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向南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220/2017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5 September 2017.

1. 上訴人原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他否承認控罪,並在 余 珮詩 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受審。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控罪罪名成立。在索閱戒毒所報告後,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監禁18個月。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220/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Sep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20/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22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5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葉向南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2017年9月5日
判案日期: 2017年9月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7年10月12日

判 案 理 由 書

引言

1.上訴人原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他否承認控罪,並在珮詩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受審。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控罪罪名成立。在索閱戒毒所報告後,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監禁18個月。

2.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上訴。經聆訊後,本席裁定上訴得直,並撤銷針對上訴人的定罪及判刑,以下是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

3.這是一宗截停及搜查的毒品案件。一名軍裝警員(控方第一證人)與另外兩名警員在油麻地警署外巡邏時,留意到在他身後的上訴人。由於上訴人突然加快腳步超前,被控方第一證人喝令截停。上訴人卻沒有理會繼續前行。控方第一證人見上訴人的右手掉下一包東西在地上。最後上訴人被控方第二證人截停。控方第一證人撿起地上那包東西,發現為一個可再封膠袋,內藏7包各載有白色晶體的可再封膠袋,思疑為毒品(控方證物P1)。在查問及警誡下,上訴人否認該包東西是他的。控方第一證人亦發現上訴人當時左手手持啡色膠袋內有一把氣槍。但經調查後,控方第一證人認為無可疑所以只就該包危險藥物作出拘捕並將上訴人帶返油麻地警署落案。控方第二證人表示以前未見過上訴人也不認識,上訴人在案發當日是他首次見上訴人。

4.在盤問下,兩名控方證人都說見不到上訴人右手手持控方證物P1,兩人亦說因為角度問題所以見不到上訴人的右手情況。控方第一證人說只見到上訴人在案發時右手似握著拳頭。他之後見到上訴人的右手指張開,然後他見到控方證物P1掉在地上。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辯方指案發時上訴人的右手持可樂。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上訴人在案發時否認P1是他的而後來他亦拒絕在防干擾證物袋上簽名確認。控方第二證人不同意案發前兩個月曾因為上訴人身上有玩具手銬而與上訴人爭執。

辯方案情

5.上訴人表示案發時他到油麻地購買氣槍,而有關銷售發票發出的時間約為晚上1900時。案發時他準備前往搭巴士返回青衣,途經上址,當時他左手手持剛購買的那盒氣槍,右手拿著可樂。他見到5名警員,3名包括控方第二證人在警署外,2名包括控方第一證人在警署內,狀似書寫中。上訴人表示案發時他行經他們身邊不超過11步。突然控方第二證人搭著他膊頭,問他盒內的東西,上訴人表示是氣槍,但他未能找到發票,其後控方第二證人才在盒內發現該發票。控方第二證人進一步表示若沒有發票便會拘捕他:「若果無單拉硬你!」。不過雙方卻因此而發生爭執,互相有說粗言鄙語。控方第二證人對上訴人說最近該區有涉及槍械的案件,並問上訴人是否他做的。

6.上訴人表示案發前大約兩個月時間,他曾於油麻地榕樹頭附近遇見控方第二證人,當時他身上有玩具手銬,控方第二證人表示上訴人的行為犯法,雙方曾發生爭執,但控方第二證人當日沒有拘捕上訴人或帶他返回警署。

7.上訴人表示不知道控方證物P1怎樣出現,他否認控方證物P1是他的。上訴人指稱案發時他見到控方第二證人手持控方證物P1,並對他說:「呢包嘢我懷疑係你,我懷疑你藏毒。」,然後遞給控方第一證人看。另外,上訴人表示見不到控方第一證人從地上拾起控方證物P1,但聽到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他從地上執起控方證物P1。上訴人又指稱他對控方證人的每一個動作都很模糊。

裁判官的裁決

8.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二證人兩名警員的證供清直接,沒有誇張失實,在盤問下並沒有動搖,認為他們誠實可靠。

9.至於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基於以下的分析不相信上訴人也不接納他於警誡下的開脫性供詞。裁判官認為事發經過正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述。

