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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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否認5項「猥褻侵犯」罪,經裁判官黃國輝席前審理後,被判4項控罪罪名成立,被判總共10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和在本上訴聆訊由不同的大律師代表。

Case No.HCMA 539/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Oct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3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539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238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冠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
聆訊日期 : 2017年6月7日
判案書日期 : 2017年10月1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否認5項「猥褻侵犯」罪,經裁判官黃國輝席前審理後,被判4項控罪罪名成立,被判總共10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和在本上訴聆訊由不同的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2.案發時女童X是15歲。上訴人是她中學跆拳道班的跆拳道教練。女童X由中一開始已跟上訴人學習跆拳道。

第一項控罪

3.2015年7月14日,當日是學校舉辦跆拳道暑期班的第一堂。在差不多課堂完畢時,女童X坐在地上,除去護腳。上訴人說「我抱下你,睇下你有冇輕到」,並從後用雙手穿過她的腋下,抱起她。當上訴人放低她時,用雙手揸她的左右胸部各一下,隨即放手。她感到有些核突,力度大,有些痛。她當時穿短袖運動T‑shirt,外面有一件長袖的跆拳道袍。

第二項控罪

4.2015年7月21日,當跆拳道班完結時,上訴人叫女童X一個留下,稱有一些重要東西傾談。當時他們站於活動室內的一角落處,近燈掣位。當時已關燈,女童X穿學校短袖T‑shirt,背部孭著一個背囊。女童X感到上訴人從後緊貼她,並突然從後面用雙手穿過女童X左右腋下,用雙手揸了她左右胸部兩下,然後縮開手說「咁你去搵佢哋先喇」。女童X便離開。女童X當時感到核突,不舒服。

第三項控罪

5.2015年7月30日,在相同的地點和跆拳道班完成後,上訴人叫女童X留下。當時活動室內只有他們二人。他們在一角落位關了燈,上訴人問女童X一些東西。如第二次般,上訴人從後雙手穿過女童X左右腋下,用雙手揸女童左右胸部兩下,力度中等。上訴人之後說「好喇,你走先喇」。女童X感到驚恐,她其後沒有再上8月份餘下的跆拳道堂。

第五項控罪

6.2015年11月3日,當日是學校跆拳道課程的第一堂。約6時左右課堂完結,其他人已離開了活動室。上訴人與女童X傾談。期間,上訴人如第二及第三次般從後用雙手穿過女童X左右腋下,用雙手揸了她的左右胸部兩下,力度中等。離開學校後,女童X曾向一名一起坐巴士的師妹提及此事。同日晚上,女童X也打電話給她的朋友男童Z作投訴。直至約11月27日,她向男童Y (控方第二證人) 透露被教練非禮一事。

7.女童X亦曾經在11月25日向男童Y投訴教練曾非禮她。兩日後,男童Y告知女童X的母親,最後學校社工得知事件。

8.上訴人選擇不出庭作供,但傳召他兩名學生作供。

上訴理據

9.(1) 裁判官沒有清楚說明他並沒有受他在其他控罪的裁定而影響他就某項控罪的裁定。裁判官的「一併處理」做法似乎未有就不同的控罪分開處理。

(2) 女童X向一名同學的新近投訴不應被引入證供及給予比重。裁判官沒有從新近投訴的法則細加考慮。

(3) 女童X曾叫辯方第一證人林志偉「秤起」她。裁判官因辯方證人初次回想7月14日事件約有5個月的時間距離而不信納辯方證人,但為何裁判官接納女童X事發後5個月的錄影會見。裁判官亦錯誤處理女童X知道上訴人因他的網上Instagram戶口被入侵而報警的事情。

(4) 上訴人雖然沒有作供,但他在其警誡會面對第四及第五項控罪否認指控。裁判官在沒有說明理由下便不信納上訴人的說法。

上訴理據的討論

10.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是以重審方式進行。原審裁判官深知控方的舉證責任。他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自當以公正持平的態度來評審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從而作出事實的裁斷。

