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g Chiaw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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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盜用他人信用卡購物的行騙案,涉及三名被告人 ­— 第一被告是一名馬來西亞人,第二和第三被告是內地人。

Case No.DCCC 235/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Aug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35/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2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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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NG CHIAW KENG  第一被告人
  李志強 第二被告人
  張福順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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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7年8月25日
出席人士: Mr Anthony Yue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家駒律師行律師Mr Eli Tsui Ka Kui,代表第一被告人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子安‧劉景新律師行律師Mr Eric Cheung Chi On,代表第二被告人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莊重慶律師事務所律師Ms Tam May,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2]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3]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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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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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本案是一宗盜用他人信用卡購物的行騙案,涉及三名被告人 ­— 第一被告是一名馬來西亞人,第二和第三被告是內地人。

2.第一、二被告人承認兩項共同被控的行騙罪 —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  (盜竊罪條例)第17條  (即第一、二項控罪);第三被告人承認一項單獨面對的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  (即第三項控罪)。

案情

3.在整個行騙過程中,賊人使用了一張他人的信用卡,在同一間店舖分兩次一共購買了兩部手提電腦和三部智能手提電話,總值接近$47,000元。

4.事主是一名57歲的外籍人士,Mr. Festersen,他於案發當日 (2016年12月13日)下午四時左右乘飛機抵港,然後乘坐機場快線前往銅鑼灣一間酒店。他把銀包放在手提包最外一格,銀包內放有多張銀行卡包括涉案的美國運通信用卡。

5.於下午六時左右,當事主抵達銅鑼灣下榻的酒店時卻發覺銀包不見了。他隨即致電發卡銀行取消有關的銀行卡,但獲告知其運通信用卡被人使用作了兩次欺詐交易,事主隨即報警。

6.在事主抵達酒店之前大約半小時 (同日下午五時半左右),警察在尖沙咀卻目擊賊人行騙的經過,最終把三人拘捕。一名警員在尖沙咀港鐵站一處出口留意到第二和第三被告人行蹤可疑,於是對兩人作出監視。他們兩人行到九龍公園一處地方,第二被告人把一些卡掉進坑渠中,另外把一張放在垃圾桶上,稍後第一被告人出現跟他們交談,第二被告人指着垃圾桶上的那張卡,第一被告人隨即過去拿起那張卡,之後三人一同離開九龍公園。

7.大約15分鐘之後,他們三人來到九龍尖沙咀廣東道一間蘋果專門店,第一被告人進入店舖購物而第二、三被告人則留在店舖外。首先,第一被告人利用該張運通卡購買兩部價值$27, 000多元的手提電腦;然後再購買三部價值接近兩萬元的智能電話,這些被盜物品分兩個袋載着。

8.離開店舖時,第一被告人把這些贓物交予第三被告人,然後他們三人沿着海防道步行並登上一部的士,此時警員與其同僚採取行動把的士截停。當時第二被告人手持一個膠袋內有一部手提電腦和一部智能電話,而第三被告則手持另一膠袋內有一部手提電腦和兩部智能電話。其後警員返回九龍公園發現被丟掉在坑渠中的還有四張屬於該名外籍人士的銀行卡。

9.警方調查所得第一被告人於10日前乘機扺港,並獲批在港逗留90天,他向警方表示來港目的是購買二手手提電話。在其後的會見中,他承認案發當日下午5:25左右,收到朋友來電,叫他到九龍公園一個垃圾桶上撿拾一張信用卡,並到蘋果專門店購買兩部電腦和三部手提電話,事成之後可獲得30%的佣金。

10.至於第二、三被告人則在案發前一天 (2016年12月12日) 早上9:57時一起經羅湖管制站進入香港。從電話通話記錄所見,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於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2月6日兩個多月期間有20次通話紀錄,而第二被告人於2016年12月12日及13日曾四次致電第一被告人。

求情

11.除第三被告人於1993年有兩項案底 (盜竊和非法入境) 外,其餘兩名被告人均沒有刑事紀錄。

12.第一被告人現年38歲,來自馬來西亞,在家鄉從事殯儀工作。現再婚,太太是家庭主婦,與前妻育有一名18歲女兒。律師指他是家庭中的經濟支柱。

13.律師陳述本案沒有證據顯示屬於一連串的犯罪行為,所有事情都在蘋果專門店內發生,涉及的被盜物品價值也只是$47,000多元。第一被告人在事件中未有收到報酬已被拘捕。律師指他是一時貪心想賺快錢而犯事。

14.第二被告人現年33歲,與太太育有一名兩歲大兒子。受教育至初中程度,在國內任職速遞員有兩年之久。當兒子出世時,他嘗試與人創業,在2016年利用所有積蓄(三萬元人民幣)開設了一間餐廳,他負責買料和運送的工作而拍檔就做廚師。

