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温國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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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暫委裁判官林子勤席前審訊後,被判一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的罪名成立,判監2個月3星期。上訴人不服定罪而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由他延聘的曾大律師代表;在本上訴聆訊當日,溫大律師代表上訴人(溫大律師說他是5月9日才收到指示)申請把聆訊押後。但在本席不批准該申請後,上訴人自行代表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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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07/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7年第107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14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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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暫委裁判官林子勤席前審訊後,被判一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的罪名成立,判監2個月3星期。上訴人不服定罪而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由他延聘的曾大律師代表;在本上訴聆訊當日,溫大律師代表上訴人(溫大律師說他是5月9日才收到指示)申請把聆訊押後。但在本席不批准該申請後,上訴人自行代表自己。 控方案情 2.上訴人僱用同案第一被告陳小花(陳)在沙頭角塘肚村一個墓地做雜工。雙方同意陳是一名不可合法受僱的人士。 3.2016年11月29日早上10時半左右,警員在前述墓地看見陳及上訴人在其中一個墳頭工作。當時陳戴着手套,腳穿長靴,用鐵鏟把沙泥放在竹筐中。上訴人則把沙泥混和,亦和陳有對話及作指示。其後第二控方證人蘇到達現場和上訴人傾談。 4.警員召援後把上訴人和陳拘捕。第二控方證人說他委託上訴人以$50,000至$60,000修葺及建造陰屋。第二控方證人在當時是到場視察進度。 5.上訴人選擇不出庭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辯方主要說他和陳沒有任何僱傭關係。 上訴理據 6.上訴人填寫表格101,依賴所列印的字句,另外寫上「定罪不穩妥」[1]。 7.在本上訴聆訊中,上訴人說他沒有開工,並沒有聘請對方,不知道對方叫陳小花。上訴人在那處「行山」,企站在那裏,後來便有警察出現,把他拘捕。上訴人看見有一班人,約10多人在「做嘢」,做一些墳頭工作。上訴人並不是「老細」,只「睇人哋做乜」。上訴人覺得被人冤枉。上訴人強調他不認識陳。 上訴理據的討論 8.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是以重審方式進行。原審裁判官是專業法官,深知控方的舉證責任。他亦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有利情況,公正持平地評審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從而作出事實的裁斷。 9.不爭議是陳小花是在2016年11月28日以訪客身份來港[2]。她在第2日便在案發現場被捕。警員在現場觀察了陳和上訴人的行徑和傾談。第二控方證人亦指證他委託上訴人以5至6萬修建陰宅。陳亦有帶備工具。上訴人沒有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但這亦表示上訴人不能以證人第一身身分作供去動搖或削弱控方證人的證供。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是僱員而不是承建商的說法,認為上訴人「向陳小花就工作作出指示,陳小花亦依從在上訴人指示的方向鏟沙泥。案中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僱用陳小花」[3]。事實上,在本上訴聆訊,上訴人說他不認識陳,他只是「剛巧」在那處行山,而「剛巧」亦有一班人在墓地工作。這是難以令人置信的說法。 10.本席看不見有任何上訴理據可以改變或推翻裁判官的裁決。 結論 11.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李思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