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曉亮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289/2016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8 September 2017.

3. 李法官裁定申請人自願作出招認。在處理申請人是否干犯「入屋犯法」罪時,李法官接納控方就一般事實的證供。李法官就申請人的招認內容,即「他有上到平台,想偷東西,但結果沒有那樣做便下來」給予十足的比重。李法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C 289/201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8 Sep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8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更新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 2016 年第 289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16 年第 143 號)

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黎曉亮

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 2017 年 9 月 8 日
判案日期: 2017 年 9 月 8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7 年 9 月 15 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1申請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盜竊罪條例》(香港法例第210章)第11(1)(a)及(4)條。案件經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審訊後,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及被判三年監禁。

1.2申請人於2016年9月9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刑期上訴。2017年1月25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經聆訊後駁回全部申請。

1.3申請人不服,於2017年2月27日就定罪重新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當時已過了申請期限。2017年3月9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批准延展申請期限。

1.4本庭在2017年9月8日聆訊其上訴許可申請後,駁回申請及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香港法例第221章)第83W 條命令申請人在扣押期間已服的一個月刑期不計算他被判處的刑期之內。

I.  案情撮要

1)  控方案情

2.1案發地點是西灣河鯉景道一幢大廈1樓F室一個單位(‘單位’)外的私人平台,它連接大廈外露部分的公用平台,但兩部分有一牆之隔。兩平台的外圍皆設有石壆。公用平台的底下是行人路,並有一個體積頗大的路牌於路的中央豎立,行人路的旁邊是行車路,兩路之間以鐵欄分隔。

2.22015年12月8日早上約3時22分,警員11926 (‘PW3’)正在上述地點附近另一幢大廈29樓之防火層進行監視工作。他看見申請人踏上行人路的鐵欄,繼而爬上路牌的頂部,然後攀進涉案單位大廈的公用平台並跨過石壆進入單位的私人平台。當時,戶主周先生 (‘PW1’) 跟家人及外籍家庭傭工 (‘PW2’)居住在單位內。

2.3PW3繼續進行監視並通知同僚在附近進行埋伏。申請人則在平台徘徊,期間向單位的落地玻璃趟門有所動作。過了一會,在約3時35分 ,申請人沿相同路徑返回行人路上 ,被警員5407 (‘PW4’) 截停。其他進行埋伏的警員趕至,向申請人進行搜身及搜查他的背孭袋,最後在他的褲袋裡找到一支螺絲批及一支電筒。

2.4申請人在警誡下說:「我只是想上去偷東西,但是我沒有偷到就走了」。他的口頭招認由PW4補錄在其警員記事冊上,並由申請人簽署確認。申請人其後在錄影會面中交待事發當日中午來港後所做過的事情,並確認早前作出的招認。

2.5申請人是一名內地人士,相關的招認均以普通話作出。在補錄和錄影會面進行期間,申請人均需要兩名普通話傳譯員的協助─PW10 (補錄階段) 和PW11 (錄影會面階段)。

2.6李法官以交替程序形式審理申請人的招認。控方就申請人上述的招認傳召了六位警方證人及兩位傳譯員 (PW10 和PW11) 作供。辯方指申請人沒有作出任何口頭招認,亦爭議他在補錄供詞上的簽署/結尾聲明及在錄影會面紀錄中作供之自願性。申請人在特別事項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其他證人。

2)  辯方在一般事項的案情

2.7申請人在一般事項上作供。他稱在案發當日中午十 二 時左右持往來港澳通行証經羅湖口岸進入香港,獲准在港逗留七天。他乘坐港鐵到北角並在附近的賓館租用了一間房。之後他便留在房間休息、看電視和玩手機。午夜時,他感到無聊,但沒有睡意,想到朋友曾告訴他西灣河一帶風景怡人,便乘坐的士前往該處。他在西灣河海旁一帶逗留了兩個小時左右,便走到附近的漢堡包店吃東西。

2.8吃過東西後,申請人又走到鯉景灣內的公園喝啤酒。期間,三名他不認識的年青人走向他,跟他說了一些他不懂的話,並踢了他一腳。他於是離開公園,並嘗試擺脫他們,但他們仍跟着他。申請人指他害怕被他們三人包抄,所以攀上了平台躲避。三人卻留在地面望着他,於是他在平台停留了接近五分鐘,期間抽了一根煙,至三人離開才爬下來。

2.9申請人否認被捕後作出過任何招認。他看不懂補錄的內容,只是按PW4的指示簽署和抄寫聲明。傳譯員在之後才到達,僅以普通話向他讀出結尾聲明,著他用簡體字再把聲明謄寫一遍。至於錄影會面中他所作的供詞,乃「配合」警員而說的謊話,當中出於本意的答案只有在接近會面結束前的這一句「本來我有-我老婆跟女兒都還在大陸那邊都是生病,我- -我過來,他們都不知道」。他接著說「所以我就沒有偷就下就沒有偷,連碰都沒有碰了。就這樣。」。

