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Do Van Hung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521/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Sep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521/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5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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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DO VAN HUNG (第一被告人)
  VU QUANG AN(又名TANG CHAN SON)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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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17年9月28日
出席人士: Ms Rebecca Lee,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卓黃紀律師事務所律師Ms Wendy Lau,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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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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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之兩名被告人Do Van Hung及Vu Quang An(又名Tang Chan Son)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入屋犯法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2.案情顯示,於2017年4月25日凌晨時分,兩名被告人到了九龍灣觀塘道啟德大廈的地盤,在沒有得到地盤管理公司同意之下走進了該地盤1座地下3號鋪的工具室。第二被告人取去三部電爆機、一部液壓鑽機及一組喉管;而第一被告人則從地盤中取去一些水管、一綑銅板、一些電線、三個消防喉蓋、一個花灑頭、一個鉗、兩個水錶及一把鋸。

3.兩名被告人的行動其實一直為在附近當值的警員觀察,後者在等到時機成熟時現身將兩名被告人截停及拘捕。

4.案發之時,該地盤建築物的住客已經搬出,正等待拆卸,地盤以帆布包圍,兩名被告人所竊的財物總值約港幣16,000元。

5.這是一項入屋犯法罪,涉及的是並非民居的建築地盤,有關控罪已有清楚之量刑指引,控辯雙方亦沒有任何爭議。一般來說,涉及非民居的爆竊,量刑起點為30個月,辯方亦無提出任何特別之理據可以令本席不跟從有關之量刑指引,所以本席現在採納3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為兩名被告人認罪而下調至20個月。

求情理由

6.就第一被告人而言,他43歲,無業,亦無固定之居所。他自2015年自行來港,其家人皆在越南。

7.至於第二被告人則46歲,單身,其家人亦留在越南,他是在2014年自行來港。兩位被告人都是以酷刑申請者的身分留在香港。

8.兩名被告皆有刑事案底,第一被告在2017年因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而被罰款1,000元,至於第二被告則曾有五次干犯刑事罪行的紀錄,總共涉及十二項罪行,對上的一次是2015年8月13日,他因一項入屋犯法罪而被判入獄12個月。

9.兩名被告都是成年人,亦曾干犯刑事罪行,辯方亦無提出任何特別之理據可以令本席特別酌情減刑,因此本席下令兩名被告因是次控罪監禁20個月,即時執行。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