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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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原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他否承認控罪,並在 余 珮詩 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受審。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控罪罪名成立。在索閱戒毒所報告後,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監禁1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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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20/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22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5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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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引言 1.上訴人原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他否承認控罪,並在余珮詩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受審。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控罪罪名成立。在索閱戒毒所報告後,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監禁18個月。 2.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上訴。經聆訊後,本席裁定上訴得直,並撤銷針對上訴人的定罪及判刑,以下是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 3.這是一宗截停及搜查的毒品案件。一名軍裝警員(控方第一證人)與另外兩名警員在油麻地警署外巡邏時,留意到在他身後的上訴人。由於上訴人突然加快腳步超前,被控方第一證人喝令截停。上訴人卻沒有理會繼續前行。控方第一證人見上訴人的右手掉下一包東西在地上。最後上訴人被控方第二證人截停。控方第一證人撿起地上那包東西,發現為一個可再封膠袋,內藏7包各載有白色晶體的可再封膠袋,思疑為毒品(控方證物P1)。在查問及警誡下,上訴人否認該包東西是他的。控方第一證人亦發現上訴人當時左手手持啡色膠袋內有一把氣槍。但經調查後,控方第一證人認為無可疑所以只就該包危險藥物作出拘捕並將上訴人帶返油麻地警署落案。控方第二證人表示以前未見過上訴人也不認識,上訴人在案發當日是他首次見上訴人。 4.在盤問下,兩名控方證人都說見不到上訴人右手手持控方證物P1,兩人亦說因為角度問題所以見不到上訴人的右手情況。控方第一證人說只見到上訴人在案發時右手似握著拳頭。他之後見到上訴人的右手指張開,然後他見到控方證物P1掉在地上。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辯方指案發時上訴人的右手持可樂。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上訴人在案發時否認P1是他的而後來他亦拒絕在防干擾證物袋上簽名確認。控方第二證人不同意案發前兩個月曾因為上訴人身上有玩具手銬而與上訴人爭執。 辯方案情 5.上訴人表示案發時他到油麻地購買氣槍,而有關銷售發票發出的時間約為晚上1900時。案發時他準備前往搭巴士返回青衣,途經上址,當時他左手手持剛購買的那盒氣槍,右手拿著可樂。他見到5名警員,3名包括控方第二證人在警署外,2名包括控方第一證人在警署內,狀似書寫中。上訴人表示案發時他行經他們身邊不超過11步。突然控方第二證人搭著他膊頭,問他盒內的東西,上訴人表示是氣槍,但他未能找到發票,其後控方第二證人才在盒內發現該發票。控方第二證人進一步表示若沒有發票便會拘捕他:「若果無單拉硬你!」。不過雙方卻因此而發生爭執,互相有說粗言鄙語。控方第二證人對上訴人說最近該區有涉及槍械的案件,並問上訴人是否他做的。 6.上訴人表示案發前大約兩個月時間,他曾於油麻地榕樹頭附近遇見控方第二證人,當時他身上有玩具手銬,控方第二證人表示上訴人的行為犯法,雙方曾發生爭執,但控方第二證人當日沒有拘捕上訴人或帶他返回警署。 7.上訴人表示不知道控方證物P1怎樣出現,他否認控方證物P1是他的。上訴人指稱案發時他見到控方第二證人手持控方證物P1,並對他說:「呢包嘢我懷疑係你,我懷疑你藏毒。」,然後遞給控方第一證人看。另外,上訴人表示見不到控方第一證人從地上拾起控方證物P1,但聽到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他從地上執起控方證物P1。上訴人又指稱他對控方證人的每一個動作都很模糊。 裁判官的裁決 8.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二證人兩名警員的證供清直接,沒有誇張失實,在盤問下並沒有動搖,認為他們誠實可靠。 9.至於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基於以下的分析不相信上訴人也不接納他於警誡下的開脫性供詞。裁判官認為事發經過正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述。 10.裁判官重點批評上訴人在原審時的證供有以下各點:
上訴理由 11.代表上訴人的王寶榮大律師就定罪提出了三項上訴理由:
