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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25/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125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48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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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7年8月31日 |
| 判決日期: |
2017年8月31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7年9月14日 |
判 案 理 由 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兩項「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被處刑罰。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理由如下:
(1) 控方不應傳召控方第二證人講述有關控罪的傳聞證供;及
(2) 上訴人找到新證據可以證明他是無辜的。
2.就第二項上訴理由,上訴方動議本席批予許可於上訴聆訊時援引新證據,有關第一項控罪兩名目擊證人潘曉彤及卓椅華與及有關第二項控罪的目擊證人蘇淑莹的供詞。
3.答辯人反對這些新證據呈堂。
4.在聽取過雙方陳詞後,本席最終批准上訴方提出新證據。
5.在聆訊後,本席批准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判刑但下令案件發還重審,由另一位裁判官重新審理。以下是本席所持的理由:
案情
6.本案的上訴人是控方第一證人(男童X)的英文老師。兩項控罪均指上訴人於相關的時間在學校內曾在責罵X欠交功課期間,用手捏住X的頸項,令到X感到痛楚及哭泣。
7.本席在此採納答辯人代表署理高級檢控官陳詩欣在書面陳詞大綱中敍述有關的控方案情、辯方案情及裁斷理由:
「II. 控方案情
3. 在有關時間,控方第一證人(男童X)是大嶼山東涌富東邨寶安商會溫浩根小學的四年級學生。上訴人是X的英文老師。
4. 在第一項控罪的時間,即2014年11月與12月之間某天,X在案發地點學校的403號課室上上訴人所教授的英文課堂。上訴人因X欠交作業,所以責罵X、捏X的頸項及扯X的恤衫衣領,因而令X感到痛楚並哭泣。之後上訴人再踢X的桌子和椅子,最後上訴人從X的書包拿出作業並離開。整個過程歷時大約十分鐘,X的頸部並沒有受傷。
5. 第二項控罪指的案發時間為2015年6月中某一天的考試季節。X當時在學校403號課室溫習,之後X離開課室前往洗手間。X在上完洗手間之後,他在走廊見到上訴人。上訴人拖X進入案發地點405號課室。當時上訴人大聲責罵X欠交功課並捏X的頸項,因而令到X哭泣。之後上訴人離開405課室。X的兩名同學隨後進入405號課室並安慰X。該兩名同學在上訴人稍後返回405號課室之前已離開該課室。當上訴人返回405號課室之時,他圍抱(「箍」)著X的身體,X感到痛楚,上訴人才放手。之後上訴人指示X去洗面。X在洗面後返回403號課室並伏低在書桌上哭泣,之後X睡著。
6. 後來X的母親張女士(控方第二證人)透過其他人獲悉事件。張女士與X確認相關事件後向校方作出投訴,最後張女士就事件報警。
III. 辯方案情
7. 上訴人沒有作供也沒有傳召任何證人[1]。辯方質疑X證供的可信性。
IV. 裁斷
8. 原審暫委裁判官(「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考慮了辯方對X證供的種種質疑。
9. 辯方質疑X的證供反覆。裁判官則留意到本案第一項控罪案發時間為2014年11月至12月期間;第二項控罪案發日期為2015年6月的某一天。而X的錄影會面是在2015年10月30日進行,審訊則在2017年1月25日進行。因為錄影會面和審訊均距案發日期較遠,裁判官認為一些所謂的反覆是可以解釋的。
10. 裁判官指證人在庭上作供並不是一項記憶測試的比賽,法庭不是以證人有沒有完美記憶去考慮其證供之可信或可靠性[2]。
11. 就X的證供,裁判官認為他的證供相當清楚,他在作供時會把忘記了或說錯的事情坦白告知法庭。在盤問時他沒有猶豫或迴避。他對於控方及辯方的提問均表現出有認真思考,而且能夠給予詳情[3]。
12. 此外,辯方也指出本案一些潛在不可能。包括在第一項控罪中,X伏低哭泣時[4],上訴人沒有可能捏到X的頸[5]、在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發生時,在場兩名見習老師(、蘇姓當值老師)及同學均無動於衷、若無其事。
13. 就此第一點,裁判官認為X頭部打側左轉,頸部前方部分非完全受到遮蓋,因此X所形容非不是完全不可能發生之事,反而對上訴人而言是一個相當順勢的動作[6]。
14. 就在場人士沒有反應的問題上,裁判官認為成年人想法複雜多變,裁判官不因此而認為這構成一個合理疑點。至於X的同學,裁判官認為他們只是小學生,未能反應也可理解。裁判官也認為就第二項控罪,無證據顯示老師和同學是否見X哭泣[7]?
