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魏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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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裁判官溫紹明席前審訊後,被判一項傷人及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 [1] 。上訴人總共被判監3個月及3星期。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延聘梁大律師代表,而在本上訴聆訊則由李大律師代表。

Case No.HCMA 450/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Sep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5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6年第45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124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魏俊傑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
聆訊日期: 2017年5月17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9月7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裁判官溫紹明席前審訊後,被判一項傷人及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1]。上訴人總共被判監3個月及3星期。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延聘梁大律師代表,而在本上訴聆訊則由李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2.這是一宗因口角而動武的案件。2015年12月31日凌晨時分,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與另外3名朋友在銅鑼灣一間酒吧消遣。他們參加酒吧舉辦的乒乓球遊戲。期間,控方證人與另一方顧客發生口角。經酒吧職員勸喻下,控方證人一行人離開酒吧。

3.當在酒吧地下電梯大堂時,他們和對方一行人再相會。對方3人衝前向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施襲。上訴人是其中一名施襲者,他用皮帶繞着拳頭,再用皮帶的金屬扣多次打第一控方證人的頭部(第一項控罪)。而另一名施襲者則毆打第二控方證人。事後,施襲者立刻逃離現場。警察到達現場調查,稍後送傷者到醫院治理。第一控方證人的頭部有3厘米的裂傷,縫了10針,鼻有瘀傷。第二控方證人的面部、前額及背部都有觸痛。

4.案發後約2個半月,在2016年2月14日凌晨,第二控方證人在中環一間酒吧遇見那用皮帶扣打人的上訴人。第二控方證人打電話給第一控方證人。大家相會後都能認出上訴人。他們報警把上訴人拘捕。

5.上訴人選擇不出庭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就定罪的上訴理據

6.上訴人提出一項理由:裁判官錯誤地忽略考慮和沒有分析案中「影響辨認證據可靠性及穩妥性之關鍵證據,因此他錯誤地接納了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的辨認證供」[2]

上訴理據的討論

7.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是以重審方式進行。原審判裁官是專業法官,自當知道控方的舉證責任。他亦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有利情況,從而評審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作出事實的裁斷。

8.裁判官「小心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法庭認為他作供清晰直接,態度中肯持平,他在盤問下完全沒有動搖,證供合情合理……認為證供極為可信」。裁判官進一步說「控方第一證人描述在襲擊前曾有十多分鐘的時間觀察襲擊者的容貌,加上之後雙方面對面近距離的發生爭執,繼而更被對方追打了一段距離,控方第一證人與襲擊者有不少近距離接觸……法庭仍相信控方第一證人對被告已作出足夠的觀察,以致他在兩個半月後對被告的容貌仍留有深刻印象……事實上根據證供,控方第一證人認出被告時,控方第二證人尚未和他接觸,亦沒有向他指出被告,因此控方第一證人是獨立地將被告認出的」[3]

9.裁判官最後「確信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全是事實,他對被告作出的認人證供亦準確無誤」[4]

10.同樣地,裁判官認為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清晰直接,作供態度真誠謹慎,在盤問下沒有絲毫動搖,證供沒有不合理的地方……法庭相信他在當晚有充足時間對被告的容貌作出觀察,他在證人供詞對三名襲擊者有相當清楚細緻的描述,顯示他對各名襲擊者的外貌留有深刻的印象」[5]

11.裁判官亦認為雖然2名控方證人飲了少量啤酒而當時燈光不會太光亮,控方證人的神智相當清醒。

12.另一方面,裁判官小心考慮2名控方證人有可能相互影響以致指認出上訴人。但裁判官認為「不可能」。裁判官說「兩位控方證人(特別是控方第二證人)對辨認被告一事非常謹慎……他是觀察了一會,再到燈光較亮的位置觀察,當完全肯定認出被告,才通知控方第一證人到場;當控方第一證人到場時,控方第二證人亦沒有向他指出他認出的是誰……二人是分別並獨立地,將被告辨認出來,因此法庭認為二人的認人證據相當穩妥」[6]

13.由於上訴人是在2名控方證人指認下被警員拘捕。裁判官認為「即使舉行認人手續,那只是多此一舉」[7]

