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振鴻 對 蔡潔華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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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人一共傳召了四名證人,包括原告本人、弟弟蔡振圖、死者遺囑見證人劉淑華女士及吳小娟女士。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亦分別親自作供,她們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Cites 2 cases

Case No.HCAP 29/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Sep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P 2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遺囑認證訴訟2014年第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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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死者CHOI LOK (蔡樂),生前居於香港九龍竹園路55號天馬苑D 座18字樓15室的遺產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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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HOI CHUN HUNG (蔡振鴻)  
   
第一被告人 CHOI KIT WAH (蔡潔華)  
第二被告人 CHOI KIT YUNG (蔡潔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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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嘉信
審訊日期: 2017年5月9日、10日、11日及22日
判案日期: 2017年9月25日

案書

引言

1.原告人在本案提出的申索,主要為要求法庭:

(1)   撤銷日期為2007年11月5日的遺產管理書(「該遺產管理書」);

(2)   讓蔡樂先生(「死者」)的遺囑以嚴謹的方式認證;及

(3)   授予原告人遺產認證書及剩餘遺產的遺產管理書。

審訊

2.原告人一共傳召了四名證人,包括原告本人、弟弟蔡振圖、死者遺囑見證人劉淑華女士及吳小娟女士。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亦分別親自作供,她們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雙方不爭議的事實背景

3.原告人是第一、第二被告人的親哥哥,死者是他們的爸爸。死者於2007年3月29日與世長辭,享年87歲。死者的太太龐玉女士(即原告人和兩位被告人的媽媽)(「龐女士」)於2013年1月13日離世,享年82歲。

4.死者和龐女士共育有五名子女,他們順序是:

(1)   長子蔡振鴻(原告人);

(2)   次子蔡振圖;

(3)   三女蔡潔華(第一被告人);

(4)   四子蔡振敞;及

(5)   幼女蔡潔容(第二被告人)。

5.死者生前勤奮節儉,曾動用多年積蓄購買兩個香港物業。一個是住宅單位,即位於九龍竹園路55號天馬苑D座18字樓15室的單位(「該住宅單位」)。根據土地註冊處的土地登記冊紀錄,死者自約1986年7月7日購入該住宅單位後,在他有生之年,一直是該住宅單位的唯一業權擁有人。

6.死者擁有的另一物業是個工廠單位,即是他約於1984年4月19日購入位於九龍雙喜街7號業豐工業大廈14字樓6號室的單位(「該工廠單位」)。死者一直是該工廠單位的唯一業權擁有人,而這單位在他逝世前已賣出。

7.因此,該住宅單位是死者去世後遺下的唯一香港物業。

8.自從死者購入該住宅單位後,便跟太太龐女士和次子蔡振圖居住在內。四子蔡振敞亦曾有一段時間跟他們三人同住於該住宅單位。

9.約於1990年,原告人亦遷入該住宅單位跟父母和弟弟同住。後來,蔡振敞因結婚而遷出,另覓居所。

10.原告人約於1991年結婚,婚後他跟太太麥麗芳女士和相繼出生的四名子女也住在該住宅單位。至約1998年,原告人才跟太太和子女遷出,另覓居所。之後,死者、龐女士和次子蔡振圖三人繼續同居於該住宅單位。

11.約於2004年11月,原告人夫婦在生意上需要資金週轉,向死者求助。之後,死者為他倆把該住宅單位抵押給美國金融(香港)有限公司(「美國金融」),讓他倆得以向美國金融申請貸款。根據按揭文件,死者為按揭人,他和麥麗芳女士為借貸人。與訟雙方就借貸的數額並不同意,原告人聲稱他們總共借得約100 萬港元,被告人一方質疑原告人借的不止於此數。

12.原告人先將貸款中的約HK$340,000繳交香港房屋委員會,作為政府要求的補地價費用,才使用餘數作為經營生意的資本。之後,原告人夫婦二人負責繳付每月的按揭供款,從不間斷。約於2010年,美國金融把該住宅單位的按揭轉讓給安信信貸有限公司(「安信」),但這並無影響原告人夫婦履行每月供款的責任。

13.約於2012年8月(即死者逝世約5年後),原告人夫婦決定要一次性清還該住宅單位的按揭貸款。他們約於2012年8月23 日向安信償還了共HK$628,514.22,贖回了該住宅單位,當時龐女士仍然在世。

14.由於原告人一方贖回該住宅單位時,正值龐女士、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已成為了死者的遺產管理人,所以第一、第二被告人同意她們在贖樓的程序上為原告人作出了配合(即以死者遺產管理人的身份簽署相關文件),而該筆共HK$628,514.22的款項,是全數由原告人和太太麥麗芳女士支出的。

