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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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沒有遵照交通燈的指示」罪罪名成立,違反第374章《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18及61(1)條,判罰款$3,2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201/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Sep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01/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201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6年第168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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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17年5月25日及7月31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9月14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沒有遵照交通燈的指示」罪罪名成立,違反第374章《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18及61(1)條,判罰款$3,2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以承認事實及專家的證供作為其案中的證據。根據承認事實,青山公路(大欖段)(東行)與樂翠街交界設置了數碼紅燈攝影機及閃光燈系統。該系統會偵察該處不遵守交通燈號指示的車輛,並拍攝照片儲存在一片磁光碟內。

3.2016年8月25日約下午2時08分,控方第一證人將一片磁光碟安裝在該系統內,檢查確實系統運作良好後,把系統的機箱鎖好。2016年9月6日上午約10時10分,一名警務人員在該系統取回這磁光碟。之後,證實一輛登記編號RH3864的輕型貨車(「該貨車」),於2016年8月30日上午10時54分駛經案發地點時不遵守紅色交通燈號的指示(「衝紅燈」)。這輕型貨車的登記車主為Crossroads Foundation Ltd。經過有關法律程序調查後,證實司機為上訴人,而上訴人亦予以承認。

4.控方第三,第四及第五證人負責數碼攝影機系統的維修保養工作。他們分別於2016年8月24日及2016年9 月21日檢查該系統,確定該系統運作良好。

5.2017年1月11日一名女警務人員於控方第三證人面前,將該磁光碟內有關這輛輕型貨車衝紅燈的資料打印成數碼相片,即控方證物P1。

6.控方第三證人證實該系統操作良好,並提交核實電腦製作文件的證明書和檢驗報告。它們都被呈堂為證物。

7.就著該系統的構造,操作原理和數據的準確及可靠性,控方傳召了專家證人容漢清博士作供,而他的專家報告亦呈堂為證據。

辯方案情

8.上訴人指他案發當日駕駛該貨車載着辯方證人,以大約時速50公里駛經案發地點。當時,他見到交通燈號由綠色轉為黃色,於是便剎車,由於該貨車沒有設置車内倒後鏡,不能確定是否有車緊隨其後,所以不敢一下子就把貨車剎停,而是採取慢慢停定的方式,以防後車收制不及。

9.上訴人雖然有30年以上的駕駛經驗,但對於距離的判斷能力很弱,因此不能估計他第一眼見到交通燈轉為黃色的時候,他距離交通燈的白界線有多遠,但他指出是一個尷尬的距離。他肯定他經過白界線時,交通燈仍然是黃色的。他經過白界線之後把該貨車完全停下,位置正好是控方證物P1的第三張照片(即照片C)上所拍攝到的位置。他把該貨車停定後,有汽車由他右邊的樂翠街轉入青山公路。

10.辯方第二證人作供指上訴人沿途都是按着路面的限制速度駕駛。他相信案發地點的車速限制為時速70公里,因此估計上訴人當時的車速是時速70公里之內。當該貨車到達案發地點交通燈前約兩架私家車位的位置時,上訴人突然叫了一聲「唉呀」,並立即剎車。他當時正與上訴人說話,望向上訴人。剎車的衝力令他向前移動了一下。他望向前方見到交通燈是黃色的。他表示該貨車最終停下來的位置,是控方證物P1第三張相片所示的位置。他確定當時沒有車輛從右手邊樂翠街駛過來青山公路方向。

11.他於2017年3月14日,即案件開審前一天,到現場觀察案發地點的交通燈,確定黃燈的時間為2.7秒。

上訴理由

12.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   裁判官錯誤地理解證供;

(二)   控方沒有把所有文件提供給他;

(三)   裁判官審訊時不公平對待上訴人;及

(四)控方沒有證據證明他衝紅燈。

錯誤地理解證供

13.上訴人投訴裁判官錯誤地理解他的證供。裁判官在裁㫁陳述書中指上訴人肯定他經過白界線時,交通燈號仍然是黃色的。上訴人說他從來沒有這樣說過。上訴人在審訊的時候,確實沒有說過他駛過白界線的時候,交通燈號是黃色的。他當時是說他不知道交通燈號是否已變了黃色。

14.根據審訊時的證供,上訴人在到達白界線前已經見到燈號由綠色轉為黃色,因此上訴人駛過白界線的時候,燈號不是黃色就是紅色。很明顯,裁判官是基於上訴人所提出的爭拗,而誤會了上訴人的說法。雖然如此,本席看不出裁判官在這方面所犯的錯誤,對上訴人的辯護理由和案件的裁決有什麼不良的影響。

