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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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否認一項「乞取施捨」罪 [1] 。上訴人經暫委裁判官梁榮宗席前審訊後,被判有罪,罰款$1,0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和本上訴並沒有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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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5/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7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415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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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否認一項「乞取施捨」罪[1] 。上訴人經暫委裁判官梁榮宗席前審訊後,被判有罪,罰款$1,0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和本上訴並沒有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2.案發地點是銅鑼灣啟超道和恩平道交界。大部份控方案情並沒有爭議。2016年12月24日晚上9時許,上訴人攜帶一個背包、一支葫蘆絲、一張可折疊櫈子及一個可折疊的紅色盒子到達這地點。 3.上訴人承認他在該處作藝術表演,在馬路旁吹葫蘆絲[2]。控方證人李成光(李)路過,叫上訴人停止他的藝術表演。大家有言語衝突。李報警,投訴上訴人乞取拖捨。 4.警方到場拘捕上訴人,並檢取上訴人的隨身物品,這包括葫蘆絲和保護盒、紅色可折疊盒子和兩張分別是港幣$20和人民幣$100的紙幣。 5.李作供說他看見有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把上述的紙幣放在紅色盒子內。李勸告上訴人如需協助應到社會福利署。上訴人不領情反而惡言相向。李說上訴人曾向那些給錢的人說「多謝」。李用手機拍下照片和報警。 6.上訴人出庭作供,說他是來港新移民,堅稱他當時是做藝術表演。上訴人說他把香蕉放在那紅色盒子。上訴人說李和到場警員捏造證供陷害他。 上訴理據 7.上訴人準備了4頁以簡體字手寫的上訴理據,另附一張照片副本,再寫上一些字句。 8.上訴人說他在案發地方「吹葫蘆絲藝術表演」,不到10分鐘,李成光便不准他吹葫蘆絲。上訴人說他有如街上其他外國人是在藝術表演。上訴人說李「偽造証據」。上訴人說那兩張紙幣是他自己的錢。那盒子內有香蕉。 9.上訴人亦指警員「採取非法手段收集証據」,把上訴人銀包裡的錢放在紅色盒子內拍照。 10.上訴人亦說裁判官只聽控方人員,把案件爭議點轉移。上訴人不贊成裁判官說案件沒有什麼多大爭議的說法。 上訴理據的討論 11.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是以重審方式進行。原審裁判官深知控方的舉證責任。他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有利情況,理應以公正持平的態度來評審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從而作出事實的裁斷。 12.裁判官說上訴人是不誠實的證人,「否認的是不容否認的事實」[3] ,而裁判官亦裁定那紅色盒子內是紙幣而不是香蕉。 13.裁判官說「該照片顯示的是香港常見的乞取施捨情景。本席裁定那些給被告人的錢,是人們本着幫助有需要的人而慷慨給予的施捨,而該處又是公眾地方。」[4]該照片[5]顯示上訴人正坐在櫈上吹著那支葫蘆絲或一種樂器。 14.第26A條列明「任何人到處流浪,或在任何公眾地方…乞取或收取施捨…均屬犯罪」。條例並沒有列明乞取或收取施捨的定義。 15.首先,本席並不同意裁判官說正在吹奏樂器的上訴人是「香港常見的乞取施捨情景」。常見的乞取情景是有人,不論男女或年長者,甚或是有殘障的人,用手或器皿行乞。姑勿論案發時上訴人的紅色盒子內有紙幣或香蕉;姑勿論上訴人有沒有向給錢的人說「多謝」,明顯地上訴人是正在吹奏東西。上訴人的「表演」或「賣藝」不一定是悅耳賞心,不一定是人人可接受,但這是上訴人的行為。這樣狀似表演的行為在香港亦甚為普遍。問題是,這是「行乞」行為,還是執法當局較為容忍的「藝術或街頭表演」行為。本席不會亦不能在此界定「行乞」和「表演」的行為的分野,亦認為沒有需要在本上訴案把某些行為定性。在一定程度上,這涉及灰色地帶,亦涉及情理法的考慮因素。 16.本席相信有關執法當局並不是以嚴格執法的態度來處理「表演」行為,並沒有嚴厲地控告那些人「行乞」,甚至違反作為訪客到港的逗留條件。另一方面,本席並不接納上訴人就控方證人和警員捏造證供的指控,亦不接受紅盒內是香蕉的說法。上訴人說他買了4斤香蕉,自己食了一半,但他說他在原審時並沒有告訴裁判官。 結論 17.綜觀各項因素,本席裁定上訴人的定罪上訴成立,並且撤銷其定罪及相關罰款,亦頒令把檢取的證物歸還給上訴人。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廖景棻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