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 對 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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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呈請人(丈夫) 以夏正民法官於1995年1月3日頒判的命令在2010年12月22日向法庭首次提出申請押記令,並於2011年4月14日取得絶對押記令,接着提出收樓令和售樓令的申請,最終於2012年12月4日取得相關命令,期間答辯人(妻子) 一直缺席聆訊。妻子於2013年3月4日申請擱置收樓令和售樓令,並於2013年3月12日取得擱置命令。妻子現申請撤銷押記令及撤銷其兩個物業於土地註册處的相關押記,丈夫反對。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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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DJ3947/1987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 1987年第3947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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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 前提 1.呈請人(丈夫) 以夏正民法官於1995年1月3日頒判的命令在2010年12月22日向法庭首次提出申請押記令,並於2011年4月14日取得絶對押記令,接着提出收樓令和售樓令的申請,最終於2012年12月4日取得相關命令,期間答辯人(妻子) 一直缺席聆訊。妻子於2013年3月4日申請擱置收樓令和售樓令,並於2013年3月12日取得擱置命令。妻子現申請撤銷押記令及撤銷其兩個物業於土地註册處的相關押記,丈夫反對。 2.雙方分别就妻子的申請存檔誓章,並確認選擇不作口頭證供及口頭陳詞,以誓章證據證供及書面陳詞處理妻子申請,本申請的關键在於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第2條及第4(4) 條內 “訴訟” 一詞的詮釋是否包括私下延遲執行判决的口頭協議。 背景 3.夫妻二人現年分别77歲和67歲。雙方於1972年6月17日在香港結婚,婚姻期間二人育有三名子女:
4.丈夫先於1987年9月12日在未有知會妻子下以分居兩年為由提出離婚呈請 (本案的呈請),並以一不擬抗辯及載有假冒妻子簽署的表格四,申請暫准離婚令。法庭隨後於1988年7月20日和1988年10月18日分别頒布暫准離婚令和絶對離婚令。 5.妻子對1988年離婚一事全不知情。於1992年11月9日妻子以不合理行為為由提出離婚呈請 (FCDJ6923/1992),丈夫於該案提出抗辯,並表示要爭取未成年家庭子女的管養權。法庭曾就該案索取社福報告和頒布暫准離婚令。法庭於1993年8月2日暫准離婚令的同日另頒判未成年家庭子女的管養權予妻子,而丈夫則取得合理探視權及須支付妻子象徵式贍養費,並將其他附屬濟助的申請押後至另訂日期聆訊。在準備附屬濟助申請期間,妻子當時的代表律師發現了丈夫早於1988年10月18日就雙方婚姻取得了絶對離婚令。 6.因應妻子的發現,在聽取雙方陳述後 (當時雙方均有法律代表,丈夫更由大律師代表) ,蘇明義法官於1994年3月10日頒令FCDJ6923/1992一案的暫准離婚令無效,批准妻子終止該離婚呈請,丈夫須支付妻子訟費,尤其離婚呈請聆訊和申請終止離婚呈請的訟費以彌償基準支付。雙方獲許可申請附屬濟助,並轉介至本案中進行。1994年3月10日的訟費命令在1995年1月3日評定為港幣$211,916.10。 7.期間雙方的附屬濟助申請由夏正民法官處理,經審訊後,夏正民法官於1995年1月3日頒判丈夫須於1995年3月31日將妻子名下的荔枝角道物業交吉給她,惟丈夫可收取及保留該物業租金至1995年3月31日為止,另妻子須在1995年5月1日或之前支付丈夫整筆付款港幣28萬元。 8.妻子聲稱丈夫未曾支付按1994年3月10日的命令在1995年1月3日評定的港幣$211,916.10訟費;未有按1995年3月31日命令將荔枝角道物業交吉給她,至今仍佔用物業的天台,但同意自己未有按1995年3月31日命令支付丈夫港幣28萬元。 9.妻子曾以其訟費命令就丈夫的物業在1995年2月24日和1995年5月3日分别取得暫准押記令和絶對押記令,此後雙方以同意傳票申請撤銷妻子取得的押記令。雙方就取銷押記的背景及丈夫有否支付1995年1月3日評定的訟費有不同的說法。 10.2010年3月19日丈夫就FCDJ6923/1992呈交了一份 “關於申請附屬濟助的通知書”,要求重新分配財産。