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熊冠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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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簡稱「企圖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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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0/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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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簡稱「企圖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2.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16年11月8日,在香港企圖作為入侵者,進入建築物的部份(該部份為新界將軍澳安寧花園第5座2樓J室),意圖在該處偷竊。 事實 3.事實上,被告人在事發當日傍晚,進入該屋苑之後,成功爬行到該2樓住宅單位的窗花之外,並使用工具或徒手嘗試撬開窗花,準備進入單位内盜竊内裡有價值的東西。不知為何,被告人終止行動,並開始離開現場,唯其間遭居民發現,遂束手就擒,報官究治。案件之中,單位内並沒有任何損失,但窗花毀爛,維修費需大概600港元。 求情、背景及刑事紀錄 4.被告人現年41歲,單身,一人居住在報述的地址之上。他仍有一名年邁、患有癌症的獨居媽媽,需要他照顧。被告人任職建築工人,事發時因開工不足,收入減少,生活緊絀,這樣迫使他重操故業,再次干犯「入屋爆竊」罪行。 5.刑事紀錄方面,被告人曾遭法庭定罪6次,其中4次與本案同類,最後一次在2006年發生,該次,他遭法庭判監兩年。 考慮 6.當然,被告人並未成功入屋,而只是意圖進入,但本席並不相信被告人良心發現,突然間痛改前非,立心改過,才不繼續爆竊行為。 7.另外,事發時單位内的確沒有人,原因是屋主、家人等等剛剛離開,這樣便沒有碰面而產生暴力的風險。但本席不相信被告人事先能確定這點,的確沒有人在家應該是被告人意料之外。 8.縱使屋主沒有損失,被告人已有4項同類的犯罪紀錄,所以本席仍然採用一向住宅單位爆竊罪的3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被告人盡早認罪,應獲全數三份之一的扣減,本席終判處被告人兩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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