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ritas Hong Kong 對 莫煜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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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17年8月17日在法院存檔了傳召各方的傳票(“該傳票”),申請針對被告人的非正審禁制令。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J 3722/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Oct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3722/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7年第37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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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ARITAS-HONG KONG  
被告人 莫煜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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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廖文健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7年10月13日
判決書日期: 2017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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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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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原告人於2017年8月17日在法院存檔了傳召各方的傳票(“該傳票”),申請針對被告人的非正審禁制令。

2.該傳票的聆訊於2017年8月28日在徐韻華法官席前進行。被告人缺席該聆訊,但在聆訊開始前向法庭傳真了一張手寫便條及一封醫生證明信,表示因病無法出席該聆訊。徐法官把該傳票的聆訊押後至2017年10月13日,同時應原告人的要求,頒下臨時禁制令(“該禁制令”),禁止被告人對原告人位於香港新界屯門良景邨良俊樓地下1-5號及11-12號室(“該處所”)的「明愛屯門綜合家庭服務中心」(“該中心”)或原告人於該中心的僱員、代表或代理人(不論是在該中心內或是在該中心外),造成滋擾或恐嚇,亦禁止被告人進入或逗留在該處所。

3.在今次的聆訊中,原告人尋求延續該禁制令並把禁止被告人進入或逗留的範圍擴濶至該處所並該處所外100公尺內的地方。

擱置因被告人申請法律援助而引致的暫緩

4.在今次聆訊舉行前的3天,即2017年10月10日,法庭收到法律援助署署長存檔的有關被告人就本案申請法律援助的備忘錄。本席經考慮後,即日頒令擱置因被告人申請法律援助而引致的暫緩,本案的法律程序須繼續進行,本席同時指示各方須依時出席今次的聆訊。本席現在說明決定的理由。

5.根據徐法官的頒令,該禁制令只是有效至2017年10月13日或法庭進一步的頒令為止,倘若本案的法律程序因被告人申請法律援助而按《法律援助規例》第15(4)條和《法律援助規例》第7A條自2017年10月10日起暫停42天,原訂於2017年10月13日的聆訊將無法舉行,原告人將無法向法庭尋求命令延續該禁制令,這對原告人不公平。繼續進行原訂於2017年10月13日舉行的聆訊,雙方有機會在法庭爭論該禁制令應否延續,法庭可以在考慮了各方的證據和陳詞後決定是否延續該禁制令,這是合理和恰當的做法。

6.當然,擱置因被告人申請法律援助而引致的暫緩,即表示被告人在2017年10月13日的聆訊中可能沒有律師代表而需親自行事。然而,案件既然由法庭審理,法庭自然會獨立和專業地審視證據和考慮相關的法律原則,不偏不倚的做決定。在聆訊中一方有律師代表而另一方親自行事,不代表對親自行事一方有任何不公。

7.再者,倘若聆訊如期舉行,法庭決定延續該禁制令,而後來被告人取得法律援助,屆時若代表被告人的律師發現法庭頒下的非正審禁制令有任何不妥之處,可向法庭申請更改或撤銷禁制令。

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在2017年10月10日作了上述第4段的頒令。

法律原則

9.有關非正審禁制令的法律原則,英國上議院在American Cyanamid Co v Ethicon Ltd [1975] AC 396一案有清晰的說明。原告人需證明:—

(a)   案件存在有需要嚴正審理的問題;

(b)   假如原告人的申索成立,金錢賠償對原告人的補償是否足夠;及

(c)   臨時禁制令作出與否對與訟雙方所造成的影響。

10.在衡量有沒有需要嚴正審理的問題的時候,法庭謹記這不是一項很高的門檻,只要原告人在審訊中有勝訴機會,不論原告人勝訴的機會是高或不高,法庭皆會視為存在有需要嚴正審理的問題。參見Hong Da Development & Investment Holdings Co Ltd v China Aoyuan Property Group Ltd (HCA 1377/2011,2011年12月19日,[86]。

