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文佳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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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多於一名賊人,駕駛一輛套上假車牌的汽車,到達目標單位爆竊,成功從單位偷去價值八萬多元的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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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67/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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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前言 1.本案涉及多於一名賊人,駕駛一輛套上假車牌的汽車,到達目標單位爆竊,成功從單位偷去價值八萬多元的財物。 2.第一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五項控罪,分別是:—
至於他與第二被告人共同面對的第六項處理贓物罪則在法庭檔案中。 3.第二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控罪六);至於他與第一被告人共同面對第一項爆竊罪則留在法庭檔案中。 案情 4.案發當日( 2016年10月12日)下午三時左右,戶主施女士離開其位於跑馬地宏豐台一樓的居所外出,晚上8:15時回家發現客廳的窗被人撬開,單位內有被搜掠的痕跡。經點算後,發現失去一部iMac電腦,一部智能電話, 10個銀包,一些外幣及戶主的特區護照,總值約為$84,000左右。 5.肇事單位附近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被告人在案發當日駕駛一輛黑色本田雅各汽車到來 (當時車子掛上假的車牌TU 7345,而其真實車牌應為PN 7680),第一被告人與另一男子在附近行走;稍後,一名男子便拿着一部iMac電腦從肇事單位的後門走出來,並登上第一被告人的汽車。 6.翌日 (2016年10月13日)下午二時半,吳先生把他的汽車停泊在荃灣一個收費錶停車場內,兩小時後回來取車,卻發現汽車的車牌 (BX219) 被人偷去。 7.隨後的一天( 2016年10月14日),警方在沙田拘捕第一被告人並在他身上檢獲一條車匙及一張八達通卡。沙田新城市廣場停車場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被告人當日駕駛汽車進入停車場,當時所掛的車牌是PN 7680。警方在車內檢獲屬於施女士被盜的智能電話,一對屬於吳先生被盜的車牌BX 219 (車牌上有第二被告人的指紋) 和一個螺絲批。 8.第一被告人的八達通卡顯示在爆竊當日他曾經使用逸東商場的停車場。停車場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被告人在當日下午二時半左右與兩名男子下車 (第一被告人的車子),其後上車駕駛離去。同日晚上11時40分左右,第一被告人駕車進入逸東商場的停車場。 9.警方調查所得車牌TU 7345是屬於一兩白色豐田七人車,而車主是一間由鍾先生所經營的公司,他確定並沒有遺失車牌也不知為何車牌會涉及此案。至於第一被告人所駕駛的汽車PN 7680,其行車證於案發當日已經過期,且沒有第三者保險。 10.警方在案發後十天( 2016年10月22日)把第二被告人拘捕。 求情 11.第一被告人現年30歲,過往有8項刑事紀錄,三項與不誠實罪行有關;當中一項是在2015年7月因爆竊罪而被法庭判處26個月的監禁,至於另外兩項盜竊罪的案底是在本案發生後才出現的。 12.第二被告人現年23歲,過往有三項刑事紀錄,全不涉及不誠實的罪行,只曾一次因管有危險藥物而被法庭判處戒毒所令。 13.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律師指出雖然被告人中四輟學,但沒有放棄學習的機會,在獄中他會繼續學習 — 已申請以遙距方式修讀英語課程,課程將於2018年開始。 14.律師指出案發時,戶主並不在家,因此沒有出現暴力的情況。律師要求法庭不要就其相同的前科而加刑,但同意本案他夥同其他人作案這一點是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 15.另外,律師指出被告人的認罪是適時的,要求法庭給予三份一的扣減。就駕駛沒有第三者保險的車輛一事,律師表示沒有特別理由要求法庭不作吊銷駕駛執照的命令。 16.