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u Yung Chong Peggy 對 何德業經營怡東傢俬設計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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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LAU YUNG CHONG PEGGY指稱她於2016年5 月19 日到第1被告人何德業經營怡東傢俬設計的店舖購買木牀,當時要求看貨辦,但第1被告人稱店舖太細,未有放現貨,而只有産品目錄。申索人選購了產品編號為BR260-36的實木牀,而該實木牀之地下至牀之高度為12吋,但申索人要求地下至牀要有14吋高,因此要訂造。於2016年7月份,第1被告人要求送貨,但申索人家中進行裝修,要延遲送貨,第1被告人要求收存倉費。之後,申索人於2016 年10 月14日致電第1被告人要求送貨。第1被告人於2016 年10 月16日送貨,申索人指第1被告人送貨遲到,直至晚上8時多才到達。由於當時屋內仍未裝修完畢,因此沒有燈。申索人指第1被告人是明知她家未裝修完成,亦未有燈,而把送貨時間拖延到晚上8 時,目的就是令她看不到送交的木牀(下稱「 該木牀 」)是爛的,而欺騙她交付尾數。

Case No.HCSA 36/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Oct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 SA 36/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7年第36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6年第408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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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LAU YUNG CHONG PEGGY  
   
第1被告人 何德業經營怡東傢俬設計  
第2被告人 (中止) 黃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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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7年9月27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17年10月18日

判決書


前言

1.申索人LAU YUNG CHONG PEGGY指稱她於2016年5 月19 日到第1被告人何德業經營怡東傢俬設計的店舖購買木牀,當時要求看貨辦,但第1被告人稱店舖太細,未有放現貨,而只有産品目錄。申索人選購了產品編號為BR260-36的實木牀,而該實木牀之地下至牀之高度為12吋,但申索人要求地下至牀要有14吋高,因此要訂造。於2016年7月份,第1被告人要求送貨,但申索人家中進行裝修,要延遲送貨,第1被告人要求收存倉費。之後,申索人於2016 年10 月14日致電第1被告人要求送貨。第1被告人於2016 年10 月16日送貨,申索人指第1被告人送貨遲到,直至晚上8時多才到達。由於當時屋內仍未裝修完畢,因此沒有燈。申索人指第1被告人是明知她家未裝修完成,亦未有燈,而把送貨時間拖延到晚上8 時,目的就是令她看不到送交的木牀(下稱「該木牀」)是爛的,而欺騙她交付尾數。

2.於2016年10月31日,申索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下稱「該審裁處」)案件編號SCTC40838/2016 (下稱「該案件」)向第1被告人及第2被告人黃月桂提出申索。申索人在2016年11月29日修訂的申索書指稱,第1被告人為她訂造的該木牀貨不對辦,該木牀的「牀背爛了2塊,牀架2條長本條既爛(有很多洞)又發霉,而且牀板發黑」,因此向第1被告人追討已付的款項,即港幣1,650元,以及該木牀佔用費賠償619.35元。

3.於2016年11月29日,審裁官李家樂批准申索人要求中止對第2被告人之一切申索的申請。

4.該案件於2017年6月27日在暫委審裁官翟國怡 (下稱「翟審裁官」)席前進行審訊。申索人及第1被告人雙方不爭議(1)第1被告人是在2016年10月16 日送貨,而(2)該木牀是離地14 吋。

5.翟審裁官於2017年7月11日頒下判決,判決申索人敗訴,申索人對第1被告人的申索被撤銷,而申索人須支付第1被告人訟費港幣178 元連同裁斷日起計至款項付清為止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下稱「該判決」)。

6.申索人對該判決不滿,並於2017年8月10日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以提出上訴。翟審裁官於2017年9月12日頒下裁決理由書 (下稱「該理由書」)。

7.翟審裁官指出,(1)申索人證人供詞指稱,第1被告人提供的收條與產品說明書不同,另外又指送來的該木牀是「PROGRESS SMART FURNITURE LTD」,而(2)申索人作供時指稱,在第1被告人的送貨同事把該木牀包裝拆開的時候,她見到包裝紙上寫的並不是她訂的牌子「P. SMART PROGRESS」,而是一個中文名字「俊新」。 

8.第1被告人就著申索人的指控否認法律責任。第1被告人指申索人在購買該木牀之前已經到過其店舖參觀及查詢,第1被告人有解釋實木牀的特質有木紋,而木紋每件貨品都不同。雖然第1被告人店中沒有陳列實木牀,但店舖中有陳列其他小型實木傢俬,第1被告人亦有向申索人展示該些其他實木傢俬。申索人最後在2016年5 月19 日決定購買型號BR-26036之木牀,但因木牀只是離地12 吋,而申索人要求地下至牀要有14吋,便須訂造,價錢是港幣1,500 元,申索人之後落訂港幣200元。第1被告人之後開出一張發票,在發票上亦注明產品編號BR‑26036及離地14 吋。

