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n Yuet Ling, Mother and Next Friend of Lee Tung Yin, A Minor 對 Law Kwok Ho 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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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3年11月3日,他於踢足球時發生意外,右眼受傷,現由母親萬月玲女士代表,向三位被告人提出疏忽申索。

Case No.DCPI 1766/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Sep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176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案件2015年第17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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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MAN YUET LING, mother and next friend of  
  LEE TUNG YIN, a minor  
   
第一被告人 LAW KWOK HO  
第二被告人 TSE CHI MING  
第三被告人 HONG KONG RANGERS FOOTBALL CLUB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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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徐韻華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17年7月25至28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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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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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訴訟的原告人李東諺今年12歲。

2.2013年11月3日,他於踢足球時發生意外,右眼受傷,現由母親萬月玲女士代表,向三位被告人提出疏忽申索。

3.意外發生於葵涌一幢工業大廈內的一個小型室內足球場。當時,大約有十名約八、九歲的小朋友分成兩隊對賽,原告人負責守龍門,對方球員正向原告人一方的龍門進攻,原告人趴低在地上以雙手接住足球,但進攻球員收腳不及,一腳便踢往原告人的右眼。

4.原告人即時感到右眼劇烈疼痛,該處變得又紅又腫。當天晚上,由母親帶往醫院檢查,醫生診斷為右眼眶底骨骨折。其後,原告人接受了眶骨修復手術,住院數天後出院。

5.由於後來傷口生出肉芽,並逐漸增長,於2014年8月13日,在全身麻醉下,原告人接受了切除肉芽的手術。

6.原告人現已康復,意外沒有導致他視力受損或造成其他永久性傷害。但是之前切除肉芽的位置有輕度瞼球粘連,所以當天氣乾燥或有風時,眼睛可能會感不適,需滴眼藥水以作舒緩。

7.2015年8月,即意外發生超過一年半後,原告人透過萬女士提出本訴訟,指意外發生的時候,原告人是在參與一個由第一被告人羅國豪先生,及第二被告人謝志明先生所主持的足球訓練班,他們分別是訓練班的教練及助理教練,而第二被告人同時是訓練中發生意外的對賽的球證,申索指由於兩人的疏忽,導致意外發生,他們須向原告人作出賠償。當時,他們兩人均受聘於第三被告人香港流浪足球會有限公司,擔任教練及助理教練的職位,故此,流浪足球會作為僱主須承擔轉承法律責任(vicarious liability)及作出賠償。

8.根據狀書,原告人申索約$223,000的損害賠償。在審訊的第一天,訴訟各方同意若法庭裁定三位被告人須就意外承擔責任,他們須賠償的金額為$120,000,此金額包含判決前利息。由於金額問題已有共識,故此,法庭於本審訊中只需處理責任問題。

9.在本訴訟中,原告人獲得法律援助,他本人及萬女士出庭作供。

10.第一被告人亦有法律援助,除了他本人作供外,他傳召了兩位意外當天在場的家長,鍾俊傑先生及黃福祥先生,他們的兒子也參與了當日的足球活動。

11.第二被告人出庭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12.流浪足球會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由球會總監及執行董事李輝立先生代表。李先生是球會的唯一證人。

原告人的案情

13.綜合原告人及萬女士的證人陳述書(兩份陳述書的內容大致上相同)及口頭證供,以下是原告人的案情。

14.2012年9月,原告人升讀小學二年級,與第一被告人的兒子成為同班同學,從而知道第一被告人是流浪足球會的教練,第一被告人的兒子更問原告人是否有興趣跟隨第一被告人踢足球。萬女士也從其他家長介紹下認識了第一被告人,知道他為流浪足球會挑選及培訓年青足球員,於是萬女士同意讓原告人跟隨第一被告人學習踢足球 。

15.第一次的訓練是在2013年6月的一個星期六晚上進行,地點是位於櫻桃街公園的球場。之後,每個星期六或日,原告人都會到櫻桃街球場或其他戶外球場,跟隨第一被告人進行訓練。萬女士作供指自己曾去過數次的訓練,包括櫻桃街及另一個位於界限街的球場,除此以外,一般會由家傭帶原告人去參加訓練。