至於第二被告人,律師表示在案發時被告人正就讀中四班,因本案而失學,目前在一間日本餐廳工作。當服刑完畢後,被告人會繼續在餐廳工作並打算夜間繼續學業。辯方指被告人本質並非是一名壞孩子,並呈上多封求情信給法庭參閱。 17.律師指出被告人只是按照朋友的要求,把車牌在東涌的甲地送到乙地,他本人雖然相信車牌是被盜物品,但並不知道這車牌會作何用,有可能被用於非法賽車之中。 18.律師強調從刑責角度來考慮,法庭不應把此事與爆竊罪行扯上關係,因為他所面對的爆竊控罪已獲控方不再檢控。另外,被告人因此事而被拘禁了三個月,望法庭給予一個非監禁式的刑罰。 19.律師指車牌本身並不值錢,根據事主吳先生所述其價值為$200 ,而被告人亦願意賠償吳先生有關的損失。 理由 20.本案的爆竊罪行,除了多過一人參與之外,明顯事前賊人是經過精心策劃。根據案情顯示,施女士在下午三時才離開單位,但第一被告人與其同黨已於下午二時半在東涌出發,而爆竊手法看來也相當乾淨俐落。 21.第一被告人所駕駛的汽車也套上假的車牌,目的明顯是把犯事者的身份隱藏,阻礙警方的調查工作。爆竊後,賊人已急不及待在翌日便去偷取另一人 (吳先生) 的車牌,在這樣的情況下,合理的推斷是賊人打算重施故技,把這個偷來的車牌套用在第一被告人的車子上去犯案。 22.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律師強調被告人對該車牌最終的用途或目的並不了解,只相信它是偷來的,律師也舉出一個例子被告人可能相信車牌用於非法賽車中。 23.首先,本席並不相信被告人所說只是按朋友的指示在東涌一處地方將車牌送到東涌另一處地方,而對其他事情一概不了解 —這種說法乍聽起來已覺不合情理。很明顯,他所知的和所做的比他願意向法庭透露的為多。 24.話說回來,本案確實沒有直接證供顯示第二被告人與爆竊的罪行有直接關係,而且第一被告人在爆竊中套用的假牌也沒有證據顯示與第二被告人有關。但證據顯示賊人偷去這個車牌,與第二被告人接手處理這個車牌的時間上而言,緊接一天的時間( 13號失去, 14號便在第一被告人的汽車內找到,期間第二被告人處理了這贓物),本席認為是屬於緊密的。 25.賊人從別人停泊的車輛偷去其車牌 (這樣的偷竊行為不可說是輕微罪行),偷了後不久就由第二被告人把它脫手,最終去到第一被告人那裏。而第一被告人會利用這些車牌套用在自己的汽車上去從事嚴重罪行,例如爆竊罪行。從這個角度來考慮,雖然不能說第二被告人是那些賊人的一份子,但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當中所扮演的角色也相當重要。在本案而言,非監禁式的刑罰絕對不適合。 26.值得一提的是接贓罪的最高刑罰是監禁14年而盜竊則是10年。 刑罰 27.其實在求情方面而言,除了他們認罪外,基本上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 28.就爆竊罪而言,涉及住宅單位,本席以三年作為量刑起點,基於第一被告人夥同他人一起作案,本席把量刑起點加3個月至39個月。 29.至於駕駛過期行車證的車輛,有關罪行最高刑罰是監禁3個月,本席以3星期作為量刑起點;另外,駕駛沒有第三者保險的車輛,有關罪行最高刑罰是監禁12個月,本席以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30.第一被告人的認罪是適時的,因此可獲得三份一的扣減。扣減後,爆竊罪判刑26個月;駕駛過期行車證的罪行,判刑兩星期而沒有第三者保險則判刑兩個月。 31.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本席頒令第一控罪 (爆竊罪) 的26個月與第三控罪 (沒有第三者保險) 的兩個月分期執行,其餘全部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8個月監禁。本席亦頒令本案總刑期中的24個月監禁與STC 4001/2016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 32.就駕駛沒有第三者保險的罪行,按條例規定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須被吊銷駕駛執照為期一年至三年不等,由定罪之日起計。本席吊銷第一被告人的駕駛執照為期兩年 (即由本案定罪之日 —2017年9月5日 — 起計),在這段期間,他不得申領或持有任何車輛類別的駕駛執照,當然亦不能駕駛任何車輛。 33.至於第二被告人,他的認罪並非適時的,在過堂的時候,他向法庭表示不認罪,案件排期聆訊。期間,控辯雙方有所接觸,最終達成認罪協議,在聆訊當日第二被告人才承認有關控罪。基於這情況,本席只會給予他25%的扣減。 34.就他所承認的接贓罪而言,本席以1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扣減四份一,最終判他入獄1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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