答辯人的回應 12.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談立豐在回應上訴理由時指出本案案情並不複雜,斷案關鍵繫於兩名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就此而言,裁判官耳聞證人的證言、目睹他們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相較上訴法庭,自是處於一個較有優勢的位置。事實上,從《裁斷陳述書》可見,控方兩名證人的證供在事發經過及次序上並無二致。裁判官在考慮他們的證供時,正確地著重考慮他們的證供是否合理,而未有太過倚賴其作供時的神態舉止,更沒有因兩人警員的身份而盲目接納其證供。裁判官是在作出全盤考慮,包括兩人證供是否合理後,才信納兩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13.談檢控官指上訴人提出控方第二證人誣告的說法。他認為以本案案情而言,跡近天方夜譚。先撇開控方第二證人與上訴人的過節縱然屬實,亦極輕微不論,他反問控方第二證人如何能預先得知會在案發當天偶然遇上上訴人?若非預先得知,控方第二證人又如何能即時拿出7包分量不少「冰毒」,誣陷上訴人?再者,若辯方案情屬實,則一眾警員均需串通誣衊上訴人,縱使控方第二證人有誣衊上訴人之動機,控方第一證人和在場的警長33298又有何動機? 14.上訴人指控方證人作供時看不到上訴人在案發時拿著涉案的膠袋。談檢控官並不認同此說法。他引述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9、14和16段中載述,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他不能確定上訴人在案發時,是否手持涉案毒品,但留意到他右手看似握拳,位置約在右邊大腿後方,亦注意到他張開右手後,涉案毒品跌在地上。談檢控官認為,有鑑於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的相對位置,控方第一證人未能確認上訴人是否握有毒品,並不構成疑點,反而顯示他實話實說,沒有誇大。 15.總括而言,談檢控官認為裁判官對證供的分析理路清晰,其結論亦有充分證供支持,定罪裁決並無不穩妥之處。 討論
16.王大律師力陳裁判官於分析控辯雙方的證據時需採取持平的態度和謹記控方需於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之下證明控罪。法庭需合理地考慮辯方提出的對被告人有利的證據然後才作出適當的判決。對於於審訊中辯方提出的疑點,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行向警員和超越警員沒有任何不合理之處,因為法庭要處理的是事實證據而並非去分析上訴人的心理狀況(裁斷陳述書第20段)。似乎裁判官忽略了上訴人的說法是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不合理或者有違常理故此並非真確。王大律師不能認同裁判官說她是被要求分析上訴人心理狀況的裁定,裁判官這樣認為是已經假設上訴人的確是明知帶著毒品,快步超越軍裝警員而在他們的前面於光線充足下丟棄毒品在地上。 17.本席認為雖然在考慮控方案情是否合理時,很多時不同的被告人在面對相同的情節時都可能有不同的反應,因為不同人有不同的心理狀態,所以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0段提出她要處理的是事實證據而非去分析上訴人的心理狀況此陳述本身並無不妥。 18.但本席認為在有關此部份的分析,裁判官只結論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合理但她並沒有就上訴人的行為(如屬實)是否固有不可能或因此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否合理這些問題作過深入的考慮和分析。裁判官只是提出辯方並沒有爭議上訴人在控方第一證人的右後方,然後突然加快腳步從後超越了控方第一證人。裁判官跟著提出上訴人只爭議有關的危險藥物並不屬於他。到底裁判官有沒有考慮上訴人在原審時的證供說他右手只是手持可樂,在裁斷陳述書第20段並沒有交代。裁判官若只能提出上訴人的爭議卻沒有交代她如何處理這爭議便下結論是不足夠的。若果上訴人是手持可樂,這便可解釋他為何會從後走向警員的方向並超越了他們。但裁判官並沒有就此作出考慮和深入討論。她的分析只是說上訴人沒有爭議他是快步從後超越警員,上訴人的爭議只是危險藥物不屬於他。裁判官不能只提出爭議卻沒有就爭議考慮其合理性或內在不可能性便說:
19.本席同意裁判官並不是要也不可能分析被告的一般心理狀況,但她也至少必須對辯方的說法作出考慮和分析,特別在被告已選擇在宣誓下作證。 20.正如裁判官正確指出,她要處理的是事實證據,然而本席認為她在這個事實的裁定上是有欠周詳及全面的分析。
21.本案是「一對一」的案件,案件的關鍵是涉案的警員控方第一證人是否誠實可靠,但裁判官作出事實裁決,裁定警員是誠實可靠時,她必須根據既定的法律原則。 22.裁判官在否定上訴人提出他遭警員誣告一事上除了認為上訴人的指控嚴重和誇張屬子虛烏有之外,還特別指出:
23.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林志江及李植賢 CACC 115/2016(未經彙報;判案理由書日期2017年8月31日),上訴庭楊振權副庭長提出:
24.在上述林志江案,原審法官否定了被告人對涉案警員的指控並裁定警員誠實可靠理由是有關警員可能(因為不當行為被揭露)遭到刑事檢控,對該警務人員來說,幹這樣的事情存在很大的風險。 25.上訴庭認為:
26.在本案,裁判官同樣否定警員有可能因為某些原因插贓嫁禍和誣陷上訴人。同樣地,她也是以警員說謊的可能性較低為基礎來處理警員的證供。在審理並裁定這「一對一」的案件時採納此立場裁判官似乎對警員的證供有偏袒的情況,對上訴人不公平。
27.本席認為上訴方這個理由並不充分。當然本席明白上訴人的說法是他右手手持可樂,但警員一方面說看不到上訴人右手手持涉案膠袋但卻說見到上訴人把膠袋掉在地上,本席認為這兩點並沒有必然的衝突。因為假設上訴人真的是手持膠袋,他也必然是把膠袋握在右手手中,因此警員看不到不足為奇,正如談檢控官指出控方第一證人留意到上訴人右手看似握拳,亦留意到他張開右手後,涉案毒品在地上,所以上訴方若單憑此點質疑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不能成立的。 結論 28.三項上訴理由中,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其中首兩項上訴理由成立。由於此兩項上訴理由都是有關針對裁判官的分析方法和應否採納控方第一證人針對上訴人的證供,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有欠周詳,對處理控方和上訴人的證供也未能一視同仁,因此認為案件出現了合理疑點,裁定上訴人有罪的裁決是不安全和不穩妥。 29.因此,本席裁定上訴人就定罪上訴得直,針對他的定罪和判刑撤銷。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談立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延聘王寶榮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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