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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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控方證人(警員13815)的證供有些不合理的地方。在現場的時間,他其實有足夠時間即時做一個紀錄在他的筆記簿,顯示他在甚麼情況下見到被告人,被告人當時正在做的行為、動作,與及他在甚麼地方發現本案的不同證物,包括摺刀和旅行箱,旅行箱內有後知一百三十三支銅管。他於數小時,大約五個半小時之後,他才補做一份證人書面口供Pol. 154,看到他其實經過這數小時後,方才把我剛才所說,他沒有於容許的情況下第一時間在筆記簿做的紀錄,他在五個半小時後才補錄上去他那份Pol. 154書面口供,這點很可疑,亦很有問題,因為他在現場的時間,早一晚的九時許,其實是有充足時間及在一個安全情況下,他可以錄取的,而且之前其實辯方大律師在審訊中都提過,要作剛才的紀錄,即補充見到被告時的情況,被告的動作、甚麼地方發現和撿取那把摺刀和旅行箱,旅行箱內有銅管,寫這些記項其實並不需要好多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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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0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1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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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第一控方證人(警員13815)的證供有些不合理的地方。在現場的時間,他其實有足夠時間即時做一個紀錄在他的筆記簿,顯示他在甚麼情況下見到被告人,被告人當時正在做的行為、動作,與及他在甚麼地方發現本案的不同證物,包括摺刀和旅行箱,旅行箱內有後知一百三十三支銅管。他於數小時,大約五個半小時之後,他才補做一份證人書面口供Pol. 154,看到他其實經過這數小時後,方才把我剛才所說,他沒有於容許的情況下第一時間在筆記簿做的紀錄,他在五個半小時後才補錄上去他那份Pol. 154書面口供,這點很可疑,亦很有問題,因為他在現場的時間,早一晚的九時許,其實是有充足時間及在一個安全情況下,他可以錄取的,而且之前其實辯方大律師在審訊中都提過,要作剛才的紀錄,即補充見到被告時的情況,被告的動作、甚麼地方發現和撿取那把摺刀和旅行箱,旅行箱內有銅管,寫這些記項其實並不需要好多時間。 2.另外,就他聲稱被告帶他去到9字樓,他看到樓梯那兒寫9字樓,被告說是從那兒開始偷竊,一直往下偷至地下,他說樓梯那兒寫有9字,但這正如辯方大律師所說,與第四證人(即那個管理公司代表)所說的完全不同,那位證人說「我們只得8字樓」,並沒有任何9字樓的標記,所以就要考慮,究竟第一證人如何處理這一個被告呢?本席好有懷疑,究竟被告帶了他去哪裡?是否被告告訴他有9字樓,一直往下搜,一直往下偷呢?這方面亦都好可疑。 3.此外,辯方大律師陳詞說把那把摺刀藏於一隻殘舊的船襪,由於襪筒好低,在這情況下很容易掉出來,本席同意這說法,不過本席要補充一點,當時第一證人聲稱,被告是拖著一個很重的行李箱下樓,如果拖著一個很重的行李箱下樓,而那把刀放在那位置,亦會增加那把刀掉出來的機會。 4.另外有一件加上去又更加可疑的事就是,第一證人聲稱在被告的後右褲袋,搜出螺絲批、一字批及電筒,以當時的情況下,這支電筒及一字螺絲批是用作一些非法用途的事上,即偷竊。如果一個人,如果他認為偷竊工具可以就這樣放在後褲袋內,本席不認為這個人會覺得把摺刀放在褲袋,或者在一些袋內就會方便些,其實應該都一樣,除非他說所有東西,即這些偷竊工具,螺絲批、電筒及摺刀,全部都是藏於比方說襪筒,或者如辯方大律師所說,內褲內此等隱蔽的地方,即不是正統的一些袋的地方,所以第一證人這方面的說法亦都十分不合理。 5.話說回來,終歸究底,第一證人的證供牽涉主體證供,以及關於特別事項,即被告在現場那個口頭回應的可呈遞性,因為第一證人本身並非一個可靠的證人,所以本席認為如果憑第一證人的證供,用以支持控方舉證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即是說被告人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一些口頭回應,又或者這些口頭回應是在公平的情況下作出,又或者那把摺刀,和那些銅管究竟是在甚麼地方搜獲,是否被告本身管有的情況下,第一證人將他截停呢?此等本席覺得好有疑問。 6.因為控方要舉證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這水平好明顯在這案件就未達到,故本席裁定被告就第一、第二項控罪,兩項控罪都不成立,無罪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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