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俊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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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兩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上訴人否認全部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 覃有方 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針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在上訴聆訊後,即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以下是詳細判案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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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7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57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250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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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兩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上訴人否認全部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覃有方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針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在上訴聆訊後,即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以下是詳細判案理由。 案情 2.概括而言,案發時上訴人在捷成飲料有限公司(「公司」)任職助理會計師。2016年5月,公司的內部審計發現帳目有異,經調查後發現上訴人於或約於2016年5月3日,分別盜取了港幣35,221.2元(控罪一)及港幣12,128元(控罪二)。上訴人在2016年5月23日向公司一名經理 (控方第一證人) 承認他盜取了上述款項,並撰寫招認書(控方證物P1)。2016年6月2日,上訴人被拘捕,他在警誡下否認控罪。 3.控方主要依賴上訴人的警誡供詞指稱上訴人於2016年5月23日的口頭招認和上訴人當日手寫的書面招認。 4.當日上訴人被控方第一證人在一輪查問後,親口承認因為欠他人金錢就擅自偷取了一筆合共港幣$47,349.2的現金,以處理上訴人家庭財政的問題。 5.其後控方第一證人要求上訴人將事發經過寫在一張紙上並簽名即P1。 6.在P1,上訴人寫打算於2016年5月30日償還有關款項:「My intention is to repay the pretty cash on 30 May 2016 as I will get enough fund on that day」。 7.上訴人曾追問是否這樣公司便不會追究,控方第一證人回答要交由管理層去決定。 8.其後上訴人向公司發出一張港幣$47,349.2的支票,但2016年6月1日有關的支票被退回。 9.在原審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代表並反對控方將口頭招認及書面招認呈堂。辯方指上訴人乃受權威人士之威嚇及利誘下作出書面招認。辯方又指上訴人並沒有作出口頭招認而如有作出的話,亦是在上述情況下作出。因此兩項招認均非自願作出,不應呈堂作為證據。 10.裁判官為此以交替程序特別事項的方式處理兩項招認能否呈堂。 11.上訴人在特別事項中選擇作證。 12.裁判官最後裁定上訴人的口頭招認及在P1中的書面招認均是在上訴人自願下作出,因此批准接納有關證供。 13.裁判官之後就法庭可否作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即上訴人就是偷竊了兩筆款項作出了以下分析(裁斷陳述書第5至6頁;上訴宗卷第16至17頁):
上訴理據 14.代表上訴人的李國銓大律師提出了3項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一) 15.在這上訴理由中,上訴方投訴裁判官沒有分開處理自願性的爭議及招認存在性的爭議。 16.本席在細閱裁斷陳述書後,認為裁判官在處理上訴人的口頭招認及上訴人撰寫的P1時,已明確指出本案的爭議點之一就是「法庭可否接納被告人向其僱主承認偷竊的證據」。而就這方面的證據,裁判官亦正確地指出,控方依賴上訴人兩項招認包括:
17.裁判官亦明白辯方反對上述兩項證物呈堂,因此才以交替程序的特別事項方式(“special issue”)處理。 18.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8段綜合了辯方反對理由是「有關信件是在被告人受威嚇及利誘的情況下撰寫的,而口頭招認則在被告人被利誘下作出的」。 19.接着,裁判官正確地指出在「特別事項」中控方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人是自願地作出口頭招認及撰寫招認的信件P1,而身為被告人,他不需要證明甚麼。法庭只需考慮被告人的證供會否給控方的證供產生的疑點,令法庭不能確定被告人是否自願地作出有關招認及撰寫信件P1(見裁斷陳述書第9及第13段)。 20.裁判官在聽過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在「特別事項」的作供後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裁定在會議期間根本沒有人對上訴人作出威逼利誘,令上訴人作出招認及撰寫信件P1而上訴人的口頭招認及信件均是上訴人自願作出。因此批准及接納這兩項證據呈堂(見裁斷陳述書第17段)。 21.本席認為裁判官在「特別事項」中的裁決是他在聽過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的證供後,在耳聞目睹的情況下絕對有權作出的決定。李大律師指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第14段及16段兩次指出不接納上訴人就「特別事項」中招認的證供,原因在於上訴人強調自己清白和為自己找辯證,「這些想法及行為與被告人突然作出口頭招認的行為互相違背」。「本席認為,由於被告人強調自己清白,被告人不可能草率地決定作出招認,這對被告人是一個非常不利的行為,亦違背了被告人自稱清白的想法,這情況下作出招認更不合邏輯,本席不相信被告人的證供」。 22.李大律師認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第14段及16段的分析建基於一個強調自己清白的人是不會輕易作出招認,上訴人在這情況下作出招認是不可信。裁判官的分析看來是針對招認的存在性,而不是自願性。 23.李大律師因此認為裁判官沒有分開處理自願性的爭議及招認存在性的爭議而犯錯。 24.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在第14及16段的分析是針對招認的存在性。裁判官已經明言在這部份的分析是針對特別事項而不是一般事項。事實上,裁判官只是想指出當上訴人作證時,他根本沒有提及口頭招認在其不自願的情況下作出,關於P1那封信件,裁判官亦指若上訴人是基於不想公司報警但他卻沒有要求公司作出保證不會報警,在此情況下,他作出招認並撰寫信件並不合理。 25.以上這些分析,明顯是針對自願性的分析,當中亦包含了上訴人說法的「固有可能性」的考慮,並沒有甚麼不妥。 26.在此情況下,本席並不認為此項上訴理由成立。 上訴理由(二) 2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7段指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清晰直接,盤問之下亦沒有更改及動搖。上訴方在陳詞大綱中卻指裁判官忽略或沒有充分考慮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下同意了很多情況。 28.在此項上訴理由中,李大律師提出裁判官沒有充分分析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下的供詞是否構成合理疑點。 29.問題卻是李大律師在陳詞時也沒法指出即使在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了那些情況又如何會對上訴人是否自願招認構成疑點。本席考慮後不認為那些情況是會使裁判官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產生疑點。特別是當上訴人自己作供時也未能具體提出他是如何受影響和威嚇利誘時,本席不認為這個上訴理由可以成立。 上訴理由(三) 30.上訴方投訴裁判官雖然裁定上訴人招認是自願但裁判官亦需要仔細考慮招認的全面內容及合適的比重。 31.李大律師認為在過程中,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甚至忽略了上訴人的解釋。簡而言之,上訴方是認為裁判官不應因招認是自願便須給予比重。 32.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9段表示「既然有關口頭招認及信件已成為控方的證供,亦在被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及撰寫,沒有理由不給予任何比重」並沒有問題。 33.裁判官表達的只不過是他對於裁定是自願的招認自然會給予比重。但裁判官也沒有說因為是自願就會給予十足的比重。裁判官最後在決定賦予多少比重時,當然是要全盤考慮證供,而細閱裁判官裁斷陳述書第20至23段的分析(見上文第13段)已正正顯示裁判官不只是因為單單招認是自願性就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相反,他一早已指出他第二個要處理的議題便是法庭可否作出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指被告人偷竊了兩筆款項。 34.裁判官當然考慮了一些客觀的情況是否能顯示相關的招認是不可以被依賴。裁判官最後決定認為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上訴人確實偷了該筆款項,而之所以他會作出招認也只是因為這個原因。因此,有關的招認才應給予絕對比重。裁判官也不是只因為自願招認就自動給予十足或完全的比重。 35.此項上訴理由因此也無法成立。 結論 36.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上訴方所提出的上訴理據薄弱,無一成立。上訴駁回,維持原判定罪。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談立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曾陳胡律師行延聘李國銓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