15.律師指餐廳的收入不穩定,每月收入由$4,000至$8,000不等,而被告人亦把所有收入交予太太作家用。由於家庭的經濟壓力,想賺快錢的心態,被告人才犯下本案。他承諾不會再犯,希望能盡快出獄,回去繼續經營餐廳的生意。

16.第三被告人現年49歲,與太太已經離婚,他有兩名分別12和15歲的女兒。在廚房任職副廚,每月收入約為人民幣$3,000。他讀書不多亦不了解香港的法例,但承諾不會再犯。律師說第三被告人來港的目的是要求嫂子回去照顧患病的哥哥。

17.律師指出第三被告人在案中的罪責相比其餘兩名被告人為低,希望法庭盡量輕判。

理由

18.就涉及利用信用卡行騙的案件而言,上訴庭指出若規模不大,只涉及幾張信用卡,金額不算高的話,量刑考慮應為三年。

19.其實本案的三名被告人明顯是為着同一犯罪目的而去行事 — 利用他人的信用卡去購買物品進行詐騙。客觀情況顯示人家在香港島這邊遺失了銀包連信用卡,不需多久第二、三兩名被告人便能在尖沙咀這邊向第一被告人提供這張遺失的信用卡去進行詐騙,行事效率相當之高。本席不打算深究他們如何獲得這些卡,況且他們並沒有被控告相關的罪行,但本席只想點出他們一開始便有着共同的犯罪目的而行事。

20.當第一被告人在店舖內行騙時,第二、三被告人並沒有進入店內而是在舖外逗留,明顯是為第一被告人扮演着把風的角色。雖然第二、三被告人沒有直接參與行騙,但由他們提供信用卡並在店外把風,整體而言,他們的刑責是不下於第一被告人。再者,本席認為他們是為着同一目的而行事,個別被告人也需為其他被告人為同一目的而所做的事負上刑責。

21.代表第三被告人的律師指她的當事人之刑責較其餘兩位為低,但基於以上所述,本席並不同意這論述。若說他因面對的控罪不同 (處理贓物罪) 而把他區別出來,本席有以下的意見。

22.首先,第17條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而第24條是14年。從立法當局的角度來看,明顯他們認為接贓罪較行騙或盜竊罪為嚴重才有這樣刑期上的差別。

23.或許有些案例,被控接贓的犯事者之量刑起點較例如盜竊者略低,但本席相信這是與個別案情有直接關係,但接贓者的刑期是否一定較盜竊者為低,這一點不能一概而論,至少根據有關條例的最高刑期來看並不能得出這個結論。

24.以本案的情況而言,本席並不認為第三被告人的刑責與另外兩名被告人相比會有任何重要的分別。再者,法庭經常說接贓是間接鼓勵盜竊的罪行,理由很簡單,當賊人知道他們偷來的東西有途經脫手,這只會鼓勵賊人更加鋌而走險。

25.第24條對「處理贓物罪」作出以下定義:—

「任何人如(在偷竊過程中除外)知道或相信某些貨品是贓物而不誠實地收受該貨品,或不誠實地從事或協助另一人或為另一人的利益而將該貨品保留、搬遷、處置或變現,或作出如此安排,即屬處理贓物。」

從以上可見,接贓的人並不包括賊人本身。

26.一般而言,接贓者並不參與在盜竊的過程中,但本案的第三被告人基本上從一開始就參與,直至被警方拘捕為止。他在行騙的過程中有角色的扮演 ­— 提供涉案的信用卡及在門外把風 — 並非單單在行騙成功後才提供協助把贓物脫手。因此,他的刑責並不與本案其他賊人有明顯的差異。

27.基於以上所述,就每一項控罪,本席均以三年作為量刑起點。其實本案亦有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例如這些被告人來港的目的明顯是為着犯罪而來。

28.第二、三被告人在案發前一天一起到港,翌日便能成功取得他人的信用卡,交予第一被告人去行騙。毫無疑問,他們來港的目的是為犯案而來。本席亦相信他們來港前早已有這計劃,並已找到第一被告人扮演行騙的角色,這點可從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電話聯絡推斷出來。至於第一被告人,他的來港購買二手電話的說法並不可信。雖然他早十天已經來港,但從整體情況來看,例如第二被告人叫他來,他可以在很短的時間內出現。本席完全沒有困難推斷第一被告人來港的目的都是為犯案而來。就這點,本席把量刑起點再加三個月至三年三個月。

29.其實本案仍有其他加刑因素,至少就第一、二被告而言,他們多於一人犯案。不過,基於法庭已把量刑起點提高,本席不打算再基於其他加刑因素把量刑起點再向上調,以免令最終的刑罰變得過分嚴苛。

30.他們各人的認罪是適時的,可獲三份一的扣減;扣減後,每項控罪刑期為26個月。在求情方面,其實除了他們的認罪外,基本上沒有其他有力的減刑因素。

31.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第一、二被告人的兩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因此,整體或個別而言,各人就他們所面對的控罪被判處26個月的監禁。

  ( 沈小民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