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瑞麟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76/2017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1 October 2017.
1. 上訴人否認一項「不小心駕駛」罪 [1] ,經裁判官黃國輝席前審理後被判有罪,被判罰款 $3,0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和在本上訴聆訊都是由 羅 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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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6/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76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245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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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否認一項「不小心駕駛」罪[1],經裁判官黃國輝席前審理後被判有罪,被判罰款 $3,0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和在本上訴聆訊都是由羅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2.第一控方證人是一名的士司機,他在案發當日沿赤鱲角南路,以時速50公里前往機場。上訴人的私家車 (TK 5427) 在對面路線行駛。現場是一處微微的右彎。上訴人的私家車快速駛來,狀似沒有意識需要轉彎,直駛過來,進入了的士的行車線。上訴人的右前面車角撞到的士的右邊車頭車轆的沙板位置。的士司機受了傷,送院治理。 3.上訴人在現場向警員說,的士迎面越過行車線,上訴人因此扭左來閃避但仍然相撞。上訴人並沒有出庭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 定罪上訴理據 4.(1) 裁判官在沒有任何直接證據及專家證供下,錯誤地自行以兩枚擦紙膠及草圖作出「意外重組」並以此為證據。
上訴理據的討論 5.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是以重審方式進行。原審裁判官深知控方的舉證責任。他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有利情況,自當以公正持平的態度來評審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從而作出事實的裁斷。 6.在本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一方說上訴人有大約20年駕駛經驗而的士司機則有31年左右。上訴人是熟悉案發現場的道路環境。從相關照片[3] 看來,案發的道路中間是之字線。 7.裁判官說他「根據P3[交通意外草圖]的比例圖做了一個測試。如用兩枚刷子膠 (長方形的物體) ,分別代表的士及私家車放在P3的比例圖上」,從而作出一些觀察[4] 。上訴人批評這是「意外重組」,而裁判官錯誤地在沒有專家證據下視為「證據」。上訴人說「原審裁判官的結論及分析明顯“基於忖測而並非基於證據”,實屬不當。」[5] 8.首先,本席認為裁判官並不需要在其裁斷書把他的思緒流程詳細寫出。本席並不同意上訴人一方說裁判官是用擦紙膠來「意外重組」。明顯地,裁判官是用那些擦紙膠以方便他從草圖了解有關情況或撞擊位置的可能性。這有如裁判官在他腦海中自行思索有關的案發情況。這是審理案件,特別是交通事故案件的法官一般所採取的其中一種方法。法庭不能單單看著草圖和照片,沒有任何分析而作出一種結論。在本案,裁判官只是不厭其煩地用兩段文字寫出來。他並不需要這樣做,但寫出來並不等同裁判官是「意外重組」。這是說不通的,亦有違常理。 9.裁判官用了不少篇幅分析「的士司機的說法」[6] ,這包括的士司機的補充口供,「但在考慮過本案的情況,有關的損毀、碰撞角度及之前的分析後,本席接納的士司機是一直沿住自己行車線行駛的。」[7] 在這基礎上,這自然是指上訴人越線後引致兩車相撞。 10.事實上,上訴人沒有出庭作供,這當然是他的權利,但這亦表示上訴人不能以第一身證人身份去削弱或動搖的士司機的說法。的士司機堅稱他是在自己行車線行駛,並沒有超越之字線。的士司機這方面的證供並沒有動搖,而裁判官亦接納這證言。上訴人在現場向警員的說法並不是關鍵性。上訴人的說法是開脫自己,諉過於人。就算這些說法是在警誡下產生,裁判官有權不給予開脫部份任何比重。在這情況下,這亦表示上訴人的私家車是超越之字線,駛入對面行車線,繼而撞向的士的右邊近前車門 [8] ,而不是的士的車頭泵把位置。在這基礎上,裁判官的裁斷並沒有不穩妥的地方。 結論 11.本席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訟費 12.本席裁定上訴人在這上訴聆訊並沒有好的成功機會。本席考慮了有關訟費條例第15條的一般原則,亦確信法庭需要就第13B條的精神和目的作出明確的立場,以免濫用。上訴人由大律師代表,自然得知所有涉及是次上訴的法律責任的意見,這自然包括訟費。但在考慮本案案情,本席以簡易程序來評定是次訟費,決定判上訴人需要支付答辯人 $2,000 訟費。本席認為這只是是次訟費的一個很微少的百分比,但有其實質意義。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廖景棻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張陳鍾律師行轉聘羅志霖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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