16.每次萬女士都是透過家傭與原告人一名姓湯的同學的家傭聯絡,以得知每星期的上課時間。大約上了三至四堂左右,原告人及其他隊員獲第一被告人派發一件印有「流浪」字樣的球衣,第一被告人提醒原告人以後上堂須穿上該球衣。

17.大約在2013年7月中,第一被告人告訴原告人流浪足球會將舉行青少年暑期足球訓練班,並邀請原告人參加,萬女士填妥了申請表,並支付了$800的費用給第一被告人,讓原告人參加該暑期班。根據在本訴訟披露的一張單張,暑期班一共十堂,於櫻桃街球場進行 。

18.由於原告人參加暑期班時八歲,因此被安排加入流浪足球會的“U-8”足球隊,所有“U-8”的隊員(包括原告人)獲發另一件印有「流浪」字樣的球衣,第一被告人提醒原告人要穿着該球衣接受訓練。

19.當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一同負責培訓及教導暑期訓練班(包括“U-8”球隊)的小朋友踢足球。暑期班初期,一般是教授隊員基本的足球知識及訓練,如傳球技巧。在大概第四堂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要求隊員選擇接受中前鋒或守龍門的訓練。由於兩者所需要的技巧及所接受的訓練不同,故此需要把隊員分為兩組。原告人選擇了接受中前鋒位置的訓練。之後,第一被告人負責訓練守龍門的隊員,第二被告人則負責訓練中前鋒的隊員,包括原告人。

20.如是者,原告人一直在界限街球場接受足球訓練,但大約在五、六堂之後,原告人就轉移往葵涌室內足球場受訓。於庭上作供時,萬女士對訓練班無端轉往室內足球場表示不滿,因為該處屬工廠區,她亦不熟悉那地方有什麼設施。

21.暑期班差不多完結時的一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拿了一箱Nike足球鞋出來,向隊員說Nike是該暑期班的贊助商,並以抽籤的方式分派球鞋給隊員,其中包括原告人。

22.暑期班完結時,第一被告人揀選了幾位隊員,包括原告人 ,邀請他們繼續參加由第一被告人帶領的“U-8”足球隊訓練班。

23.暑假後,原告人便在葵涌室內足球場繼續接受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每星期兩次的足球訓練,隊員們須穿着暑期班派的球衣出席 ,這樣的安排一直維持至2013年11月3日,即意外當日。

24.原告人和萬女士一直以來的理解是,2013年的暑期班及之後的持續訓練班都是由流浪足球會安排及管理的,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則分別是流浪足球會所聘請的教練及助理教練。原因是從表面看來 ,第一被告人一直是流浪足球會的代表,負責處理及安排“U-8”球隊的事宜,包括分發印有「流浪」字樣的球衣、暑期班報名表及訓練班通告等,導致原告人和萬女士相信原告人一直都是參加了由流浪足球會所籌辦的“U-8”足球隊。再者,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向隊員,包括原告人,派發Nike足球鞋,原告人和萬女士的想法是,只有流浪足球會那麼大規模的球會才能夠取得著名運動品牌的贊助。

25.意外發生當天,原告人由家傭帶往葵涌室內足球場受訓,開始的時候,第一被告人向“U-8”及另外一隊“U-9”球隊作出指導 ,然後第一被告人就交由第二被告人繼續訓練“U-8”和“U-9”隊員。

26.第二被告人安排“U-8”和“U-9”兩隊對賽,他指示“ U-8”隊以「包、剪、揼」的方式決定誰人擔任守門員,由於原告人猜輸了,便由他負責守龍門。另外,由於不夠隊員,第二被告人除了擔任球證外,還需參與原告人的那一隊比賽。

27.當日,原告人是第一次當守門員。

28.原告人的案情指,意外發生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從來沒有教導原告人守龍門的技術,或提醒他當守門員時需要注意的事項,及當守門員有可能遇到的危險,包括被對方球員衝撞而引致身體受傷的可能性,所以原告人當時一心只想防止對方將球射進龍門,於是當對方球員進攻時,他很自然地撲向前方,並趴低以雙手緊緊接住足球,不料意外便發生。