15.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上訴人把該貨車完全停定後,看見有車輛從他右手邊的樂翠街轉入青山公路,所以他相信是有人按動了交通燈,縮短了交通燈的黃燈時間。上訴人強調他從來沒有這樣說過。本席認為上訴人對裁判官的批評並不正確。他雖然沒有直接這樣說,但他的證供卻傳達了一個這樣的訊息。他作供時這樣說(上訴卷宗218S):

「因為你要睇番當時個路面個速度,嗰個燈嘅反應,因為呢度呢一啲燈呢,佢唔係好--點講呀?佢呢個燈佢唔--我喺呢個感覺上呢,佢唔係一個--譬如你應該去咗咁上下,你就話就會等轉燈嗰啲燈嚟嘅,呢啲燈係因為有人去activate佢」

及這樣說(上訴卷宗212F):

「咁我亦都相信呢,喺嗰邊,左手--即係右手邊出嚟嗰個位呢,當時係因為有車喺嗰度,先至令到佢去轉燈嘅,就唔係話佢自自然然有一個循環嘅時間,佢就喺嗰度轉燈。而我記得當日喺我停咗架車之後呢,喺右手面係有車出過嚟,係有車出咗嚟,駛走咗嘅,咁然後先轉燈,我架車先至繼續再去嘅。」

16.由此可見,裁判官是正確地道出了上訴人就這方面的說法。

1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出,上訴人聲稱該系統在拍攝控方證物P1第三張照片(即照片C) 後,沒有繼續拍攝以致未能看到該貨車已完全停下,而由於他已把車剎停,所以不應視作衝紅燈。上訴人指他並沒有這樣說。

18.其實,上訴人在最後陳詞中是這樣說的(上訴卷宗128L):

「因為喺我--即係以我一個門外漢人嚟睇喇,首先如果我睇到第一張相,我見到佢1.08秒之後,架車係過咗紅燈嘅,咁我係咪應該要睇一睇後面嗰兩張相,嗰架車係咪仲係移動緊先?如果嗰架車已經移動咗譬如60米、70米嘅話,咁我可以話,啊,呢架係衝紅燈喇,係咪?但係呢架車可能移動咗10米、或者5米、或者8米嘅時候,咁我就要考慮呢架車究竟當時係咪衝紅燈,睇佢個過嗰個程序...」

19.明顯地,裁判官所說的就是被告人的意思。

20.上訴人指出,根據容博士專家的證供,該系統的第二張照片和第三張照片(即控方證物P1照片B及C)中的該貨車所行駛了的距離是2米,裁判官卻以5米來計算該貨車的速度,因此得出來的時速46公里是錯誤的。本席並不同意上訴人的說法及不明白他的論據何在。容博士作供的時候,清楚地指出該系統在拍攝完第二張照片之後,會在該貨車再向前行駛5米的距離才拍攝第三張照片。容博士解釋說案中的三張照片,都是通過地面下兩個不同位置的線圈,感應到該輛貨車經過而拍攝的。他進行過測試,證實系統運作完全正常良好。

21.裁判官在庭上以這基礎及照片上的資料計算出該貨車的時速為46公里時,計算的過程和結果都得到容博士的認同。本席並不接受上訴人就這方面的說法。其實,該貨車的速度與上訴人有沒有衝紅燈沒有直接的關係,亦並非需要考慮的關鍵因素。本席認為裁判官就這一點並沒有犯錯。

22.上訴人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的第24段至第26段把事實歪曲,並不以常理去分析證供。在這三個段落中,裁判官道出了上訴人及其證人證供中分歧的地方,及就交通燈燈號轉變的情況作出分析。本席認為裁判官所說的都是言之成理,及合乎邏輯。上訴人所作出的批評毫無根據。

23.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沒有披露所有文件

24.上訴人投訴控方在審訊前沒有提供所有的文件給他。他所指的是一份他稱為Time Chart的文件。上訴人指出,如果他當時有這份文件,他盤問容博士的方式會有所不同。

25.根據這文件案發地點交通燈的燈號,是會因應使用該路段車輛的情況而轉變,並列出燈號轉變的程序和燈號的時間長短。從當中的資料可以見到,黃燈的時間是3秒鐘。在審訊中,上訴人對容博士作出了很深入和很詳盡的盤問,涵括了所有有關該系統的操作方式和準確程度,及交通燈燈號的轉變程序和有關資料。當中的一個環節就是交通燈的黃色燈號維時多久。

26.雖然審訊時上訴人並沒有這文件,但是該系統所拍攝的三張照片(即控方證物P1照片A、B及C),清楚地顯示出黃燈所維持的時間是3.04秒,與文件上所顯示的基本上是沒有大分別,而這個時間在審訊的時候亦經過詳細的探討和分析。本席認為最理想的做法當然是在審訊之前把這文件披露給上訴人。雖然控方並沒有這樣做,但是本席認為上訴人沒有因為這個錯漏而未能全面地提出他的辯護理由,或對容博士作出適當的盤問,也沒有對被告人產生任何不公平的地方。