嚴正審理的問題

11.根據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和存檔的誓章證據,原告人的案情如下:—

(a)   原告人是香港一個服務社會多年的公共慈善機構,於該處所設有該中心。該處所為香港房屋委員會物業,該中心自2007年一直租用該處所,現時的租約是2016年3月24日由原告人與香港房屋委員會簽訂的,於2016年4月1日生效,為期三年。該中心提供諮詢、輔導、實質援助、轉介等等家庭服務,服務使用者有兒童、家長、老人、殘障人士、情緒受困人士等等。該中心絕大部份的服務(約百分之九十)於該處所供,另亦有家訪及戶外活動,如在屯門的公共空間及商場等擺放展板及攤位等等。

(b)   被告人從2015年1月29日接受該中心的服務,他向該中心提出的訴求,一直圍繞醫、食、住的問題。從2016年5月起,被告人態度越趨惡劣,致電或到臨該中心不時大聲叫罵,使用粗言穢語,對社工及其他職員作出羞辱的言論。他的行為不但影響社工職員,亦為其他服務使用者帶來影響。

(c)   被告人於2016年5月起,不時致電或到臨該中心大聲叫罵,使用粗言穢語,對社工及其他職員作出羞辱的言論,有時還在到訪該中心前、甚至於該中心內喝酒,情緒更加失控。由於被告人不願與該中心合作,拒絕提交相關的資料,因此該中心未能為被告人作出如申請撥款的實質性幫助。

(d)   2016年6月18日,被告人於該中心要求會面,一名女社工請他入會客房面談,但被告人出言羞辱。至下午約1時,該中心要關門,該女社工要求被告人離開,他聲稱腳痺,擾攘一番後,他突大講粗口及衝向該女社工大罵。後來被告人踏出該中心,但在門口躺下。最終於中心外尾隨三名社工下班,衝向其中一名女社工指罵並大叫,使三人感到困擾及不安。

(e)   2017年5月,被告人要求該中心的社工陪同前往社會福利署,打算申請終止綜援,後來指原告人應負責他的醫、食、住開支。如原告人不負責,應出錢給他與社署打官司。

(f)   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致電該中心,表示將會到該中心「教訓」社工。社工雖然晚上有家訪,但應被告人的要求願意抽出半小時接見,但被告人表示不滿,需要立即面見,並再說要到中心「教訓」社工。後來,被告人到該中心後大吵大鬧,講粗口,飲啤酒。

(g)   該中心於2017年5月15日終止向被告人提供服務。其後,被告人仍然致電及到訪該中心,並作出滋擾行為,5月17日於該中心大吵大叫及講粗口,衝向一名女社工並作勢要打她,又說要遏制自己打她及用鞋扔她的衝動,使女社工受驚。

(h)   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於該中心提出不合理要求,再大聲指罵社工不協助申請資助,但又不提供個人資料,繼續大聲出言侮辱社工,並用手指罵社工,結果該中心要報警求助。被告人隨後在該中心外流連叫囂,該中心再報警。

(i)   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於該中心大聲吵鬧及講粗口,後來以兩塊發泡膠板在該中心內梳化示威,其中一塊寫上侮辱高級督導主任的字句。該中心於是疏散其他服務使用者,再報警求助。稍後,被告人帶同發泡膠板離開該中心,並在該中心玻璃門外坐下食煙。

(j)   2017年7月21日,被告人於該中心內突然在女社工面前解開胸前的兩顆襯衫紐扣,使女社工感到不安及被性騷擾,要立即終止會面,女社工幾日後就事件報警。

(k)   其他事件還包括:2016年6月2日,被告人以大量二角硬幣作出共360元的捐款;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成功要求社工買麵包後再把麵包扔掉;該中心已告知被告人終止向其提供服務,他自己亦提出終止服務,但在2017年6月被告人向社會福利署屯門社會協調辦事處及整筆撥款獨立處理投訴委員會投訴原告人終止其服務;2017年7月,被告人就自己捐出的曲奇餅及手提電話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向原告人提出申索,訛稱原告人盜取上述物品;被告人要求獲告知該中心主任的行蹤及地址;被告人堅持不離開該中心以致阻礙該中心關門及社工職員下班等等。

(l)   以上行為,明顯地為該中心及社工職員造成煩擾、焦慮和不安,以及影響其他服務使用者如家長、兒童、情緒受困者正常地享用該中心的服務,整體上影響了該中心的服務正常運作,因此干擾了原告人享用該處所。這些行為構成滋擾。