29.意外發生後,萬女士指原告人住院期間,第一被告人曾到醫院探訪他,她先後兩次問第一被告人,意外發生時的活動是否由流浪足球會舉辦的,第一被告人回應說是。

30.另外,原告人住院時,收到一張慰問咭,內有三張穿上球衣的小朋友的集體照,並有廿多條剪貼下來的whatsapp訊息,每條訊息由不同姓名的人發出,內容主要是鼓勵原告人加油及祝他早日康復 ,咭的下方貼有流浪足球會的標誌,署名是:—

「標準流浪U-9,U-8教練及青年軍」

31.根據以上的事實案情,原告人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是意外發生當天的訓練班的教練及助理教練,他們對原告人負有謹慎責任( duty of care),包括以下幾項:—

(1)   應安排足夠的教練或助理教練在場,給予小朋友合適的指導及協助,減低小朋友在受訓過程中受傷的機會;

(2)   在從未給予原告人任何守龍門訓練的情況下,不應安排他當守門員的崗位,這樣做是罔顧他的安全;

(3)   應提供合適的訓練,包括守龍門所需的特別技能、需要注意的事項及如何在球場上保護自己;及

(4)   應向原告人提供合適的安全設備,好讓他能保護自己,例如護膝、護肘、手套、頭盔及眼罩。

32.原告人指第一或第二被告人均無履行以上的責任,如有的話,那麼是次意外便可避免,或意外對原告人所造成的傷害可以減輕 。

33.在結案陳詞中,原告人強調這項活動牽涉多名小朋友,而足球是一項帶有撞擊性及危險的運動,故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承擔以上的謹慎責任。

34.此外,第二被告人作為當天比賽的球證,除了負有以上的謹慎責任外,更有責任去判斷比賽時有否碰撞的危險,及當察覺有危險時,應該即時終止比賽。

35.最後,原告人倚賴一篇社交媒體的文章,指當時流浪足球會正準備成立一隊“U-9”青年軍。意外當天,第一被告人是以球會教練的身份去召集及主持意外當天的活動,故此,流浪足球會須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疏忽負上責任。

第一被告人的案情

36.第一被告人是一名足球教練,在不同學校及球會任教,其中一間是流浪足球會。

37.他在該球會負責青少年訓練的工作,球會有三隊青少年足球隊,即U13、U15及U18的組別,分別代表成員為13、15及18歲的球隊。他指流浪足球會並無成立任何U8的球隊,原告人所倚賴的社交媒體文章指球會正成立一隊U9青年軍,第一被告人作供時指,當時是有這個計劃,但因為人數不足,最後並無成事。

38.針對年紀較輕的小朋友(即13歲以下),流浪足球會有舉辦暑期班及興趣班,第一被告人擔任教練,這些訓練班都在康文署批出的政府室外場地舉行。

39.第一被告人同意在2013年的暑期班中有向學員派發球衣,並要求他們上堂時穿着,因為暑期班是收費的。但除暑期班外,興趣班不用收費,亦無規定小朋友必須穿上特定的球衣上堂。

40.至於原告人所指的Nike運動鞋,第一被告人解釋他自己有Nike的贊助,當時派給小朋友的運動鞋其實是Nike贈予他的斷碼鞋,他便將鞋轉贈給小朋友,這些運動鞋與流浪足球會完全沒有關係。

41.意外發生前,他對原告人的印象不深,只記得他有上2013年的暑期班,但他並無如原告人所指,有特別挑選原告人去繼續參加持續訓練班。於暑期班後期,他只告訴班上的小朋友如有興趣,暑期班完結後,可參加流浪足球會於週末舉辦的興趣班。他強調這是「興趣班」,並不是甚麼「持續訓練班」。

42.此外,第一被告人否認於暑期班期間,有為小朋友分隊,以作出不同位置的培訓,他指由於小朋友尚年幼,在這階段,最重要是培養他們對足球的興趣,不是特定位置的訓練。第一被告人指他印象中,於意外前從沒有和萬女士有溝通,與她並不相熟,更沒有她的聯絡電話。