9.第1被告人落單給生產商Progress Smart Furniture訂造實木牀。到2016 年7月中,第1被告人通知申索人該木牀已做好,並詢問何時可送貨。但雙方約定送貨當天,申索人致電第1被告人指其家仍在裝修,因此不能送貨。第1被告人說貨已出車,不送貨要收費用港幣150元,申索人同意。

10.申索人之後在2016年10月14日致電第1被告人要求兩天後送貨。第1被告人的證人作供時指於2016年10月16日當天,因為要先做其它工程,直至晚上8:30時才與司機把該木牀送到申索人家中,並立即進行安裝。安裝後,申索人第一時間要求量度牀至地下的高度是否14吋,在確認後,申索人交付尾數,第1被告人的證人指稱當時屋內絶對有燈。

11.第1被告人指稱送貨後,大約於8號風球之後兩天,申索人到第1被告人的店舖要求收據。因為第1被告人不懂英文,收條上的英文名字都是根據申索人所說寫下(P Smart Progress),而第1被告人就把貨品編號BR-26036寫在收據上。第1被告人以相片形式存檔了Progress Smart Furniture編號BR-26036之產品說明書[D4]。翟審裁官指出他在聆訊時要求第1被告人把正本帶到庭上給他及申索人審閱。

翟審裁官的裁決理由

12.翟審裁官認為申索人的證供並不可靠,並列舉例子如下:

(1)   申索人指第1被告人知道她家中還未裝修好,因此第1被告人特意到晚上8時多才送貨,目的就是令她看不到該木牀是爛的,並欺騙她交付尾數。但是,申索人被盤問時承認她並沒有對第1被告人說家中仍未裝修好,而申索人於2016年10月14日致電第1被告人時只通知第1被告人兩日後送貨。因此,翟審裁官認為,第1被告人根本不可能預計申索人家中仍未裝修完畢及沒有燈,而拖延至8時多才送貨,翟審裁官裁定這個指控是毫無根據的。

(2)   申索人指稱安裝該木牀時其家中未有安裝任何燈光,亦未有要求於付尾數時量度地下至牀是否14吋,翟審裁官認為申索人最在意的就是該木牀的高度,她亦因特別要求木牀需要離地14吋而訂做該木牀,因此翟審裁官接納第1被告人的證人的證供,即安裝該木牀時申索人的家中是有燈光的,而安裝後因為申索人最在意的就是牀的高度,申索人即時要求量度該木牀的高度,然後才付尾數。

(3)   申索人作供時指該木牀是舊的,但又說在安裝前見到第1被告人的證人在她家門口把包裝拆走,並說包裝紙上寫的是中文字「俊新」(但本席留意到申索人在其證人供詞並未有提及「俊新」這名字)。

故此,翟審裁官接納第1被告人提供的證供。

13.就著第(1)爭議點,翟審裁官指出他檢視Progress Smart Furniture產品編號BR-26036木牀的說明書,及註明產品編號BR‑26036及木牀離地14吋的發票。第1被告人亦於2016 年5月19 日落單給生產商Progress Smart Furniture Ltd訂造該木牀。翟審裁官指出,他要求第1被告人把說明書之正本帶到庭上,並且給予申索人檢閱。翟審裁官考慮證據後認為,申索人所訂造的就是現在送到申索人家中Progress Smart Furniture編號BR-26036及離地14 吋的實木牀。

14.就著第(2)爭議點,申索人指送來的該木牀是爛的及有蟲蛀的。雖然申索人在其書面供詞指稱「該牀的牀頭板,板背爛了兩塊,牀的兩邊圍柵的兩條長木條,既霉爛又有窿,而且牀板的板背發黑」,兩條長木條「大部份已被蟲蛀,而且佈滿裂縫」,但根據第1被告人的證人作供時指稱,這只是接駁的位,而並不是申索人所言有很多洞,而所指的發霉,是因為申索人要延後送貨,因此該木牀受潮,但只要用布抺去霉漬,不會影響該木牀本身結構及外觀。翟審裁官認為單憑相片並未睇到申索人以上所說的情況。