27.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審訊不公平

28.上訴人指裁判官審訊時不公平地對待他。他批評裁判官在沒有聽取證供前,就先裁定該系統運作正常及有關的數據準確。容博士的專家報告在他作供時呈堂為證據。在報告內他詳盡地解釋了該系統的構造和操作原理。在報告中及在庭上作供的時候,他都指出他曾對該系統作出測試,得出的結論是該系統操作正常及有關的數據都準確無誤。本席不同意裁判官是「未審先判」的說法,因為在整個審訊的騰本中,都看不見他有這樣做。相反地,他是詳細地考慮了容博士的報告和他在庭上的證供,才裁定該系統操作正常和有關的數據正確無誤。

29.上訴人指他在盤問容博士的時候,曾要求容博士解釋什麼是衝紅燈,但為裁判官所阻止。上訴人認為裁判官的做法並不公平。本席不同意上訴人的說法。正如裁判官當時所說,是否衝紅燈是法律上的問題,及由他作出決定。裁判官的做法並沒有任何不妥。容博士的證供只是有關該系統的操作是否正常,及所提供的數據是否準確,什麼情況才構成衝紅燈並不是他的範疇,要他作出解釋當然並不恰當。

30.上訴人指裁判官在審訊過程之中態度偏頗,質疑因何他的貨車沒有電子倒後鏡。他的印像是裁判官認為他的貨車違反了法例的要求。他不知道裁判官這樣做的作用是什麼及是什麼的意思,因為法例根本就沒有這樣的要求。其實,裁判官是聽到上訴人說他的倒後鏡看不到該貨車貨斗後的交通情況,才提出這一點。他當時指出這情況會對駕駛造成危險,及警方可能要作出跟進,但他強調這與上訴人無關。他在裁決過程之中,並沒有考慮電子倒後鏡這一點。本席看不出裁判官態度上有任何的偏頗。

31.上訴人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沒有提及容博士及辯方第二證人就該貨車所計算出的行車速度。如上文所指裁判官曾經計算過該貨車在該系統拍攝第二張照片之後至拍攝第三張照片期間的行車速度,而計算的過程及結果為容博士所認同。這個數值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是有引述的。

32.辯方第二證人根本上就沒有計算過該貨車的行車速度。他作供的時候只是提供了他估計當時該貨車的速度,而法官是根據這個速度計算出該貨車每秒鐘所前進的距離。在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並沒有引用這數字,其實理由非常簡單。首先時速70公里只是辯方第二證人的估計,而這個估計與上訴人指他當時的速度是約每小時50公里,有着顯著的差別。最重要的就是案中最關鍵的考慮點就是上訴人駕駛該貨車經過白界線時,交通燈的燈號是否已轉為紅色。

33.上訴人批評裁判官在協助辯方第二證人作供的時候,所採取的方式是盤問多於引領。在本席的要求下,上訴人在審訊騰本中指出了一些例子,但是在這些例子中,裁判官根本上就沒有如上訴人所指在盤問辯方第二證人。雖然他有些時候是要求辯方第二證人澄清他的證供,但絕非採取盤問的方式。

34.上訴人投訴裁判官在審訊中扮演了主導的角色。他指出在審訊過程中裁判官的提問遠多於主控官。本席同意裁判官確實發問頗多的同題,但大多都是向專家證人提出的。這些問題都是幫助裁判官更明白該系統的操作,及更明白案件的情況。本席認為他沒有如上訴人所指主導了審訊,或加入案件中爭拗的行列。

35.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衝紅燈證據

36.上訴人指控方並沒有證據證明他駛過白界線時,交通燈的燈號是紅色的。他也指當他看見燈號轉為黃色的時候,他與白界線是一個尷尬的距離,意思就是不知道是應該立刻剎車還是繼續前進。因為該貨車是密斗式的,他看不見貨斗後跟隨着該貨車的汽車的情況,所以他要慢慢地剎車,以避免從後的汽車收制不及撞上他的貨車。他在這情況下才會超越了白界線後才停下。

37.上訴人就着他看見案中的交通燈的時候,他的距離是多少的證供是比較混亂的。在盤問中他被問及他最初發現這交通燈的時候,他的距離有多少,他的答案是他說不出,只是記得是在一個尷尬的位置。在進一步的盤問中,他同意距離是150至200米。本席看不出因何這是一個尷尬的距離。很可能他當時是誤會了問題是有關他看見黃色燈號時的距離。

38.上訴人在上訴聆訊中投訴150至200米這並不是他提供的答案,是裁判官所建議的。其實,上訴人所說的並不能反映審訊時的真正情況。雖然這距離並非他所說,但也不是裁判官所建議,而是由主控官所提出。上訴人當時是同意這個說法的,而且他後來更補充說他在距離100米的時候,見到燈號是綠色的,只是當他到了一個尷尬的位置,燈號才轉為黃色。由此可見,裁判官並沒有把證供硬生生地放進上訴人口中,而上訴人的說法亦比較混亂的。