爭議事項

15.本案的爭議來自原告人出示的死者遺囑(「該遺囑」)。該遺囑的日期為2005年5月25日,由死者在莫玄熾律師行(Messrs George YC Mok & Co, Solicitors)作出,並由劉淑華律師(「劉律師」)及吳小娟女士(「吳女士」)見證。

16.根據該遺囑,死者委任原告人為唯一的遺產執行人,並屬意:(1) 將該住宅單位的權益交由原告人及次子蔡振圖兩人共同繼承、平均擁有;(2) 將該工廠單位交由四子蔡振敞個人繼承擁有。

17.原告人對該遺囑的存在是知情的,但自死者於2007年3 月29日逝世後,原告人並沒有向家人披露這份遺囑,也沒有適時申請成為死者的遺產執行人。原告人解釋這是因為死者生前曾作出口頭指示,要求原告人在龐女士有生之年,不要辦理該遺囑的遺產繼承事宜,讓龐女士繼續居於該住宅單位,直至她百年歸老。換句話說,死者希望原告人在龐女士離世後才辦理他的遺產繼承事宜。

18.其後,龐女士和第一、第二被告人透過劉律師(即協助死者作出該遺囑的同一律師)向高等法院遺產管理處申請成為死者的遺產管理人。

19.由於第一、第二被告人並不知道死者該遺囑的存在,她們告知劉律師死者並沒有遺囑,龐女士也沒有告知劉律師有關死者的遺囑。更不幸的是,劉律師當時沒有查到死者曾在她的律師行作出該遺囑。結果,於2007年11月5日,龐女士和第一、第二被告人的申請獲批。對於兩名被告人和龐女士申請遺產管理書,第一、第二被告人指原告人是完全知情的,原告人則指他毫不知情,到事後才有所懷疑及發現。

20.順帶一提,龐女士於2007年8月21日,亦透過劉律師訂立了她的遺囑。龐女士作出遺囑時,是由第一、第二被告人和蔡振圖陪同的。根據龐女士的遺囑,她意願把遺產分給四子女,蔡振圖除外(原告人及蔡振敞每人各佔百份之二十,第一、第二被告人每人各佔百份之三十)。第一、第二被告人指龐女士特意把屬意給蔡振圖的百份之二十得益平均寫給第一、第二被告人,由第一、第二被告人代為妥善保管,確保他的財產不會被他人侵吞或騙取。

21.約於2013年3月或4月份,即龐女士離世後大概二、三個月,原告人欲安排女兒及其友人入住該住宅單位(即與蔡振圖同住),唯第一、第二被告人反對,因她們認為應出售該住宅單位,並按照龐女士遺囑的意思把售樓的得益平均攤分給五兄弟姊妹。於是,原告人向兩名被告人及弟弟蔡振敞透露爸爸的遺囑,要求兩名被告人不要分家。對此,兩名被人質疑為何原告人一直管有該遺囑,卻遲遲不公開出來,她們懷疑該遺囑並不真實反映死者的遺願。

22.約於2013年5月,原告人安排了她的女兒及其朋友入住該住宅單位,跟蔡振圖一起居住。

23.及後,原告人委托黃律師事務所申請處理和繼承死者遺產的事宜。由於當時第一、第二被告人及已故的龐女士已獲得死者的遺產管理書,而管理的資產涵蓋該住宅單位,違反死者遺囑意思,所以原告人要求法庭撤銷該遺產管理書,把死者的遺囑認證書授予原告人。

24.故此,本席需要處理的主要爭議事項包括:

(1)  死者的遺囑是否在法律上有效及是否應被法庭認證,換言之,該遺產管理書是否應被撤銷;及

(2)  被告人的反申索(包括控訴原告人侵佔該住宅單位引起的租金損失、雜費支出、精神及心理創傷等損失)能否成立。

死者遺囑是有效的

有關的法律和案例

25.根據香港法例第30章《遺囑條例》第5(1) 條,遺囑一般須符合以下規定,否則無效—

(a) 以書面訂立,並由立遺囑人簽署,或由其他人在立遺囑人面前並依其指示簽署;

(b) 看來立遺囑人是欲以其簽署而令該遺囑生效的;

