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春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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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粉嶺裁判法院被控一項「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及一項交替控罪「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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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39/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239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497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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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引言 1.上訴人在粉嶺裁判法院被控一項「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及一項交替控罪「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上訴人否認所有控罪。經審訊後,上訴人被暫委裁判官崔美霞(下稱「裁判官」)裁定「勒索」罪罪名不成立;交替控罪「盜竊」罪罪名成立。 3.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4.本席採納答辯人代表署理高級檢控官陳詩欣的陳詞大綱內所敍述有關的案情及裁決理由:
上訴理由 5.代表上訴人的梁振強大律師提出三項上訴理由:
(一) 上訴人是否不誠實?
7.從以上可見,裁判官是有提及到辯方指出控方證人1與上訴人已達成協議在上訴人交還身份證時向上訴人給予報酬,但她卻仍認為無論如何,由於身份證屬控方證人1,即使上訴人不接受控方證人1交出的350元報酬,她也仍然應將身份證交還予對方。上訴人拒絕交還身份證,裁判官引用英國上訴庭在R v Ghosh [1982] QB 1053一案,有關不誠實意圖的「客觀」和「主觀」測試後裁定上訴人的行為是「挪佔」行為屬不誠實。 上訴方的批評 8.梁大律師提出裁判官雖然在考慮「不誠實」這元素時有提及控方證人1沒有遵守承諾,但裁判官似乎認為控方證人1違反協議一事與上訴人是否不誠實這元素沒有關係(或者有關係但起不了作用)。 9.梁大律師的陳詞是上訴人當時沒有即時歸還身份證,正是因為控方證人1言而無信,出爾反爾,雖然雙方事先同意了報酬是400元但在交收身分證時控方證人1卻只肯支付350元。這事實沒有可能對考慮上訴人是否不誠實這議題無關。 10.梁大律師進一步援引《盜竊罪條例》(香港法例第210章) 第3(1)(a)條,條文標題已明示是關於「盜竊」罪中「不誠實地」這控罪元素:—
11.上訴人未有上庭作供,但梁大律師陳詞認為根據控方的案情,上訴人當時相信她在法律上是有權利剝奪控方證人1的身份證是一個不可排除的可能性。重要的是上訴人當時是否有可能這樣相信,而到底法律上她是否真的有權並沒有關係。可是,裁判官在處理不誠實這元素時並沒有就這點作出考慮。控方在本案是有責任令法庭肯定上訴人當時拒絕交還身證時並沒有這樣的想法。 12.梁大律師的陳詞是控方根本未能證明上訴人在案發時沒有這種想法,故控方在本案是未能證明上訴人當時是不誠實地挪佔了該身份證。 答辯人的回應 13.