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振華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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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兩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被控四項控罪,分別是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控罪12)、兩項「盜竊罪」(控罪13及15)及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控罪14),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的第17(1)條、第9條及第18A(1)條。第二被告人則被控合共12項「盜竊罪」。簡而言之,控方指兩位被告人盜取了他們一位朋友,即控方第一證人的一張信用咭,在沒有得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同意下,在香港及日本使用該信用咭消費,令控方第一證人蒙受損失。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58/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Sep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58/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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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譚振華 (第一被告人)
  楊卓熙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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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
日期: 2017年9月5日
出席人士: 黃信彥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漢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曹劉律師行延聘, 代表第一被告人
  梅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袁家樂律師行延聘,代 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 [11],[16] 盜竊罪(Theft) - 第二被告人
  [12]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 第一被告人
  [13] 及 [15] 盜竊罪(Theft) - 第一被告人
  [14] 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Obtaining services by deception) -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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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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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共有兩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被控四項控罪,分別是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控罪12)、兩項「盜竊罪」(控罪13及15)及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控罪14),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的第17(1)條、第9條及第18A(1)條。第二被告人則被控合共12項「盜竊罪」。簡而言之,控方指兩位被告人盜取了他們一位朋友,即控方第一證人的一張信用咭,在沒有得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同意下,在香港及日本使用該信用咭消費,令控方第一證人蒙受損失。

承認事實

2.控辯雙方對以下事實並沒有爭議:—

(a) 於所有有關時間,控方第一證人擁有一張由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中銀」)發出的信用咭,編號為5441-XXXX-XXXX-0025(「該信用咭」);

(b) 於2015年9月10日,有人在日本使用該信用咭作出了金額分別兌換為港幣$283.63、$1,333.02、$748.44、$1,205.42、$10,242.07及$1,082.25的交易(有關控罪2至7的交易);

(c) 於2015年9月11日,有人在日本使用該信用咭作出了金額分別兌換為港幣$460.85、$4,218.95、$528.55及$420.63的交易(有關控罪8至11的交易);

(d) 於2015年9月15日,有人在香港使用該信用咭作出了一項金額為港幣$238的交易(有關控罪12的交易);

(e) 於2015年9月16日,有人在香港使用該信用咭作出了一項金額為港幣$658.60的交易(有關控罪13的交易);

(f) 於2015年9月22日,有人在香港使用該信用咭作出了一項金額為港幣$6,500的交易(有關控罪14的交易);

(g) 於2015年9月29日,有人在香港使用該信用咭作出了一項金額為港幣$571.10的交易(有關控罪15的交易);

(h) 於2015年10月6日,有人在日本使用該信用咭作出一項金額兌換為港幣$70.63的交易(有關控罪16的交易);及

(i) 根據出入境記錄,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於2015年9月9日由香港國際機場離港,並於2015年9月12日回港;此外,第二被告人於2015年10月6日由香港國際機場再度離港,並於2015年10月8日回港。

控方案情

3.審訊中控方共傳召四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為案中投訴人;控方第二證人是中銀的防偽監控工作,他是應辯方要求接受盤問;控方第三證人是拘捕及警誡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探員,第一被告人除了向他作出口頭招認外,他亦為第一被告人錄取了兩份會面紀錄,第一被告人對上述三項證供均提出自願性的爭議;此外,控方第三證人亦拘捕及警誡了第二被告人,警誡下第二被告人向他作出了一些招認,他將有關招認記錄在他的記事冊內,稍後他亦為第二被告人錄取了一份會面紀錄,第二被告人對上述三項證供亦提出了自願性的爭議。最後控方第四證人則是曾為控方第一證人錄取證人供詞的警員。

4.控方案情綜合如下:控方第一證人現年29歲,接受教育至中七,曾從事工程人員、樂手等工作,現職電腦系統技術員。事發時的工作為電訊技術員,月入約一萬多元。控方第一證人未婚,獨居位於新界元朗的自置物業,物業由家人資助支付首期,每月按揭供款則由他自己負責。