(c) 立遺囑人是在2名或2名以上同時在場的見證人面前作出該簽署或承認該簽署;及

(d) 每名見證人在立遺囑人面前(但不必在其他見證人面前)—

(i)  作見證並簽署該遺囑;或

(ii)  承認其所作的簽署,但無須符合任何見證的格式。

26.根據終審法院在Nina Kung v Wong Din Shin (2005) 8 HKCFAR 387一案,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指出,提呈遺囑者負有法律上或說服式的舉證責任,須按相對可能性衡量標準證明該遺囑屬於有關死者的遺囑。提呈者須證明:(a) 該遺囑已妥為簽立;(b) 立遺囑人有能力訂立該遺囑;及 (c) 立遺囑人知悉並同意該遺囑的內容。一般來說,如能證明 (a) 及 (b),則在毋須提出正面證據下,(c) 將推定為得到證實,但如出現證據以推翻該推定,則作別論(見第438頁H至第439頁C,第445頁C至F,第448頁H至第499頁C)。

27.此外,只有當遺囑由某方(或與該方有密切關係或聯繫的人)預備,而該遺囑向該方賦予利益之時,這一般才會構成應足以令法庭生疑的情況,從而令 (c) 無法推定為屬實(第448頁A至第462頁F)。故此,提呈遺囑者一般並沒有驅除所有可疑情況的舉證責任,而上訴法庭要求提呈人驅除可疑情況時,錯誤地向她施加了舉證責任(第461頁A,第462頁A至E)。

28.假如任何人欲以有關遺囑未符合上述 (a) 、(b) 或 (c) 項為理由而對該遺囑的有效性提出質疑,則該人有責任提出證據,使該理由正式成為爭議點(第439頁F至H,第440頁F至第445頁F)。

29.另外,如果與訟其中一方挑戰遺囑的合法性,理由是立遺囑人是受他人欺詐或不當影響的促使才簽署遺囑的,則該方負上說服式的舉證責任,要證明欺詐或不當影響確實存在,並促使立遺囑人非自願簽署遺囑(第439頁H至I)。

30.提呈遺囑人並沒有責任證明沒有欺詐或不當影響,雖然實際上提呈人都會拿出一切可行的證據去反駁這些指控。假設法庭滿意遺囑是妥為簽署、立遺囑人有能力訂下他的遺囑;以及立遺囑人是知悉並同意該遺囑的內容的,那麼當挑戰遺囑的一方提出欺詐和不當影響這些指控時,法庭最後便要考慮所有的證據,來決定到底立遺囑人在簽署遺囑時有沒有受到欺詐和不當影響(第439頁J至第440頁 B)。

31.根據Lam Ping v Zi Yan Lu,HCAP 13/2004(Judgment of Lam J, as he then was, dated 31/03/2010),如果遺囑表面看來是合理和妥為簽署的,又沒有可信的證據顯示立遺囑人在簽署遺囑時,他的精神或意識能力(mental capacity)出現障礙,那麼法庭便會在死者是有精神或意識能力的基礎上去審理案件(第75段)。

原告一方的證據

32.在本案中,該遺囑以書面訂立,由立遺囑人(即死者)簽署,看來死者是欲以其簽署而令該遺囑生效的;死者也在兩名同時在場的見證人劉律師和吳女士面前作出簽署,因此該遺囑顯然是符合《遺囑條例》第5(1) 條的規定的。

劉律師的證供

33.劉律師是莫玄熾律師行的合夥人及執業律師。由於她於審訊前並沒有應原告人要求作出證人陳述書,只願意在原告人透過法庭發出證人傳票的情況下出庭作供,所以她的所有證供均來自她在庭上所作的口供。

34.劉律師成為執業律師已超過30年,現處於半退休狀態。由於該遺囑約於2005年,即12年前作出,劉律師表示她對於該遺囑作出時的細節並不清楚記得,例如她已忘記該遺囑確實的簽署日期。不過,劉律師記得死者是在莫玄熾律師行位於樂富的辦公室簽署該遺囑的。

35.劉律師說她記得死者由一位男士陪同到律師行草擬和簽署遺囑,但不記得那人是否死者的兒子。在第一被告人盤問下,劉律師對於這個陪同死者的人是否原告人妻子麥麗芳,她表示不記得。

36.談到一般為客戶作出遺囑的慣常程序,劉律師說她一定親自面見客人(包括立遺囑人及陪同他/她的親友),直接向立遺囑人索取指示及所有資料,才開始親自草擬遺囑。草擬好後,劉律師會指派律師行的職員把遺囑內容輸入電腦,然後打印出來,讓劉律師檢查和校對一次遺囑的內容是否正確無誤。確定內容正確後,劉律師便向立遺囑人解釋一次遺囑內容,詢問立遺囑人是否同意草擬好的內容、有沒有修改;倘若立遺囑人同意草擬的內容,也沒有修改,劉律師便會著吳女士協助她一起作遺囑見證人。