2.10申請人稱他來港的目的只是旅遊,否認攀進平台是打算進行偷竊。申請人過往沒有犯罪記錄。

II.  李法官的裁決

3.李法官裁定申請人自願作出招認。在處理申請人是否干犯「入屋犯法」罪時,李法官接納控方就一般事實的證供。李法官就申請人的招認內容,即「他有上到平台,想偷東西,但結果沒有那樣做便下來」給予十足的比重。李法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

III.  申請人的上訴理由

4.1申請人在第一次申請上訴許可時提交三份分別是2016 年11月20日、2016年11月24日及2016年12月25 日的上訴理據。第一及第二份的上訴理據歸納如下:

1)   申請人重申他沒有作口頭招認,補錄警誡口供及錄影會面不是他自願作的。他不懂廣東話和繁體字。申請人亦重申PW3和PW4的證供分歧;

2)   申請人質疑通往單位的趟門沒有打開;

3)   申請人質疑報刊的報道與警方證人庭上的作供不符;

4)   如事實是警方所說案件在早上三點發生,因濕度大會留下腳印、指紋等,亦可能被人聽見聲響。

5)  申請人質疑案發時沒有足夠光線讓PW3作出他的觀察;

6)  申請人質疑若警方真的看見他進入私人平台為何不阻止;

7)  申請人提出PW3對他鞋的顏色觀察不正確和PW1說趟門有被撬痕跡與他身上找到的全新螺絲批不吻合;

8)  申請人亦呈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文順泰 CACC 80/2015一案指出警方證供並不可信;

9)  他到香港後在北角新光劇院與朋友見面後到賓館開房和曾約朋友第二天陪他遊玩等。

4.2申請人2016年12月25日的理據是回應答辯人2016 年12月14日的陳詞大綱。內容除了重複上述的上訴理據外,他申請傳召曾與他在北角會面的朋友上庭作供。

4.3至於這次的申請,申請人除了提交他在2017年2月27 日重新申請通知書內的理據外,他更提交一份2017年4 月26日的上訴理據。

4.4申請人在2017年2月27日提交的上訴理由,包括:

1)   負責拘捕申請人的PW4在現場以「入屋犯法」罪的罪名警誡他,但補錄記事冊卻寫上「企圖入屋犯法」罪;

2)   負責觀察的PW3在庭上的供詞和口供紙的版本有出入;

3)      就着警員何時向戶主周先生 (‘PW1’) 進行調查,他倆的證供不一致;

4)   審訊時,原審法官指示檢控官如何找證據,偏袒控方;及

5)   PW8 (負責錄影會面的其中一位探員)在錄影會面開始前確實有要求申請人配合警方。

4.5申請人在2017年4月26日的書面陳詞中除了複述上述的投訴外,還列出其他的上訴理由:

1)   補錄口供的過程是在傳譯員PW10不在場的情況下進行;

2)   他不會聽廣東話,也不會看繁體字;

3)   F單位趟門的門鎖沒有被破壞過的痕跡;

4)   沒證據顯示PW3進行觀察的樓層是防火層,他當時的視線沒有受阻擋,及觀察的環境光線充足;

5)   PW4在庭上的供詞和口供紙的版本有出入;

6)   警員的觀察跟報章報導的內容不一致;

7)   若警員的證供屬實,就無須要他「配合」;

8)   原審法官單憑申請人的字跡裁定他懂繁體字,理據不充分;及

9)   在錄影會面中出於他本意的答案只有「本來我有-我老婆跟女兒都還在大陸那邊都是生病,我- -我過來,他們都不知道」,並不包括下一句「所以我就沒有偷,就下就沒有偷,連碰都沒有碰了。就這樣。」

4.6申請人在本聆訊時再重複部分理據及提出他稱之前沒有依賴的理據,例如PW8證供。

IV.本庭的意見

1)  法律原則

5.1由於上訴法庭只是根據原審的文字記錄審理上訴,但原審法官直接目睹、聆聽證人作證的神態表現及觀察案情的進展,故此相對來說原審法官在處理事實裁決這方面是比上訴法庭更具優勢。基於這個原因,適用的法律原則是:除非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存有明顯的錯誤,上訴法庭是不會輕易推翻他就事實的裁決。

