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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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罪一簡稱“運毒”,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其詳情指,被告於2016年9月6日,在九龍油麻地上海街95-103號,統一大廈A座10樓(9/F)A5室(以下稱“單位”),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内含2.1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2.20克晶狀固體 、内含2.06克可卡因的4.31克固體及内含可卡因的0.27克粉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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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0/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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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本席審理指控被告的兩項罪名。 2.控罪一簡稱“運毒”,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其詳情指,被告於2016年9月6日,在九龍油麻地上海街95-103號,統一大廈A座10樓(9/F)A5室(以下稱“單位”),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内含2.1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2.20克晶狀固體 、内含2.06克可卡因的4.31克固體及内含可卡因的0.27克粉末。 3.控罪二簡稱“管有毒藥”,違反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33(1)及34條,其詳情指,被告於同日在單位内,並非按照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條文的規定而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即兩片内含昔多芬的片劑。 控辯雙方的案情 4.簡言,控方指稱在被告睡房(以下稱C房)内,所搜獲的所有毒品(三種毒品,總淨重約5克)和包裝工具(近100個小型膠袋和一個電子磅),均屬於被告,被告使用工具包裝以上毒品,進行販賣(控罪一:“運毒”)。另外,在同一房間内所撿獲的俗稱“壯陽藥”昔多芬,亦屬被告這位女仕所管有(控罪二:“管有毒藥”)。 5.另一邊廂,辯方則稱,以上所有物品並不屬於她,事發當晚,在警方入屋搜查前一、兩小時,她才回到單位,進入C房。她相信自己遭所謂“插贓”,以上物品應屬於她的前男友或單位的分租戶,或獲准進入單位的友人親屬。 證人 6.控方傳召了四名證人:-
7.辯方則傳召了三名證人:-
證物 8.證物方面,控方呈堂的,包括以上毒品、毒藥和工具,單位的草圖,拍攝著現場的照片,辯方的多爲文件證據,它們的關鍵内容將在以下同意的事實中交帶。 同意的事實 9.基本上控辯雙方所有證物不受質疑。另外,所有證人的證詞之爭議性亦不大 ,當然,被告的證供(她對事件的解釋)則另當別論。正因如此,大量的事實顯而易見:-
分析 10.本案的一大關鍵在於毒品、毒藥和工具屬誰。既然控方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一向把睡房房門上鎖,環境(麻將房和卡拉OK房)和前分租戶又引證單位人流複雜,某分租戶更有“運毒”紀錄,在沒有獨立 ,甚或“臥底”證人、被告人的招認或手指模證據的協助下,控方實難令本席確信毒物等必定屬於被告。 11.相反,經過控方的詳盡、嚴厲盤問,被告的證據仍屹立不倒,毫不動搖,她遂獲本席信任,本席認爲事實上,在過往兩個月,她已搬遷到女兒於元朗的住宅之内,不時到同區的博愛醫院探望照顧,期間她於單位的房間一直“丟空”之餘,卻未有上鎖,所以當晚回單位打算執拾東西不久後,遭警員突然進入,在她房間内搜獲的毒品等等的確不屬於她 。它們可屬於有“運毒”紀錄的前分租戶或其他閑雜人等又不一定。 結論 12.既然毒品等全不屬於被告,本席宣告她無罪釋放,控罪一無罪,控罪二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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