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對 鄧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8815/2011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5 September 2017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

Ancillary Relief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Cap 192) s.7 – Credibility of asset transfer allegations – Source of property funds – Net proceeds calculation – No assets available for division – Dismissal of applications – No order as to costs

Legal issues: Credibility of company fund transfer allegations · Source of funds for property purchase · Existence of net proceeds for division

Outcome: Dismissal of ancillary relief applications

Case No.FCMC 8815/2011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5 Sep 2017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8815/2011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1年第 8815 宗

——————————

  呈請人
   
  答辯人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7年8月22,24及25日
判決日期 : 2017年9月15日

-------------------------

判 案 書
(附屬濟助)

-------------------------

1.這是一宗有關訴訟雙方(以下分別簡稱‘呈請人’和‘答辯人’為‘男方’和‘女方’)的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

背景

2.男方現年59歲,女方現年56歲。他們都是商人。1996年訴訟雙方結婚。這段婚姻並沒有子女。

3.男方本來是一名保險經紀,女方是一間經營中港成衣貿易業務的日本公司的經理。在2002年9月,訴訟雙方在女方工作的公司的日本人東主的資助下,在香港成立了一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香港公司’),男方註冊為香港公司的董事及唯一股東。但在同時,男方簽署了一份信託聲明,表明男方只是以信託人身分,代女方的日本人東主持有這家公司的股份。由2002年9月起,訴訟雙方便一起在香港公司工作,從事中港成衣貿易業務。在2006年7月,訴訟雙方在國內成立另一間公司(以下簡稱為‘廣州公司’),以配合香港公司的業務。男方是廣州公司的法人代表。在2007年3月,女方成為香港公司的董事,及持45%的股份。在2007年5月,在男方不知情的情況下,女方以個人獨資的另一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國泰公司’)名下以HK$10,680,000購入位於栢景臺的一個住宅單位(以下簡稱為‘栢景臺’)。在2009年6月,女方獨資在國內成立另一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女方的深圳公司’)。在2009年7月,女方獨資在香港成立另一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女方的香港公司’)。在2009年8月,女方辭退香港公司董事職位。在2010年9月,男方以兩年分居為理由,在案件編號FCMC 12404/2010之下提出離婚呈請。在2010年10月,女方以HK$16,500,000將栢景臺出售。在2011年6月,區域法院翁法官頒令許可男方撤回上述離婚呈請,並以一年分居及同意提交新的離婚呈請。

4.在2011年7月,男方以一年分居和同意為理由提出本離婚呈請。在2011年9月,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在2011年11月,法庭頒下絕對離婚令。在2015年5月,訴訟雙方在翁法官席前進行排解財務糾紛聆訊,但不能成功解決女方的附屬濟助申索。

5.在2017年5月10日,本席頒令將附屬濟助之審訊定於2017年8月22日開審,預計須時4天,並預留2017年8月23日至25日。

6.訴訟雙方都先後提交了表格E,針對對方提問的答覆書,和自己和其證人之誓章(包括就香港法例第192章第7條作事實的陳述)及相關支持文件。他們也出席了審訊。但男方沒有安排其證人出庭作供。在女方女排下,其母親則出席了審訊。

7.綜合訴訟雙方及其證人提交的證據,本席認為可將雙方的案情撮要如下。

男方的案情

8.女方將家庭資產轉移:

(1)由2006年6月20日至2008年10月28日,女方從香港公司恆生銀行戶口,開出合共HK$15,600,919沒有成交的信用狀,去女方後父獨資持有的公司,將香港公司資金移走。

(2)由2007年6月18日至2008年7月7日,女方從香港公司永亨銀行戶口,開出合共HK$11,333,870沒有成交的Import Financing Loan,去女方後父獨資持有的公司,將香港公司的資金移走。

