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107/2016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1 April 2017.
1. 第一控方證人(警員13815)的證供有些不合理的地方。在現場的時間,他其實有足夠時間即時做一個紀錄在他的筆記簿,顯示他在甚麼情況下見到被告人,被告人當時正在做的行為、動作,與及他在甚麼地方發現本案的不同證物,包括摺刀和旅行箱,旅行箱內有後知一百三十三支銅管。他於數小時,大約五個半小時之後,他才補做一份證人書面口供Pol. 154,看到他其實經過這數小時後,方才把我剛才所說,他沒有於容許的情況下第一時間在筆記簿做的紀錄,他在五個半小時後才補錄上去他那份Pol. 154書面口供,這點很可疑,亦很有問題,因為他在現場的時間,早一晚的九時許,其實是有充足時間及在一個安全情況下,他可以錄取的,而且之前其實辯方大律師在審訊中都提過,要作剛才的紀錄,即補充見到被告時的情況,被告的動作、甚麼地方發現和撿取那把摺刀和旅行箱,旅行箱內有銅管,寫這些記項其實並不需要好多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