12.原告人表示,在法庭頒下該禁制令後,被告人仍有以下的行為:—

(a)   2017年8月29日,被告人撞門企圖進入該中心,社工隔著大門勸籲被告人離開不果,期間為一進入該中心的男性服務使用者帶來不便,被告人自行報警,訛稱社工曾推撞他,警方初步總結被告人的指控不成立。事件中,該男性服務使用者本有右腳掌的傷患,因此步履不穩,他差點被當時怒氣沖沖的被告人撞開。而被告人後來留連於該中心外,赤裸上身抽煙,有女性服務使用者進入該中心向職員查詢,為何該中心外有人衣履不整。

(b)   2017年9月6日,被告人又向整筆撥款獨立處理投訴委員會作出書面投訴,要求該中心解釋為何從2017年5月開始停止向其提供服務。

(c)   被告人於2017年9月先後多次致電社署、原告人總部及屯門西綜合家庭服務中心,投訴該中心不向他提供服務。

13.原告人於本案對被告人有三個訴因,即:—

(a)   滋擾(private nuisance);

(b)   經濟上的威嚇侵權行為(economic tort of intimidation);及

(c)   土地入侵(trespass to land)。

14.滋擾指干擾他人使用、享受土地或相關的權利的不合法行為,參見Lau Tat Wai v Yip Lai Kuen Joey[2013] 2 HKLRD 1197,第48至52段;Clerk & Lindsell on Torts,第21版,第20-27段。本案中,原告人於該處所以租客身份運作該中心,享有該處所的專屬管有權,因此符合需擁有土地權益的要求。本席認為,基於原告人提供的證據,原告人依賴“滋擾”作為訴因向被告人提出的申索,是一項需要嚴正審理的問題。

15.本席注意到,原告人以“滋擾”作為訴因,因為此項訴因涉及土地權益,故此有關原告人依賴這項訴因而提出的申索是否在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內、《區域法院條例》第35、36和52(1)(c)條是否相關等問題,原告人須於本案稍後階段向法庭闡釋。然而,即使原告人以“滋擾”作為訴因的申索不在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內,區域法院可以把此案移交予原訟法庭處理,是故有關司法管轄權的問題,不代表原告人不可能最終勝訴,也不代表原告人以“滋擾”作為訴因提出的申索不是一項需要嚴正審理的問題。

16.經濟上的威嚇侵權行為,意思是一方威脅另一方將會作出不合法的行為或途徑,後者因為該威脅而要做出本來不想或不用做的事,或避免作出本來有權做的事,因而蒙受損失。原告人需證明作出威脅的一方是有意圖傷害另一方,或罔顧其威脅會否為另一方帶來傷害。參見Clerk & Lindsell on Torts,第21版,第24-18、24-59、24-61、24-63、24-64、24-68段。本席認為,原告人以此作為訴因向被告人提出的申索,同樣是一項需要嚴正審理的問題。

17.土地入侵即有意圖或疏忽地、及在沒有合理辯解下闖入他人管有的土地,管有人無需證明蒙受損失。原告人作為該處所的承租人,有權向被告人作出侵入該處所的申索。參見Clerk & Lindsell on Torts,第21版,第19-01、19-09、19-10段。被告人於沒有原告人的同意下進入該中心,構成對該處所的土地入侵。本席認為,此項亦是項需要嚴正審理的問題。當然,這項訴因涉及土地權益,有關上文對於司法管轄權的討論,在這裡亦適用。

18.被告人於2017年9月25日在法院存檔了一份題為《抗辯理據/理由》的文件,本席仔細考慮了被告人在當中提出的論點,本席不認為被告人所提出的可以反駁本案中有需要嚴正審理的問題的論點。

19.首先,被告人指原告人無權提出訴訟,只可由社會福利署提出。然而,根據《香港明愛法團條例》第3條,原告人為法人團體,以Caritas-Hong Kong的名稱永久延續,且在香港所有的法院可以該名稱起訴與被起訴。該條例第4(i)條又列明,原告人有權訂立任何合約及任何契諾契據。因此,原告人有權承租該處所運作該中心,遇到被告人對中心及其員工的滋擾(private nuisance)、經濟上的威嚇(economic tort of intimidation)、土地入侵(trespass to land)的民事侵權行為,皆有權向被告人提訴。被告人的論點並不成立。