5.2申請人的上訴理據涉及(一)他是否作出自願的招認及招認的內容;及(二)他是否干犯「入屋犯法」罪。前者純粹是有關事實的裁決,後者關於申請人是否有進入建築物及其意圖亦是事實裁決。申請人要求本庭推翻李法官的裁決是針對李法官評核證人(包括申請人)的證供的爭議,例如申請人稱控方證人作假證供,他們的證供互相衝突等事,這些議題正正就是需要符合上述法律原則所要求,有關的裁決存有明顯的錯誤,才會被推翻。

2)  申請人的招認

5.3李法官接納申請人是自願作出補錄警誡口供和警誡錄影會面記錄。李法官亦接納這些記錄對申請人不利的內容。對於控方證人的評核,李法官說:

「本席詳細觀察過上述各控方證人作證時的言行舉止,認為他們給予的證供清楚直接,沒有半點隱瞞的跡象。其次,警員證人彼此之間,在要點上沒有任何顯著不協調或矛盾的地方。第三,傳譯員PW10和PW11雖然並非完全獨立,但是屬於相對獨立於警隊的證人。本席相信她們沒有動機故意作不真實的證供。....」

5.4本庭無須逐點處理申請人就這些議題的上訴理據。他針對控方證人證供的分歧之處及其他議題,其實李法官已經詳細處理,例如李法官了解有關補錄的部分細節,PW3、PW4和PW10的證供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就補錄的開始時間而言,根據PW4的說法,一、補錄開始的時間實際上比當時負責守候工作的PW3所說的來得早,二、PW10是在補錄開始之後才到達接見室的(這也是PW10的說法,但非PW3的說法)。另外,PW10指她進入接見室時裏面已有幾位軍裝及便裝警員,這說法和PW3及PW4的不同。但李法官分析他對這些分歧的看法,認為這並不足以令控方案情產生任何合理疑點。他認為PW4作為親自負責補錄的警員,他在這方面的證供較可靠及準確。

5.5李法官裁定申請人稱他「配合」警員的說法自相矛盾。申請人稱自己受警員威嚇和害怕PW4會打他,卻斗膽在PW4面前向傳譯員告PW4的狀。

5.6李法官裁定部分針對警員(在警署進行錄影會面之前)威嚇申請人的指控並沒有在盤問警員時指出。無論如何,他認為申請人的指稱不可信。

5.7李法官接納警員所指每次在其主動的查問下,雖然其時傳譯員不在場,申請人均表示能聽明白他說的廣東話(包括警誡詞)。至於申請人說他看不懂以繁體中文書寫的補錄內容便把結尾聲明謄寫下來,李法官指出,從他同樣以繁體字謄寫的聲明的字跡和筆劃可見,申請人是懂繁體字的。基於以上理由,李法官認為無須行使酌情權摒棄他的口頭招認及補錄口供。

5.8李法官已在裁斷理由書分析PW8的證供。另外,他裁定會面記錄接近尾聲,PW8已大致完成提問時,仍主動問申請人有沒有其他補充或解釋(見記項384) ,李法官認為此舉不支持申請人的說法,即探員在錄影開始前在會面室隔壁的房間內,預先把記項384之前的問題告訴他及指示他如何回答。

5.9這些均屬事實的裁決,本案申請人只是不著邊際地指出他認為證供不妥之處,但未能實質提出各項主要事實裁決有明顯錯誤,例如李法官裁定申請人抄寫字跡端正及相信他對繁體字有一定的認識是事實的裁決。其實,這一環節只是李法官整體考慮的其中一項,本案有其他充分的證供支持李法官就招認的裁決。本庭看不到李法官就招認的裁決有任何錯誤之處。

3)  申請人干犯的控罪

(1)  犯罪元素

5.10李法官首先處理「入屋犯法」罪的法律元素。他說:

「6. 本案有兩點值得留意的地方:―

(i) 控罪所指被告人曾入侵的建築物部份是1樓F室的平台,而不是F室的室內。由現場的相片可見,涉案的私人平台是大廈的一部份,它與公用平台之間有一牆之隔。因此,若果被告人由公用平台跨進私人平台,他便會是進入了建築物的部份。至於被告人曾否進入了1樓F室室內,這並不重要:比對HKSAR v Emran [2012] 3 HKLRD 535;和

(ii) 控罪的罪行元素之一是偷竊的意圖,至於被告人是否有實際的偷竊行為並不是控方須要證明的事情:見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s (No 1 and No 2 of 1978) [1980] QB 180。」

5.11這些犯罪元素不受爭議。

(2)  申請人進入單位平台

5.12李法官接納PW3對申請人行動的觀察:

「 31(i) PW3作供時詳細地描述了由被告人在鯉景道出現和以後的一舉一動,例如他如何爬上路牌,如何進入[涉案大廈]公用平台再跨進涉案單位的私人平台,在私人平台徘徊,後來背向PW4面對平台趟門,雙手看來對趟門有所動作,卻最終沒有進到室內,反而轉身從原路回到路牌爬下,再躍下回鯉景道,直到他被PW4截停和被PW4及警員54728帶到[涉案大廈]的通道等。本席接受從PW4 [應該是PW3]所站的位置可以看見他所描述的事,而當時雖然是清晨時分,但附近有足夠的燈光使他可以進行觀察。」

 

5.13李法官裁定申請人跨進私人平台便等同進入了建築物的部分,即使沒有進入單位也構成了控罪書中所載「進入建築物」的行為元素。就着趟門沒有被破壞一點,李法官說:

「 37. 關於趟門的狀況,PW1作證的時候說12月8日早上5時許,他發覺平台左邊的趟門(見相片P2(11)紅圈的位置)被微微拉開了,留有一道縫隙。PW5作證時也說他與戶主檢查平台趟門的時候,發現左邊趟開留有一道約8厘米寛的縫。戶主的印尼籍女傭」(PW2)作供的時間說她在12月7日晚10時30分左右曾經檢查過所有的趟門,當時它們全部都是鎖上了的,而屋內其他人都已經回到房間內。

38. 基於PW1、PW2和PW5關於趟門的證供,加上PW3觀察到被告人的雙手曾對趟門有所動作,本席毫無疑問地接受被告人曾試圖進入1樓F室的室內,但後來基於某些原因而放棄了。不過在他選擇放棄之前,其實在法律上已經干犯了控罪所指罪行。因此,被告人有沒有曾經干擾過涉案單位的玻璃趟門,其實對控罪不具關鍵性。」

(3)  申請人的意圖

5.14李法官不接納申請人當晚在涉案現場的解釋。李法官裁定申請人並不是一名誠實的證人,他裁定申請人行為異於一般遊客,他在午夜時分專程由北角乘的士到西灣河是為了欣賞海景之說毫無真實性。他攀上平台的解釋屬天方夜譚及有違常識。李法官裁定申請人進入單位平台的意圖是想偷竊:

「35. 關於被告人口頭招認,補錄和錄影會面內容的比重,本席注意到被告人在它們裏面的說法一直是一致的,即是他有上到平台,想偷東西,但結果沒有那樣做便下來。這說法和PW3的觀察大致吻合,因此本席給予這部份的招認十足的比重。至於被告人在錄影會面裏面說他在陽台上停留了五、六分鐘,只在那裏蹲着(記項197C),這個與PW3的觀察有異。本席信納PW3的觀察為正確,並裁定被告人在這裏是要刻意減輕自己的罪責,並非是說真話。

......

39.   關於被告人入侵涉案單位私人平台的意圖,他的口頭招認,補錄和錄影會面當然是直接的證據,顯示他的目的是想偷竊。本席沒有疑問地進一步的推斷,他既然大費周章及冒險地爬上路牌和進入涉案單位的平台,如果單位平台上有甚麼他認為值得偷和容易帶走的東西的話,他是都會取去的。他沒有那樣做,只不過是因為單位平台上沒有甚麼他認為值得或可以偷走的東西而已。然而,即是沒有被告人的招認,單憑PW3對被告人的舉動的觀察,和被告人身上帶有螺絲批和電筒,本席仍然認為唯一合理的推斷是被告人進入涉案單位平台並在那裏徘徊的目的是想在該處偷竊。」

(4)  充分證據

5.15綜觀上述各點,本庭認為控方案情是充分支持李法官裁定申請人干犯「入屋犯法」罪的裁決。李法官接納PW3的觀察,不接納申請人在該處的解釋是有關事實的裁決,本庭不認為這裁決有任何錯誤之處。李法官裁定申請人想偷竊的意圖亦是有充分的證據支持。

5.16本庭無須對申請人的理據逐點處理。李法官其實在他的裁斷理由書處理了甚多申請人所提出的爭議點。申請人提出其他論點,例如李法官偏袒控方證人,但他未能證明李法官如何偏袒控方證人。一名原審法官接納某方的證供不表示他是偏幫某方。另外,他稱與朋友會面一事,對他稱當晚到涉案單位的辯解不會有任何幫助。申請人提出的爭議點根本是不能動搖裁決的基礎。

V.  總結

6.本庭基於上述原因駁回申請。本申請毫無充分的理據。本庭單一法官在2017年1月25日駁回其上訴許可申請時已向申請人解釋如他重新申請上訴許可,但遭上訴法庭駁回其申請的話,上訴法庭可能會向申請人作出損失時間的命令,故此本庭作出本文第1.4段的決定。

( 張澤祐 ) ( 袁家寧 ) ( 潘兆初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柏愛莉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