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果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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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兩項「刑事恐嚇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 條。上訴人否認兩項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第二項控罪表證不成立,撤銷第二項控罪。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就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368/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Oct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68/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36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12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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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果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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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嘉信
聆訊日期: 2017年9月26日
判案日期: 2017年10月13日

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兩項「刑事恐嚇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 條。上訴人否認兩項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第二項控罪表證不成立,撤銷第二項控罪。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就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及證供(第一項控罪)

2.上訴人是控方第一證人張勁松先生(「張先生」)的姐夫。張先生與上訴人妻子張女士(「張女士」)關係甚差,案發前已登報脫離姊弟關係。

3.張先生父母在油麻地立信大廈5/F及寶來大廈8/F經營兩間賓館,分別名為「南北酒店」及「南北賓館」。張先生父親已離世,張先生與張女士就業權股份等問題有很大爭拗。

4.於2017年4月16日清晨約2時許,上訴人及張女士到南北酒店門口。上訴人,張女士及張先生隔著大門鐵閘爭吵。張先生指稱上訴人出言恐嚇他,期間更驚動住客。

5.張先生指南北酒店的大門有一鐵閘及一木門。木門不能鎖上,而鐵閘的鎖較早前被上訴人及張女士破壞,故此要以鐵鍊圍著上鎖。上訴人及張女士曾趕走住客,而張先生及他的母親均住在該酒店內。

6.張先生憶述於本年4月16日清晨約2時許,他正在洗澡。他聽到門外有人搖鐵鍊,於是他下身只圍著毛巾便衝出去看。他見上訴人及張女士在門外。張女士說她又來了,警員只叫她那天不要來,但現已過了12時,所以可以再來。

7.期間上訴人多次用雙手握著鐵閘猛力搖 ,更用國語說:「我要殺了你,我在北京坐過牢,就是因為殺人,我可以殺了你」。張先生指他感到害怕,其後由酒店住客報警,等候警方到場期間,張先生一直在酒店內守住大門。

辯方案情及證供

8.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而張女士為辯方作供。張女士指她連日想找母親商討分錢分股權事宜。她和上訴人於2017年4月14日到過南北酒店,由住客開門給她兩人,而她亦找來朋友把鐵閘的鎖撬毀,因為她想以後都可進入上述賓館。住客其後報警,警方勸他們離去。

9.張女士指4月15日晚上9時半,她與上訴人再到南北酒店找母親,但母親和張先生當時都不在。於是她與上訴人便去吃自助餐。直到翌日清晨2時許,她與上訴人再到南北酒店,見到鐵閘被鐵鍊圍著,張女士向上訴人笑指南北酒店變成監獄。正打算轉身離開時,張先生圍著毛巾出來,她母親亦出來責罵張女士。張女士承認她及上訴人有搖鐵閘,但不多於兩次。她亦指上訴人沒有說所指稱的說話。

10.張女士指張先生問上訴人:「你是不是坐過牢,是不是殺過人」,亦問上訴人是否要殺他。上訴人回應:「我要殺你」。此時,張女士插咀說:「殺你都不配」。上訴人繼續說:「我要殺你,還倒不如殺一隻螞蟻」。張女士指上訴人並沒有如張先生所說般說出恐嚇的話,但她指上訴人情緒是激動的。

原審裁判官的分析及裁決

11.裁判官不接納張女士的證供。細心聆聽過張女士的證供,裁判官發現張女士的證供不合情理,亦與閉路電視所顯示的不符。首先,張女士說自己連日找不到母親,甚至要清晨2時許折返南北酒店。但她與上訴人到了上述賓館後只在門外看一看便打算離開,該說法不合情理。閉路電視可見張先生出來時,鐵閘正被搖動,絕不如張女士所說的他們正打算離開。第二,閉路電視可見,上訴人多次大力搖鐵閘,絕不如張女士所說不超過兩次。第三,根據張女士所說,張先生突然問上訴人是否殺過人,雖然大家在爭吵,但張先生沒有理由在沒有前文後理下說這些話。

12.雖然裁判官不接納張女士的證供,但他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他亦有提醒自己上訴人不作供是他的權利,他不會作任何不利上訴人的推論。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裁判官亦給予自己「良好品格」的指引,即是與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相比,上訴人的可信性較高,而犯罪機會較低。

13.裁判官細心分析張先生的證供。在主問下,張先生確認他在證人口供中覆述上訴人的說話時,並沒有如庭上般仔細。張先生解釋鬧交的內容太瑣碎,所以在口供中只提重要部份,裁判官認為張先生的解釋合乎情理。而辯方從盤問警員證人帶出張先生在4月16日向到場警員覆述上訴人的說話時與庭上證供不同。張先生在庭上解釋,警員普通話程度不高,他要把上訴人所說的國語譯成廣東話向警員覆述。裁判官接納有關解釋。而且裁判官亦指出張先生不只一次在庭上用國語以原文說出上訴人的說話。裁判官不認為上述議題構成任何關鍵性的矛盾或疑點。

14.裁判官亦留意到張先生在盤問時出現針對辯方大律師的情況。裁判官認為這源於他與上訴人及張女士的積怨,但張先生絕不是迴避提問,而且他的回答清晰,對於不肯定的事也直說不肯定。

15.裁判官考慮了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認為他們的證供清晰,沒有關鍵性的矛盾,沒有誇大作假的情況,合乎情理。裁判官接納張先生就他與上訴人及張女士之間所述發生的事情為事實。另一方面,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在4月16日被捕及警誡下所作「我無恐嚇他,我沒有說過這說話」的說法。

16.裁判官並不接納辯方指上訴人只是情緒激動才說出氣忿之言(wild and whirling words),並沒有意圖令張先生受驚的說法。裁判官分析了本案案情裁定上訴人有意圖令張先生受驚。上訴人及張女士選擇清晨2時許才到南北酒店,更不停搖鐵閘,上訴人及張女士必然知道這會令賓館內的人受驚及令身為管理人的張先生造成麻煩。再者,鐵閘有鐵鍊鎖著,張先生仍要扶著鐵閘,更不惜裸露於女房客前。這可見上訴人力度之大及兇惡程度。上訴人及張女士晚上9 時多找不到母親,大可一、兩小時後回去,或者第二天早上才回去。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及張女士的行動是經過計算,立心到上址惹事生非,選擇在清晨時分到上述賓館,目的是達致驚嚇效果。

17.在考慮了所有證供及辯方陳詞後,裁判官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項控罪,判上訴人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8.上訴人在其「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中沒有提出具體的上訴理由。他只依賴概括上訴理由指他沒有干犯有關罪行。

本席作出的考慮

19.本案對上訴人的指控,主要依靠控方證人(尤其是張先生)的證供。裁判官就控方證人的可靠性及可信性和是否接納其證供乃事實的裁斷。

20.同樣地,裁判官是否接納上訴人的警誡供詞及張女士的證供也是事實裁斷。從「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亦有細心分析上訴人及張女士供詞的可信性,最後拒絕接納上訴人及張女士的供詞。

21.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照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相對於處理上訴之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有著優勢,因為裁判官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裁斷。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22.本案控方證據非常充份。本席同意,從「裁斷陳述書」中可見,裁判官已充足地考慮和分析了雙方的證供證據。本席認為,裁判官就本案事實之裁斷並沒有任何錯誤之處,沒有上文所述上訴法庭需要干預之情況出現。

23.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並無不穩妥、不安全、不令人滿意之處。

總結

24.因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陳嘉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許顯祖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