10.裁判官重點批評上訴人在原審時的證供有以下各點:

「 20. 本席細心考慮被告的說法,關於被告指稱若果當時他身上真的藏有危險藥物,被告沒有理由行向警員的方向及超越警員。本席認為被告於案發時行向警員和超越警員並沒有任何不合理之處。本席要處理的是事實証據,不是分析被告的心理狀況。控方第一証人清楚表示案發時被告在他的右後方,被告突然加快腳步,大約距離控方第一証人約3 – 4個身位,控方第一証人於是叫住被告。被告一方並沒有爭議控方第一証人有關說法。被告只是爭議有關的危險藥物並不屬於他。

21. 至於被告指稱案發時控方第二証人手持控方證物P1一事。事實上,就這一說法,被告提出3個不同的版本,即 (a) 控方第二証人手持控方證物P1,並對被告說:『呢包嘢我懷疑係你,我懷疑你藏毒。』,然後遞給控方第一証人看;(b) 被告表示見不到控方第一証人從地上拾起控方證物P1,但聽到控方第一証人表示他從地上執起控方證物P1;及 (c) 被告指稱控方証人將控方證物P1遞來遞去,但他又表示控方証人的每一個動作都很模糊。如果被告指稱他見到控方第二証人於案發時手持控方證物P1,為何在盤問時又指稱他對控方証人的每一個動作都很模糊。被告的說法含糊其詞、前後矛盾、不能令人接納。

22. 被告提出案發前大約兩個月時間,控方第二証人曾於油麻地榕樹頭截查他,雙方曾起衝突。雖然當時控方第二證人沒有拘捕被告或將他帶返警署,但是案發時被告是遭控方第二証人誣捏陷害。控方第二証人的說法時[是]案發前沒有見過被告,亦不認識被告。本席認為被告的指控十分嚴重及誇張、子虛烏有。本席不接納警員會為了一件兩個多月前的小衝突(如果真有其事)及案發時有關氣槍的問題賊[插]贓嫁禍被告,誣捏被告。更何況控方第一和第二証人於盤問時堅定表示該氣槍一看便知道是玩具槍,以塑膠製,沒有任何可疑和問題。」(見裁斷陳述書第20 – 22段;上訴宗卷第21 – 22頁)

上訴理由

11.代表上訴人的王寶榮大律師就定罪提出了三項上訴理由:

(一) 裁判官錯誤地以法庭要處理的是事實證據而不是分析上訴人的心理狀況和上訴人並沒有爭議控方的說法為理由來否定辯方提出控方的案情[指稱上訴人於黃昏時份但光線充足的情況下手拿著涉案的危險藥物(一個膠袋裝著7包內含一共1.35克冰毒)從3名警員(2名穿著制服,1名便裝)後面快步超越警員然後把膠袋於警員眼底之下掉在地上]是不合理的說法。(裁斷陳述書第8,20段/P.14 – 15,20(21))

(1) 裁判官理應卻沒有客觀地評核控方證人的說法是否有違常理或者隱含不合理成份故此不能接受為真確的,卻以上訴人的心理狀況如何去作出分析。

(2) 上訴人只是沒有爭議在案發現場他步行超越警員之後被警員截停和發生爭執而他是沒有把膠袋掉在地上的(裁斷陳述書第11–13段/P.17–18)。

(二) 裁判官於分析辯方案情有關於案發前的兩個月控方第二證人曾經截查過上訴人和有過衝突,故此警員於案中誣揑陷害上訴人(說危險藥物是從上訴人手中掉下的)時錯誤地裁定警員不會『為一件兩個月前的小衝突(如果有的話)及案發時有關氣槍的問題賊[插]贓嫁禍被告誣揑被告』。裁判官的分析違反了法庭於處理警方證人時應該和處理任何其他證人採納同一基準的原則。(裁斷陳述書第22段/P.22)

(三)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作證的兩名警員(控方第1和第2證人)作證時都說看不到上訴人於案發時是否拿著涉案的膠袋並不出奇因為上訴人是在他們的右前方;可是卻全面接受控方第1證人於同樣位置能夠看到上訴人把膠袋掉在地上的說法(裁斷陳述書第9,16,17段/P.15 – 16,19 – 20)