43.第一被告人的案情指,意外發生當天的活動純粹是朋友間的聯誼活動,並不是流浪足球會主辦的足球訓練班或平時週末所辦的興趣班。

44.第一被告人多年前已認識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之前在香港足球總會擔任康樂管理。意外發生時,第二被告人已轉往一所小學任職體育助理。

45.葵涌室內足球場是第一被告人的一位朋友經營的,當球場無人使用時,那位朋友會告知第一被告人,讓他帶兒子去玩,那位朋友亦不會向他收費。

46.因此,當該場地有空時,第一被告人便會聯絡相熟的家長 ,一起到該處聚會。他也會告知第二被告人,讓他帶學生來一起參加。

47.這是一個足球聯誼活動,讓家長們及小朋友聚會,家長不用支付費用便可帶子女來玩。這活動並非由流浪足球會舉辦,純粹為私人的康樂活動。通常他的兒子及其他小朋友會落場踢足球,他和其他家長在場邊照顧及看管子女。

48.意外當日,約有二十名小朋友到場,他們都由家長、家傭或第二被告人陪同到來。

49.第一被告人事前不知道原告人會出席,因為他不認識萬女士,亦無告知她有此聚會,所以當第一被告人見到原告人及家傭到達場地時,他也有點意外,但既然他有家傭陪伴,第一被告人便讓原告人留下來玩。

50.當日在場的小朋友分別在兩個足球場踢球,第一被告人一直在場邊觀看,他們看似玩得很開心,但後來原告人便發生了意外。

51.第一被告人強調當天的活動並無任何訓練的性質,純粹是一個讓小朋友玩樂的場合。故此,從來無人要求小朋友必須穿上任何特定或印有「流浪」字樣的球衣到來。第一被告人所傳召的兩位證人 ,鍾先生和黃先生,均指當天他們應第一被告人的邀請,帶同兒子到葵涌室內足球場踢足球,純屬遊玩性質,並無任何訓練的成份,亦無需付費。家長都會坐在場外,觀看子女玩樂。

52.至於為何當天有很多小朋友都穿上印有「流浪」字樣的球衣出席,兩位家長於盤問時都有就此作出一些觀察。鍾先生指他的兩名兒子當天也有穿着,因為覺得較帥(「型啲」),他認為認真踢足球的小朋友的心態是,穿上印有球會名稱的球衣能顯示自己懂得踢足球;另外,黃先生也指自己的兒子對印有「流浪」字樣的球衣「珍而重之 」 ,當天亦有穿上。

53.於盤問中,第一被告人指活動中,家長需要看管及照顧自己帶來的小朋友。黃先生亦指每個家長負責看管自己的孩子,而第二被告人同樣地看管他自己帶來的學生。

54.意外發生後,第一被告人前往醫院探望原告人,他否認萬女士曾向他問及意外當天的活動是否由流浪足球會負責,他亦從來沒有回答說活動與球會有關。

55.至於原告人所收到的慰問咭,是由黃先生製作的,他只是想向原告人表示關心及問候,他收集了其他家長的祝福字句,剪貼下來,送給原告人。他於咭下方印上「標準流浪U9,U8教練及青年軍」的字句,只是由於家長們習慣相互間統稱八歲的小朋友為「U8」,九歲的為「U9」,才在咭上寫下這個稱號,雖然署名中包括「教練」二字,但其實第一被告人並無參與製作或簽署這張咭。

56.針對於意外當天小朋友有否進行比賽以及第二被告人是否比賽的球證,鍾先生作供時指,小朋友一下場踢球,都會有失控的情形,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他本人及其他家長都會出聲提點。另外,小朋友有「鬥波」,但主要是小朋友自己玩樂的性質,他沒有印象當時有大人正式幫小朋友根據他們的能力分隊作賽。

57.於盤問中,原告人指第一被告人主辦是次活動是想透過活動提升或鞏固自己作為流浪足球會教練的身份或藉此宣傳球會,第一被告人對此斷然否認。

58.於結案陳詞中,第一被告人強調意外當日的活動是一個社交聯誼活動,他並非以一個教練的身份去邀請其他家長及小朋友出席 ,在當時的情況下,他對原告人無須承擔任何謹慎責任。