(3)由2007年11月16日至2009年6月12日,女方未經男方同意,私自從香港公司恆生銀行及永亨銀行戶口,開出支票去女方獨資的國泰公司。

(4)由2008年8月15日至2009年6月26日,女方利用廣州公司的中國工商銀行戶口,將廣州公司三佰多萬人民幣,轉移到女方私人戶口。

(5)在2009年2月4日,女方未經男方同意,從香港公司渣打銀行戶口,開出二十多萬給女方。

(6)女方於2007年購入栢景臺的資金,是來自雙方的婚姻資產。直至2009年,他才知道女方以國泰公司名下購入栢景臺。

(7)女方將香港公司的商標轉移到她個人名下。

(8)女方將香港公司在中港兩地的存貨搬到她個人持有的公司。

9.男方的要求包括:

(1)栢景臺出售後所有淨收益之一半;

(2)女方未經男方同意或香港公司的授權下,先後開出約二千七佰萬沒有交易的信用狀及Import Financing Loan,給女方後父的公司。女方須全數歸還香港公司;

(3)將女方在未經男方同意下,在香港公司多個銀行戶口私人提取的現金,全數歸還香港公司;

(4)將香港公司的商標歸還香港公司;

(5)將香港公司的存貨歸還香港公司;

(6)女方須在7天內自行解除持有的香港公司的股權,否則由法庭頒令撤消其股東身分。

女方的案情

10.就男方說女方以信用狀和Import Financing Loan轉移香港公司的資金這一點,女方的說法是這樣的。訴訟雙方的成衣貿易是以以下方式來運作:香港公司向國內的布商買布料,然後將布料提供給廣州公司造成衣,再由廣州公司將成衣交給國內的分銷店。在全盛時期,廣州公司有數十間加盟的分銷店。但是國內的布商會要求香港公司以現金付布款,以逃避國內的銷售稅。訴訟雙方則以以下的辦法來應付國內的布商。在男方的要求下,女方的後父開了一間貿易公司。男方會簽署一些表面是香港公司向該貿易公司買布料的合約文件,然後利用這些買賣文件,向香港公司的往來銀行開信用狀和Import Financing Loan。因為日本人並不信任男方,香港公司的所有銀行戶口都是由女方一人單簽去運作。所以,男方須將香港公司和女方後父的貿易公司的合約文件交給女方,再由女方向銀行申請需要的信用狀和Import Financing Loan。待銀行批出貸款以後,男方會到女方後父的銀行戶口提取現金,再把現金拿到國內,付款給布商及其他貨品的供應商。女方的立場是這些信用狀和Import Financing Loan,都是女方按男方的吩咐,向銀行作出的貸款申請,所得的所有款項亦已經交由男方運用。

11.針對男方所說女方私下從香港公司永亨銀行戶口及恆生銀行戶口,開出支票到女方獨資國泰公司一事,女方說一直以來,訴訟雙方租用上述栢景臺單位,香港公司給女方房屋津貼每月HK$35,000。在大約2007年10月,栢景臺單位原來的業主打算將單位出售,女方和其父母商量以後,決定以HK$10,680,000買入單位。因為女方的父母對男方並不信任,其時訴訟雙方的關係亦已經轉差,女方將購入栢景臺一事隱瞞男方。女方的母親出資HK$3,200,000作為首期付款,餘款大約HK$7, 480,000以銀行按揭貸款支付。交易完成以後,女方將香港公司的每月HK$35,000房屋津貼用來供樓。女方說日本人也同意女方這個做法。按女方所說,這些支票都是香港公司付女方的每月HK$35,000房屋津貼。

12.男方指女方利用廣州公司中國工商銀行戶口,將廣州公司三佰多萬人民幣轉移到女方私人戶口。女方說她是按男方要求在廣州代男方申請一個女方個人的理財賬戶,之後女方將賬戶提款卡和密碼交給男方。女方經常都不在廣州,亦沒有提款卡和密碼,戶口的有關的交易都不是女方經手的。

13.就男方說女方在2009年2月4日從香港公司渣打銀行戶口開出二十多萬一事,在文件冊第1134頁可見,在2009年2月4日,女方開票提取現金HK$90,000,在2009年2月17日,女方開票提取現金HK$35,000,在2009年2月19日,女方開票提取現金HK$170,000。女方說上述2009年2月17日HK$35,000之提款,是香港公司給女方的房屋津貼;上述2009年2月4日和2009年2月19日之提款共HK$260,000,則是當時男方和女方一起到銀行提取現金,交給男方帶到國內買布用。女方否認私下轉移香港公司的資金。