5.控方第一證人認識第二被告人多年,雙方是在玩音樂的圈子中認識,其後成為好友。控方第一證人曾在數年前介紹第二被告人到他工作的電訊公司任職,後來二人先後離開該公司。約於2015年8月,控方第一證人與第二被告人均參與了被稱為「佔領旺角」的事件,期間二人經常見面,而第二被告人亦經常與其他朋友在控方第一證人住所留宿。直至佔領旺角結束後,在控方第一證人提議下,第二被告人搬進了控方第一證人的住所居住,後來因為本案的事情二人關係轉差,第二被告人在住了兩個多月後才搬離控方第一證人的住所。控方第一證人形容,在涉及本案的事情發生前,二人一直是好朋友,控方第一證人不僅介紹工作予第二被告人,亦曾借錢給他。

6.約於2015年8月,控方第一證人向第二被告人提到他希望酬集一筆資金,與朋友合資開設一間琴行。第二被告人表示他認識一位朋友可以幫助控方第一證人,結果他向控方第一證人介紹第一被告人。見面後,第一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自己從事財務工作,可以協助控方第一證人借貸到一百萬元,而每月還款只需約三千至四千元。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有興趣,於是在第一被告人的要求下向他提供了一些文件,例如樓契、銀行戶口及信用咭月結單等。在其中一次會面中,第一被告人曾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將他的銀包交給他,理由是他需要核對銀包內信用咭的資料,當時該信用咭也放在銀包內,核對完後,第一被告人將銀包交回控方第一證人。事後控方第一證人沒有檢查銀包有沒有遺失任何物品,但當日之後控方第一證人再沒有見過該信用咭。

7.控方第一證人說,他從來沒有將該信用咭借予第一被告人或第二被告人使用。有關控罪2至控罪16的交易均並非由他作出,當時亦毫不知情。事實上他根本從來沒有去過日本,亦不會將信用咭借予第一被告人或第二被告人在日本使用。

8.約於2015年9月,控方第一證人發覺該信用咭不見了,但由於平常較少使用該信用咭,因此沒有特別理會。約於10月初,控方第一證人在手提電話內發現一個由中銀發出的短訊,才知道有人在9月較早時候曾用該信用咭消費了約一萬元。控方第一證人解釋,由於他的手提電話經常會收到大量廣告短訊,他不會每一個都閱讀,因此亦未及時發覺上述短訊。控方第一證人考慮到當時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經常在他住所出入,控方第一證人懷疑是二人中的一人拿了該信用咭使用,於是他約於10月5日將短訊的截圖(證物第一被告人-A),通過手機程式whatsapp傳給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以whatsapp回答是他使用了該信用咭消費,並表示會將金額稍後還給他。控方第一證人當時不知道是否應相信第一被告人,亦不知道應如何處理,而當時與二人關係仍是朋友,因此他只好等待二人向他還款。

9.約於同年10月中,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相約控方第一證人出來,表示二人從日本旅遊回來,買了一些手信給他。見面時,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大談在日本的見聞及花費了金錢召妓等,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二人很捨得花費,第二被告人即表示他們是使用了該信用咭消費,控方第一證人追問第二被告人何時會歸還他們花費了的金額,第二被告人回答稍後會將款項存入他的銀行戶口。

10.事後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一直沒有向控方第一證人支付任何款項,期間控方第一證人與第一被告人亦因為貸款的事情鬧得不愉快,控方第一證人懷疑第一被告人在協助他申請貸款時收取了過高的手續費。控方第一證人指第一被告人協助他申請貸款100萬元,最終成功借到70萬元,但第一被告人收取了其中40萬元作手續費,聲稱是用作支付律師及中介公司。

11.約於同年11月,控方第一證人聯絡中銀查詢如何處理信用咭被他人盜用的事。商討後中銀要求控方第一證人須付清欠款,同時亦建議他報警求助。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他當時只感到無助及混亂,不知道是否應等待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向他還款。考慮多時後,由於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一直沒有向他還款,他終於在2016年2月為該信用咭被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盜用之事報警。