陳檢控官認為裁判官正確地考慮了上訴人知道身份證不屬於她仍拒絕歸還,而在一般誠實和合理的人也會視這為不誠實,且上訴人必定知悉她這樣挪佔他人身份證的行為屬不誠實。 14.陳檢控官指出事實上,控方證人1的身份證是她個人的財物,控方證人1沒有棄置她的身份證,更在遺失它後設法找尋。控方證人1只是同意會支付一定的報酬予撿獲的人士,但這不等如她同意他人挪用或保管或佔用她的身份證,她只是出於感謝而同意支付一定的酌情報酬。 15.梁大律師指上訴人相信她在法律上有權剝奪控方證人1的身份證,而法律上她是否真的有權是沒有關係。 16.陳檢控官的回應是這不是正確的法律原則。 17.陳檢控官引述Ghosh案的其中一段判詞 (見第1064頁 F段):
18.陳檢控官認為即使上訴人相信她道義上有理由可剝奪控方證人1的身份證,但若她知悉一般人也會認為她這樣做不誠實,她的作為已符合Ghosh測試中不誠實的定義。 19.陳檢控官重申上訴人對法律的無知並不是抗辯理由(見R v Richard James Lightfoot (1993) 97 Cr. App. R. 24)。 20.因此,陳檢控官認為裁判官已正確地考慮了Ghosh案的測試而作出裁決。即使控方證人1答應支付酌情報酬,上訴人亦不可能認為一般人會認為她的行為是誠實的。 21.上訴人所指的協議裁判官是知悉的,但Ghosh案的測試不是純粹考慮上訴人的主觀想法的測試。陳檢控官認為裁判官已使用正確的法律原則作出了正確的事實裁決。 (二) 上訴人是否有意圖永久地剝奪控方證人1的香港身份證? 上訴方的批評 22.梁大律師陳詞時力指本案沒有直接的證據指上訴人在案發時有「永久剝奪」控方證人1那張身份證的意圖。裁判官只能憑案中的環境證供對這意圖作出推斷。當然依賴推斷定罪,該推斷一定要是唯一和合理的推斷。 23.梁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的行為時沒有考慮到上訴人可能不是永久地離開而只是一時意氣的暫時「行開」。根據控方證人1的證言,上訴人在轉身離開後控方證人1便即時「拍卡」入閘捉住了她,之後亦沒有證據指上訴人在警察到場前曾嘗試離開。 24.控方證人1不守承諾支付十足酬金令上訴人不滿是肯定的。故梁大律師認為當時的情況是上訴人極有可能只是在盛怒下一時意氣的轉身「行開」而並沒有永久離開的意圖。 25.梁大律師也邀請法庭留意證據已顯示控方證人1當時是有上訴人的手機號碼, 承認事實(P1) 亦已證明此電話號碼亦是以上訴人的名字註冊登記。因此,控方證人1是隨時也可以聯絡到上訴人的。如果事件由警方調查,他們也可以掌握上訴人的個人資料而把她抓起來,這點上訴人亦是不可能不知道的。 26.因此,梁大律師認為以本案的情節,裁判官推斷上訴人「意圖永久剝奪」他人身份證並不是唯一合理的推論。 答辯方的回應 27.陳檢控官回應認為上訴人的行為已符合《盜竊罪條例》第7(1)條,即「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
28.陳檢控官亦提及在R v Lloyd , Bhuee & Ali [1985] QB 829中,英國上訴庭在考慮與《盜竊罪條例》第7(1)條相同的條文時曾說上述條文是針對一些被告人取去物主的財物再要物主付款回購(如物主希望)的案件。(見836頁C-F段) 29.在本案,陳檢控官陳詞認為上訴人的情況就正如該案所述第7(1)條針對的情況。上訴人取去控方證人1身份證後要求她給予滿意的金錢報酬才肯歸還。 30.上訴方陳詞中說上訴人可能只是一時意氣「行開」而沒有離開的意圖和控方證人1有方法可找到上訴人所以上訴人「意圖永久剝奪」並非唯一合理推斷。但陳檢控官並不同意。她認為如上訴人只是「行開」,控方證人1沒理由立即制止她和報警。 31.無論如何,陳檢控官認為上訴人的行為已合符第7(1)條「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的定義。 本席考慮後的意見 32.在第一項上訴理由中,上訴方指上訴人因為控方證人1違反關於酬金的口頭協議,因此她有可能以為自己在法律上有權剝奪控方證人1的身份證,而法律上她是否真的有權是沒有關係的。 33.但答辯人認為這不是正確的法律原則。陳檢控官更引述Ghosh案的判詞指出,即使上訴人相信她在道義上可剝奪控方證人1的身份證,但若她知悉一般人會認為她的作為不誠實,她已符合Ghosh案的測試中「不誠實」的定義。 