37.在吳女士在場見證下,劉律師會向立遺囑人再一次解釋遺囑的內容、再一次確定他/她是否明白遺囑內容、同意那些內容正確,和看看他/她有沒有問題。倘若立遺囑人表示明白和同意內容,沒有進一步問題,劉律師便會要求立遺囑人在吳女士和她在場見證下簽署遺囑。然後,吳女士便會在遺囑上簽署,劉律師也在遺囑上簽署。立遺囑人、吳女士和劉律師簽署的時候,他們三人是一同在場的。

38.簽署完成後,劉律師會把簽妥的遺囑交給律師行另一位職員密封。律師行會影印遺囑,收起複印本作紀錄,把正本放進棕色信封,轉交立遺囑人。劉律師會提醒立遺囑人要把遺囑好好收藏,不要把它接皺。

39.劉律師表示她一般可以於一天內完成草擬一份簡單的遺囑,讓立遺囑人簽署。即使客戶的遺產包括物業,她需作出土地查察,也可以穩妥地於一天內完成那些工作。

40.劉律師作供稱她在死者作出遺囑的時候,都有跟隨上述的慣常程序,她更表示死者的遺囑相對簡單,當時應只消一小時便能完成向死者索取指示、草擬遺囑和簽妥遺囑的所有工作。劉律師記得她的律師行向死者收取了約HK$600,作為為死者準備好該遺囑的費用。

41.對於如何確保立遺囑人於訂下遺囑的時候是精神健全的呢?劉律師回應說所有立遺囑人都是她親自見面的,她根據立遺囑人的指示而草擬遺囑。她向立遺囑人解釋過兩次有關遺囑的內容,如果立遺囑人回答說他們明白遺囑的內容,劉律師便會認為立遺囑人的精神狀態是健全的。劉律師明確向法庭指出她索取指示的對象是立遺囑人,而非他們身邊的親友。

42.劉律師認為死者在訂下遺囑時的精神狀態是健全的,因為死者親自給劉律師提供指示,亦表示明白劉律師解釋的遺囑內容。由於死者是劉律師親自見面的,所以法庭有理由相信,劉律師有充份的時間和機會觀察立遺囑人的精神狀態和神智屬於正常。

43.劉律師認為死者簽署該遺囑的情況慣常,他是清楚表示明白並同意遺囑的內容後才簽署的。

44.該遺囑以英語寫成,劉律師向死者解釋遺囑內容時,須把內容翻譯成中文的廣東話解釋給死者聽,死者表示明白和同意內容才簽署。

45.劉律師在庭上清楚確認死者、吳女士和她自己的簽名。該遺囑上出現的兩個英文日期即“25th day of May Two Thousand and Five”中手寫的“25th”和“May”,是由劉律師親筆寫上的。

46.死者簽署遺囑後,吳女士隨即簽署,劉律師也作最後簽署。他們各人簽署時,三人也同時在場。

47.劉律師確認在她在場的時間內,沒有人向死者威嚇、要脅或不當地影響他的遺產應該如何分配。劉律師表示如有這樣的情形發生,她一定不會為死者作出該遺囑。

48.於第一被告人盤問下,劉律師表示她不記得死者於訂下該遺囑當天的表情有沒有異常,但她堅稱自己只是在死者的精神狀態正常、看來明白和同意遺囑內容的情況下才會為他作出遺囑,否則她不會這樣做。

49.至於該遺囑把原告人弟弟蔡振圖的英文名字“Tsoi Chun To”寫錯成“Choi Chun To”,劉律師承認她當時並沒有為意這個錯誤。直到這宗案件開展了,她才發現這個錯處。

50.至於該遺囑上沒有提供原告人四弟蔡振敞的香港身份證號碼,劉律師表示她當時只是應死者要求做出該遺囑,雖然她有留意到死者未能向她提供蔡振敞的香港身份證號碼,但她的經驗是有時一些立遺囑人要求她「照寫,因為老人家好多時心急」,因此當時的情況可能是這樣,她不以為然。

51.劉律師同意當第一、第二被告人及龐女士事後申請死者的遺產管理書時(她不肯定蔡振圖是否在場),她倚賴她們的指示,說死者沒有訂下遺囑。她沒有及時察覺到死者其實已在2005年5月25 日在她的律師行訂下了該遺囑。