15. 辯方陳詞時也提到X在分開一次或兩次把事情告訴母親即控方第二證人有矛盾之處,但裁判官認為此非關鍵[8]。
16. 裁判官因而信納X的證供並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8.如前所述,代表上訴人的潘展平大律師提出兩項上訴理由。
9.在第一項上訴理由中,潘大律師提出控方第二證人張女士是控方第一證人的母親,但張女士的口供卻是依賴第三者轉告她的說話,並不是她親眼所見所聞,屬傳聞證供。因此裁判官應明確處理張女士的傳聞證供,表明法庭不會採納那些傳聞證供。
10.可是,裁判官卻沒有提出她不給予那些傳聞證供任何比重,更在裁斷陳述書第4段提出:—
「兩件事件最終得以揭發是因為控方第二證人張女士,即X的母親,透過其他人獲悉事件。張女士與X確認相關事件後向校方作出投訴,最後張女士就事件報警。」
11.潘大律師認為,明顯地張女士的傳聞證供影響裁判官的判決。
12.陳檢控官不否認控方第二證人描述事件的證供是傳聞證供。但她認為這裏的重點是裁判官有沒有將這些傳聞證供用作為裁定事實的證據。
13.陳檢控官指出在本案中,裁判官只是考慮過控方第二證人揭發事件和報警而已[9],她沒有考慮控方第二證人所聽聞的案發經過從而基於那些傳聞證供去裁定案情事實。
14.她認為裁判官分析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時,主要是分析X證供的版本與X向控方第二證人覆述的版本的分別[10]。雖然裁判官沒有明確地在裁斷陳述書指出她不給予傳聞證供任何比重,但根本沒有絲毫跡象顯示作為專業的裁判官有依據控方第二證人聽聞的證供作為她裁定事情經過的憑據。
15.因此,答辯人認為此上訴理由是不成立的。
16.本席完全同意答辯人的陳詞。潘大律師在此項上訴理由十分牽強,他唯一只能夠批評的就是裁判官沒有明言她不給予那些傳聞證供任何比重。但觀乎整份裁斷決陳述書的內容,潘大律師也實際說不出在哪處顯示裁判官在裁決過程有把那些傳聞證供當作事實一般處理。那些傳聞證供只解釋張女士透過其他人獲知事件後,曾與兒子確認,之後才向校方作出投訴,最後張女士就事件報警。這些證供只是用來解釋張女士的行為和投訴和報警的決定。
17.第一項上訴理由因此不能成立。
18.在第二項上訴理由中,潘大律師提出上訴人找到新的證據可以證明他是無辜的。
19.在動議法庭在本上訴援引新證據時,上訴人存檔了一份他自己以宗教方式宣誓的誓章。誓章的內容提出有關兩項控罪中,兩名實習老師潘曉彤及卓椅華和老師蘇淑莹沒有被傳召的原因:
「有關第一項控罪的2名目擊證人
潘曉彤及卓椅華實習老師
7. 有關第一項控罪,2名實習老師潘曉彤及卓椅華都在現場。她們都說本人沒有捏男童X的頸,祇是有捉著他的衣衫,但是沒有拉緊,亦沒有扯高X。所以本人並沒有襲擊控方第一證人(請看她們給警方的證人口供:潘曉彤2016年2月22日的證人口供,卓椅華2016年2月22日的證人口供,證物NCY-1(a)及NCY‑2(a))。
8. 但是警方不但沒有叫她們作證,更在2016年11月1日為她們各自寫了一份口供,說她們工作繁忙,不願出庭作供?!(請看她們給警方的證人口供:潘曉彤2016年11月1日的證人口供,卓椅華2016年11月1日的證人口供,證物NCY-1(b)及NCY‑2(b))。
9. 在審訊前,潘老師及卓老師於實習完畢後已經離開學校,本人沒有她們的聯絡方法。而且,在警方提供有關潘老師及卓老師的口供紙上,她們的地址和電話已被警察刪除,本人無法聯絡她們。再者,潘老及及卓老師在警察面前簽了另一份口供說不會上庭作供,所以本人不再找她們幫忙做證人,以免騷擾她們。
有關第二項控罪的目擊證人
蘇淑莹老師
10. 有關第二項控罪,蘇淑莹老師是可證明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返回課堂哭泣,從而證明控方第一證人說謊。本人在審訊前曾聯絡蘇淑莹老師為本人上庭作供,但未能成功邀請她。本人與蘇老師在審訊前唯一一次的通話中,蘇老師著本人稍後再聯絡她,可惜不知可故此後在審訊前都未能聯絡上。經過本人多翻嘗試後,認為蘇老師沒意幫助上庭作供,加上她之後已離開案發的學校,轉職他校,因此本人沒再聯絡她。」
