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鄺英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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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控方案情,本案是一宗尋仇斬人案,涉及三名刀手 (行兇時各人戴上鴨嘴帽和口罩) 闖入一間元朗酒吧斬傷在場正與友人消遣的兩名25歲青年,分別是饒仲華和李文迪。被告人被指是當晚首先斬人的那名刀手。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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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70/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4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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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前言 1.根據控方案情,本案是一宗尋仇斬人案,涉及三名刀手 (行兇時各人戴上鴨嘴帽和口罩) 闖入一間元朗酒吧斬傷在場正與友人消遣的兩名25歲青年,分別是饒仲華和李文迪。被告人被指是當晚首先斬人的那名刀手。 2.被告人否認兩項傷人17的控罪,並由律師代表提出抗辯。控方傳召兩名傷者出庭作供,被告人則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呈堂的證據包括酒吧的閉路電視片段。 事情發生經過 3.事情發生經過可略述如下:—
爭議點 4.辯方並不否認被告人在案發當晚到肇事酒吧消遣,並於12時半左右在酒吧內與饒先生因一名女侍應而有所對話,但當時並沒有不愉快事情發生。被告人離開酒吧,而客觀證據包括閉路電視所顯示被告人並沒有留下繼續消遣。 5.綜合辯方的結案陳詞,可見辯方主要從兩方面抨擊控方案情。
6.其實,辯方着力於第一點作為批評控方案情的主要基調;至於第二點,辯方只是輕輕帶過,但兩點本席都會處理。 證據分析和裁斷 兩名傷者在被襲前是否有機會觀察被告人的容貌 饒先生 7.饒先生與被告人第一次接觸就是因那女侍應一事,從錄影片段可見,這次「爭執」大約維持1分鐘左右。當時饒先生坐着,被告人站立而女侍應在他們之間。饒先生作供說與被告人有2至3秒的眼神對望,同時他亦有留意對方的衣着,說他當時身穿白色有暗花恤衫,黑褲和白鞋 (屬於休閑鞋),並佩戴黑框眼鏡。他本人身高1.8米,屬於瘦身型,而被告人的高度和身型與他相若。 8.無論辯方怎樣批評饒先生對被告人容貌觀察的環境如何不理想,但客觀的事實就是在三個多月後饒先生確實在列隊認人行列中把被告人辨認出來,而且是一望就把他認了出來。在沒有不當行為或串通的指控下,本席可以達致這個結論 - 被告人的容貌至少在當日的對話期間在饒先生的腦海中卻是留下深刻的印象 - 否則他不可能如此瞬間把被告人從認人行列中辨認出來。 李先生 9.至於李先生的描述,他對兇徒的印象是在被襲擊那刻開始,對於較早前饒先生與被告人之間就女侍應的對話,他並沒有任何印象。 10.辯方質疑這一點。辯方律師在庭上播放一段錄影片段給李先生觀看,從片段中可見在00:27:30時李先生起身前往洗手間,並在洗手間外等候,直至00:30:10時,李先生才進入洗手間,在00:31:10時,李先生步出洗手間返回座位與友人一起。 