12.控方第二證人方面,他指出當客戶使用中銀信用咭簽賬時,在某些情況下因應不同咭種,中銀是會向客戶的手提電話發出短訊通知的,但他未能確定該信用咭會在甚麼情況下會獲發短訊。

第一被告人的特別事項

13.第一被告人的特別事項中,控方只傳召控方第三證人。控方第三證人在事發時駐守屯門警署刑事調查隊,他於2016年4月25日接手本案,並收到指示於當日約於下午1時在屯門警署拘捕第一被告人。控方第三證人以有關控罪12至15的交易向第一被告人作出警誡,第一被告人回答:「呢4條交易都係我用呢張信用咭碌嘅,而呢張信用咭係我朋友楊卓熙俾我用嘅。」

14.控方第三證人隨即為第一被告人錄取了一份會面紀錄(證物P5),並將第一被告人作出的口頭回應記錄在P5中。簡而言之,第一被告人在P5中承認,他從第二被告人手中獲得該信用咭,並作出了有關控罪12至15的簽賬。第一被告人承認,他使用該信用咭事前沒有得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准許,控方第一證人亦毫不知情,事後他將該信用咭交回第二被告人。

15.於2016年12月3日,控方第三證人再為第一被告人錄取另一份會面紀錄(證物P6)。會面中第一被告人確認,涉及控罪12至15的簽賬單據均是由他簽署的。

16.控方第三證人確認,在他處理第一被告人的所有時間,他及任何警務人員均沒有向第一被告人使用任何不當手段,而第一被告人亦是自願作供的。

17.裁定第一被告人的特別事項表面證供成立後,第一被告人選擇作供但不傳召證人。第一被告人作供說他現年31歲,中五程度,沒有刑事紀錄。第一被告人指在錄取P5前,控方第三證人遊說他承認有關控罪12至15的指控,控方第三證人形容那些指控只是小事,最終只會判處罰款或社會服務令。第一被告人說他是首次被拘捕,感到很驚慌,只想快些完成會面離開。第一被告人認為控方第三證人是警務人員,因此值得他信賴,於是便決定跟隨對方指示而行,事實上P5的內容全是控方第三證人揑造出來。錄取P5後,第一被告人曾向朋友徵詢意見,得知指控相當嚴重,若罪成有可能被判監,但他認為由於在P5已作出招認,因此在錄取P6時只好繼續承認。

第二被告人的特別事項

18.於2016年4月28日,第二被告人應邀到屯門青山警署協助調查本案,同日控方第三證人被指示拘捕第二被告人,並向第二被告人作出警誡,指稱他涉嫌盜竊了控方第一證人的信用咭在日本簽賬。警誡下第二被告人回答:「我的確係喺9月頭盜取劉啟承張信用咭去日本消費,之後我將張信用咭交俾譚振華用,但係佢消費過乜嘢我就唔清楚,之後譚振華俾番張咭我,而我再去日本消費,之後張咭喺日本掉咗。」控方第三證人將上述回答紀錄在他的記事冊(證物P8)第33至34頁。

19.控方第三證人隨即為第二被告人錄取了一份會面紀錄(證物P7),會面中第二被告人除了確認上述的口頭回應外,他進一步承認於2015年9月初在控方第一證人住所內偷取了該信用咭,並分別在2015年9月11日至13日,及10月6日至8日,於日本東京旅遊時使用該信用咭作了多項消費,但詳情他已忘記了。

20.控方第三證人確認,在他處理第二被告人的所有時間,他及任何警務人員均沒有對第二被告人作出任何不當手段,而第二被告人亦是自願作供的。

21.裁定第二被告人的特別事項表面證供成立後,第二被告人選擇作供但不傳召證人。第二被告人作供說他現年23歲,接受中五教育。第二被告人說在錄取P7前數天,第一被告人致電給他指青山警署邀請他前往錄取口供,但由於他忙於工作,最終他在2016年4月28日才到青山警署。