第二被告人的案情

59.意外發生時,第二被告人是一所小學的體育老師助理,負責安排學校的體育活動、校隊訓練及比賽安排。

60.他與第一被告人認識多年,意外發生當日,他應第一被告人的邀請,帶同數名學生前往葵涌室內足球場,這次之前,他也有帶學生到該處踢足球,無需支付任何費用。

61.第二被告人否認原告人的指稱,他指自己從未受聘於流浪足球會,並無出任球會的助理教練或其他職位。

62.他從無參與或出席2013年的暑期班,但曾去過第一被告人任教的興趣班,不過並無任何崗位。

63.意外前,第二被告人不認識原告人。意外當日,由於小朋友人數不足,他和一位家長接受小朋友的邀請一起踢球,但只踢了五至十分鐘左右,便離場休息。

64.第二被告人否認他在活動中擔任球證,他指自己只在場外觀看他的學生踢球。黃先生作供時指,當時見到第二被告人與其他家長一樣,坐在旁邊看管自己帶來的小朋友。第二被告人本人作供時,指有時會在場外出聲喊「出界」等,其他家長都有這樣做,僅此而已 。

65.基於與原告人不認識,也沒有任何關係,而當天第二被告人只負責看管自己的學生踢球,故此,他否認自己對原告人須負上任何謹慎責任。

流浪足球會的案情

66.流浪足球會的案情很簡單。

67.李先生承認第一被告人是流浪足球會的教練,但他是以自僱人士的身份,執行球會指定的工作。第一被告人身兼多職,他所組織的私人活動與球會無關,球會亦無權干涉。意外發生時的活動不是流浪足球會的訓練班,與球會完全沒有關係,球會對該活動毫不知情 ,故此就意外無任何責任。

68.李先生於盤問萬女士時指,葵涌室內足球場是密封的場地 ,球會並不贊成小朋友在該處踢足球。

69.根據球會的資料,原告人參加了球會2013年的暑期足球訓練班,場地由康文署提供,並於2013年8月11日完結。而原告人所穿的球衣,是贊助商當年贈送的球衣,每名暑期班學員均會獲發一件,但不能說穿上該球衣便是流浪足球會的球員。

70.李先生作供時承認認識第二被告人多年,但第二被告人並非球會的員工、教練或助教。

71.於結案陳詞中,李先生直斥萬女士為一名無知的家長,意外發生後,她並無去了解事件或循正常途徑去索償(例如保險),卻去編織一個不盡不實的理由,嘗試將責任推卸給三名被告人,三年來一直浪費公帑進行無理的訴訟,令流浪足球會失去各大團體的信任及贊助商的支持,並指球會已接近完結,他自己為球會付出幾十年的心血亦將告終。

爭議事項

72.根據各方的案情,在本訴訟中沒有爭議的事實背境是,原告人參加了2013年流浪足球會舉辦的暑期足球訓練班,此外,他在暑期班之後也有參與球會在週末主持的足球班。名稱上,原告人及萬女士指那些為「持續訓練班」,而第一被告人則稱之為「興趣班」。而本訴訟的最大事實爭議在於意外發生當天,即2013年11月3日,原告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有參與的活動,究竟是原告人與萬女士所指的持續訓練班,還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所指的私人聯誼活動?而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在這活動上究竟擔任甚麼角色?

73.此外,法律上,根據原告人或各被告人的事實案情,第一至第三被告人是否須就意外對原告人承擔任何謹慎責任?

