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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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罪一簡稱“運毒”,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其詳情指,被告於2016年9月6日,在九龍油麻地上海街95-103號,統一大廈A座10樓(9/F)A5室(以下稱“單位”),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内含2.1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2.20克晶狀固體 、内含2.06克可卡因的4.31克固體及内含可卡因的0.27克粉末。

Case No.DCCC 120/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Ju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20/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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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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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文隆
日期: 2017年6月30日上午10時13分
出席人士: 佘漢標大律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麥健明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嘉錫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2] 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 (Possession of poi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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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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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席審理指控被告的兩項罪名。

2.控罪一簡稱“運毒”,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其詳情指,被告於2016年9月6日,在九龍油麻地上海街95-103號,統一大廈A座10樓(9/F)A5室(以下稱“單位”),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内含2.1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2.20克晶狀固體 、内含2.06克可卡因的4.31克固體及内含可卡因的0.27克粉末。

3.控罪二簡稱“管有毒藥”,違反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33(1)及34條,其詳情指,被告於同日在單位内,並非按照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條文的規定而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即兩片内含昔多芬的片劑。

控辯雙方的案情

4.簡言,控方指稱在被告睡房(以下稱C房)内,所搜獲的所有毒品(三種毒品,總淨重約5克)和包裝工具(近100個小型膠袋和一個電子磅),均屬於被告,被告使用工具包裝以上毒品,進行販賣(控罪一:“運毒”)。另外,在同一房間内所撿獲的俗稱“壯陽藥”昔多芬,亦屬被告這位女仕所管有(控罪二:“管有毒藥”)。

5.另一邊廂,辯方則稱,以上所有物品並不屬於她,事發當晚,在警方入屋搜查前一、兩小時,她才回到單位,進入C房。她相信自己遭所謂“插贓”,以上物品應屬於她的前男友或單位的分租戶,或獲准進入單位的友人親屬。

證人

6.控方傳召了四名證人:-

控方證人一:處理證物的警員、

控方證人二:拘捕被告的警員、

控方證人三:帶領該隊警員的警長,和

控方證人四:接獲指思疑單位内進行販毒情報的警員。

7.辯方則傳召了三名證人:-

辯方證人一:被告、

辯方證人二:被告的女兒,和

辯方證人三:分租E房的前租客。

證物

8.證物方面,控方呈堂的,包括以上毒品、毒藥和工具,單位的草圖,拍攝著現場的照片,辯方的多爲文件證據,它們的關鍵内容將在以下同意的事實中交帶。

同意的事實

9.基本上控辯雙方所有證物不受質疑。另外,所有證人的證詞之爭議性亦不大 ,當然,被告的證供(她對事件的解釋)則另當別論。正因如此,大量的事實顯而易見:-

i) 被告租用了單位約四年。單位面積約一千平方呎,内有厠所、廚房、大廳和五個房間。

ii) 五個房間分別是:-

A:已容納兩座麻將桌的麻將房、

B:能容納數名人仕的唱歌房、

C:被告的睡房,被告一向跟男朋友一同使用,惟事發前數月,男朋友離她而去,不再歸來(另外,控方沒有證據顯示她一向有否把睡房門上鎖)、

D:被告使用,替客人進行所謂“推淋巴”療程的化妝房,和

E:被告分租給超過一名人士的睡房,這些分租人士一直擁有單位大門鎖匙。

iii)事發前兩個月,被告女兒因癌病住院,被告多日來一直到這位於元朗的醫院,在每日兩段醫院指定的時間探望和照顧女兒。

iv) 被告從沒有吸毒,分租戶中卻曾有“藏毒”,甚至“運毒”的定罪紀錄。

v)當晚,警方在單位外進行埋伏前一、兩小時,其中一名前分租戶(辯方證人三)登門造訪,探望被告。跟據她不受爭議的證供,於八月份某一晚上,她亦曾回到單位,目見單位内人頭擁擁,但被告卻不見所蹤。

vi)埋伏了多小時後,警員們終見另一名分租戶到訪,警員跟隨著她衝入單位,終把她和被告拘捕,帶署調查。

vii)雖然毒品和工具全從被告睡房撿獲,但它們均被盒子藏起,不然包含在小量香煙之中,又或擺放在木抽屜之内,又或擺放在某男性西裝外套的袋口之中,所以全不顯眼。

分析

10.本案的一大關鍵在於毒品、毒藥和工具屬誰。既然控方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一向把睡房房門上鎖,環境(麻將房和卡拉OK房)和前分租戶又引證單位人流複雜,某分租戶更有“運毒”紀錄,在沒有獨立 ,甚或“臥底”證人、被告人的招認或手指模證據的協助下,控方實難令本席確信毒物等必定屬於被告。

11.相反,經過控方的詳盡、嚴厲盤問,被告的證據仍屹立不倒,毫不動搖,她遂獲本席信任,本席認爲事實上,在過往兩個月,她已搬遷到女兒於元朗的住宅之内,不時到同區的博愛醫院探望照顧,期間她於單位的房間一直“丟空”之餘,卻未有上鎖,所以當晚回單位打算執拾東西不久後,遭警員突然進入,在她房間内搜獲的毒品等等的確不屬於她 。它們可屬於有“運毒”紀錄的前分租戶或其他閑雜人等又不一定。

結論

12.既然毒品等全不屬於被告,本席宣告她無罪釋放,控罪一無罪,控罪二無罪。

  ( 蘇文隆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