14.女方認為男方對栢景臺毫無貢獻,反對男方所說他應得女方出售栢景臺淨收益之一半。

15.反之,女方認為男方欠女方HK$5佰多萬,包括:

(1)在2009年8月24日至2009年11月11日,女方透過女方的香港公司,借出了合共HK$349,000,用以償還香港公司欠恆生銀行之貸款。

(2)在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7月15日,女方借出了合共HK$930,000,用以償還香港公司所欠布商的貨款。

(3)女方透過國泰公司借出了合共HK$1,422,939.51,用以償還香港公司欠永亨銀行之貸款。

(4)女方透過國泰公司借出了合共HK$3,021,379.96,用以償還香港公司欠永亨銀行之貸款。

16.女方又說,從香港公司截至2008年3月31日的審計報告可見,在2006年財政年度,廣州公司欠香港公司HK$1,203,264,在2007年財政年度所欠驟然增加至欠HK$8,804,250,在2008年財政年度更劇增至HK$12,423,270。廣州公司由男方控制。女方認為男方藉拖欠香港公司貨款,從廣州公司虧空公款,因此男方須就這些欠債作出交代。

17.就男方指女方獨資開女方深圳公司、女方香港公司,又拿走香港公司的存貨和盜用香港公司商標。女方說在約2009年中,男方答應若女方獨力承擔香港公司債務,女方可個人繼續經營香港公司的業務。既然她已替香港公司還債(見上文第15段),她可使用香港公司商標和繼續經營香港公司的業務。但因男方的阻撓,現在女方已結束了女方深圳公司、女方香港公司所有業務。

18.女方更說,自2009年以來,男方不斷向內地公安、香港廉政公署,旺角、沙田、深水埗各區警署投訴女方及其後父,侵吞香港公司資產,但內地公安或香港警方,至今都沒有落案起訴女方或其後父。

19.由2009年起,雙方均透過代表律師向對方多次發警告信,其內容不外都是上述提及的雙方的案情有關的爭議。

20.男方並不同意女方上述的說法。但在審訊時,男方接受:

(1)因香港公司的商標現時並無價值,他不堅持女方歸還商標的要求。

(2)男方並無證據,究竟女方搬走了多少香港公司的存貨,也不知其價值。因此,男方也不再堅持女方歸還存貨的要求。

(3)家事法庭無權頒令撤消女方香港公司股東身分。況且,現時香港公司已無營運任何業務,也無資產,所以並無價值,他也不再堅持所謂女方自行解除股權的要求。

本席的看法

21.訴訟雙方都說對方虧空公款,千方百計地想將令香港公司和廣州公司,欠債累累的責任歸咎於對方。在審訊時,本席已向訴訟雙方說明,本案的主要爭論點,並不是在於訴訟雙方作為香港公司和廣州公司的董事和股東的權責這一方面的糾紛。

22.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家事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以下稱為“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婚姻雙方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3.LKW DD(2010)13 HKCFAR 582一案中,終審法院認為法庭審理附屬濟助問題時,應遵從下列4大原則和下述的5個步驟。4大原則是:

(a) 行使條例第7條下的酌情權的隱含目的,是達致一項對訴訟雙方公平的資產分配方式;

(b) 公平原則的意思是不得因雙方在性別或角色上的分別而以不同方式對待他們;

(c) 為免不經不覺間以不同方式對待雙方,以及為促進公平原則,法官一旦初步認為要以不同方式對待雙方,便應仔細考慮「平等分享」原則,並應牢記只有在良好和清晰的理由支持下方能偏離該準則。

(d) 法庭不應鼓勵任何試圖深入回顧一段失敗婚姻的做法,因為這種做法不但於事無補,而且往往消耗訴訟雙方及法庭的財政和其他資源,更可能加深雙方之間的怨恨,無助他們達致和解。

24.運用條例第7條的步驟為:

(a) 第一步是辨清資產 ─ 法庭在行使條例第7條下的酌情權時,首個步驟是確定訴訟每一方在聆訊日之時的經濟資源。

(b) 第二步是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 法庭繼而要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在通常情況下,可供動用的資產均不足以同時滿足雙方在離婚後的需要,因此運用第7條的程序往往到此為止。

(c) 第三步是決定如何運用「平等分享」原則 ─ 假如在照顧雙方的需要後仍有剩餘資產,則法庭一般要採取第三步。

(d) 第四步是考慮是否有良好理由支持偏離「平等分享」原則;

(e) 第五步便是作出裁決。

25.本席在以下按上述的步驟來處理本案。

辨清資產

26.本席先針對訴訟雙方均說對方轉移資產這方面作出討論。

女方以信用狀和Import Financing Loan轉移香港公司資金

27.就這方面,本席有以下的考慮:

(1)女方說銀行批出貸款以後,男方會到女方後父的銀行戶口提取現金。對此,男方否認。但女方提交了一份2007年2月5日由香港公司會計鄧小姐給男方的電郵,裡面有提及‘開Fui Heng轉數’。Fui Heng便是女方後父的貿易公司。女方說所謂‘轉數’便是指男方到女方後父戶口提取現金的做法。

(2)從經雙方簽名確認的,香港公司截至2008年3月31日財政年度的審計報告可見,針對香港公司,女方並無債務。因此,男方要女方償還香港公司兩千多萬元的要求,並不符合審計報告的內容。

(3)訴訟雙方的爭議在,究竟是女方私下開出這些信用狀和Import Financing Loan,還是如女方所說,女方是按男方的意思開出這些信用狀和Import Financing Loan。一般來說,向銀行作出信用狀和Import Financing Loan申請,除了填寫申請表以外,還需要提交銷售文件,如Commercial invoice和Performing Invoice等作為支持。男方只是呈交了涉案的經女方簽署的申請表、和銀行批出信用狀和Import Financial Loan 的文件,但是並沒有提交涉及的銷售文件。男方解釋,他是為節省銀行收費,所以只向銀行申請經女方簽署的申請表,和銀行批文作為證據。訴訟雙方的其中一個主要爭論點,就是男方是否對於女方申請這些信用狀和Import Financing Loan知情。女方的說法是涉及的銷售文件都是由男方開出的。由此可見,這些銷售文件都是重要的文件。因節省一些費用而略去這些重要的文件,本席認為並不合理。

(4)女方提交了一份2006年6月17日由香港公司會計鄧小姐給男方的電郵,在裡面會計問男方,可否開信用狀給布料供應商。從訴訟雙方提交的文件可見,涉及的信用狀便是男方所說女方私下開的其中一份信用狀,在2006年6月29日由銀行批出。由此可見,並非如男方所說,他對涉及的所有信用狀,均毫不知情。

(5)雖然只女方個人單簽便可動用香港公司的銀行戶口,但是並無爭議,男方是香港公司的負責人,從上述的電郵可見,也有涉及公司的財務。從情理來說,男方作為公司負責人,若說由2006年中至2008年中,女方多次動用香港公司的銀行信貸額,其數額甚至達到兩千多萬元,而男方卻毫不知情,本席認為其可能性並不大。

(6)女方說因為離開公司已經一段時間,所以除了上述的電郵以外,現在沒法提交更多的電郵,或男方開出的銷售文件來支持她的說法。

(7)男方說香港公司不可能會在2006年6月至2008年7月期間,買入兩千多萬元布料之多。從訴訟雙方已簽署的,截至2007年底香港公司和廣州公司的合併決算書可見,由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兩間公司之間的銷售額,已是差不多兩千四百萬元。所以,在2006年6月20日至2008年7月,香港公司買入兩千多萬元的布料及其他貨品,本席認為並非不可能。

28.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以後,就這方面的爭論,本席認為女方的說法比較可信。本席信納女方的說法為事實認定,而並不接受男方的說法。