分析

74.以上的事實爭議取決於訴訟各方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經考慮所有證供及為數不多的同期文件後,法庭認為以下各項是有關及重要的考慮事項。

75.第一,各被告人和他們傳召的證人每一位的證供獨立來看都合乎常理及可信,而綜合而言,他們的證供的內容前後呼應,沒有任何重大的犯駁或矛盾:—

(1)   流浪足球會是香港歷史悠久及著名的足球會,李先生是球會的董事及執行總監,他的證供簡單及直截了當。他指意外當天在葵涌室內足球場進行的活動 ,並非由球會主辦或和球會有關的活動或訓練班 。他多次強調流浪足球會主辦的活動都是於康文署批出的球場進行,他並不贊同青少年的訓練應該在密封式的工廈內進行,認為會有危險,故此,意外當天的活動絕非流浪足球會所舉辦或有份參與的活動。他的證供合乎情理,除了原告人和萬女士截然相反的證供外,並沒有任何理由去質疑李先生作為證人及其證供的可信性。

(2)   第一被告人傳召了兩位當天有份出席的家長作證,鍾先生和黃先生的證供同樣地是直截了當,表面上 ,看不見他們在此案中有任何利益,亦看不見他們有任何理由需要或會選擇為第一被告人說謊。從證供上,可見兩位家長都積極及熱衷參與兒子的活動 ,黃先生更在原告人發生意外後,主動做了一張慰問咭,送給在醫院的原告人,足見他是一位熱心及關懷小朋友的家長。就咭上以「標準流浪U9,U8教練及青年軍」的名義署名,他的解釋也合情合理 。法庭認為鍾先生和黃先生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3)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兩位都接受了詳盡的盤問,他們的證供並無重大犯駁。他們於回答問題時也沒有任何動搖。就第二被告人是否流浪足球會的助理教練這一爭議上,第二被告人和李先生的證供是一致的 ,第二被告人指自己從未受聘於球會,意外發生時,他任職於一所小學,職位是體育老師助理。同樣地,除了原告人和萬女士的相反證供外,實在沒有任何理由去懷疑第二被告人證供的真確性。至於第一被告人,有關意外當天活動的性質,他的證供與第二被告人、鍾先生及黃先生都是一致的,表面上,是合乎常理和可靠的。

76.第二,相對來說,萬女士的證供的可靠性則有很大的商榷餘地。

77.作供時,萬女士確認以下事項:—

(1)   意外當天,她本人沒有出席活動,當時究竟發生了甚麼事,或有甚麼人出席活動,都是她事後從其他人(主要是原告人)口中得知的。

(2)   過往原告人參與的足球活動,她只去過數次,但都只限於在室外足球場進行的活動,她從未去過葵涌室內足球場。

(3)   每次活動的安排,例如場地、時間,均不是由她直接詢問而知道的,而是透過她的家傭與原告人的一位相熟同學家中的家傭互相聯絡而得知。

(4)   她也從沒有向任何人,包括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主動跟進原告人踢足球的事宜。於盤問時,她超過一次指當時得悉原告人的足球訓練由室外足球場轉往葵涌室內足球場,她有感到不滿,因為是在工廠區及不知那裏有甚麼設施,但她似乎從來沒有積極跟進及了解實際的情況。

78.從以上可得出一個清晰的結論,萬女士就她兒子參與的足球活動根本認識不多,除了出席數次的活動外,她並無直接參與。萬女士絕大部份的證供,都不是她本人因直接參與事件而獲得的第一身認知,一部份的供詞是原告人向她轉述,其他是她的個人推敲。由於她的證供主要是傳聞證供和她本人的推論,一般來說,可靠性當然比起第一身的證供為低。

79.舉一例子,有關印上「流浪」字樣的球衣,萬女士的證供指第一被告人曾指示原告人須穿上球衣出席持續訓練班,而意外當天原告人也是穿上該球衣。相反,鍾先生和黃先生的證供均指意外當天根本無任何規定要穿上「流浪」的球衣,只不過小朋友們都會選擇穿上。兩方的證供對比下,後者的證供明顯地較為可信,因為鍾先生和黃先生兩人都熱衷參與兒子的活動,以及他們均有出席當天的活動,他們就球衣一事上有第一身的認知和了解,而萬女士根本沒有出席是次活動,不免令人覺得她在這方面的講法很大程度是她自己的聯想。