34.本席不能認同答辯人的立場。 35.上訴方的陳詞從來沒有主張上訴人在道義上可剝奪控方證人1的身份證,本案也當然不是俠盜羅賓漢劫富濟貧的情況。相反,在盤問下,控方證人1已同意在案發前一天,她與上訴人在電話中曾為報酬一事討論,最終雙方同意以400元作報酬。上訴人因此才答應將控方證人1的身份證在指定的時間和地點交還。本案情況特殊,控方證人1在她遺失身份證後,叫她的內地朋友在微信替她發放訊息尋找。裁判官亦指出在盤問下,控方證人1確認她是主動向拾獲她的身份證的人提出給予報酬以酬謝對方,只不過就從未說明或承諾支付報酬的金額。裁判官亦進一步指出控方證人1亦同意上訴人及她在電話議價過程中曾協議支付400元報酬。既然如此,口頭協議當然也具法律效力。當中涉及的已是法律上而非只是道義上的問題。本席因此不明白答辯人的陳詞為何只集中指出即使上訴人相信她在道義上可剝奪控方證人1的身份證也不能作為一般人將不誠實的意圖解釋為誠實的藉口。但答辯人對上訴人可能因控方證人1違反口頭協議而相信她在法律上有權剝奪她的身份證這議題卻避而不談。 36.似乎裁判官和答辯人都同時忽略了考慮《盜竊罪條例》第3(1)(a)條有關什麼情況不能被視為「不誠實」的重要性。 37.在香港刑事法著名典籍Archbold Hong Kong 2017第22‑22段中,編者在討論第3(1)(a)條時亦指出即使一名被告人的信念在法律上並沒有基礎並不重要[10]。 38.明顯地,裁判官在裁斷過程中雖然指出了辯方的立場,即上訴人是根據雙方協議交還身份證拿取報酬而沒有不誠實的意圖,但她的裁斷卻只着重考慮上訴人是知悉該身份證不屬於她而進一步裁定即使她不接受對方當時支付的金額,她拒絕把身份證交還予控方證人1就是不誠實的行為。 39.從以上可見,裁判官在整個裁斷中是完全沒有考慮到第3(1)(a)條中所指即到底上訴人是否在法律上有可能認為自己是有權因對方違約而拒絕即時交還該身份證。本席認為只有在裁判官對這問題有充份考慮並已否定這可能性後,她才應進一步引用Ghosh案中的兩段測試來考慮上訴人的意圖是否不誠實。因此,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是否「不誠實」這議題上已明顯犯錯。 40.在上訴重審證據的角度,本席認為在考慮上訴人的意圖是否不誠實時是不可能忽略考慮她與控方證人1在交還身份證的報酬一事上已在電話中達成了口頭協議以400元作報酬。 41.雖然,裁斷陳述書中也記述了控方證人1在協議後的翌日即案發當日,她曾嘗試與上訴人再討價還價,最終在見面時只交出350元作報酬一事,但裁判官並未有考慮到既然雙方已經早已同意以400元作報酬,到第二天控方證人1再議價就似乎只是她個人一廂情願的想法。控方證人1違反酬金協議在先,在整體證供考慮下,上訴人大有可能認為她因此有權不按照協議交還身份證。上訴人沒有作供,但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辯方沒有法律上或證據上的責任去提出她這個信念。 42.當然,本席明白身份證是有別於一般財物。「管有他人身份證」本身也是刑事罪行,但問題是上訴人是在轉身離開後已即時被控方證人1截停,到底當時上訴人打算如何處置那張身份證就引發起第二項上訴理由的討論。 43.上訴方指上訴人極有可能只是一時意氣才離開,而在裁決上訴人是否意圖永久剝奪他人財物時不能不考慮上訴人的手機號碼控方證人1是知悉的。梁大律師邀請法庭考慮很多時特別在市集的議價過程中,其中一方都常會以轉身離去作為一議價策略,逼使另一方妥協。 44.本席明白上訴人沒有作供,法庭當然毋需臆測她的證供。但在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根據裁判官席前的證據,控方仍然未能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當時的心態如何。特別是在上訴人轉身離去不久便即時被截停報警實在衍生了不同的合理可能性。在此情況下,她意圖永久剝奪控方證人1的身份證是並不是唯一合理推斷。 45.如前所述,管有他人身份證本身已是違法的行為。