22.在警署內,控方第三證人負責接見第二被告人。控方第三證人說明邀請他到來的原因後,第二被告人表示該信用咭是控方第二證人借給他使用的,他並沒有盜用該信用咭。聽罷控方第三證人開始遊說第二被告人承認盜取及使用該信用咭,他向第二被告人說有關指控輕微,判刑只會是罰款、緩刑或社會服務令,他指第一被告人已作出招認,而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人口供亦毫無破綻,承認指控對第二被告人是有利的做法。

23.第二被告人形容控方第三證人一直表現友善,所說的話亦有說服力,他認為控方第三證人可以信賴,於是便同意照着控方第三證人的意思錄取P7。第二被告人說,在P7中招認的內容都是控方第三證人揑造出來,或是二人商量後照控方第三證人的意思寫出來,內容並非事實。整個過程中,控方第三證人從沒有向他施行警誡,而他亦沒有說過控方第三證人聲稱他警誡下回答的說話。

特別事項的裁決

24.有關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特別事項,小心考慮所有有關證供後,法庭接納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而不接納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證供。法庭認為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清晰直接,作供態度率直,在盤問下完全沒有動搖,證供本身亦沒有不合理的地方。相反,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證供明顯不合常理,二人均為成年人,有一定的常識及社會經驗,怎會無原無故輕信他們面對的是輕微的控罪?他們與控方第三證人事前並不認識,又怎會如何輕信對方的話?再者,就第一被告人而言,他說錄取第一份會面紀錄後,他曾咨詢親友並知悉面對的控罪嚴重,若是如此,他為何在第二次會面時仍繼續作出招認?為何不把握機會作出澄清或推翻之前的不利證供?而就第二被告人而言,他在盤問時說未會面前他曾向第一被告人表示他一定不會認罪,因為他真的沒有偷竊該信用咭。而根據他的證供,控方第三證人既沒有對他威迫,也沒有對他利誘,只是說刑罰不會太重,為何他會連自己承認了多少項控罪,罪行詳情是甚麼也不知道,便輕易向控方第三證人承認他堅稱從沒干犯的刑事罪行?

25.小心考慮後,法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人向控方第三證人作出的口頭招認,如有的話,是他自願作出的;法庭亦裁定P5及P6均是在第一被告人自願的情況錄取的。法庭同樣裁定,第二被告人向控方第三證人作出的口頭回應,如有的話,都是他自願作出的;而法庭亦滿意P7是在第二被告人自願的情況下錄取。最後,法庭認為沒有任何理由應運用酌情權剔除上述任何一項證供,因此法庭裁定,上述各項證供均被法庭接納為證據。

辯方案情

26.裁定所有控罪表面證供成立後,第一被告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第二被告人則選擇作供但不傳召證人。

27.第二被告人作供說,他約於2011年與2012年之間,在玩音樂的圈子裏結識了控方第一證人,成為好朋友,至後來在控方第一證人介紹下成為同事,雙方更為熟絡,而他亦經常在控方第一證人住所留宿。直至2015年的「佔領中環」事件,由於二人均活躍參與,所以經常見面,他亦在控方第一證人邀請下於同年7月搬進控方第一證人住所居住。

28.約於2015年8月,控方第一證人向第二被告人表示想籌集資金與朋友開設琴行,詢問第二被告人有沒有辦法。第二被告人知道第一被告人從事財務工作,於是介紹二人見面,最終控方第一證人在第一被告人的協助下從財務公司借貸了一筆金錢。

29.約於同年9月,第二被告人向第一被告人及控方第一證人透露自己生日快到,希望往日本旅遊,第一被告人表示自己很熟悉日本,可以和他一同前往。控方第一證人問第二被告人有沒有信用咭,第二被告人表示沒有,控方第一證人即表示在外地旅遊使用信用咭會比較方便,並提議將自己的信用咭借給第二被告人使用,第二被告人同意。控方第一證人亦向第一被告人表示第一被告人也可以一同使用他的信用咭,只要二人事後向他付回簽賬了的金額便可。說罷控方第一證人隨即將該信用咭交給第二被告人。