15.翟審裁官檢視申索人提供的照片,認為所有的照片是關於申索人所說的花痕,但似乎都是木紋。第1被告人指稱,該木牀本身價格只是包該木牀的外面打磨及油光油,而該木牀內面不會做打磨,因此木紋會比較明顯。

16.翟審裁官不接受申索人所言,認為因為價錢的問題,生產商只會為該木牀的外面打磨及油光油,而該木牀的內面不會做打磨,因此木紋會比較明顯。因此,翟審裁官裁定申索人未能舉證成功。基於以上原因,翟審裁官頒令撤銷申索人的申索。

申索人擬出的上訴理由

17.申索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1)   第1被告人沒有存檔「Progress Smart Furniture 編號 BR26036嘅產品說明書」而申索人也從未(包括在庭上)見過「Progress Smart Furniture 編號 BR26036嘅產品說明書」,翟審裁官基於一份不存在的文件「Progress Smart Furniture 編號 BR26036嘅產品說明書」作出裁斷,是沒有根據的裁斷(下稱「理由1」)。

(2)   第1被告人給申索人的收據是「P. Smart Progress編號BR260-36,空底牀,36”單層板牀」,但第1被告人存檔該審裁處的發票,是其向廠家“寶業傢俱有限公司”訂牀的發票,該發票述明編號「BR260-36,3’實木單層牀,無斗板面18”」。申索人認為,該發票的廠家名稱,編號和要求都與申索人訂購的木牀完全不同。申索人指岀,這是一種很明顯而有力的證據,但翟審裁官視而不見,隻字不提,其判斷是無視證據的裁斷(下稱「理由2」)。

(3)   申索人通知第1被告人2016年10月16日送貨,而第1被告人要求早一日,即2016年10月15日(星期六)送貨,但申索人告知第1被告人,星期六她家中仍在裝修,所以星期六不能送貨,申索人家中何時裝修完畢,無須言明,亦能意會,所以翟審裁官的分析絕對是錯的(下稱「理由3」)。

18.另外,申索人指稱該判決超越該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因為在該案件的提訊階段,申索人曾向審裁官查詢何時正式審訊,因為申索金額(包括該木牀的佔用費及因此引起的其他費用) 會隨著時間而增加,而審裁官告知申索人,她所申索的佔用費祇可以計算由送貨至入禀那段時間,其餘費用到正式審訊時才處理。申索人指稱她的申索金額現已超越該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即已超越港幣50,000 元) (下稱「理由4」)。

討論

19.經仔細閱讀所有證據、申索人的上訴理由和其口頭陳述後,本席不能給予上訴許可。

20.根據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條例》(下稱「該條例」) 第28(1)條,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該一方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淮。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須向法庭顯示,其上訴具有「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21.法例明文規定擬上訴之理由必須是「只涉及法律問題」,本法庭才能批予上訴許可。而且,在這類上訴之中,雖然法庭可作出「事實推論」,但不能「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收取其他證據」。[1]一般而言,有關事實的裁斷並非法律問題。所以,即使上訴人不滿審裁官的事實裁斷,也不能以此為理由提出上訴。其實,那位證人的證供及/或那些證據較為可信、案情的強弱,很多時是見仁見智。若申索人欲挑戰審裁處就事實方面作出之裁斷,他必須能說服本法庭,該審裁處就在作出事實裁斷的過程內有可能犯上了法律方面之錯誤;否則該審裁處對證據或證人證供之衡量、誰的證供較可信、誰是誠實可靠之證人、誰的案情較合常理等等方面之判斷,均不牽涉法律論點上之錯誤,本法庭不能謬然給予上訴許可。

22.本席現按上述法律原則分析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23.就理由1及2而言,本席細閱申索人的日期為2016 年11 月29 日修訂申索書,該修訂申索書指稱「本人於2016年5 月19 日於怡東傢俬設計訂了一張牀。怡東傢俬設計2016年10月16 日送來的牀背爛了2塊,牀架2條長木條既爛(有很多洞)又發霉,而且牀板發黑。張牀是由黃月桂負責賣給我的」,而修訂申索書根據上述的指控向第1被告人追討「牀的價錢:$1,650.00」及「牀的佔用費:16日=619.35 ($38.709 x 16)」。

24.因此,申索人的申索是針對已送貨的該木牀是否有申索人在修訂申索書所述明的缺陷,而修訂申索書完全沒有以該木牀的編號不對或與收據內容不符為由而提出申索,修訂申索書更沒有指控該木牀與申索人所訂購的木牀不同。由於這並非申索人在修訂申索書的申索基礎,翟審裁官無需就這方面的證據作出詳細分析,這並非法律方面的錯誤。