丈夫的申請由陳振國法官處理,在聆聽丈夫及妻子缺席下,陳法官於2010年6月23日頒令撤銷丈夫的申請。丈夫於2010年8月27日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在2010年10月4日被撤銷。及後丈夫再上訴至高等法院上訴庭,最終上訴法庭命於2010年11月29日拒絕其申請。 11.丈夫在上訴被駁回後,於2010年12月22日首度為強制執行1995年1月3日的整筆付款港幣28萬元而就妻子名下物業提出申請押記令的法律程序。妻子在丈夫取得收樓令和售樓令後現身提出反對。雙方就丈夫有否完全乎合派遞程序有不同說法,但妻子承認相關法律文件有寄送到她的居所,只因懼怕丈夫才會視而不見。 妻子的論據 12.根據<時效條例>第4(4)條 的規定,丈夫不得於1995年1月3日的整筆付款命令可予強制執行的日期起計滿12年後提出相關的押記申請,此外涉案絶對押記令所容許的利息遠超<時效條例>所容許的利息。再者丈夫尚未按1995年1月3日評定的訟費數額支付妻子,並在申請押記令時隱瞞,違反 “完全和坦白披露”的原則。此外丈夫沒有按<區域法院規則>,將2011年1月22日的 “押記令: 着令提出反對理由通知書” 連同支持其申請的誓章的文本送達妻子。 丈夫的論據 13.涉案的押記令是延期還款協議執行的延續,不受12年期限的約束,也沒有超逾<時效條例>容許的利息。妻子因收取了代價而撤銷以“訟費命令”取得的押記令,妻子當日申請押記令時亦沒有披露 “整筆款額命令”。丈夫已根據第10號命令一再重覆送達空置管有權文件給妻子。妻子申請違反一事不兩審法律原則,濫用司法程序。 法律 14.<區域法院規則>第50號命令第7條規 則訂明法院可應判定債務人的申請或應在被施加押記的標的物中有權益的任何其他人的申請,在任何時間,不論是有關命令成為絕對命令之前或之後,將該命令撤銷或更改,並施加其認為公正的關於訟費或其他方面的條款。 15.<時效條例>的第II部及第III部 就不同類别訴訟訂明時效期、及訂明如何可予以延長或豁除。條例第4(4)條是有關判决訴訟的時效,相關的條文如下:
按條例第2條的釋義 “訴訟” 包括在法院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 16.按<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産條例>第28AA(2)條 訂明若沒有遵從贍養令準時足額付款,則判定債權人有權就在生效日期或該日期之後累算的贍養費欠款獲付利息,而判定債務人有法律責任繳付利息。按條例第2條 的釋義“贍養令” 包括整筆款額的命令。第28AA(3)條 訂明有關贍養令規定的一筆款項所欠下的欠款,須就<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50條 而言視為判定債項,及計算利息。 17.<時效條例>第III部 訂明在某些情況下時效期的延長或豁除,條例第23(3)條 規定:
18.但<時效條例>第24條 對 “承認” 有正式規定:
案例 19.就<時效條例>第4(4)條 的詮釋,答辯人援引了多個案例,分別為Re: Man Po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 HCCW 14/2012, Re: Lau Wan HCB 4136/2012, Re: Li Man Hoo CACV 83/2012。當中Re: Li Man Hoo一案是上訴法庭的案件,於該案中Hon Barma JA不單分柝和考慮了英國時效法律的相關歷史背景和英國案例,亦考慮了澳洲案例,最終是認同Harris J及 Anthony Chan J在Re: Man Po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及Re: Lau Wan的詮釋,認定:
按Hon Barma JA就 “訴訟” 詮釋的認定, <時效條例>第2條“訴訟”的詮釋非常廣濶與日常語言意義一致, 即<時效條例>第4(4)條 的條文的效力是絶對禁止在12年時效期過後就判決提出任何法律程序,包括強制執行判決的法律程序。 20.Hon Barma JA在Re: Li Man Hoo一案中繼續就<時效條例>第4(4)條的利息部份作分柝,並認定:
按Hon Barma JA的認定,若強制執行判決的法律程序在判决可予強制執行後超過6年,但在12年內提出,只能收回最近的6年利息。若在12年時效期過後才提出,利息的追討亦是絕對禁止。 討論 21.涉案的整筆款額命令於1995年1月3日頒判,判令妻子須於1995年5月1日或之前支付丈夫一整筆付款港幣28萬元。妻子至今未有遵照命令支付任何款項或利息。丈夫在其首份支持押記令申請的確認書(日期為:2010年12月22日)上指:
丈夫在另一份確認書(日期為:2011年1月5日)上再指出上述的港幣28萬元款項多年來追討不果。最終丈夫是要求就判決中的28萬元款項以及該筆款項按法定利率自1995年5月1日起計算的利息,連同申請押記令的訟費頒判押記令。 22.向法庭提出押記令申請明顯是強制執行判決的法律程序。丈夫在2010年才就1995年的判決的整筆款額及相關利息提出押記令申請,顯然是超過法12年的定時效期,無論是針對整筆款額及相關利息均為<時效條例>第4(4)條 絶對禁止。 23.丈夫並不爭議他提出押記令申請超過1995年整筆款額命令可予強制執行的日期起計12年,丈夫所持的理據是雙方有 “協議” 。丈夫在其確認書或誓章內都提及與妻子的協議,較為詳細的是其於“補充誓章”( 日期為:2012年11月15日) 中的描述:
24.雖然丈夫聲稱有“協議” 但他在2010年3月19日卻要求重新分配家庭資産,且在其支持誓章內並沒有提及其聲稱的“協議” ,並在其誓章得知其仍佔用妻子物業的天壹,按1995年的附屬濟助命令丈夫應在當年將該物業包括天台交還妻子。1995年時三名子女的年紀分别為22歲,19歲和17歲,與母親同住,期間先後完成學業投身社會。妻子堅稱並不存在丈夫所聲稱的 “協議”,妻子聲稱因為丈夫沒有按命令交回全部物業給她,及她又於1997年同意撤銷以訟費命令取得的押記令,故她當時相信她與丈夫之間的所有紛爭已撤底解決。 25.本席認為於本申請而言,丈夫聲稱的協議存在與否並不關鍵。丈夫聲稱的協議並無任何書面紀錄,不乎合<時效條例>第24條 對“承認” 的要求,而丈夫聲稱妻子每次給予他的一、二千元是續期6年的酬勞,而非用作繳付任何判決款額或利息,故即使存在丈夫所聲稱的“協議” ,他亦不能依賴<時效條例>第23(3)條 延長時效期。 26.根據丈夫的案情他沒有將協議作書面紀錄及請妻子簽名承認,但因為雙方間的“協議”,他沒有在更早的時間提出強制執行判決的法律程序。丈夫於陳詞所提出的論據並沒有提及<時效條例>第23(3)條,而是指兩項押記令是延期還款協議執行的延續,從延期還款協議之訂立開始,執行判決法律程序已經啓動,因為雙方訂立的延期還款協議是有效合約(affirmation) ,不受12年期限的約束(binding) 。丈夫指雙方訂立的延期還款協議是一項判決執行程序,並且是雙方意願相同的有效協議無需法院干預。但丈夫聲稱的協議並無涉及任何法律程序。 27.首先如Hon Barma JA在Re: Li Man Hoo一案中的認定,條例第2條 的釋義訂明“訴訟” 包括在法院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此亦與日常語言意義一致,按Hon Barma JA 就 “訴訟” 的詮釋,其函蓋的範圍雖然很廣,但不認為 “訴訟” 廣濶至包括雙方間私下的口頭債務協議。若口頭協議亦能被視作 “訴訟” 的話,條例第24條 就變得毫無義意。 28.雙方另就各自分别取得的“訟費命令”和“整筆款額命令”是否應該或存在互相扺銷,及有否違反 “完全和坦白披露” 原則的爭議上提出不同看法,但各自的論據建基於各自聲稱的事實基礎上。鑑於上述理由,認為於本申請中無須要考慮互相扺銷的問題。 29.就妻子指丈夫沒有按<區域法院規則>第50號命令,在送達“押記令: 着令提出反對理由通知書” 連同支持其申請的誓章的文本送達妻子;丈夫並沒有正面回應,只是指自己已根據第10號命令一再重覆送達空置管有權文件給妻子。即使如妻子所言,“押記令: 着令提出反對理由通知書” 已送達給她,她已獲通知出庭的時間,若有何不清晰之處可向法庭查詢,或要求將案件押後以在取得相關的支持誓章的文本後再繼續,但妻子選擇對文件視而不見,不認為此可成為撤銷押記的有效理據。 總結 30.考慮相關證據證供及法律後,本席認為即使信納丈夫聲稱的 “協議”存在,此“協議”並不構成<時效條例>第2條上的“訴訟”。丈夫最早就1995年 “整筆款額命令” 提出的訴訟是其於2010年12月22日提出的押記令申請,顯然已超過12年時效期。根據<時效條例>第4(4)條 須絶對禁止。認定丈夫在2010年12月22日無權就1995年 “整筆款額命令” 提出任何強制執行的法律程序,包括押記令申請。 31.黄法官在妻子缺席下頒判絶對押記令,並未就爭論點作出任何裁定。按<區域法院規則>第50號命令第7條規 本席可應妻子的申請,在任何時間,不論是相關押記令成為絕對命令之後,將相關押記令撤銷。本席不認為本申請違反一事兩審法律原則,沒有濫用司法程序。 32.根據上述理由本席批准妻子的申請,撤銷2011年1月22日的押記令: 着令提出反對因由通知書及日期為2011年4月14日的絕對押記令,及撤銷於兩個妻子物業在土地註册處註册的共四項押記令。 訟費 33.訟費一般原則是勝方可得到訟費。但事情源起於妻子沒有就送達給她的法律文件作正面回應,否則事件亦不致拖延至今。認為合適的處理是不作任何訟費命令,妻子自身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此為暫准令,14天後成絶命令。 命令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張恩纯葉健民律師行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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