80.萬女士唯一重要的第一身證供是她於盤問時,首次提出在原告人留醫期間,第一被告人親自向她確認意外發生時的活動是由流浪足球會舉辦的。這理應是對原告人極為有利的證供,但令人感到奇怪的是,在萬女士的證人陳述書中,她從未提及此對話。這遺漏明顯地令人對萬女士的證供的可信性產生疑問。

81.第三,與萬女士對比,原告人的證供則全屬第一身的認知 ,但法庭必須小心衡量他證供的可靠性。

(1)   明顯地,意外發生前,原告人是一位熱愛足球的小朋友,他身邊的同學亦喜歡踢足球,他經常參與足球活動。

(2)   2013年時,他只有八歲,可以想像每次他去踢足球時,他最感興趣及最關注的必然是踢足球,而對其他的事情,例如當天的活動屬甚麼性質(訓練還是玩樂),誰人是教練或助教,他可能並不留心或關注,又或者他甚至未有足夠的認知能力去判斷或理解這些細節。

(3)   正如鍾先生作供時形容,在他們的活動中,一群小朋友聚在一起踢足球,一開始必然會有玩得過份及失控的情形,他的描述是「混亂十分鐘」,然後大人便要控制場面,這個情景不難想像。在此情況下 ,原告人能否仔細地判斷和記憶每一次活動的性質及各人的角色和崗位,實在令人成疑。

(4)   在本訴訟中,原告人和萬女士的證人陳述書的內容基本上是相同的,其中對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的角色及活動的性質和細節都有詳細的描述。正如上文所指,有一部份明顯是經推敲而得出的結論,餘下的部份理論上有可能是原告人自己的認知,法庭並不能抹殺這個可能性。但當原告人的證供與各被告人及他們的證人的證供有衝突時,法庭認為後者應較為可靠及可信。

(5)   不過,正如於結案陳詞中,被告人均確認法庭沒有任何理由去相信原告人是在故意撒謊,只是基於他當時年幼,他的認知能力並未完全成熟,故此,他對各項事實的指稱,尤其是各個活動的性質及各參與人士的角色,並不完全可靠。法庭接納這個講法 。

事實裁斷

82.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接納各被告人的所有事實案情及證供,故此,在關鍵的事實爭議上,裁斷如下:—

(1)   於意外發生當天在葵涌室內足球場進行的活動純屬一個私人聯誼活動,並非一個足球訓練班。

(2)   第一被告人安排是次的私人活動,他相約一群熟悉的家長,往該球場讓小朋友踢足球,原告人是透過另一位同學得知有這活動,便前來一起參與。

(3)   發生意外時,小朋友正在對賽,但這並非是正式的球賽,亦沒有正式的球證。各家長,包括第二被告人,均在場外觀看,偶爾會出聲提點。

(4)   第一被告人當天並非以教練的身份出席活動,第二被告人也並非以助教身份出席,他只是其中一位應約而來的大人,帶同他的學生一同來玩。

(5)   第二被告人從沒有受聘於流浪足球會。

(6)   意外當天的活動,並非由流浪足球會主辦,與球會並無任何關係。

(7)   當天的安排是每位小朋友都必須由大人陪同到來,例如父母或家傭,這是由於到來的小朋友較年幼。當時,大家的共識是每位家長都有責任去看管(即黃先生於作供時所指的「𥄫住」)自己帶來的小朋友。

法律責任

83.於開案陳詞中,原告人確認若法庭接納各被告人的事實案情,各被告人均不須就意外向原告人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84.但其後於結案陳詞中,原告人卻強調法律責任的問題並非單純取決於活動是否屬於私人或聯誼性質,法庭應該考慮活動中發生意外的環節。他指在本案中最關鍵的是,於此活動中,各人均可預期小朋友會踢足球,而足球是一項危險及帶有撞擊性的活動,故此,各被告人仍須就原告人的安全負上謹慎責任,他們不能推說這是聯誼活動便逃脫責任。原告人指,正如在Harris v Perry [2009] 1 WLR 19這英國上訴庭的案例中,在一個小朋友的生日聚會中,租用了充氣城堡等設施的父母須對在城堡上玩耍的小朋友負上謹慎責任。

85.法庭同意活動屬聯誼性質這一事實,並不必然代表第一被告人完全不須承擔任何謹慎責任。當考慮他是否須負上謹慎責任這一問題時,法庭應考慮意外發生時所有相關的情況。尤其是,在本案中,根據以上裁斷的事實,第一被告人作為活動的主辦者,是否就原告人的安全而言,負有任何謹慎責任去作出適當及合理的措施,以避免是次意外的發生?