11.本席會一併處理上訴人一方的上訴理由。雙方承認事實指出2015年11月3日女童X向男童Z指女童X在當天被教練摸及非禮。而女童X後來在11月30日向社工再作出新近投訴[1]

12.裁判官「小心考慮過女童的證供,認為她的證供清楚直接,她詳細講述了事發的經過,在辯方仔細的盤問下,她的證供沒有被動搖。從她仔細的描述,本席認為她必然是親歷其境,才會說出如此細緻的情節。」[2] 裁判官「在小心考慮過女童的證供後,裁定她如實向法庭講出當時的情況,既無誇大,也無隱瞞,裁定她是一位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法庭接納她的證供。」[3]

13.裁判官以一種謹慎的態度處理女童X的證供,亦秉持疑點利益歸於上訴人的原則下,判上訴人第四項控罪不成立。

14.本案的案情並不複雜,只涉及一名女童。裁判官在耳聞目睹女童X的作供,作仔細考慮後信納她的證供,而這自然成為定罪的基礎。

15.上訴人選擇不出庭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法庭當然不會因此而對上訴人有不利的推斷,但這亦表示上訴人不能以第一身證人身份來削弱或動搖控方證人的證供。裁判官絕對有權不信納或不給予上訴人在警誡會面中開脫部份的比重。

16.裁判官用了8小段的篇幅來描述辯方案情[4] 。上訴人的警誡會面紀錄同意他在下課後和女童X有傾談。「在課堂中,他 [上訴人] 極其量只會掂到女童的腳腕,他沒有接觸過女童的胸部及臂(臀)部。」[5]

17.上訴人的說法已經和女童X的證供有很大的分別。女童X說在第一次事件,上訴人是用「雙手揸她的左右胸部各一下」[6] ;在第二次亦伺機「用雙手揸女童左右胸部兩下」[7] ;在第三次,上訴人亦「用雙手揸女童左右胸部兩下,力度中等」[8] ;在第五次,上訴人再「用雙手揸女童左右胸部兩下,力度中等」[9] 。有沒有「新近投訴」,或者新投訴的內容或時間,有沒有其他學員做一些表面上相似的動作,這些都不是關鍵性。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以第一次至第五次事件來仔細寫出控方案情[10]。本席亦同意裁判官就上訴人的網絡戶口被人入侵對本案的看法。裁判官說「辯方指出一個可能性,是否女童知道被告人報警,所以女童便作出這些指控。」[11] 本席亦認為這是上訴人一方臆測的構思。裁判官明言上訴人是女童X的教練,相互認識三年多,對被非禮的反應是可以理解的。

結論

18.本席裁定上訴理由並不能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訟費

19.本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據薄弱,因此根據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 13(a) 條以及第15條的一般原則,在本席裁定上訴人沒有好的成功上訴機會之後,頒令上訴人需要支付部分答辯人是次上訴訟費。本席強調這並不是懲罰性,而是明確指出前述第 13(a) 條的旨意。不過本席認為以本案性質而言,較可取的方法是以簡易程序處理,亦不想上訴人承擔高昂的訟費,因此酌情頒令上訴人要支付答辯人 $2,000 訟費。

( 陳廣池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江祖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梁錫濂、黃國基、吳志彬律師行轉聘吳政煌大律師代表



[1] 承認事實 (證物P10),上訴宗卷第18 – 19頁

[2] 裁斷陳述書第55段,上訴宗卷第36頁

[3] 裁斷陳述書第59段,上訴宗卷第37頁

[4] 裁斷陳述書第21 – 28段,上訴宗卷第29 – 30頁

[5] 裁斷陳述書第21段,上訴宗卷第29頁

[6] 裁斷陳述書第9段,上訴宗卷第25頁

[7] 裁斷陳述書第11段,上訴宗卷第26頁

[8] 裁斷陳述書第12段,上訴宗卷第26頁

[9] 裁斷陳述書第15段,上訴宗卷第27頁

[10] 裁斷陳述書第8 – 19段,上訴宗卷第25 – 28頁

[11] 裁斷陳述書第46段,上訴宗卷第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