上訴人由於控方證人1反口在先,她只是也不按協議將身份證交還予她在後,但她不一定在離開後仍然會永久地保管住該身份證。她大可以選擇將身份證交予警方或棄置在郵政署的郵筒內,這些做法當然都不是將身份證直接交予物主。問題是雖然她知道控方證人1是物主,在道義上她可能應即時當面將拾到的身份證交還予物主,但在法律上她並沒有責任將失物直接交還,特別是在她認為控方證人1已違反她們之間的協議支付足夠的報酬。 46.答辯人所提的《盜竊罪條例》第7(1)條針對的是上訴人意圖將失物視為自己東西處置,但根據以上分析,除非上訴人在離去後必然會保管住控方證人1的身份證並據為己有,否則也不能說她將他人的身份證視為自己東西處理。當然若上訴人離去後,控方證人1報警,警方其後才找到上訴人並在上訴人家中找回該身份證,視乎當時已經是案發後多久,上訴人若無合理解釋為何她仍然保管他人身份證則是完全不同的考慮,但本案的案情並非如此。至於答辯人指上訴人取去控方證人1身份證後要求她給予滿意的金錢報酬才肯歸還亦並非完全正確。首先,上訴人並沒有盜取控方證人1的身份證在先,她只是意外拾獲該證。案中亦無證據能毫無疑點下證明她「拾遺不報」,據為己有。至於要求報酬一事更只是上訴人應控方證人1在微信的表示會酬謝拾獲證件的人士雙方才在電話展開討論,此事並非由上訴人主動要求。由於控方證人1後來違反協議,拒絕支付酬金400元,無論正確與否上訴人也有權認為她在法律上可因違反協議而不將證件直接交還控方證人1。根據 《盜竊罪條例》第3(1)(a) 條,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為是不得被視為不誠實。 47.本席因此最後裁定在本案的所有環境證供下,裁判官對交替控罪的定罪決定是不安全及不穩妥。 48.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判刑擱置。 訟費 49.本席裁定上訴人可獲本上訴訟費。至於原審時訟費,答辯人反對,認為上訴人的行為自招嫌疑。 50.本席認為裁判官裁定「勒索」罪名不成立時,是因為控方證人1不能一字不漏道出上訴人所說的話。她的證供包含了她自己的理解,因此裁判官不能穩妥地裁定實際句子是如何和上訴人說話時的實際意義和目的。 51.因此,若在考慮訟費時仍然以上訴人當時對控方證人1曾說過一些恫嚇的說話,令她以為上訴人真的會挪用她的身份證作一些非法用途, 自招嫌疑這是與「勒索」罪不成立的裁決是不一致的。 52.不過上訴人因為控方證人1違反口頭協議支付十足酬金而轉身離去,雖然本席裁定不能排除上訴人有可能只是一時之氣以為自己有權不按協議交還身份證,也未必會永久地據為己有,但上訴人當時在沒有向控方證人1交待清楚她會如何處理那張身份證時就轉身拂袖離去,她的行為是難怪控方證人1起疑而把她截停和報警查辦的。 53.因此,上訴人的行為仍然是自招嫌疑,經考慮後本席決定拒絕上訴人針對原審訟費的申請。 54.針對上訴的訟費,如雙方無法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詩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梁譚黃律師事務所延聘梁振強大律師代表出庭 [1] 上訴宗卷18-19頁,裁斷陳述書第20段 [2] 同上 [3] 上訴宗卷19頁,裁斷陳述書第21段 [4] 上訴宗卷19-20頁,裁斷陳述書第22-25段 [5] 上訴宗卷22頁,裁斷陳述書第34段 [6] 上訴宗卷21頁,裁斷陳述書第29段 [7] 上訴宗卷22頁,裁斷陳述書第32-34(33)段 [8] 上訴宗卷23頁,裁斷陳述書第35段 [9] 上訴宗卷22頁,裁斷陳述書第31-33段 [10] ……It is immaterial that there exists no basis in law for such a belief: Bernhard, above; R v Turner (No. 2), 55 Cr. App. R. 336; R v Tsang Ming Hung [1986] HKLY 273, CA.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