11.在李先生前往使用洗手間過程中,被告人確實與饒先生有所對話,他們中間有一名女侍應。在等候洗手間期間,李先生亦不時望向其友人的方向,而被告人則站在李先生左邊不遠處,面向前面坐着的饒先生,而其背則靠著吧枱 (若李先生望向被告人的方向,應可看見被告人的右手邊)。當李先生返回座位時,被告人已經離開了酒吧。 12.其實,不爭的事實是被告人與饒先生之間的對話並沒有演變成互相口角,甚至謾罵的情況;換句話說,當時的情況沒有什麼特別會引起周邊的人的注意。被告人的出現與在酒吧內到來消遣的其他顧客沒有多大分別,不會令李先生特別留意他的容貌。因此,當李先生說當時沒有留意到被告人,明顯他在講真話,本席認為被告人的容貌並沒有在那一刻在李先生的腦海中留下任何印記。 兩名傷者是否因早前看到被告人的容貌而認定他就是襲擊者 13.從法庭以上的分析,本席基本上已否定李先生在被襲之前有機會看到被告人的容貌。至於饒先生,他的確有機會觀察被告人的容貌,而印象亦應該相當深刻。接下來的問題就是他們被襲時對刀手的觀察情況如何?特別是那名首先出手斬人的刀手,因為兩位傷者均表示他們的注意力都放在這名刀手身上,而他就是被告人。 被襲時的觀察情況 饒先生 14.饒先生承認在被襲那一刻他已飲了大約8至9杯含有酒精的飲料 - 可樂伴威士忌,每杯約200毫升。他同意自己當時感覺疲倦但強調仍然清醒。 15.三名男子頭戴帽子、面戴口罩,手持刀闖入,先斬李先生然後再斬他。對他的襲擊維持大約7至8秒,期間,他只注意帶頭斬人的刀手,他所持的是牛肉刀。該刀手當時身穿黑色緊身褲和白色鞋,與較早前向女侍應索取電話的男子一樣;他戴了眼鏡 (黑框並非金屬幼身的眼鏡臂),而身上就套上一件啡色T恤在外,前頸部位仍可看見恤衫領少少白色的部份。雖然他戴了帽但仍看見他的額頭,他所戴的口罩相當鬆,所以他一望便知是被告人。而且其身材高度與之前索取電話的男子一樣。 16.從錄影片段也可見,當刀手來襲的時候,饒先生是有機會望到刀手面部的位置。當然他也是這樣說,該刀手當時雖戴上帽子和口罩,但露出其額頭和鼻以上面部部位,所以他仍能辨出是被告人。 17.客觀的情況顯示,該名刀手並非完全是蒙面的人,而其面部確有些部位暴露了出來,在這樣的情況下,說辨認者一定不能把對方辨認出來會是脫離現實的說法。 18.話雖如此,本席還需看看案中有沒有其他證據支持或加強饒先生的辨認證據 — 即他指被告人就是那刀手。 19.假設饒先生把那刀手誤認了被告人,換句話說,刀手其實另有其人。根據饒先生所述 (這點辯方亦沒有在盤問時提出異議),被襲前他看見被告人當晚穿着白色暗花恤衫 (其後他指是有黑色花紋的恤衫),戴黑框眼鏡,黑褲 (其後他說是黑色窄身牛仔褲) 和白色休閑鞋。 20.辯方強調在錄影片段中其實看不見該名刀手頸部有露出衣領的情況,本席同意這個觀察,但要點出鏡頭顯示饒先生當時被襲時是坐着的,刀手正面向他襲擊,饒先生從下向上望確實有機會看到刀手的頸前位置,而且當時刀手不斷揮動手上的刀襲擊他人,這樣的身體移動也可以暴露頸前的衣着,因此,當饒先生向法庭表示看到恤衫領少部份露了出來,本席相信他沒有誇張其辭。 21.其實,饒先生所談及的其他因素包括刀手戴眼鏡,穿黑色緊身褲和白色鞋,從錄影片段也可以看見的。辯方強調這些所謂黑框眼鏡,黑色緊身褲和白色鞋都只不過是一些普通事物,沒有什麼特別。本席同意個別來看這些事物並沒有任何特別性,但每樣加起來考慮就會有所不同。 22.若饒先生弄錯了被告人為刀手的話,那麼當晚的刀手又會那麼巧合地在衣着方面與被告人如此相似,巧合地又戴上眼鏡(不是金絲而是黑框眼鏡)。不要忘記,饒先生說他認出刀手的身形和高度與被告人相似,這是進一步的巧合情況。但本案的情況是否純屬巧合而已? 李先生的辨認證據 23.據李先生所說他當晚飲了少少酒,大約四至五杯啤酒。當晚他是第一個被斬的人,從錄影片段可見,被襲後他站了起來,襲擊他的刀手隨即轉移襲擊饒先生,李先生並沒有離開而是站在現場看着襲擊事情的發展。 24.