52.劉律師解釋,她的律師行有一個夾萬用作儲存客戶的遺囑正本。只有在客戶要求律師行為他們儲存遺囑的正本時,律師行才會把他們的遺囑正本放在夾萬裹。如果客戶沒有提出這個要求,律師行一般只會保存客戶的遺囑副本。因此,有關死者的情況,他的遺囑正本當然不在律師行的夾萬裹。由於劉律師當時未能及時查找到死者的遺囑副本,就倚賴了被告人一方的指示來行事。

53.本席同意原告人的陳詞,從劉律師的證供,我們看到死者妥善簽署了該遺囑,看來他是欲以其簽署而令該遺囑生效的。他在兩名同時在場的見證人(劉律師和吳女士)面前簽署該遺囑,而劉、吳兩人亦在死者面前作見證並簽署該遺囑。劉律師的證供亦顯示死者確具備正常的精神狀態和神智訂下、簽署該遺囑,他是清楚知悉和同意該遺囑的內容才簽署的。劉律師絕大部分的證供並沒有受到第一、第二被告人的爭議。即使在盤問之下,她的證供並沒有受到任何動搖。

吳女士的證供

54.吳女士是莫玄熾律師行的法律行政員(Legal Executive),她是劉律師下屬。由於她於審訊前亦沒有應原告人要求作出證人陳述書,只願意在原告人透過法庭發出證人傳票的情況下出庭作供,所以她在庭上所作的口供就是她的所有證供。

55.吳女士在莫玄熾律師行已工作了約20年,她主要負責樓宇買賣的有關工作。

56.她同樣記得死者簽訂該遺囑的地點是在莫玄熾律師行位於樂富的辦事處。有關死者訂立遺囑這事,吳女士的角色就是見證死者的簽名。她並沒有參與草擬該遺囑,皆因草擬的工作由劉律師負責。

57.說到簽署遺囑的程序,吳女士說劉律師先在會議室面見死者,之後她在吳女士在場時,向死者解釋遺囑的內容。

58.吳女士確認劉律師是把該遺囑的英文內容翻譯成中文的廣東話以解釋給死者知道的。

59.她肯定死者明白該遺囑的內容,因為劉律師已詢問過他是否明白遺囑的內容,而死者說他明白。

60.之後,吳女士看見死者在遺囑上簽署。然後吳女士也在遺囑上簽署,最後劉律師也簽署。

61.吳女士說她不記得死者在會議室內簽署遺囑時,除了她、劉律師和死者以外還有沒有其他人在場。

62.關於死者的精神和身體狀況,吳女士說這事發生於許多年前,意思應該是她記得不太清楚。但她說通常客戶能簽署的話,就表示他們精神和身體狀態是正常的,因為他們是明白自己遺囑的內容才簽署的。

63.吳女士說根據一般慣常程序,劉律師會向立遺囑人清楚解釋遺囑的內容,而通常立遺囑人都表示他明白。劉律師也會詢問立遺囑人有沒有地方需要修改,修改好以後,立遺囑人才會簽名。

64.吳女士在庭上清楚確認出劉律師、死者及吳女士本人的簽名。當死者、劉律師和吳女士簽署該份遺囑時,他們三人都一同在場。

65.吳女士確認在她在場的情況下,沒有人向死者施加任何威嚇或壓力,迫使他在不自願的情況下簽署該遺囑。

66.在第一被告人盤問下,吳女士表示她不記得死者是否由原告人妻子麥麗芳女士陪同到律師行簽署該遺囑。

67.在第二被告人盤問下,吳女士被質疑為什麼律師行沒有向死者建議由死者的朋友當上遺囑見證人。吳女士回答說他們通常不會如此建議,因為慣常做法是由莫玄熾律師行一位律師加上一位職員來當見證人。

68.本席同意原告人的陳詞,從吳女士的證供,我們亦看到死者妥善簽署了該遺囑,看來他是欲以其簽署而令該遺囑生效的。他在兩名同時在場的見證人(劉律師和吳女士)面前簽署該遺囑,而劉、吳兩人亦在死者面前作見證並簽署該遺囑。吳女士的證供亦顯示死者確具備正常的精神狀態和精神能力訂下、簽署該遺囑,他是清楚知悉和同意該遺囑的內容才簽署的。