25.再者,翟審裁官已作出裁斷,認為申索人的證供並不可取,而第1被告人方面的證人是比較可信的證人,因此翟審裁官接納第1被告人方面的證供。基於上述第22-23段提及的法理原則,證人及證據的可信性及審裁官的事實裁斷並非法律問題,所以不能以此為理由提出上訴。

26.由於理由2既非有效的上訴理由,申索人在理由1下質疑這方面的證據也不能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翟審裁官指出,第1被告人存檔了Progress Smart Furniture編號BR‑26036之產品說明書,而D4已存檔法庭,並以相片形式展示。翟審裁官亦表示在審訊時已要求第1被告人把上述說明書帶到法庭。若然申索人擬提出上訴指稱翟審裁官完全沒有要求第1被告人拿取任何說明書的正本到庭給她參閱,她負上責任說服本席這是可爭辯的上訴理由。但是,申索人只就上述審訊過程作出空泛指稱,並沒有提供審訊時的錄音謄本給本席參閱,以顯示其指稱是可爭辯的上訴理由。但若然申索人的說法是第1被告人在翟審裁官席前曾給她參閱說明書,但該說明書並非她訂購該木牀時參照的產品目錄,這是申索人和第1被告人在證據上的分歧,而翟審裁官已就這事實方面的爭辯作出裁斷,這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27.至於理由3,這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由。歸根究底,該案件的爭辯是該木牀是否有申索人所指的缺陷,既然申索人沒有就這方面的事實裁斷提出任何擬上訴埋由,理由3提出的事宜也不能左右翟審裁官的裁斷,亦不能構成可爭辯的上訴理由。再者,翟審裁官既接納第1被告人的證供,即在送貨及安裝時申索人家中有燈光,而燈光足以完成安裝及檢查該木牀的高度,本席看不到2016年10月16日當天送貨有何不妥。再者,本席未能接受申索人在理由3的指稱,其書面供詞 (見C1第5段)述明是她本人在2016年10月14日致電第1被告人要求送貨,但沒有提及第1被告人「要求早一日,即10月15 日 (星期六)送貨,但本人告知被告人,本人屋企星期六仍在裝修,所以星期六不能送貨」。翟審裁官在簡要理由第5及第11段亦指出,申索人在作供時指出在2016 年10 月14日致電第1被告人要求送貨,但沒有對第1被告人說家中仍未裝修好。本席認為理由3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由,而甚至第1被告人可意會申索人未完成裝修 (但本席不同意),第1被告人也無從估計裝修未完成的程度或申索人家中是否有燈。但正如上述,翟審裁官已作出事實裁斷,認為有關送貨時候申索人家中有燈光。

28.至於理由4,由於理由1至3不構成可爭辯的上訴理由,申索人並沒有基礎推翻該判決,因此本席也無需探究理由4,因為理由4是指如果申索人勝訴,其申索現已超越該審裁處的港幣50,000 元管轄權上限。

29.但無論如何,當申索人提出申索時,其申索是完全符合該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申索人只是在2016年11月29日修訂其申索書時才加入佔用費的申索,而該申索是按每天損失港幣38.709元佔用費而提出。因此,2016年10月16日送貨至2016年10月31日提出申索16天期間的佔用費為港幣619.35元,所以修訂申索書下的申索也完全符合該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但甚至如申索人指稱,其在2016年10月31日後的佔用費的申索是在審訊時處理,申索人作為提出申索的一方也沒有提供任何進一步的資料或理據,以顯示該進一步申索的金額超越港幣50,000 元。依據申索人在其修訂申索書中提及的每日佔用費港幣38.709 元,甚至到了該判決的日期,如果申索人勝訴,而其佔用費的申索得值,其累算金額也不會超越港幣50,000 元。

30.本席細心考慮申索人的陳述後,認為翟審裁官並無犯下任何法律錯誤,而該判決也沒有超越該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31.於2017年9月27日的聆訊後,申索人在2017年9月29 日存檔誓詞,指稱她收到2017年7月11日聆訊的簡要理由(即翟審裁官於2017年7月11日頒下裁決時的聆訊錄音謄本)。申索人表示不理解為何翟審裁官隨後在2017年9月12日頒下該理由書。雖然翟審裁官可於作出裁定後按其認為適當的情況而以書面說明其裁決理由,但既然申索人在聆訊後提出上述事宜,為減省不必要的爭辯,本席在考慮申索人是次申請時而作出上述判決時,只考慮翟審裁官的簡易理由,而沒有考慮其該理由書。

結論

32.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撤銷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的申請,並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 吳美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見該條例第29(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