20.而有關為何在審訊後又獲得新的證據,上訴人在誓章中作出了以下解釋:
「審訊後獲得的新證據
第一項控罪
11. 後來,本人經審訊後被判2項普通襲擊罪名成立,本人的鄭姓同事在獲悉判罪後,主動聯絡了潘曉彤告知有關情況。潘曉彤及後從報章上閱讀了有關控罪詳情,認為判罪與她本人親眼目睹的事實不符,因此她願意為本人就此上訴案作供,交代事情真相,及把她的聯絡方法交給本人。潘曉彤於2017年4月17日撰寫了一份口供,證物編號“NCY‑3”,證明本人沒有襲擊控方第一證人。
12. 潘曉彤也為本人聯絡了案發時同在現場的卓椅華。卓椅華知悉有關事件後,也同意就此上訴案作供,交代事情真相,及把她的聯絡方法交給本人。卓椅華於2017年4月3日撰寫了一份口供,證物編號“NCY‑4”,證明本人沒有襲擊控方第一證人。
第二項控罪
13. 經審訊被判有罪後,本人再次聯絡蘇淑莹老師,並成功與她聯絡。這次,她願意為本人撰寫一份口供,證明X從洗手間返回403號課室後,並沒有伏在桌上哭泣,以證明X在審訊時是說謊的。蘇淑莹老師於2017年4月19日撰寫了一份口供,證物編號“NCY‑5”。」
21.陳檢控官則反對這些新證據呈堂,原因如下:
(i) 上訴人未能合理解釋為何原審時不傳召潘曉彤、卓椅華和蘇淑莹作供;
(ii) 三位新證人的證供不會使上訴得直;及
(iii) 三位新證人的可信性有商榷之處。
22.雖然答辯人一方批評上訴方因為找不到證人而放棄傳召在先,而在上訴階段又以新證供方式傳召證人在後並不合理,但本席在小心考慮後,認為上訴方當時的確就傳召這些證人有一定困難。
23.問題是在本案,控方只得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針對上訴人,而其後上訴方所依賴的新證人在案發時均是在現場並聲稱目睹事件的經過。當然,本席明白答辯人指她們的可信性值得商榷,而她們的證供也不會令上訴人上訴得直。
24.但本席認為對個別證人的可信性的評估不應該「紙上談兵」,本席認為現階段不能排除這些新證據或許可能影響法庭對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的評估。經審訊後,法庭可能會因為這些新證人的證言判上訴人無罪,但也可能仍會判他有罪。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在公平審訊的原則考慮下,必須下令案件重審,交由另一位裁判官在考慮所有相關的證供後重新審理。
訟費
25.潘大律師在判決後代表上訴人向本席申請酌情批准一半的上訴及原審時的訟費。本席考慮後認為,雖然這此新證人曾表示不想上庭,但上訴方在原審時未有盡力積極聯絡這些證人上庭作證,是導致案件要上訴及重審的主要原因。在此情況下,上訴方責無旁貸。本席因此不批准上訴人有關訟費的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詩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嚴國強律師行延聘潘展平大律師代表出庭
[1] 見上訴宗卷15頁,裁斷陳述書第5段
[2] 見上訴宗卷17頁,裁斷陳述書第10段
[3] 見上訴宗卷15頁,裁斷陳述書第6段
[4] 見上訴宗卷18頁,裁斷陳述書第15段
[5] 見上訴宗卷18-19頁,裁斷陳述書第16段
[6] 見上訴宗卷18頁,裁斷陳述書第15段
[7] 見上訴宗卷18-19頁,裁斷陳述書第16-17段
[8] 見上訴宗卷19-20頁,裁斷陳述書第18-19段
[9] 見上訴宗卷14頁,裁斷陳述書第4段
[10] 見上訴宗卷19至20頁,裁斷陳述書第18至19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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