30.第二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於同年9月9日至11日在日本旅遊,期間他們使用了該信用咭在當地消費。他和第一被告人合共簽賬了10次,總金額兌換回港幣約為$20,500。回港後第二被告人先向控方第一證人支付了港幣$5,000,作為他使用了的部份金額,其餘的金額打算留待控方第一證人收到月結單才支付。第二被告人同時打算將該份信用咭交回控方第一證人,但控方第一證人叫他保留使用,於是第二被告人繼續保管該信用咭。直至同年9月尾,控方第一證人收到該信用咭的月結單,第二被告人再向控方第一證人支付港幣$5,000。第二被告人解釋他合共向控方第一證人支付港幣$10,000,因為在日本的消費是他和第一被告人一同作出,所以各人負責一半。

31.於10月6日,第二被告人再獨自前往日本旅行,期間他使用了該信用咭簽賬一次,金額兌換為港幣約70多元。回港後第二被告人將該信用咭交回控方第一證人,同時亦支付了上述簽賬的金額。

32.其後第二被告人感覺與控方第一證人的關係轉差,他相信是由於控方第一證人認為第一被告人在協助他借貸一事上欺騙他,控方第一證人曾多次要第二被告人為他搜集證據,以證明第一被告人欺騙他,但第二被告人一直沒有為控方第一證人找到甚麼證據。控方第一證人更曾威脅第二被告人,若第二被告人一直找不到證據幫助他,他會向警方投訴他和第一被告人偷了他的信用咭使用。第二被告人對控方第一證人的態度感到失望及憤怒,最終他亦搬離控方第一證人的住所。

33.第二被告人強調他是在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下使用該信用咭在日本消費,事後他亦已向控方第一證人付回使所使用的金額,他並沒有盜竊該信用咭,亦沒有擅自使用該信用咭簽賬。

證供分析及評估

34.法庭緊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第一被告人在一般事項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對此作任何不利他的推論。第一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法庭提醒自己,他犯罪的傾向性較低,而警誡下開脫的部份的可信性較高。

35.法庭有小心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他給法庭的印象是一位城府不深,甚至頗粗枝大葉的人,從他的一些行為,例如會經常招呼朋友到他家中留宿,甚至不收分文讓第二被告人住進他家中達兩個月之久,可見他相當願意幫助別人,亦非常信任朋友,不太計較回報。這些都是沒有爭議的證供,正好協助法庭了解控方第一證人的性格,從而考慮他的證供是否真實。

36.小心考慮後,法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清楚直接,作供態度真誠率直,在盤問下完全沒有動搖,證供合理可信。法庭沒有忽略,控方第一證人在知道第一被告人擅自拿取了該信用咭使用後,他在whatsapp訊息上顯示的反應相當平靜,看來不太合理。首先,法庭相信控方第一證人是在較後時間才發現該短訊,因此沒有即時反應;另外法庭亦認為,要正確理解控方第一證人的反應必需要考慮當時控方第一證人與兩位被告人的關係,及控方第一證人本人的個性。在有關時間,第一被告人正協助控方第一證人借貸大筆款項,而第二被告人更正在他家中作客,當時三人的關係明顯非常緊密。控方第一證人明顯是一位相當信任朋友的人,當第一被告人在短訊中承認拿了該信用咭使用,並承諾會向他付回欠款,控方第一證人至少表面上平淡應對並非不可信,事實上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指其實自己的內心是混亂及不知如何處理的,小心考慮後,法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並非不合理。

37.此外,控方第一證人在事後數個月才正式報警,行動之慢的確令人奇怪。可是,正如法庭之前所述,若小心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性情及他與兩位被告人的關係,便不難理解控方第一證人的行為。再加上當時控方第一證人仍為第一被告人在貸款一事上是否欺騙他而煩惱,他並沒有從速處理信用咭被盜用一事並非不合理。