39.上訴人作供的時候指他在這路段駕駛已有10多年,每星期都會走一趟。由此看來他一定對這路段很熟悉,知道這交通燈的存在及其位置。他也承認案發當日他在100米前已見到這交通燈的燈號。因此,這並不是他突然間發覺這交通燈的情況。上訴人應該明白自己所駕駛的是一部密斗貨車。他在審訊時指出,因為他的倒後鏡看不見貨斗後有沒有汽車緊隨,所以他要緩慢地剎車以免被從後而來的汽車所撞上。

40.上訴人既然知道他所駕駛的貨車的情況,加上他對該路段的認識,而他亦實際上見到這交通燈,他應該在到達交通燈前就要開始觀察從後跟隨他的貨車的汽車的情況,而不應該留到燈號轉為黃色或紅色的時候才這樣做。其實在本案中,上訴人根本上就沒有留意這交通燈的燈號。當他發覺交通燈的燈號轉變時,明顯地已變為紅色,因此才出現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中指上訴人突然「唉呀」一聲的環節。雖然辯方第二證人指當時的燈號是黃色,但是他作供時表現出他的記憶並非很清晰。事實上案中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當該貨車經過白界線的時候,燈號根本是紅色的。

41.根據容博士的證供,他在2016年2月的時候就該系統進行測試,證明在黃燈的情況下,把一輛汽車以時速超過20公里駛過白界線,或在紅燈的情況下,把一輛汽車以時速低於20公里駛過白界線,該系統均不會拍攝照片,只有在紅燈的情況下,把一輛汽車以時速超過20公里駛過白界線,該系統才會拍攝照片。由此可見,當上訴人把該貨車駛過白界線時,交通燈的燈號必然已是紅色。

42.雖然容博士所進行的測試已是案發之前6個月的事,但根據承認事實,負責數碼攝影機系統的維修保養工作的控方第三,第四及第五證人,分別於2016年8月24日及2016年9月21日檢查該系統,確定該系統操作良好。案中所有的證據都顯示該系統案發時操作完全正常。

43.況且,該系統的數據也支持這個結論。如上文所指出,該貨車在拍攝第二張及第三張照片之間的速度為每小時46公里。當該貨車駛過白界線時他的速度與這速度不會相差太遠。上訴人自己也說他當時的速度約為每小時50公里,而辯方第二證人更指出他的速度約為每小時70公里。

44.根據第一張照片(即控方證物P1照片A),拍攝的時候紅燈已亮着了1.08秒。如果以保守速度,即每小時50公里的速度計算,該貨車1.08秒就可以行駛約13.9米。從照片中可以看到該貨車還沒有完全越過白界線,只是部車身駛過了。普通常識告訴我們,這類貨車的長度一定不會多於10米,而根據容博士的說法,這類貨車的長度最多也只是約6米。由這些數字來看,唯一的結論就是該貨車在駛過白界線時,交通燈的燈號已是紅色的。

45.裁判官在分析了案中的證供之後,裁定上訴人及辯方第二證人並非誠實及可靠的證人和不接受他們的證供。本席認為沒有任何理由需就裁判官的事實裁定作出干預。正如本席上文所指出,上訴人是因為在駕駛的時候沒有留意交通燈燈號的轉變,以致他沒有及時發覺交通燈燈號已轉為紅色,而出現衝紅燈的情況。就算他真的是為了避免從後而來的車輛撞上他的貨車才緩慢地剎車,這也是因為他沒有提早觀察從後跟隨他的汽車的情況而造成。

46.如果他的駕駛態度達致一個謹慎而稱職的司機的標準,他就會預早作出觀察,及不會出現這個情況。上訴人因此不能以這藉口作為衝紅燈的抗辯理由,而規例中第60條所列出的例外情況根本就不適用於上訴人。

47.上訴人更說當他駛過白界線時,他根本就沒有看見交通燈燈號的顏色,因為他要專注路面的情況。由此可見,上訴人的駕駛態度確實遠遠不及一個謹慎及稱職的駕駛者。如果他能夠不時關注他貨車後的交通情況,及在到達交通燈前作好準備,他就不會在駛過一盞交通燈時,連燈號是什麼顏色也不知道。

48.上訴人同意交通燈號是黃色的時候,他也需要停車。如果他一早作好準備的話,當他看見燈號轉為黃色的時候,應該毫無困難就可以在白界線前把貨車安全停下。

49.上訴理由(四)不成立。

結論

50.案中有充足的證據證明上訴人觸犯了票控的罪名。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邱智立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張卓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