李先生作供說他的注意力放在斬他的人身上,該男子當時戴鴨嘴帽和口罩,沒有戴眼鏡,至於穿着什麼他已記不起。在10月31日,李先生在九人的列隊認人行列中把被告人辨認出來,指他就是當日斬他的刀手。他解釋當時自己坐近吧枱,那裏比較光亮一些,所以他能辨別對方;再者,該刀手所戴的口罩較鬆,當他轉向襲擊饒先生時,他能看見其面部。 25.當被追問為何他能認得刀手時,他再次解釋自己坐近吧枱,雖然對方戴了口罩,但由於他襲擊饒時,其口罩曾經「跌一跌」,令他清楚望到他的樣子。那時雙方距離很近,刀手就在他的面前,而那裏的燈光也是光猛的。從錄影片段可見,刀手襲擊傷者所處的位置確實燈光比較光猛。 26.有一點值得一提的就是饒先生作供指襲擊他的刀手是戴眼鏡的,與之前被告人所戴的眼鏡相類似。就饒先生指刀手當時戴眼鏡這一點,辯方並沒有提出異議,律師在結案陳詞中亦以此質疑李先生的觀察說當時他怎會看不見施襲者有戴眼鏡。 27.從錄影片段中,若仔細觀看,可看見該名刀手是戴眼鏡的(見錄影片段P6D、6E、6F、6G)。因此,當李先生形容當時刀手沒有戴眼鏡,明顯戴眼鏡這一事實並沒有在李先生的腦海中留下任何印象。這點也不難理解,因為人始終不像照相機那樣能夠把所有景物準確地全部記錄下來。 不當行為或串通的指控 28.較早前曾經提及,本案並沒有證供顯示兩名傷者之間或與其他人串通誣告被告人為當晚的刀手,例如事先得到他人提供資料而非依據他們的觀察所得,令傷者在列隊認人行列中把被告人辨認出來。 29.辯方律師在結案陳詞時也嘗試提出,指李先生承認被襲後與同行友人於酒吧門外曾討論施襲者的身份,律師說故此有理由相信饒先生曾提及或認為穿啡色運動衣的施襲者就是被告人。首先在證供方面,李先生說當時他們的討論沒有結果。 30.從證供方面來看,最能提供被告人的描述就是饒先生,但他所能提供的會是該人與他高度身型相近,戴黑框眼鏡,穿黑色窄身牛仔褲和白色鞋。 31.這些資料對於協助李先生幾個月後在列隊認人行列中把被告人辨認出來確實很有限。值得一提的就是控辯雙方同意的認人證據方面顯示被告人當時所穿的褲子有洞及右臂有紋身,主持警官建議所有參與者以毛氈蓋着身體,被告人對此安排沒有異議。 32.不要忘記,法庭裁定李先生在襲擊前對被告人沒有任何個人的印象。再者,李先生說襲擊他的人沒有戴眼鏡,這點與饒先生指刀手戴眼鏡的說法相悖,看來也不支持兩名傷者有串通之嫌的說法。 33.辯方律師「因此有理由相信」的說法似乎有點牽強。細心想一想,這樣的串通也不容易達到預期的效果-即是把被告人辨認出來。根據雙方同意的列隊認人的證供顯示,有關的程序只花了2分鐘左右完成,其中一名名傷者(饒先生)更是瞬間便把被告人從九人中辨認出來,每次被告人也選擇了站於不同的位置。本席相信兩名傷者的辨認證據純粹是基於他們觀察所得的結果。沒有串通或其他不當行為指控的情況下,本席認為李先生的辨認證據是獨立的,而且是支持饒先生的辨認證據,兩者相輔相成。 被告人右眉以上兩條明顯疤痕 34.辯方律師指被告人右眉上有兩條紅色非常明顯的大疤痕(每條疤痕長約1.5吋),並批評兩名傷者未能道出這點面部的特徵。 35.首先,本案沒有任何獨立證據顯示被告人確有這樣的疤痕,他又選擇不作供,所謂疤痕的說法只是出自律師口中。若有疤痕的話,這些疤痕何時出現,是否明顯等等問題,本案是沒有答案的。簡單而言,沒有證據支持這個說法。 36.辯方嘗試構建出一個可能性就是兩名傷者其實較早前留意到被告人面上的特徵 — 即那兩道疤痕,而他們根本是看不見襲擊者的容貌,但相信他就是被告人(因為12點半所發生的事情),因此亦解釋了為何三個多月後能把被告人在認人行列中辨認出來,完全是靠這兩條疤痕。 37.在此本席打算引述一段上訴庭的判詞Chong Kin Cheong CACC 196/1995:
38.為便於討論,設若被告人確實有疤痕,而不爭的事實兩名傷者當時受到突如其來的襲擊,以當時酒吧的環境來看,傷者未有留意被告人的疤痕也不是什麼出奇的事。 施襲動機 39.還記得他倆 (被告人與饒先生) 第一次接觸是雙方因為女侍應的事而有所對話,大家沒有口角,情況看來也相當平靜;沒有人顯出不悅的表情,特別是被告人,根據辯方所講,他離開時還展露笑容。 40.但姑勿論怎樣,被告人當晚想獲得的東西卻是不得要領 — 即是索取不到女侍應的電話號碼,明顯饒先生從中作梗所致。他所做的卻是給予對方自己的電話號碼,着對方如要找女侍應就先找他。本席認為這些說話對某些人來說可以是惱人的話,不能說完全沒有冒犯成份。若然有冒犯的話,那便提供了施襲的動機。 41.當晚被告人的平靜表現也可以理解為他不想惹起對方懷疑,害怕傷者一方知道得罪了別人而提早離場,好讓己方有足夠時間準備襲擊的事情。 42.但本席強調有動機不代表便是犯事者,法庭需要從整體證供來考慮。其實,還有一項相當強而有力的證據把被告人與該名刀手扯上關係。那就是被告人當晚所穿的褲子與該名刀手所穿的褲子有著雙類同的特徵,這些都可以從有關的錄影片段清楚看見。 閉路電視之錄影片段 43.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這些閉路電視的錄影片段呈堂為事實。從有關的片段可以看見被告人與饒先生曾經在酒吧內對話,之前被告人是在酒吧外與一些人坐在一張枱飲酒 (見P.6B) 。作為同意事實,被告人還把自己圈了出來 (見截圖證物P.8,時間為00:28:18)。 44.從該截圖可見被告人當時戴着黑框眼鏡,穿着一件白底有黑色圖案的恤衫、黑色緊身褲和白色鞋。 45.再從另一截圖可見,第一名刀手手持長刀,當時身穿黑色緊身褲和白色鞋 (截圖P.6C,時間為01:56:26)。當時他正從外走進酒吧,尾隨還有兩名刀手,他們的行動給酒吧門外的閉路電視拍攝下來。 46.有點值得留意的就是兩個截圖所顯示的人 (一個是刀手,另一個是被告人),所穿的黑色緊身褲,同樣在右大腿位置有兩處白色反光的地方(一處近膝頭,另一處在膝頭較上位置) ,左腳近膝頭位置也有一處反光的地方。 47.再比較錄影片段 (見P6B 和 P6C) ,情況更加清楚。那些反光的地方就是時下時髦青年所穿着的褲子,把部份剪爛或是撕毀成一些破爛情況而露出皮膚位置的潮流。除了褲型、顏色相似之外,連褲子撕毀作為時髦的位置也是相當類似,本席認為事情不可能這般巧合。 48.從以上法庭的分析可見,每樣事情獨立來看可能不足以構成定罪,但將所有這些證據加起來,本席達致唯一結論就是當日襲擊兩名傷者的第一名刀手正就是被告人。 49.在此,本席引述一段上訴庭的判詞 R v Exall & Ors (1866) 4 F & F 922:
兩名傷者的傷勢 50.饒先生事後被送往醫院,經醫生診斷後,發現有以下的傷勢:—
51.李先生的傷勢如下:—
52.毫無疑問 ,以上的傷勢是由被告人那班刀手利用鋒利的刀襲擊所致,這些不是輕傷,本席完全沒有困難推斷被告人與其他兩名刀手當晚手持武器對傷者作出這樣的襲擊,唯一的意圖就是令傷者身體受到嚴重的傷害。 結論 53.從以上本席的分析可見,本席接納兩名傷者在事發後三個多月,能夠從列隊認人行列中把被告人辨認出來,指出他就是當晚首名的襲擊者,純粹是基於他們獨立觀察所得的結果。本席也不認為有任何證據支持辯方的立論。 54.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就有關控罪個別地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因此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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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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