女方未經男方同意私自從香港公司恆生銀行及永亨銀行戶口開出支票去女方獨資的國泰公司

29.女方說這些支票都是香港公司給女方的房屋津貼,每月HK$35,000。從香港公司截至2008年3月31日財政年度的審計報告可見,分別在2007年至2008年財政年度,如女方所說,公司都有給女方房屋津貼。審計報告經男方簽名確認。男方的說法是香港公司給女方的是租金津貼,女方不應把租金津貼用來供樓。於審計報告所描述,香港公司給女方的是房屋津貼。女方將房屋津貼用作供樓,本席認為並無不可。況且,按女方的說法,她這樣做也已得到日本人的同意。

女方利用廣州公司中國工商銀行戶口將廣州公司300多萬人民幣轉移到女方私人戶口

30.男方提供了涉及的女方私人戶口由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的月結單,作為證據。但從這些月結單,只可以見到資金存人,並沒有證據說明這些資金的來源。換言之,男方呈交的證據,其實並不足以證明這些存入,如他所說,是來自廣州公司的資金。女方說她是按男方的要求,在廣州開立私人戶口,供男方使用。涉及的女方私人戶口的提款卡和密碼,都已經交給男方。她經常不在廣州,既沒有戶口的提款卡,也無密碼。所以,有關戶口內的交易,都不是女方經手的。就女方的說法,訴訟雙方是各說各話,但都無真憑實據。平情而論,男方是廣州公司的負責人,主理公司大小事務,若由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這些不多一年裡面,廣州公司的銀行戶口,經常有資金不明不白地被提走,數額達到三百多萬人民幣,男方對此卻毫不知情,本席認為並不合乎常理。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以後,就這一方面的爭論,本席也認為女方的說法比較可信。本席信納女方的說法為事實認定,而不接受男方的說法。

20092月女方未經男方同意從香港公司的渣打銀行戶口提走二十多萬元

31.女方同意分別在2009年2月4日和2009年2月19日,先後從香港公司渣打銀行戶口提款HK$90,000和HK$170,000。但她說她是和男方一起到銀行提取現金,然後交給男方帶到國內買布料。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在前已接受了女方所說,她會按男方的意思,協助男方從女方從銀行戶口提取現金來買布料和其他貨物。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也接受女方在這一點爭論的說法。

男方要求攤分女方將栢景臺出售以後所得淨收益的一半

32.按本席在前的事實認定,女方並無私人從香港公司轉移資金。因此,男方指女方以從香港公司得來的資金支付購入栢景臺的首期付款,及按揭分期付款的說法,並不能成立。女方說她從其母親借款來支付栢景臺的首期HK$3,200,000,樓價尾數七佰多萬元則以銀行按揭貸款支付,又以香港公司的房屋津貼,來應付每月的按揭還款。就女方購入栢景臺所用的首期,是否來自其母親的借款這一點爭議,從女方提供的月結單,可見自2003年底,女方的母親已經開始透過女方的不同銀行戶口,進行證券買賣、定期存款等投資,涉及金額以百萬元計。女方又提供了銀行月結單,說明購入栢景臺的首期付款,是從女方名下的銀行戶口提取的。女方說這都是女方母親存在她的銀行戶口內的款項,由女方母親借給女方用作支付栢景臺的首期付款。女方的母親提交了供詞,也出席了審訊。女方的母親支持女方的說法。男方不接受女方的說法。除了每月房屋津貼HK$35,000以外,女方月入只為每月HK$20,000。不容爭議,女方並無經濟能力支付首期。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信納女方所說,栢景臺首期付款,是女方母親的借款。

33.接著,本席考慮女方將栢景臺出售以後,是否有所謂淨收益這個問題。在2007年10月,女方以HK$10,680,000買入栢景臺。在2010年10月,以HK$16,500,000售出。按在前的事實認定,女方須償還HK$3,200,000首期給母親,和七佰多萬元按揭貸款。訴訟雙方都沒有提交證據說明,當出售栢景臺時的按揭貸款餘額。但考慮到女方持有栢景臺的年期並不長,也可以想像,在按揭還款初期,女方能清還的本金不會太多。在現有的證據下,大致來說,可以算女方仍須還七佰多萬元按揭貸款。訴訟雙方又都沒有提交證據,說明購買和出售栢臺所需要的費用。按現有的證據,在出售栢景臺這個交易,表面上應有HK$16,500,000減去HK$10,680,000,即約HK$5,820,000的利潤。

