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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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暫委裁判官陳家成席前審訊後,上訴人被判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 [1] 罪名成立,被判監禁10星期。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由當值律師代表,而在本上訴聆訊則沒有代表。上訴人在等候上訴期間得到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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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13/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21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336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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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經暫委裁判官陳家成席前審訊後,上訴人被判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1]罪名成立,被判監禁10星期。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由當值律師代表,而在本上訴聆訊則沒有代表。上訴人在等候上訴期間得到保釋。 控方案情 2.第一控方證人徐太和丈夫在屯門蝴蝶邨一單位居住。上訴人和第一控方證人是鄰居。2016年10月13日晚上約10時半,上訴人和第一控方證人在案發單位外發生爭拗,上訴人衝入第一控方證人的單位襲擊第一控方證人,引致後者受傷,包括她左右兩隻腳各一腳趾骨折。另一名鄰居杜女士以電話把過程拍攝下來,片長約6分21秒,呈堂為證物P2[2]。上訴人的左肩膊、左膝、左面疼痛。其醫生報告亦有呈堂[3]。 3.上訴人不出庭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辯方指稱第一控方證人誣告上訴人襲擊她,亦捏造骨折的傷勢。辯方亦指另一名鄰居杜女士合謀誣告上訴人。 上訴理據 4.上訴人在2017年3月21日填寫表格101指稱「定罪不穩當」和「控方不能毫無合理疑點舉證。」[4] 5.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呈上5頁手寫陳詞及一張由青山醫院精神科醫生所寫的信函。 6.上訴人指在案發約10時10分,第一控方證人和她丈夫聽到走廊有噪音,打開鐵閘,出來用右手掌摑上訴人左面一巴,亦說上訴人是妓女。第一控方證人和其丈夫把上訴人拉入他們單位。上訴人雙腳被門檻絆倒。上訴人覺得她在「地下一定死硬比佢地打死,所以我用盡力爬起身。」此時,上訴人知道證人在拍片。 7.上訴人說第一控方證人的丈夫用右手打了她左胸3拳,再用力「揸了我左邊乳房一下」。上訴人大叫「男人打女人呀」。上訴人說證人「誣蔑我」。第一控方證人的書面供詞沒有講述上訴人「分兩次將左右兩邊前額撞向鐵閘。」上訴人亦陳述一些細節,包括第一控方證人沒有立即向徐生投訴有關腳趾的傷。上訴人說「我自己比人打,自己報警…我仲要冇落過任何口供,我連自己被捕都5(唔)知。」 8.上訴人亦說她是「一名百份之一百的殘疾人士,行路需要用拐杖…是一名精神病患者」。上訴人說她「金毛並不代表我係惡人。」第一控方證人在P2錄影片段當中從沒有投訴腳痛,上訴人說根本是第一控方證人和其丈夫向上訴人「動粗」。本席把上訴人手寫的陳述列為MFI-1。 9.在本席查問下,上訴人說案發時她和朋友打算去釣魚,亦有部「BB車」。上訴人相信是她推BB車出門,有嘈聲,所以第一控方證人衝出來掌摑她一巴。 上訴理據的討論 10.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是以重審方式進行。原審裁判官深知控方的舉證責任。他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有利情況,理應以公正持平的態度來評審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從而作出事實的裁斷。 11.第一控方證人是差不多70歲的女士,沒有接受任何教育。裁判官認為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有些情節有欠準確,但並不影響第一控方證人整體口供的可信及可靠性。第一控方證人亦「沒有嘗試美化或完善控方的一些案情」。裁判官認為第一控方證人「大致上亦能夠將當時關鍵性的情況清楚交待,亦沒有任何故意躲閃迴避或選擇性回答。在盤問下,徐太的證供大致上亦未受動搖,前後貫徹。」[5] 裁判官接納她的證據是主體的事實。[6] 12.裁判官亦信納另一名鄰居杜女士的證供,認為她能「坦白地向法庭如實反映作供,而沒有任何掩飾,更加沒有嘗試美化或完備控方的案情。」[7] 13.裁判官用了不少篇幅評估辯方案情,對「徐太誇大其辭?」、「在該徐太會面紀錄沒有講述第2次撞其右前額?」、「在第1次撞其左前額時,徐太的腳是同時抑或接著被踐踏?」、「徐太沒有立刻投訴該些腳趾骨折?」、「 該襲擊後她們雙雙跌倒,但這點沒有在證人台上披露?」、「 杜女士跟徐太合謀誣告被告?」、「 杜女士沒有如實披露徐生對被告“郁手郁腳”?」的議題作出觀察和看法。[8] 14.本席亦認為裁判官已經很仔細考慮控方證人的證言及辯方律師對控方證人的盤問。 15.上訴人在本上訴聆訊所呈上的自備陳述,大部份都是上訴人一方的說法。但問題是上訴人在原審時沒有出庭作供。這當然是她的權利,但這亦表示上訴人不能以第一身證人身份去削弱和動搖控方證人的證供。當然法庭可以在控方證人被盤問的方向、答覆和控方所呈上的證供採納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或資料。但上訴人不能變相地、間接地在本上訴聆訊以書面陳述方式提出她的「證言」。 16.裁判官是「考慮徐太的背景及當時的情況,尤其是考慮到沒有爭議的該錄影片段及杜女士當時親身目睹及所見所聞」[9] 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結論 17.本席裁定上訴理據並不能成立,駁回定罪上訴。上訴人並沒有就判刑提出上判,因此要即時入獄10星期。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郭嘉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