答辯人的回應

12.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談立在回應上訴理由時指出本案案情並不複雜,斷案關鍵繫於兩名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就此而言,裁判官耳聞證人的證言、目睹他們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相較上訴法庭,自是處於一個較有優勢的位置。事實上,從《裁斷陳述書》可見,控方兩名證人的證供在事發經過及次序上並無二致。裁判官在考慮他們的證供時,正確地著重考慮他們的證供是否合理,而未有太過倚賴其作供時的神態舉止,更沒有因兩人警員的身份而盲目接納其證供。裁判官是在作出全盤考慮,包括兩人證供是否合理後,才信納兩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13.檢控官指上訴人提出控方第二證人誣告的說法。他認為以本案案情而言,跡近天方夜譚。先撇開控方第二證人與上訴人的過節縱然屬實,亦極輕微不論,他反問控方第二證人如何能預先得知會在案發當天偶然遇上上訴人?若非預先得知,控方第二證人又如何能即時拿出7包分量不少「冰毒」,誣陷上訴人?再者,若辯方案情屬實,則一眾警員均需串通誣衊上訴人,縱使控方第二證人有誣衊上訴人之動機,控方第一證人和在場的警長33298又有何動機?

14.上訴人指控方證人作供時看不到上訴人在案發時拿著涉案的膠袋。檢控官並不認同此說法。他引述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9、14和16段中載述,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他不能確定上訴人在案發時,是否手持涉案毒品,但留意到他右手看似握拳,位置約在右邊大腿後方,亦注意到他張開右手後,涉案毒品跌在地上。檢控官認為,有鑑於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的相對位置,控方第一證人未能確認上訴人是否握有毒品,並不構成疑點,反而顯示他實話實說,沒有誇大。

15.總括而言,檢控官認為裁判官對證供的分析理路清晰,其結論亦有充分證供支持,定罪裁決並無不穩妥之處。

討論

(一)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身藏毒品卻行向警員的方向並超越警員是否合理時是否考慮欠周詳?

16.大律師力陳裁判官於分析控辯雙方的證據時需採取持平的態度和謹記控方需於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之下證明控罪。法庭需合理地考慮辯方提出的對被告人有利的證據然後才作出適當的判決。對於於審訊中辯方提出的疑點,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行向警員和超越警員沒有任何不合理之處,因為法庭要處理的是事實證據而並非去分析上訴人的心理狀況(裁斷陳述書第20段)。似乎裁判官忽略了上訴人的說法是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不合理或者有違常理故此並非真確。大律師不能認同裁判官說她是被要求分析上訴人心理狀況的裁定,裁判官這樣認為是已經假設上訴人的確是明知帶著毒品,快步超越軍裝警員而在他們的前面於光線充足下丟棄毒品在地上。

17.本席認為雖然在考慮控方案情是否合理時,很多時不同的被告人在面對相同的情節時都可能有不同的反應,因為不同人有不同的心理狀態,所以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0段提出她要處理的是事實證據而非去分析上訴人的心理狀況此陳述本身並無不妥。

18.但本席認為在有關此部份的分析,裁判官只結論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合理但她並沒有就上訴人的行為(如屬實)是否固有不可能或因此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否合理這些問題作過深入的考慮和分析。裁判官只是提出辯方並沒有爭議上訴人在控方第一證人的右後方,然後突然加快腳步從後超越了控方第一證人。裁判官跟著提出上訴人只爭議有關的危險藥物並不屬於他。到底裁判官有沒有考慮上訴人在原審時的證供說他右手只是手持可樂,在裁斷陳述書第20段並沒有交代。裁判官若只能提出上訴人的爭議卻沒有交代她如何處理這爭議便下結論是不足夠的。若果上訴人是手持可樂,這便可解釋他為何會從後走向警員的方向並超越了他們。但裁判官並沒有就此作出考慮和深入討論。她的分析只是說上訴人沒有爭議他是快步從後超越警員,上訴人的爭議只是危險藥物不屬於他。裁判官不能只提出爭議卻沒有就爭議考慮其合理性或內在不可能性便說:

「本席認為被告於該案發時行向警員和超越警員並沒有任何不合理之處。」

19.本席同意裁判官並不是要也不可能分析被告的一般心理狀況,但她也至少必須對辯方的說法作出考慮和分析,特別在被告已選擇在宣誓下作證。

20.正如裁判官正確指出,她要處理的是事實證據,然而本席認為她在這個事實的裁定上是有欠周詳及全面的分析。

(二)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對警員的指控嚴重及誇張和是子虛烏有。裁判官這說法有否偏袒警務人員並是否有違處理警方證人時需一視同仁的原則?

21.本案是「一對一」的案件,案件的關鍵是涉案的警員控方第一證人是否誠實可靠,但裁判官作出事實裁決,裁定警員是誠實可靠時,她必須根據既定的法律原則。

22.裁判官在否定上訴人提出他遭警員誣告一事上除了認為上訴人的指控嚴重和誇張屬子虛烏有之外,還特別指出:

「 ...本席不接納警員為一件兩多月前的小衝突(如果真有其事)及案發時有關氣槍的問題賊[插]贓嫁禍被告,誣揑被告...」

23.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林志江及李植賢 CACC 115/2016(未經彙報;判案理由書日期2017年8月31日),上訴庭楊振權副庭長提出:

「 73.  既定的法律原則之一是法庭在考慮證人的證供(包括被告人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時,必須一視同仁。法庭絕對不能以警員說謊的可能性較低為基礎來處理他們的證供 (R v Culbertson (1970) 54 Crim App R 310)。

74.  香港的上訴法庭亦一直根據上述原則來處理案件(見R v Wong Kim Wah & another (CACC 258/1993)案)。」

24.在上述林志江案,原審法官否定了被告人對涉案警員的指控並裁定警員誠實可靠理由是有關警員可能(因為不當行為被揭露)遭到刑事檢控,對該警務人員來說,幹這樣的事情存在很大的風險。

25.上訴庭認為:

「 76. 如原審法官的論點真確,則會完全否定警員會說謊的可能性,原因是如事件曝光,會導致有關警員冒極大的風險。

77. 雖然本案是由原審法官單獨審理案件,原審法官在處理林志江的招認應否呈堂為證時,採納警員不會說謊的立場,對林志江是不公平的......」

26.在本案,裁判官同樣否定警員有可能因為某些原因插贓嫁禍和誣陷上訴人。同樣地,她也是以警員說謊的可能性較低為基礎來處理警員的證供。在審理並裁定這「一對一」的案件時採納此立場裁判官似乎對警員的證供有偏袒的情況,對上訴人不公平。

(三)裁判官一方面裁定兩名警員看不到上訴人在案發時是否拿著涉案膠袋並不出奇,但另一方面卻接受控方第一證人在同一位置能夠看到上訴人把膠袋掉在地上的說法。

27.本席認為上訴方這個理由並不充分。當然本席明白上訴人的說法是他右手手持可樂,但警員一方面說看不到上訴人右手手持涉案膠袋但卻說見到上訴人把膠袋掉在地上,本席認為這兩點並沒有必然的衝突。因為假設上訴人真的是手持膠袋,他也必然是把膠袋握在右手手中,因此警員看不到不足為奇,正如檢控官指出控方第一證人留意到上訴人右手看似握拳,亦留意到他張開右手後,涉案毒品在地上,所以上訴方若單憑此點質疑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不能成立的。

結論

28.三項上訴理由中,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其中首兩項上訴理由成立。由於此兩項上訴理由都是有關針對裁判官的分析方法和應否採納控方第一證人針對上訴人的證供,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有欠周詳,對處理控方和上訴人的證供也未能一視同仁,因此認為案件出現了合理疑點,裁定上訴人有罪的裁決是不安全和不穩妥。

29.因此,本席裁定上訴人就定罪上訴得直,針對他的定罪和判刑撤銷。

  (郭啟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談立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延聘王寶榮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