34.女方提交了文件,證明:

(1)在2009年8月24日至2009年11月11日,女方透過女方的香港公司,借出了合共HK$349,000,用以償還香港公司欠恆生銀行之貸款。

(2)在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7月15日,女方借出了合共HK$930,000,用以償還香港公司所欠布商的貨款。

(3)女方透過國泰公司借出了合共HK$1,422,939.51,用以償還香港公司欠永亨銀行之貸款。

(4)女方透過國泰公司借出了合共HK$3,021,379.96,用以償還香港公司欠永亨銀行之貸款。

35.以上共為約HK$5,723,318。雖然說香港公司是由訴訟雙方以信託人身分代日本人持有,所以難說是家庭資產。但也無爭議,男女雙方就香港公司對銀行的負債,都負擔保人的還款責任。從以上的計算可見,在清還上述的債務以後,女方在出售栢景臺方面,實質來說並沒有所謂淨收益。

男方虧空廣州公司的資金

36.從香港公司截至2008年3月31日的財務財政年度審計報告可見,廣州公司欠香港公司貨款達一千二佰萬人民幣。女方認為在男方控制下,男方虧空公款,將廣州公司的資金轉移,令廣州公司欠香港公司巨額欠債。女方又提供了一份單方面委託內地的會計師製作的一份所謂虧空報告。但男方並不接受這份單方面製作的虧空報告。訴訟雙方並沒有共同委託會計師替廣州公司做番計報告。可以想像,廣州公司可以是有很多原因,而欠香港公司的貨款,就法庭現有的證據,本席認為難以認定,男方是否有所謂虧空公款的行為。

男方的2015615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

37.按男方2015年6月15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他已在2017年3月再婚。新太太是報紙編輯,月入為大約HK$40,000至HK$50,000。這一段新的婚姻並無子女。現男方兼職做司機,每月平均收入為大約HK$6,000。他和新太太租住大埔一個單位,月租HK$8,000。在資產方面,他擁有一隻昆侖錶,購入價為HK$50,000,估計現值為HK$3,200。另有大約1,800至2,000枝酒版,購入價為大約HK$60,000,估計現值HK$840,000。但男方說這些酒版都已經在女方將栢景臺出售時,全部被女方搬走。

女方2015615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

38.按女方2015年6月15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她現在並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與父母同住,倚靠父母生活。在資產方面,除了擁有退休金總值HK$344,816外,並無其他資產。女方否認搬走男方所說的酒版,現在也並沒有證據,是否有這一些酒版存在,或者其價值是有多少。

39.訴訟雙方都接受,不論是香港公司、廣州公司、女方的香港公司、女方的深圳公司,和這些公司名下的商標,現在都是並沒有價值的。

40.又者,香港公司是由男方以信託人身分持有,並不能算為家庭資產。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41.訴訟雙方都沒有要求對方付每月定期付款贍養費的打算。雖然按男方的說法,他現在收入只有每月HK$6,000,在經濟上依賴新太太來生活,但他仍擁尊貴遊艇會籍,生活的質素看來還是不錯的。女方住父母舒適的住所,目前來說,也是生活無憂。客觀來說,雙方都是相當有經驗、長袖善舞的生意人。本席認為,長遠來說,無疑他們各自有足夠的謀生能力,足以在經濟上照顧自己。

42.從以上可見,訴訟雙方根本並沒有資產,可供法庭分配。所以法庭也無需要運用上述所謂第三步和第四步的步驟。

裁決

43.經小心考慮全部證據後,本席認為在本案情況下,作出一個了斷的命令是適合的。本席頒令撤消訴訟雙方所有附屬濟助申索。

訟費

44.雙方都不獲頒實質的附屬濟助,女方和男方不少的主張也不為法庭所信納,本席打算作無訟費命令。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如與訟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45.本席作無適用子女聲明。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