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智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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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屈麗雯裁定一項管有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判守感化令12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由當值律師代表,在本上訴聆訊則由法律援助署延聘蔡大律師代表。

Case No.HCMA 585/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Sep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8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585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327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譚智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
聆訊日期 : 2017年6月6日
判案書日期 : 2017年9月2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屈麗雯裁定一項管有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判守感化令12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由當值律師代表,在本上訴聆訊則由法律援助署延聘蔡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2.2016年6月2日下午6時至7時,警員在大埔富善邨一處涼亭截查上訴人。正當警員搜查上訴人的腰間時,上訴人突然靠近花槽,把右手伸至花槽,然後棄掉一張藍色紙幣。警員問上訴人「你做乜嘢?」上訴人沒有回答。警員在花槽找到了由一張 $20紙幣摺成的小包,內有0.11克粉末,內含少量氯胺酮。

辯方案情

3.上訴人選擇出庭作供,亦傳召一名在場的朋友徐興來為證人。

4.上訴人指案發時他和3名朋友在涼亭。警員第一次搜身時,沒有發現違禁品在4人身上。上訴人的3名朋友獲准離開後行往距離涼亭20米的地方。由於上訴人「腳震」,警員再向上訴人作第二次搜身,但沒有發現。當上訴人要穿回鞋子時,一名警署警長便向上訴人展示那$20紙幣,並向上訴人說那紙幣是從花槽找到。上訴人否認警長的質詢。簡單而言,上訴人說警員插贓嫁禍。

上訴理據

5.(1)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手中曾持有涉案的 $20紙幣和內裡毒品,並在搜身時放入花槽。

上訴人一方在這一項理由,再分拆9項理由,主要是說裁判官不應信納搜身警員的證供。

(2)  定罪既不安全亦不穩妥。

上訴理據的討論

6.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是以重審方式進行。原審裁判官深知控方的舉證責任。她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有利情況,理應以公正持平的態度來評審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從而作出事實的裁斷。

7.裁判官說「控方在本案唯一的證人就是高級警員34484。本席認為警員之證供相當清楚,在盤問下並沒有受到動搖。」[1]

8.裁判官用了不少篇幅分析警員搜身和上訴人互動的情況,亦認為「  警員在庭上所述之證供並非存有不能磨合之差異。本席不認此差異會影響警員整體證供之可信性或可靠  性。」[2] 因此,裁判官接納警員的證供。

9.另一方面,裁判官認為「被告人的說法簡而言之是指警方插贓嫁禍,因此警署警長當時是如何搜出毒品之過程是辯方案情的一大重點,但被告人在此方面之證供出現前後不一致的地方…本席認為被告人之證供反覆不定,含糊不清。」[3] 裁判官亦認為辯方證人的「證供如此反覆…不相信先生道出了事實之真相。」[4] 最後裁判官認為「被告人及先生均是不盡不實的證人,他們沒有說出事實的全部真相,因此本席不接納他們的證 供。」[5]

10.本席從呈堂的相片[6]看到案發現場是一處有蓋的涼亭,而涉案時間是下午6時至7時左右[7]。警員說「 當時嘅光線仲未天黑嘅,仲充足嘅。」[8]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看法,理解搜身的警員不能每樣細節都作出詳細描述。本席在上訴聆訊時曾查問上訴人的衣著。而在原審時警員說上訴人穿T恤,沒有衫袋,警員「摸咗佢褲頭嘅後方先,由褲頭後方慢慢再搜去前方。」[9]

11.辯方大律師在原審時的結案陳詞[10] 提及警長的議題,但從沒有提及要求傳召警署警長出庭被辯方盤問。辯方的說法是警署警長而不是搜身警員「嫁禍」上訴人。但辯方在盤問唯一控方證人時則用了不少篇幅盤問警員搜身的情況,而裁判官亦相應地用了不少篇幅來分析。在上訴人而言,真正「嫁禍」上訴人應是警長,但卻沒有人要求警長出庭作供或被辯方盤問。辯方在盤問控方證人時指出上訴人和警長的對話,但控方證人都一一否認這對話的存在。上訴人甚至挑戰警長的一些說法[11]

12.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和辯方證人的口供,並不表示控方能夠完成舉證責任。裁判官是在信納控方證人的口供和所呈堂的證物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這是裁判官的權限之內所作出的事實裁斷。

結論

13.本席裁定有關定罪並沒有不穩妥的地方,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陳廣池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李思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延聘蔡鎮大律師代表


[1] 裁斷陳述書第6段,上訴宗卷第14頁

[2] 裁斷陳述書第14段,上訴宗卷第18頁

[3] 裁斷陳述書第17段,上訴宗卷第18 - 19頁

[4] 裁斷陳述書第21段,上訴宗卷第20頁

[5] 裁斷陳述書第22段,上訴宗卷第20頁

[6] 證物D1和D2,上訴宗卷第24 - 33頁

[7] 審訊謄本,上訴宗卷第42頁O - P段

[8] 同上,上訴宗卷第43頁A段

[9] 同上,上訴宗卷第47頁C - G段

[10] 辯方的結案陳詞謄本,上訴宗卷第34 - 36頁

[11] 審訊時第一控方證人被盤問的謄本,上訴宗卷第55頁M段至第56頁T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