69.吳女士的絕大部份證供並沒有受到第一、第二被告人的爭議。即使在盤問之下,她的證供並沒有受到絲毫動搖。

劉律師和吳女士的證供支持該遺囑是有效的

70.本席同意,從劉律師和吳女士在庭上作供的表現可見,她們二人對所肯定的事情都能堅定說出,盤問之下亦不受影響。她們對不確定的事情亦坦白告知法庭「不記得」,證供合符常理。本席信納她們的證供,並裁定死者的遺囑妥為簽署、他有能力訂下遺囑;及他知悉和同意該遺囑的內容,因此該遺囑是有效的。

原告人的證供

71.原告的證人陳述書及補充證人陳述書成為了他的主問證供。盤問之下,原告人在庭上作出包括以下證供。

死者購買兩個物業的情況

72.原告人說據他所知,死者購買該工廠單位及該住宅單位時,是一次性支付全數售價的。但他同意他不知道死者有沒有向第一、第二被告人借款才能購買以上兩個物業。

按揭貸款

73.關於該住宅單位的按揭貸款,原告人澄清他一共向美國金融借過兩次貸款。第一次的貸款額大約是HK$800,000,他從中扣除了約HK$340,000作補地價費用,便動用餘下的資金來經營生意。第二次貸款的款額是約HK$200,000,原告人指他是跟死者討論過並得到他批准後才申請第二次借貸的。

74.原告人同意在法庭的文件證據中,並沒有100萬元、80 萬元或20萬元的借貸紀錄。根據文件顯示,死者和麥麗芳女士在2004年10月21日向美國金融借了HK$660,000。之後,他們約在2005年6月24日借了約HK$190,000的貸款。

75.原告人解釋,他一直的印象是首先向美國金融借了80萬元,但扣除了補地價的費用後,貸款額所餘無幾,不足以應付經營生意所需。所以他後來跟死者商量,並得到死者同意,作出第二次借貸,貸款額約為20萬元。因此他一直認為貸款的總額約為100萬元。

76.原告人說兩次借貸他都不在場。

77.原告人說由於太太麥麗芳女士從事園藝工作,收入穩定,有銀行存摺紀錄為證,但他從事所謂「三行」職業,收入不穩。為了成功借得貸款,原告人便讓麥麗芳女士(而非原告人自己)跟死者成為按揭借貸人。

遺囑的訂立

78.原告人說死者訂下遺囑前,是有跟龐女士「研究過」才去做的,所以第一被告人指死者害怕龐女士會反對他遺囑的內容並不屬實。

79.至於死者由原告人太太麥麗芳女士陪同到莫玄熾律師行訂下遺囑,原告人指死者和他和麥麗芳女士關係良好。

80.原告人說他知道死者希望訂下遺囑,但他不知道死者意欲何時訂立。有一天他工作完回家,才被太太和死者告知:死者遺囑已經做好了。

死者並沒有因不堪壓力訂下遺囑

81.原告人否認在龐女士在生時沒有披露死者的遺囑,是為免揭露死者是不堪壓力下簽署遺囑的。原告人說他身為死者兒子,從沒有給過任何壓力予死者,影響死者就財產分配的決定,他的太太也從沒有要脅死者,說若死者把遺產分給五子女,她便會拒絕繳付該住宅單位的每月按揭供款,令死者被「收樓」,老無所依。

死者生前的口頭指示

82.關於死者生前曾向原告人作出口頭指示,著他在龐女士有生之年不要披露遺囑,他說當時死者的意思是「擺埋一邊,唔好成日講」,因為死者不想在家中引起紛爭,例如要解釋為什麼死者把遺產分配給三名兒子,但兩個女兒卻沒有分到任何利益。

83.原告人說死者作出上述口頭指示原因有二。一是不想五名子女之間起紛爭,二是希望肯定龐女士在生時可繼續居於該住宅單位。

原告人的證供支持該遺囑是有效的

84.本席同意原告人的陳詞,從原告人的證供,我們看到死者屬意把自己的兩個物業分給三名兒子,當中並不牽涉任何威嚇或不當影響死者意願的成份。因此,說死者簽署遺囑是受到威脅或不當影響,以致不自願地簽署該遺囑,是沒有事實或可信證據支持的。

蔡振圖的證供

85.蔡振圖的證人陳述書在本案成為了他的主問證供。

86.蔡振圖是近乎目不識丁的。

87.他跟死者和龐女士的關係很好,死者以前帶領家庭成員從事製作餸架或竹架的工作,蔡振圖過去亦投入多年努力協助死者。

88.蔡振圖說死者告訴他,該住宅單位是由死者一次性清付該單位的售價的。他沒有聽過死者說過,死者曾向第一、第二被告人借貸以繳付該住宅單位的樓價。

89.關於死者曾到樂富律師行辦理該住宅單位的法律事宜,蔡振圖說死者是由阿嫂(麥麗芳女士)陪同到律師行的。那天死者辦好事情回家時,心情暢快,特別加餸(「斬左好多料」、「有雞有鴨」),叫蔡振圖吃多些,以後安心住在該住宅單位。