86.一般而言,在疏忽申索中,以下三個事項必須成立,法庭才可判定被告人應當承擔謹慎責任:—

(1)   被告人所受的損害是否可以合理地預見(reasonable foreseeability)?

(2)   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是否存在一個緊密或接近的關係(proximity)?

(3)   將謹慎責任加諸於被告人身上是否公平及符合公義?

87.在本申索中,法庭不認為第一被告人須負上謹慎責任去避免是次意外的發生,故此,原告人向他提出的疏忽申索並不成立。

88.首先,法庭認為最重要的考慮因素是,是次意外發生時的活動,每位小朋友均由家長或其他成年人陪同到來,而後者均需在場照顧小朋友。再者,足球是一項正常、大眾化及健康的體育活動,並非是什麼特殊的運動。

89.在此情況下,雖然於活動進行時,一般可以合理地預見小朋友之間可能會有碰撞,因而引致受傷,但是看管小朋友是每名家長的責任。儘管第一被告人是邀請眾人到場玩樂的一方,但這不代表他必須負上照顧每位在場小朋友安全的責任。他只是在場的其中一位家長,法律上,法庭不認為他和原告人之間有緊密的關係,法庭亦不認同將謹慎責任加諸他身上是公平和合理的做法。

90.要留意的是,在Harris v Perry一案中,除了被告人在一旁看管外,現場並無其他家長在場,另外,更重要的是,訴訟各方在審訊中同意若法庭裁定當日被告人有批准申索人於充氣城堡上玩耍,被告人便須對申索人的安全負有謹慎責任,法庭要處理的問題在於該謹慎責任的內容及範圍(見第8至9段)。本申索中的事實案情與該案有很大的不同。

91.無論如何,即使假設法庭應判定第一被告人作為主辦者負有謹慎責任 ,原告人所指稱他應作出的措施均不合乎常理。一般而言,在足球活動中,守門員(不論是成年人或小朋友)均不會如原告人所指佩戴頭盔或眼罩,這說法有違一般人對足球的合理認知。

92.再者,原告人指由於他從來沒有試過守龍門,第一被告人不應安排他擔任此崗位,或第一被告人應提醒或指導他守龍門的技巧或需要注意的事項。但是,於整個審訊中,原告人都未能具體及明確地指出就小朋友的安全而言,與其他的位置相比,擔任守門員究竟有甚麼特別的危險或有甚麼提示第一被告人應主動向原告人指出。

93.再者,根據原告人對意外發生的描述,這宗意外牽涉一般踢足球時可能會發生的碰撞。原告人眼睛受傷是不幸的,但他受傷並不代表必然有人需要為此事件負責。原告人由始至終都未能說明究竟有甚麼合理的步驟或措施第一被告人理應採納而沒有採納,而最終導致是次意外的發生。故此,原告人對第一被告人的疏忽申索無論如何是不能成立的。

94.至於原告人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由於第二被告人並非如原告人所指稱擔任助教或球證,他甚至不是活動的主辦人,他純粹是其中一名參與者,原告人根本沒有任何理據指他應就意外負上謹慎責任。

95.同樣地,流浪足球會與是次活動沒有任何關係,它不可能須對原告人承擔任何謹慎責任。

結論

96.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判定原告人敗訴,並撤銷他向三位被告人提出的申索。

97.訟費方面,原告人須支付三位被告人在這訴訟的訟費,法庭頒發大律師證書,如各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此為暫准命令,除非有人提出申請更改,否則這命令在本判案書起計14天後,將成為絕對命令。

  ( 徐韻華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李宇祥、彭錦輝、郭威、葉澤深律師事務
所延聘司徒栢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希仕廷律師行延聘鄭頌平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 由的近律師行延聘林國堯大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由董事李輝立先生代表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