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嘉雄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14/2017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9 August 2017.

1. 被告人面對四項控罪:(一) 販運危險藥物罪;(二)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三)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四) 管有違禁武器。他承認了控罪一及二。經控方申請之下,本席批准控罪三及四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法庭許可,不得繼續檢控。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14/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Aug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4/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14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嘉雄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7年8月29日
出席人士: 何冠驥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祈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 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e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面對四項控罪:(一) 販運危險藥物罪;(二)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三)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四) 管有違禁武器。他承認了控罪一及二。經控方申請之下,本席批准控罪三及四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法庭許可,不得繼續檢控。

2.控方案情透露,2016年11月10日晚上十一時半,警員在新界天水圍乘車巡邏,發現一輛正在停泊的可疑輕型貨車,被告人當時坐在司機位上。警員進行搜車,在輕型貨車前排中間乘客座位上發現一個膠袋,載有一束沒載物的小膠袋及兩個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甲基苯丙胺(「冰」)的「冰」壼(控罪二);而前排左邊乘客位的儲物箱則找到三張卡片型切刀和一個電子磅。在前排中間乘客位後面亦發現:(一) 一個膠袋載有21克晶狀固體,內含微量的甲基苯丙胺;(二) 一個膠袋載有25克晶狀固體,內含2.14克的甲基苯丙胺;(三) 一個膠袋載有0.51克晶狀固體,內含0.39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這些膠袋共載有46.51克晶狀固體,內含2.53克的「冰」(控罪一)。

3.警誡之下,被告人保持緘默。當時被告人身無分文,只管有一部手提電話。警方在其住所進行搜屋,但沒有任何發現。

4.案發時,涉案「冰」毒的街頭黑市價是港幣15,255元。

5.被告人現年34歲,有十次定罪紀錄,涉及多次毒品的定罪紀錄,其中一次在2007年10月,涉及販運危險藥物罪。

6.代表被告人的許大律師求情時說,被告人已婚,育有一名3歲女兒,被告人任職司機,是家中經濟支柱。就此事件他已深感後悔,他並且簽署了器官捐贈卡。

7.許大律師曾經提出,被告人承認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基礎是社交販運,但不為控方接納,最終辯方撤回這個說法,但仍然依賴部分自用為減刑理由。許大律師力陳案中的毒品有「相當部分」是被告人打算自用,雖然被告人未能說出具體數量,但是他有多年的吸毒歷史,他每次吸毒份量約1克,每星期吸服三次。案發當日,被告人被警察發現之前,他亦剛剛曾經服「冰」毒一次,在還押懲教署時的驗尿報告亦顯示,他尿中有安非他命,足以支持被告人的說法。

8.被告人的說法其實是有些奇怪的,尤其是涉案的其中兩袋含「冰」毒比例甚微,在46克晶狀固體中只含2.14克「冰」毒,與第三袋的「冰」毒比例完全不同;辯方提出,有兩袋含微量「冰」毒的袋中只是膠珠的說法亦是難以理解。不過考慮到控方表明不爭議辯方提出有「相當數量」毒品是自用的說法,而控方更同意被告人收押之後,尿中毒品的成份可以支持他吸過「冰」毒的說法。在這些基礎之下,本席才接納有「相當部分」毒品是被告人自用的說法,而不進行紐頓聆訊。

9.控罪一涉及淨「冰」毒約2.5克,依照上訴庭在譚伊真[1]案的指引,販運數量至10克者,量刑起點為3至7年監禁。本席以4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考慮到部分自用的因素,量刑起點調低10%,再進一步給予認罪可以得到的三分一刑期扣減。被告人願意捐贈器官是值得鼓勵,但並不構成減刑理由。因此控罪一,被告人被判監禁27個月。

10.控罪二則採用四個半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認罪,減為3個月監禁,刑期與控罪一的判刑同期執行,所以總刑期仍是兩年三個月監禁。

  ( 彭中屏 )
  區域法院法官


[1]  HKSAR v Tam Yi Chun (No 2) [2014] 4 HKC 2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