20.另外,被告人指該中心是社會福利署經香港政府給予市民任用的地方,並非可禁制市民使用的場地,如禁制市民到該中心,即該中心無法提供社會服務,因此需先得社署及律政司同意,亦需由社署或律政司提出禁制令申請,原告人作為該處所的租客無權提出禁制令申請。此外,如該中心提出申請,應以個別員工作為原告人。本席認為,被告人的立論存在的根本問題,就是原告人並非要禁制所有市民前往並逗留在該中心,而只是要禁制被告人。根據原告人的案情,原告人這樣做的目的,正正是為了使該中心可以不受阻礙地為市民提供服務。

21.本席認為,原告人展示了本案存在需要嚴正審理的問題。

金錢對原告人的補償並不足夠,沒有非正審禁制令將為原告人帶來嚴重影響

22.原告人表示,由於被告人的滋擾行為於近期變本加厲,該中心的運作、社工職員及其他服務使用者明顯地受到影響,所以需要非正審禁制令,阻止被告人繼續滋擾、威嚇該中心、社工職員及服務使用者,以及進入該中心及外面一帶。

23.倘若該中心未能正常運作,未能為社工及職員提供一個安全寧靜的工作環境,以及未能及時了解其他服務使用者的需要並作出即時輔導、提供危機介入、治療、實質援助等等,這些都是違背該中心向有需要人士提供服務的宗旨,有關的損失是不能以金錢彌補。

24.即使該中心蒙受的損失可以金錢彌補,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未必能支付相關賠償。被告人本來領取綜援,後來取消領取綜援只是為表達對每月只有港幣2,100元綜援金作為生活費的不滿,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的財政狀況有顯著的改善。

25.相反,被告人已獲發上水公屋,該中心已決定他不再屬於該中心地域涵蓋範圍,不會再向其提供服務。本席認為,頒下非正審禁制令禁止被告人進入該中心及附近一帶,以及禁止被告人滋擾該中心及其社工職員,不會對被告人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

26.假若法庭頒佈非正審禁制令,如日後顯示法庭不應作出此命令,原告人承諾會負責法庭裁定的被告人及/或其他人士的有關損失。

27.本席認為,本案亦符合American Cyanamid案的第二及第三個條件。

非正審禁制令的內容

28.原告人申請延續該禁制令,並把當中的禁止被告人“進入或逗留在該處所”,改為禁止被告人“進入或逗留在距離該處所100公尺內的範圍”。

29.本席審視了原告人為今次聆訊而提交的進一步證據,認為原告人已經清晰說明了該處所100公尺範圍內的地方。本席認為,為使該中心不被被告人滋擾,原告人所建議的擴闊的禁制範圍是有需要的,也是適度的。

30.本席認為,為了清楚起見,此項禁制的準確字眼應為禁止被告人“進入或逗留在該處所、或該處所周邊100公尺內的範圍”。

31.此外,延續了的禁制令,是有效至本案的審訊或法庭另有命令為止。

32.有關非正審禁制令的訟費,倘若申請人成功取得非正審禁制令,一般而言,是申請人的訟費歸於訟案中,因為始終最後勝負未明,申請人能否取回申請禁制令所花的訟費,應視乎案件的最終勝負。本席認為應按此決定本申請的訟費,頒令在徐法官席前的申請和在本席席前的申請的訟費,為申請人的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和大律師證書)歸於訟案中(plaintiff’s costs in the cause)。

33.原告人須按照上述,修訂其向法庭提交的草擬命令。

結論

34.本席批准原告人的申請,並按原告人草擬的命令經上述修改後,頒下非正審禁制令。

35.禁制令是嚴肅的事情,被告人務必導守。倘若被告人蓄意違反禁制令,法庭定必嚴懲不貸。

36.本席感謝代表原告人的譚朗峰大律師協助法庭審理此案。

  ( 廖文健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李陳鄭律師行延聘的譚朗峰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