90.蔡振圖說他知道死者有一份遺囑,但不記得日期為何。直到這宗官司開始了,蔡振圖才知道該遺囑的內容。

91.關於第一、第二被告人於2007年帶領龐女士和蔡振圖到劉律師那裹申請死者的遺產管理書及為龐女士訂下遺囑,蔡振圖並不知道找律師的目的是為了處理爸爸的遺產,他只記得需要在許多文件上簽名;而龐女士也簽平安紙,簽完便平平安安;但他沒有心情聽律師解釋那些文件,因為當時龐女士身體不適,「頭暈眼花」,要他攙扶,他說「我服侍阿媽,邊得閑聽」。蔡振圖的證供並不清楚顯示到底他明不明白平安紙和遺囑是一樣的。

92.蔡振圖同意他向第二被告人說過該住宅單位是祖業,不可以賣,「賣咗頭家會散」。

93.蔡振圖同意他尊敬大哥原告人,視長兄為父。但當原告人做得不對的時候,他也會如實指正,而今次原告人所做的是對的。蔡振圖說他不會爭名爭利。

蔡振圖的證供支持該遺囑是有效的

94.本席同意,蔡振圖的證供清楚顯示死者立遺囑後心情愉快,回家時還叫蔡振圖以後安心住在該住宅單位。由此看來,死者並不是帶著被威脅、壓迫或不自願的心情去簽立該遺囑的。

95.另外,蔡振圖的主問證據還指出第二被告人曾經要求他前往律師樓簽名,但又要求他不要通知原告人。關於這一點,蔡振圖並沒有受第二被告人盤問質疑。而這一點正正吻合原告人的說法,指他當時毫不知道兩名被告人和龐女士申請死者遺產管理書。

第一被告人的證供及其不可信性

96.第一被告人的證人陳述書及補充證人陳述書成為了她的主問證供。

97.盤問下,第一被告人質疑當原告人要公開死者遺囑的時候,怎麼要用假名「蔡根鴻」發律師信給她。她不同意這是手文之誤,因為律師行發出的信件不應該有這麼多的錯處。但是,本席同意,除了第一被告人單方面猜測以外,並沒有任何客觀的證據來證明原告人意圖用假名恫嚇第一被告人。

98.第一被告人同意死者有權按他的意願分配遺產,但必須合情合理。換言之,第一被告人認為死者的該遺囑是不合情合理的。但是,本席同意,個人觀感以及他人因沒有得到遺產分配而感到不值,從來不是法庭賴以決定一份遺囑是否有效的因素。

99.第一被告人指原告人從沒有威嚇或不當地影響死者簽署遺囑,但她指麥麗芳女士曾作出相關的威嚇。

100.第一被告人同意死者並沒有在該遺囑把所有遺產交給原告人、麥麗芳女士或他們的兒子「大頭仔」。

101.如果死者真的受到麥麗芳女士威嚇或不當的影響,為什麼死者沒有把所有遺產留給原告人一家,卻還要分給蔡振圖和蔡振敞呢?本席同意原告人的陳詞,第一被告人並沒有作出合理的解釋,她只說死者並不會願意把所有遺產留給原告人。那麼,既然死者能堅持不把所有的遺產贈予原告人,被告一方又憑什麼說死者會基於被威嚇或不當影響而簽署該遺囑呢?

102.第一被告人認為死者並不是自願為原告人夫婦申請該住宅單位的按揭貸款的。但是,客觀事實就是死者在申請了該按揭以後,從沒有申請推翻按揭文件,或以具體事實行動來證明他是在非自願的情況下申請按揭的。

103.第一被告人表示如果當初原告人於死者逝世後適時披露死者的遺囑,她是不會反對的,而這宗官司亦無需開展。她說原告人特意等龐女士死後才披露遺囑,時間上很有問題。然而,本席同意,事實上,不論原告人在死者抑或龐女士死後才披露死者的遺囑也好,死者遺囑的內容是一模一樣,沒有不同的。

104.對於第一被告人指死者作出的口頭指示並不能成立,原因是死者不可能預知到底是死者本人還是龐女士會先逝世,這點是站不住腳的。試想想,如果龐女士先逝世的話,死者便不用擔心她在有生之年是否有安身之所,遺囑的內容亦會得到維持。正因為死者希望自己去世後,要確保仍然在生的龐女士能繼續居於該住宅單位,才給原告人該口頭指示。因此,本席同意,該口頭指示是合情和恰當的。

