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家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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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官前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Case No.HCMA 479/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Sep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79/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479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26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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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蘇家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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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嘉信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17年9月2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7年10月13日

案理由書

背景

1.上訴人於裁判官前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上訴人於2017年8月25日被判3個月的入院令。上訴人現認為判刑過重,故針對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人的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承認事實

3.案發現場是新界大埔頌雅路 6 號富亨邨亨榮樓地下大堂。現場有閉路電視覆蓋。控方第一至控方第五證人是上述大廈的住客。於2017年4月30日約傍晚7時15分,控方第一證人途經上述大廈的地下大堂,看見上訴人手持一疊信件,形跡可疑。控方第一證人向上訴人作出質問,並表示若上訴人不解釋他在做甚麼,控方第一證人便會報警。上訴人於是將手上的信件塞入屬於2905室的信箱,然後乘電梯上29樓,而上訴人正是2905室的住客。稍後,警察前來調查,在上述2905室的信箱內,找到7封屬於6名不同住客的信件。當中有4名住客確認屬於他們的5封信,而其餘兩名住客拒絕提供任何協助。上訴人於2017年5月23日被拘捕。於警誡下,上訴人保持緘默。於2017年6月16日,控方第一證人於認人行列中把上訴人認出。閉路電視拍下了案發經過。

4.於本案判刑時,上訴人39歲。他有5項刑事定罪紀錄(兩項與暴力有關,兩項與毒品有關,及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

量刑

5.於上訴人答辯前,裁判官已先為上訴人提取了兩個精神科醫生報告。兩個報告均確認上訴人適宜答辯。兩名精神科醫生均認為上訴人精神不穩定,並診斷他為偏狂型精神分裂症(Paranoid Schizophrenia)復發。上訴人自2001年起已因偏狂型精神分裂症接受治療,但他於2015年便沒有再覆診。報告亦顯示上訴人有酗酒及濫藥的習慣。就較近期上訴人的精神狀況,上訴人自稱是上帝,教會一直等待他的降臨。上訴人指教會安排他成為多間公司的主席。上訴人認為,因他身居要職,所以會收到很多信件,他懷疑有人偷去他的信件,所以他從鄰居的信箱中取去信件放到自己的信箱中。兩名精神科醫生均指上訴人的精神病徵活躍,對自己的病情更欠缺認知,並有自大型妄想的徵狀。兩名精神科醫生均建議法庭向上訴人下入院令,接受三個月的治療。裁判官於是根據香港法例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第45條,判處上訴人服入院令3個月,入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接受治療。

本席作出的考慮

6.香港法例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第45條列明:

「(1) 凡

(a) 某人 —

(ii) 被裁判官定罪,而該罪行是一項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監禁的罪行;…及

(b) 法院或裁判官基於其按照第46條所收取2名註冊醫生的書面證據或口頭證供,信納 —

(i) 該人為精神紊亂的人;及

(ii) 該人所患有的精神紊亂的性質或程度,足以構成理由將他羈留在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或精神病院內,以接受治療;及

(c) 法院或裁判官經顧及全部情況,包括罪行的性質,該人的品格及履歷,以及其他可用的處置該人的辦法後,認為處理該個案的最合適辦法是根據本條作出命令,

則法院或裁判官可藉入院令,授權將該人收納入並羈留在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或該命令指明的精神病院內,…此外,在該命令中,可指明該人應被如此羈留的期間,但該段期間不得較法院或裁判官就該人被控罪行本可判處的刑期為長。」

7.於答辯前,裁判官已根據上述第45(1)(b) 條就上訴人的精神狀況索取了兩個精神科醫生報告。報告顯示上訴人患有偏狂型精神分裂症,精神狀況不穩定,精神紊亂,精神病病徵活躍,對自己的病情缺乏認知,建議上訴人服3個月的入院令以接受治療。裁判官因而接納上訴人是精神紊亂的人,而其紊亂的性質和程度是足以構成可靠及必須的理由將他羈留在精神病治療中心內接受治療。裁判官亦已考慮了案中的所有情況,包括罪行的性質、案情、求情理由、上訴人的品格、履歷、精神和健康狀況及其福祉、上訴人家人及他人的安全和利益,及其他可用的處置辦法後,認為必須對上訴人頒下入院令接受強制的治療和適當的護理,才是整體而言最合適的方法,亦合乎公眾利益。

8.本席同意,從本案的案情可見,上訴人明顯有嚴重的妄想病徵,因而偷竊鄰居的信件,對鄰居構成滋擾。再加上上訴人對自身的病情缺乏認知,又拒絕接受治療,裁判官為保障上訴人自身福祉及公眾的安全和利益而接納精神科專家的建議及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45條而判入院令3個月實屬合法和合理的判刑。本席同意,裁判官在考慮過全部情況後,接納精神科專家的建議,是正確的決定。

總結

9.因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維持原判。

  (陳嘉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