙頭發現的地方在寫字樓門外,昌記地面是貨倉,上1樓寫字樓是經由一條外露的樓梯達至。現場指模報告是屬於第二證人所有,第二被告人沒作出任何不利的招認,單憑一口煙頭不足以推斷第二被告人把昌記內的失物取走。

28.綜觀以上證供分析,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第二被告人夥謀非法進入昌記偷竊有關物品,故此,疑點歸於兩名被告人所有,裁定罪名不成立。

( 周燕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