14.上訴人的書面陳詞(日期:2017年5月5日)用了不少篇幅,甚至引用審訊時的謄本來顯示2名控方證人在被襲後曾經向酒吧的職員探查。酒吧職員都認識上訴人,「即係已經知道佢係邊個、叫咩嘢名」[8]。證人同意酒吧的人告訴上訴人的名稱,而證人亦告知警方施襲者的身份[9]。證人曾在Facebook (面書)尋找上訴人但不成功[10]。證人亦在「雜誌見過佢」而且「影咗張相」[11]。他有把相片交給警方。

15.上訴人一方批評裁判官並沒有就涉及的傳聞證供,以及證人在「確認」上訴人之前所做的「查證」,加以分析和考慮。上訴人一方認為這些資料都「對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的辨認證據的可靠性有着舉足輕重的影響。因此,原審裁判官是犯上分析的錯誤,這錯誤必然影響了他對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可信及可靠性的評估」[12]

16.上訴人指出控方證人並不是案發當日辨認上訴人。但本席認為這是因為施襲人士成功地逃離現場所致。問題是控方證人在案發時有沒有足夠時間和機會去觀察和記着上訴人的容貌。簡單的例子是如果受害人和施襲者大家在同一餐館相會,有一定時間的接觸,甚至大家有互動,受害人自然不難認得這施襲者。施襲者逃離現場並不是當場被捕。受害人自然運用其他途徑去搜查施襲者,得知他的名字。他們甚至在雜誌上看見施襲者的照片,但這並不能說受害人的記憶是有錯。受害人後續的查證是強化他的記憶,而該記憶並不是在事發後兩個多月突然間發生(事件在2015年12月31日發生,而上訴人在2016年2月14日被指認出來)。不斷的查證反而強化受害人對施襲者的記憶。

17.在這一點上,本席認為裁判官提及英國案例Turnbull[13]有關的「瞥一眼」(fleeting glance)的情況是否適用亦是有商榷的地方。

18.第一控方證人說當時有「充足正常光線」[14],裁判官說2名控方證人表示「雖然他們事發前均不認識被告,但事發當晚在參與遊戲過程中有充份時間觀察被告的容貌……一直相當清醒……在遊戲期間約有十數分鐘的時間在約兩米的距離觀察被告的容貌,雙方在酒吧內爭執時、甚至被襲時亦繼續看到被告的外貌,因此對被告容貌留有深刻的印象」[15]

19.上訴人選擇不出庭作供,這是他的權利,而法庭當然不能因此而對他作出不利的推論。但這亦表示上訴人不能以第一身的證人身份提出證供來削弱和動搖控方證人的證言。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在審訊時的結案陳詞集中攻擊有關的辨認施襲者的質素,和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但似乎從沒有指出上訴人在案發時並不在現場。當然本席強調上訴人並沒有任何舉證責任,而裁判官亦作出其事實裁斷。本席認為這裁斷並沒有不穩妥的地方。

結論

20.本席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原判。由於上訴人現在是在等候上訴期間得到保釋,亦沒有就判刑上訴,因此上訴人需要即時入獄3個月和3星期。

  ( 陳廣池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程慧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梁鄧蔡律師事務所轉聘李國輔大律師代表出庭



[1] 違反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及第40條

[2] 上訴人的已完備上訴理由書(2017年1月10日)第2頁

[3] 裁斷陳述書第11段(上訴宗卷第19至20頁)

[4] 同上,第12段(上訴宗卷第20頁)

[5] 同上,第13段(上訴宗卷第20頁)

[6] 同上,第15段(上訴宗卷第21頁)

[7] 同上,第16段(上訴宗卷第21頁)

[8] 審訊謄本,上訴宗卷第50頁C段

[9] 同上,上訴宗卷第85頁I段

[10] 同上,上訴宗卷第85頁D段,第86頁I段

[11] 同上,上訴宗卷第88頁J至L段

[12] 上訴人的書面陳詞第5段

[13] [1977] QB 224

[14] 審訊謄本,上訴宗卷第45頁T段

[15] 裁斷陳述書第5段(上訴宗卷第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