105.第一被告人又說死者給她兩張「支票」,並說如果將來家裹遇到什麼問題,就可以填寫任何的內容,死者都會同意的。但這些「支票」,其實只是死者的身份證影印本及其簽名,並不是常人所理解的「支票」的意思。關於這一點,第一被告人的證供顯得奇怪和莫明奇妙。

第二被告人的證供及其不可信性

106.第二被告人的證人陳述書及補充證人陳述書成為了她的主問證供。

107.盤問下,第二被告人指死者的該遺囑與龐女士的遺囑互相矛盾,因為他們五兄弟姊妹明明是同意要把死者的遺產全部納入龐女士名下的。不過,本席同意,關於這一點並沒有客觀事實根據支持。

108.無論如何,第二被告人同樣沒有任何可信或客觀的證據來證明死者在簽立遺囑的時候是受到威嚇或不當影響,她的證供全屬片面之詞,沒有事實根據。

109.第二被告人曾經指出死者如果真的曾作出口頭指示的話,這種口頭指示是應該寫在該遺囑內的。但本席同意,如果這樣邏輯是對的話,怎麼第二被告人又會接受龐女士沒有在她的遺囑寫清楚蔡振圖的得益是交由第一、第二被告人代為保管的呢?龐女士的意願,同樣沒有寫清楚在她的遺囑內。

110.第二被告人亦不能解釋,如果死者是不堪大嫂麥麗芳女士的威嚇,怎麼會把該住宅單位百份之五十的利益贈予蔡振圖,而不是把百份之一百的利益給予原告人。

總結

111.本席同意,在本案中,所有的證供都顯示死者是自願和妥當地簽署該遺囑的。本席裁定,應讓該遺囑以嚴謹的方式得到認證,並授予原告人遺囑認證書。與此同時,被告人一方的遺產管理書應予撤銷,因為這份遺產管理書發出的時候,法庭並不知道死者原已立下遺囑。

112.至於第一、第二被告人指稱原告人沒有適時披露死者的遺囑及申請成為遺囑執行人,實在是放棄了身為執行人的權利,但本席同意根據法律,倘若原告人要放棄遺囑執行人的資格,是需要向法庭的遺產承辦處作出正式的申請,而並非純粹沒有採取任何行動,就相等於放棄遺囑執行人的資格(見Tristram and Coote’s Probate Practice, 31st Edition, paragraphs 15.01, 15.02 and 15.28;及香港法例第10章《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28條至32條)。

被告人的反申索

113.第一被告人在本案向原告人提出反申索,包括:—

(1)   2013年5月起,就原告人佔用該住宅單位,被告人應收或未收的市值租金;

(2)   因原告人的佔用而導致該住宅單位未能售出,原告人應作出賠償(若樓價下跌,賠償金額應以2014年的市值計算);

(3)   原告人佔用該住宅單位期間的雜費開支、水費、電費、煤氣費、差餉管理費、電話費及維修保養費;

(4)   因和解而支出的費用;因訴訟而支出的車費、精神、體力(有待評估);

(5)   利息;及

(6)   訟費。

114.第二被告人在本案向原告人提出的反申索,包括:—

(1)   由2013年5月起直至交還該住宅單位每月HK$11,000的損失;

(2)   律師費及訟費;

(3)   至訴訟完結、交還該住宅單位的雜費;

(4)   及裝修費(有待評估);及

(5)   有關利息。

115.本席同意,由於第一、第二被告人她們並不是該遺囑的受益人,他們不擁有該住宅單位任何業權和利益,因此她們沒有權追討該住宅單位的任何租金。倘若她們曾支付該住宅單位的任何開支,她們也沒有徵求原告人的同意,所以她們並沒有法律基礎追討以上開支。

命令

116.本席判令原告人對第一、第二被告人的申索得直,並頒令如下:—

(1)   撤銷日期為2007年11月5日的遺產管理書;

(2)   死者的該遺囑以嚴謹的方式認證,原告人獲授予遺囑認證書;及

(3)   原告人獲授予死者剩餘遺產的遺產管理書。

117.本席撤銷第一、第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反申索。

118.本席作出暫准命令,本訴訟的訟費由第一、第二被告人支付原告人(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如有的話),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法庭評定。倘若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內並沒有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請求,此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陳嘉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唐天桑律師行轉聘潘淑瑛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