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耀波 對 吳偉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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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17年7月19日的聆訊中撤銷被告人2017年4月24日發出的傳票。被告人於該傳票中申請恢復他2015年5月11日申請延期上訴的傳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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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96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4年第960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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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引言 1.本席於2017年7月19日的聆訊中撤銷被告人2017年4月24日發出的傳票。被告人於該傳票中申請恢復他2015年5月11日申請延期上訴的傳票。 背景 2.原告人為被告人的弟弟。兩人為了父親的遺囑及死後父親機器廠的物業發生爭執,及原告人指稱被告人曾向原告人及其家人作出騷擾、滋擾、恐嚇、誹謗等,並於2014年5月3日向被告人發出本案傳訊令狀。 3.於2014年6月13日,原告人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辛達誠申請臨時禁制令而當日被告人曾向法庭作出一項承諾,不會以對原告人及其家人作出騷擾、滋擾、恐嚇、誹謗。 4.2014年8月1日,本席發出命令,被告人於2014年6月13日向法庭作出的承諾繼續生效,直至此案審訊完畢及並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臨時禁制令申請訟費。 5.後因被告人並沒有支付本席簡易評核訟費數目,即$122,312,於2014年12月29日,原人對被告人發出破產申請書。 6.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發出傳票就本席於2014年8月1日所作的命令申請延期上訴。 7.其後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被宣告破產。 8.破產管理處後向法庭確認他們不同意被告人向法庭申請延期上訴。因此,於2015年7月7日,本席命令被告人延期上訴的申請無限期押後但可以申請恢復聆訊。 9.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發出是次傳票,欲恢復他於2015年5月11日的申請。 10.在2017年6月26日,破產管理處致信本法庭確認他們不會批准或同意被告人恢復他2015年5月11日的傳票申請,及破產處披露他們曾接觸被告人,獲知被告人並不是挑戰上述禁制令或挑戰關於支付原告人港幣$122,312的命令,而被告人只是希望法庭考慮在另一案件即HCA 633/2014中他指控原告人用假文件的問題。再者,破產管理處認為被告人是次傳票是沒有成功機會及被告人不能提供任何擔保或彌補破產管理處的律師費用,故不支持被告人的申請。 判決理由 11.被告人於2017年7月19日的聆訊中並不能提出任何支持他申請恢復2015年5月11日傳票聆訊的任何理據。 12.被告人的申請明顯是基於錯誤理解。如果他欲繼續進行HCA 633/2014 (就父親遺產爭產案) 的訴訟,他理應向破產管理處申請准許他恢復HCA 633/2014的聆訊,但他卻在本案中發出是次傳票,及要求本席去處理HCA 633/2014。這是完全錯誤的做法。 13.基於上述所有原因,本席於2017年7月19日撤銷被告人2017年4月24日傳票的申請,及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原告人:由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轉聘陸英華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