38.法庭認為,在考慮一位證人是否合理可信時,不應只以客觀的角度去考量他的證供,並不是每一個人的行為在別人眼中都是合理的,正如本案的控方第一證人,再三謹慎考慮他的證供後,縱使他的行事有時頗為奇怪,但法庭依然認為他說的都是事實,法庭裁定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

39.控方第二證人及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沒有爭議,考慮後法庭認為他們說的都是事實,因此亦接納他們的證供。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在處理特別事項時已詳細交代,在此不再重複。

40.第二被告人在一般事項選擇作供,小心考慮後法庭認為他沒有說出事實,理由如下:—

(1) 首先,將自己的信用咭借予別人使用,或使用別人的信用咭本身已是非常不尋常的行為,除非雙方關係非常親密,例如夫婦、情侶或家人,否則如此做法對雙方均非常冒險。從控方第一證人的角度來看,他根本不知道亦控制不了第二被告人會用該信用咭消費多少,最終是否有能力償還,他為甚麼要冒如此風險?從第二被告人的角度來看,借用別人的信用咭簽賬時要冒充信用咭持有人簽名,這行為有可能被視為刑事罪行,至少可能引來誤會。因此,法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會主動提議,而第二被告人又會欣然接受借用信用咭一說,本身便不合常理及不可信;

(2) 根據第二被告人證供,控方第一證人與第一被告人其實並不相熟,事發前約一個月才由他介紹給控方第一證人認識,協助控方第一證人借貸,在這樣的情況下,法庭不相信控方第一證人會如第二被告人所說,主動提議第一被告人亦可隨便使用該信用 咭。法庭認為第二被告人這一說法亦令人難以相信;

(3) 第二被告人的證供與他在警誡下及在P7的說法完全不同,法庭認為他在P7的說法明顯較合理可信,法庭認為他在庭上的證供不是事實。

41.基於以上理由,法庭認為第二被告人沒有說出事實,因此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42.雖然第一被告人沒有作供,而法庭亦不接納第二被告人的證供,但不等於二人有罪,控方舉證責任及標準不變。

43.根據已接納的證據,包括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及兩位被告人向警方所作的招認,法庭裁定以下為事實:—

(1) 約於2015年9月初,第二被告人在控方第一證人的住所偷竊了該信用咭;

(2) 於2015年9月10日至11日、及10月6日,第二被告人在日本使用了該信用咭簽賬11次,金額兌換為港幣合共$20,594.44,上述所有簽賬均是沒有得到控方第一證人同意的;

(3) 於2015年9月15日至29日,第一被告人在香港使用了該信用咭4次,作出合共港幣$7,967.70的消費,第一被告人在P5承認,上述所有簽賬均是沒有得到控方第一證人同意的,而他亦承認是因為貪心,所以擅自使用控方第一證人的信用咭。法庭認為第一被告人的動機必定是不誠實的。

44.辯方陳詞時提到,涉及部份控罪的簽賬在外地作出,因此香港法庭沒有司法管轄權。法庭不同意,有關控罪的犯案行為,並非只是簽賬一環,要完全一個交易,還包括其他例如簽賬金額由香港的銀行支付予海外的商戶等程序,這一部份的程序必定是在香港發生,因此法庭認為涉案行為並非完全在外地發生,因此香港的法庭有權處理。

結論

45.根據上述的事實裁斷,法庭滿意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所有控罪的所有罪行元素,因此法庭裁定:—

第一被告人 — 控罪12至15,罪名成立

第二被告人 — 控罪1至11,罪名成立

46.至於第二被告人面對的控罪16,由於有關這項控罪的簽賬日期為2015年10月6日,即可能是第一被告人收到控方第一證人的whatsapp訊息(即辯方證物D1a)之後,法庭不能排除,第二被告人可能因為控方第一證人知悉該信用咭被擅自使用後的平靜反應,誤以為控方第一證人默許他們二人可以繼續使用,因此可能沒有不誠實的意圖。法庭認為這是一個合理的疑點,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的原則下,法庭裁定第二被告人面對的控罪16罪名不成立。

  ( 溫紹明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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